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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上 訴 人 簡義展
簡聖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小喬
簡宏家
簡誌良
簡麗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福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有簡福佐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簡小喬、簡麗瑩、簡宏家、簡誌良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15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簡春和擔任上訴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因上訴人永鉅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簡春和即請託簡福佐及訴外人簡春朝(已歿)先後代為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供上訴人永鉅公司使用,而上訴人永鉅公司則應負擔借款之返還及月利率1.5%之利息支出。
惟因長期性經濟不景氣,上訴人永鉅公司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致無法繼續清償借款及利息,而簡福佐、簡春朝因係代為借款之人,不得已下,只得代上訴人永鉅公司返還,計至87年5月底止,連同本息一併計算,簡福佐、簡春朝共已代上訴人永鉅公司負擔10,182,250元,而關於該筆款項,簡福佐與簡春朝所負擔之比例分別為55%及45%,故上訴人永鉅公司應返還簡福佐之借款即為5,600,238元。
上訴人永鉅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春和為保障簡福佐、簡春朝之權益,遂代表上訴人永鉅公司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邀集兒子們即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連帶擔保債務之履行。
其中,除承認積欠簡福佐及簡春朝共10,182,250元外,並願負擔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人永鉅公司除遲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外,甚至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由簡春和任意將大陸地區之資產全數處分掉,簡福佐輾轉知悉後,即一再質問簡春和,並向其催討借款之返還,詎簡春和竟相應不理,並將上訴人永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職轉由其子即上訴人簡義峰擔任,顯見簡春和及上訴人永鉅公司全無返還借款之意。
而簡福佐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簡小喬、簡麗瑩、簡宏家、簡誌良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600,238元及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等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永鉅公司確有向簡福佐、簡春朝借款共計865萬元,事後因其公司營運不佳,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故自86年2月份起,即未繼續支付簡福佐利息,有系爭切結書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
是簡福佐與上訴人永鉅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永鉅公司借款金額為865萬元,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永鉅公司、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連帶具結人」等欄位簽名、蓋印,衡酌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交往經驗,上訴人永鉅公司主觀上有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承諾履行債務清償之意思,且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均有連帶保證履行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三人應與上訴人永鉅公司共同負擔債務清償之責任。
⒊依上訴人提出所謂簡春朝親筆簽署之對帳單上記載「865萬45%」等字,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計算文件之記載,其自行註記「應付簡福佐」、「68年2月份共865萬×55%」等字樣,前者足證簡春朝之債權比例為45%,後者益徵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簡福佐所占債權比例為55%,是被上訴人主張享有債權本金865萬元之55%債權比例,應屬有據。
又本件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債之給付性質係屬可分,是被上訴人就所得分受之金錢債權部分,單獨請求上訴人等清償債務,要無不可。
⒋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內容記載,僅屬上訴人等承諾清償債務之表現,不能據之限縮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金錢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一方面稱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云云,另方面卻又辯稱其已如何清償云云,顯然前後不一已有矛盾,況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記載限制被上訴人只能以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方式請求,足見兩造並無以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甚明。
