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3,重上,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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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郁鈞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賴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定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4年7月9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頁、第203頁)。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除合法送達外,就審期間並已逾10日,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原名黃俶慧,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答應將來退休後領得之退休金由伊領用,並於事後書立遺囑及切結書為證,伊乃以現金交付、匯款、借票等方式先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84萬7千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退休後竟未將退休金提供給伊使用,伊沒有股票帳戶,也沒有跟被上訴人一起買賣股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4萬7千元,及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給付之利息。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略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同居多時,其家人都知道兩造的關係,其弟弟更稱上訴人為大嫂,金錢則是共同生活共同花用,雖有金錢匯入其戶頭,但其戶頭被上訴人也能動用,兩造常常一起去證券公司營業廳看盤,錢都拿去買賣股票,後來股票賠錢,上訴人就向其要錢,其乃寫好遺囑及切結書,還沒有要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拿走的,上訴人主張係借款,應負舉證責任;

又且其中部分款項的匯款時間迄今已逾15年,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鈞院調取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過程及憑證後,益足證明上訴人每次所交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或數百萬元,所交付金額甚鉅,顯非一般同居生活之家用可比。

(二)況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交之金錢係供兩人共同投資用於買賣股票之支出,然被上訴人仍未結帳,更未舉證證明所稱投資股票如何合資、合夥之協議、各自出資之金額乃至所謂虧損等具體情形,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萬678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手數年後,發現被上訴人已結婚,又因要求被上訴人擔任貸款保證人遭拒,心生不滿,先後提出2次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改提起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前後不一,顯屬誣陷虛構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84萬7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款金額為883萬678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即應探究:⒈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⒉如有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⑴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因之,本件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稱兩造互動事實,本件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就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

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

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

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

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其借款,經其陸續以現金、匯款或借票等方式交付共計883萬678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雖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2紙(分別於86年10月27日、87年7月3日匯款200萬元及320萬元予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86年11月11日匯款給被上訴人55萬元)及卷附貸款資料、存摺簿影本及請求法院調取被上訴人賴興川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明細資料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觀之,雖堪認上訴人有於各該時間匯款共計57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惟就其餘309萬7千元部分則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及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

雖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聲請由本院函調相關金融帳戶明細附卷,然佐以上訴人自原審即自承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原審卷第42頁),並衡以上訴人所主張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甚大,較之於上訴人之財力,顯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生計,然上訴人卻近15年都不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遲至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將屆滿之日始於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分確定後,才為本件民事請求,顯然有悖於一般人之金錢往來常情。

尤其,上訴人於起訴時更自承「被上訴人於85年間答應將來退休後領得之退休金由伊領用,並於事後書立遺囑及切結書為證」等情節,已見兩造間之互動關係親密,與一般借貸之當事人關係明顯有異。

⒊又上訴人先於101年5月2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共計924萬350元,而非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884萬7千元,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2號偵查卷宗第2頁可稽,其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可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過程,並未詳細核對,與一般借貸金額會詳細計列之情形,有所不同,亦徵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給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所致,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遽予採信。

⒋證人蘇雲清固於到庭證稱曾聽其太太(即上訴人之妹)、上訴人本人說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然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其聽聞,證人並未親見兩造間有何借貸行為,證人復稱不了解兩造之借貸情形,參以證人所稱借貸金額為320萬元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同,自難以憑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反之,被上訴人之胞弟賴興海於原審即到庭證稱:「我曾經叫原告大嫂,他們在80幾年的時候同居蠻長的一段時間,股票投資失利以後,原告心不甘就分手了。

原告會把錢匯到被告的戶頭,因為他們兩個共用被告的戶頭買賣股票,他們一起進出營業廳,營業員都可以證明,我還有勸他們盡量不要去投資,他們還告訴我沒問題,原告還說支持我哥哥,那是他們共同的行為。」

(原審卷第158-159頁),上訴人雖稱證人賴興海所述不實,但亦表示有住在該處,並且偶爾會看盤等(原審卷第158頁背面),已見證人賴興海所證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又本院及原審均曾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原告告訴被告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卷證,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87年間有無在富邦證券進出?)有的,但我沒有買賣股票。

(富邦證券營業員說妳與被告共同出入富邦證券時,她們認為妳是賴太太,妳也沒有否認?)他們怎麼稱呼與我無關,我不會去辯」(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135號卷第25頁)。

再查,被上訴人之妹妹賴美蘭於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都叫原告大嫂,因為她與我大哥即被告同居」、「好像住在花蓮市○○路00巷0號」、「(問:為何黃郁鈞的傳票送達地址要寫妳家地址?)因為她不願意讓人家知道他住在哪裡」(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135號卷第36頁)。

且87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當時位於花蓮市○○路00巷0號之住處發生火災,花蓮縣警察局經申請後乃開立兩造火災證明書2份,其中1份之申請人即為上訴人,此有上開火災證明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135號卷第39頁可稽。

由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後,還以被上訴人胞妹之住家地址為自己之通訊地址,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則被上訴人之弟、妹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多時等節,應係本於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應堪採信。

⒍經核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邱玲琍證稱:「賴興川與黃郁鈞在我們環球證券公司(現為富邦證券)作股票時我一直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因為他們2人只要到我們公司都狀似夫妻行為,且我稱黃郁鈞賴太太時,黃郁鈞也從不否認,直到他們2人不在我們證券行出入時,我才聽賴興川弟弟說他們2人根本不是夫妻。」

、「…黃郁鈞曾問我有無金錢可藉(借)予她及賴興川週轉,依常理判斷二人財物應有共用。」

(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第092111654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足證兩造常一同出入證券公司營業廳,並有足以令證券公司營業員認為渠等為夫妻之親暱舉止等外觀行為。

⒎此外,上訴人固主張於86年10月27日即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賴興川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200萬元,再於86年10月30日匯入63萬元,再於87年1月3日匯入320萬元等情,然除彰化商業銀行並無法出具上訴人所稱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外(見本院卷第174頁),再由被上訴人賴興川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明細帳觀之,86年10月30日所存入之63萬元係以現金存入,並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存入,又上訴人所稱於86年10月27日匯入200萬元,卻旋即於隔日起密集有買賣股票之支出與收入(原審卷第107頁),足證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股票帳戶,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係提供彼等共同操作股票買賣之用,並非單純之借款,尚非無據。

故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既係供兩造共同操作買賣股票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因曾同居及本於日後能相扶持生活,致有財物共同使用情形,應較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僅有單純借貸關係為可採信。

⒏末查,匯款或轉帳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或轉帳之事實,即遽認收、受者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係屬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匯款及轉帳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認應由主張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多時,雙方經常共同出入證券公司看盤買賣股票,外觀上並有讓人認為彼等為夫妻之親暱舉止,則在無具體借貸憑據情況下,依一般經驗上已可認為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所提供資金匯入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係供彼此共同操作股票買賣之用,尚非單純之借款。

而主張借貸關係之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及就所稱交付金錢之目的確僅基於兩造借貸契約,則本件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可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金錢往來係基於借貸契約之原因,及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之花費、股票投資均未曾結算,被上訴人是否有返還應負分攤或返還義務等情,仍屬真偽不明,法院實無法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時,已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貸金額之義務。

因之,上訴人既未能就借貸契約之成立,提出證據資料,自應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契約。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883萬6780元,並自民國8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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