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3,上更(一),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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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地上設施)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由原始起造人馮○○出售予訴外人范○富,范○富隨即轉售予訴外人林○權【原名林○○】,林○○嗣於98年3月15日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碎石機、鏟土機、震篩機、進料桶、洗砂機、輸送機等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係訴外人林○權於96年間購買後轉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及買賣之用。

上訴人就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前開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亦為上訴人所有。

因此聲明請求(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上訴人與瑞○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外,將聲明減縮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上訴人與瑞○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駁回其關於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上訴,是此部分已告確定;

第三審另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1號(即附圖所示G部分)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發所有權狀;

另將門牌號碼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玉,其中附圖M、N所示部分已因颱風毀損,因此將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之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H、I、J、K、L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二)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本件系爭建物一向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占有使用,○○公司的股權有變動,原來的股東都已經將股權換成目前的股東,依照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也列入○○公司的資產,由○○公司繳納各種稅捐,後來○○公司跟瑞○公司訂立協議書,連同系爭建物交給瑞○公司,瑞岡公司由林○良在管理,後來他們得知系爭建物的稅籍登記並沒有變更為○○公司,甚至○○公司目前的股東也不知道的事情。

所以他們才利用這個機會將稅籍登記變登為林○良,林○良是本件上訴人的同居人,本件上訴人則是瑞○公司負責人呂○英的親妹妹。

上訴人稱本件與林○良間有買賣實在違背常情,上訴人又於訴訟中將其中○號房屋變更為其母親名義,系爭土地原來都是○○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後來管理單位變更為國有財產局,變更期間租賃手續一時沒有辦好,有一些刑事上糾紛,故國有財產局就說不能辦理租賃的手續,但謝○永從來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土地及建物都是由○○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中,國有財產局當時也說系爭土地任何人都不能承租,所以後來他們辦承租手續,取得系爭土地的承租權我們認為可疑。

且○○鄉公所出具的證明也認為這不能當成所有權的證明,他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符合申請人資格中的任何一項。

因此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之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查本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號部分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發所有權狀,有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本審卷一第29頁),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狀態已有變更,而門牌號碼2號建物中,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中附圖M、N所示部分已因颱風毀損,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減縮,亦符合上開減縮聲明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訴經變更後,其原訴已由變更後之訴取代,原訴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法院自毋庸加以審究;

另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將門牌號碼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黃○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許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得為訴之客體無疑。

且強制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所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有妨礙而造成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馮○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

建物由范○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頁)。

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良(即林○權),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

林○良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

98年3月15日林○良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15頁)。

證人馮○湄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建物為其夫陳○坪所建,建好後以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後來賣給范○富,都是其夫在處理,也有告訴伊,故伊亦知此事。

證人馮○湄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過,也做為○○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

而證人陳○坪證稱系爭建物為其以個人資金所建造,並未轉讓為○○有限公司之資產,20多年前將○○有限公司股份賣出時,分兩部分,工廠包含股份是賣給范○富,建物部分范○富希望借用,但證人陳○坪不同意,後來用買的,但還欠三百多萬價金未付,故證人陳○坪不願登記予范○富,直到96年7月6日才稅籍過戶給范○富(見本院上字卷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證人馮○湄、陳○坪所述,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為陳○坪,陳○坪為所有權人,馮○湄為稅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陳○坪自有權將之出賣。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經○○有限公司納入資產負債表,房屋稅亦為該公司所繳納,應為○○公司所有;

惟就繳納房屋稅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資產負債表為90年至97年之報表,其上科名目項下亦僅載「房屋及建築」(本審卷一第67頁參照),並未指即系爭建物,且依○○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民國(下同)81年以前陳○坪均為該公司之股東,81年8月24日股東始變更為范○儀、范○達、邱○堅、范○富、范○清(本審卷一第97頁參照),陳○坪即不再是該公司股東,如系爭建物為○○有限公司之資產,范○富斷無不向陳○坪請求爭取,反而於96年間與陳○坪之配偶馮○湄訂約讓受系爭建物之理,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公司所有,所辯自無可採。

六、違章建築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而查系爭建物,係由馮○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

建物改由范○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頁)。

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良(即林○權),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

林○良乃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

林○良再於98年3月15日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15頁)。

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林○良為同居關係,生有子女,而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上處分權;

查現代社會親如配偶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者,所在多有,同居男女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更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七、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未登記之不動產,固仍屬於民法上所規定之物權,原始起造人仍得享有所有權,然因未登記,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於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具有讓與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效力。

其後輾轉之受讓人,亦均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非所有權人。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是若登記權利人本非適法有此權利者,縱經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非不得加以否認推翻。

否則無異架空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且就法理而言,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非國家授予申請登記人原來所無之權利,申請人原來所無之權利,不因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而變成有該項權利。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1號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

經本院函花蓮地政事務所詢核發上開所有權狀,是否經過實質審查及申請人資格,據覆稱經該所測量課實地測量後移送登記課按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書面審核無誤,即登載於登記簿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而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資格,為(一)建物之所有權人(起造人)。

(二)債務人怠於申請第一次登記,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

(三)共有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

(四)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時,應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本審卷二第148頁)。

查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二)、(三)、(四)之資格。

其應係以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之身分申請登記,而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幾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上訴人自不可能受讓起造人之身分,而其自前手所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己如前述,且為上訴人自本件起訴以來迭次主張、自認,自不可能不知其非所有權人。

而地政事務所僅為書面形式審查,如申請人非所有權人,而自稱為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自可蒙混過關;

例如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審卷二第133頁);

另上訴人向○○鄉公所申請,經核發未實施都市、區域計劃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該鄉公所另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雖核發上開證明書,該鄉公所無從認定證明書所載房屋建物為申請人(吳○雯)所有(本審卷二第160頁)。

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因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成為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確認對於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之建物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對於門牌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之建物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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