㈢並聲明:上訴人永鉅公司、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00,238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係簡春和要求簡福佐代借款項,並非上訴人永鉅公司向其借款,而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永鉅公司曾向簡福佐借款,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誤會之處。
蓋被上訴人等之父簡福佐與簡春和乃為兄弟,長期以來即有資金互相往來關係,尚難遽認上訴人永鉅公司積欠簡福佐借款。
㈡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佑雖在系爭切結書上列為連帶具結人,僅是就系爭切結書第四項記載予以具結而已,並未具結同意連帶清償所謂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佑三人連帶返還該借款,亦屬錯誤。
㈢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返還所謂借款,則其利息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則不得請求。
㈣上訴人永鉅公司於86年間確實向簡福佐及簡春朝借款,伊等則向外人借款,惟均未簽署借據。
本件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由於簡福佐乃上訴人永鉅公司負責人簡春和之三哥,為免將來親屬間有糾紛,是以簡福佐求簡春和之子即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共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表示知曉此事,爾後如上訴人永鉅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不能推諉債務之存在。
本件系爭切結書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是在「連帶具結人」下簽署,而該欄之「連帶具結人」法無此名詞,應該只是證人之意思,此見系爭切結書內容,完全沒有提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內容即明。
再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連帶影響本人所負責經營之永鉅公司」、「本人代表公司」、「本人代表公司」等內容,明顯只是記載斯時上訴人永鉅公司負責人簡春和之意思,及上訴人永鉅公司負債之內容,並不及於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伊等並非借款人,復無保證及連帶保證之記載內容,簽署只是為見證確有此事。
㈤系爭切結書內容並無簡福佐、簡春朝債權比率之記載,被上訴人擅自劃分比率,並無任何證據可參,其主張並無理由。
上訴人永鉅公司積欠之金額只有865萬元,所有上訴人永鉅公司積欠之金額,均是由簡春朝所交付,上訴人永鉅公司並未自簡福佐取得任何金錢,是以上訴人永鉅公司陸續清償均向簡春朝為之,上訴人永鉅公司原負責人簡春和已清償予簡春朝5,471,000元,餘額只有3,179,000元,有簡春朝親筆簽署之對帳單可憑。
另上訴人永鉅公司也曾支付簡福佐客票182,475元,及500,000元代付款,此亦為簡福佐所承認。
㈥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永鉅公司不能按時依切結書清償時,雙方已就不能或按時清償之抵償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自受上揭抵償條件之拘束,不能再主張以金錢清償。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陳略以:㈠依照民法第272條、第739條規定,本件系爭切結書乃由上訴人永鉅公司所立,業已明載:「本人代表公司作如下之切結」、「本人代表公司所有權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等語,亦即系爭切結書是由上訴人永鉅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春和所立之切結,而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為簡春和之子,為證明其父親簡春和確有出具此一切結書,遂於連帶具結人項下簽名確認,又所謂具結,乃係指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編之國語活用辭典第189頁),並非民法上所稱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則綜觀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均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未有法律規定其等須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亦未有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尤無連帶保證可言。
至證人陳巧羚雖於鈞院證稱連帶具結人是要幫永鉅公司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思云云,惟陳巧羚為被上訴人簡宏家之妻,而其證述內容亦為臆測之詞,其所為證述自難予以採信,且其既為系爭切結書之執筆人,並知悉連帶保證之意思,則在切結書上竟捨連帶保證一詞,而在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為連帶具結,自難事後再為不同之陳述。
況證人陳巧羚已證稱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並非當場簽立,亦不知該三人為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故無從證明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難令該三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㈡又本件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自86年2月份起停止支付利息,雖記載自87年9月1日起恢復支付利息,惟簡春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經營仍未改善,而簡福佐及簡春朝亦不願繼續提供資金,遂不再要求支付利息,此由歸還簡福佐、簡春朝之明細表(見被證1,原審卷第71頁),只有償還本金,並未有支付利息之記載,即可證明。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該明細表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則依該明細表所載,簡春和已償清簡春朝全部債務計5,471,000元,清償簡福佐682,475元,尚欠2,496,525元,自堪認定。
況依證人陳巧羚所述,簡福佐與簡春朝合夥經營養殖場,而簡春和係向其二人借款,茲簡春朝部分既已免除利息之支付,則不可能獨就簡福佐部分應支付利息。
而原判決竟認定本件系爭債務尚欠5,600,238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另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記載「以上所作切結條件如未能按時履行時,以永鉅公司在大陸設置之桂陽公路32公里處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全部歸於簡福佐、簡春朝全權處理或經營,本人代表公司所有權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等語可知,縱認簡春和未履行切結條件,被上訴人亦僅能依該記載而為請求,不能遽行請求上訴人永鉅公司返還所謂借款。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方面仍應償還現金,顯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自屬違誤。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㈠綜觀系爭切結書內容、證人陳巧羚證詞,並參酌一般行政機關及私人機構使用之契約上用語,足證本件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及簡聖祐等人應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⒈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所謂「具結」,乃係指行為人保證、擔保其所陳述之事實內容,並承諾願意履行其具結內容而言,在一般人民或行政機關的法律行為中,當雙方對現在或未來之事務作出承諾,而以書面方式表達時,普遍以「具結書」、「切結書」、「承諾書」等稱之,行為人該等具結、切結或承諾之行為,均意謂於權利和義務上的誠信與負責,並有保證履行具結內容之意思,抑或使用「連帶具結保證」之字樣,以要求簽約之相對人應連帶負責之情形(見被上證4至6)。
而所謂「連帶」,依照民法規定,係指作為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擔相同責任之意思,而我國法制須有法律規定或明示意思下,方得生有連帶責任之效力,系爭切結書上既記載如此之法律用語,自應是出於深慮後所選定,故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及簡聖祐應有連帶負責之真意,非如其等所稱僅係見證而已,否則何須載明連帶意旨。
⒉又依證人陳巧羚於鈞院104年6月10日庭訊時亦證稱:「(問:簽名部分有一個連帶具結人,這個連帶具結人的意思為何?)答:簡春和他說大陸的資產,如果還不出欠款,他大陸廠房及土地要讓我公公處理,可是我公公不要,但簡春和堅持如果還不出欠款,就要用大陸的廠房及土地來還,可是我公公對那邊沒有興趣也無意經營,後來簡春和就說不然我有三個兒子可以幫他還,就叫他兒子簽立這份切結書」、「(問:妳的意思是指連帶具結人是要幫永鉅公司擔保債務清償的意思?)答:對。」
、「(問: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三人有無曾經幫永鉅公司清償積欠簡福佐及簡春朝二人的債務情形?)答:有。
因為那時是代借款,我們也付不出利息,我公公就向簡義峰說可以的話利息幫忙付一下,那時候他有開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公公簡福佐。」
、「(問:支票有兌現嗎?)答:有。」
、「(問:什麼叫連帶具結人?有何依據?)答:連帶具結人,這是當時他們簡福佐、簡春朝、簡春和的意思,他們是說這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這是在口述這份切結書」,足資證明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及簡聖祐等三人係因共同負擔清償責任,始簽名於連帶具結人之欄位,上訴人簡義峰更曾現實提出款項清償。
⒊此外,系爭切結書記載「連帶具結人」,上訴人雖辯稱該「具結」係指「見證」之意思云云,然應如何解釋當事人約定「連帶」之意思?倘若是見證之意,又何須註明「連帶」字樣?豈有「連帶見證人」之謂?且簡春和於原審103年10月16日庭訊時亦明確證稱:「他利用這機會要寫切結書,還要三個兒子簽字,才要借我」,益證讓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簽字之目的,是要讓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負責之意思。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經驗法則及主觀意思有違,洵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永鉅公司及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人分別在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連帶具結人」等欄位簽名、蓋印,衡酌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交往經驗,上訴人永鉅公司主觀上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承諾履行債務清償之意思,且參諸證人陳巧羚之證詞及一般人民、行政機關對於「具結」一詞之認知及使用「連帶具結保證」等情可證,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均有連帶保證履行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三人自應與永鉅公司連帶負擔債務清償之責任。
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而為指謫,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簡春和未向簡福佐清償債務,且系爭切結書上尚明確分段載明利息之利率計算、日期,嗣後簡福佐、簡春朝亦未曾口頭或書面免除簡春和支付利息之義務,則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向簡福佐清償、簡福佐已免除簡春和支付利息之義務下,上訴人所辯難謂足採,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之系爭對帳單上「簡春朝」三字為簡春朝所親自簽名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系爭對帳單乃簡春和單方面製作,並未與簡福佐進行對帳確認,其上所記載「簡福佐」、「交春來」等文字實均為簡春和所書寫,非簡福佐本人之筆跡,故上訴人以系爭對帳單辯稱簡春和已清償簡福佐共682,475元云云,尤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切結書關於利息支付部份,明確載明略以:「…一、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半年內(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恢復依借款總金額0.75/100支付利息。
二、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一日起依借款總金額1.5/100支付利息。
…」,其內容尚且分段計算簡春和應支付利息之利率,並明確記載恢復、分段計算之年月日,足證簡福佐、簡春朝確有收取利息之意思,而嗣後亦未曾口頭或簽立任何書面為免除支付利息之表示。
⒊且查,簡春朝於系爭切結書之本金債權比例為45%,即3,892,500元(8,650,000×0.45=3,892,500),其於對帳單中簽認收受簡春和交付5,471,000元之金額,明顯超過其債權本金甚多,益可證明上訴人所稱簡春朝同意簡春和僅償還本金、不再支付利息云云,要屬無稽。
⒋再查,簡春朝固於系爭對帳單上簽認已收受簡春和所給付之5,471,000元,惟其上並未記載此筆數額均只有償還本金,而未清償利息,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簡春朝與簡春和間除切結書之債權債務外,是否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亦未可知,上訴人據此辯稱5,471,000元係清償簡春朝全部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雖辯稱簡春和已清償積欠簡春朝之債務、尚積欠簡福佐2,496,525元,並經簡春朝、簡福佐免除支付利息之義務云云,惟卻未能提出簡福佐、簡春朝所簽認已清償之證明,且簡春朝、簡福佐於系爭切結書上明確載明利息支付之利率、時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簡春朝、簡福佐嗣後曾以口頭或書面免除利息之支付,故上訴人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採,原審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縱簡春和未履行切結條件,被上訴人亦僅能依系爭切結書第四項記載而為請求云云,惟簡春和於原審103年10月16日庭訊時,即已明確證稱:「(法官問:至於你還錢或接收你大陸工廠的選擇權是否在簡福佐跟簡春朝兩人決定?)答:這當然是他自己決定」,顯見簡春和亦認為就返還欠款或接收大陸工廠兩種請求間,簡福佐仍保有選擇權,非必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記載,僅能接收大陸工廠,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審卷第9至11頁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永鉅公司於86年2月前向訴外人簡春朝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福佐共借得865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
另自86年3月至87年5月,永鉅公司另積欠簡春朝、簡福佐2人代墊之利息共153萬2,250元,合計永鉅公司迄87年5月止積欠簡春朝、簡福佐2人共1,018萬2,250元。
⒉前揭簡春朝、簡福佐對永鉅公司之債權,簡春朝、簡福佐所佔比例各為百分之45、百分之55。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⒉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金錢給付?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上訴人所辯已部分清償,是否可採?上訴人所辯簡春朝、簡福佐已與永鉅公司約定免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利息債務,是否可採?⒋上訴人所辯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經查:⒈本件原審卷第9至11頁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永鉅公司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春和代表公司於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章,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則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簽名,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永鉅公司積欠訴外人簡福佐、簡春朝之借款債務,應與上訴人永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所為簽名,該「連帶具結人」之文義究何所指不明,且兩造就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位簽名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有爭執,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查:⑴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因永鉅公司之負責人簡春和因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要,要求簡福佐、簡春朝2人先後向外人代借得865萬元,每月利息言明以1.5%計算,迄86年2月因遭長期性經濟不景氣影響,永鉅公司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致永鉅公司於營運未好轉前,不得不自86年2月起停止支付利息,自86年3月至87年5月止,簡福佐、簡春朝2人已代為支付利息共153萬2,250元,加計借款本金865萬元,共計1,018萬2,250元,為保障簡福佐、簡春朝2人應有之權益,簡春和乃代表永鉅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切結承諾略以:⑴自87年3月1日起半年內恢復依借款總金額0.75%支付利息⑵自87年9月1日起半年內恢復依借款總金額1.5%支付利息⑶永鉅公司於大陸設置之工廠產權必須保持完整,不得辦理抵押借款⑷以上切結條件如未能按時履行時,以永鉅公司在大陸設置之桂陽公路32公里處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全部歸於簡福佐、簡春朝全權處理或經營,簡春和代表公司所有權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則依系爭切結書上開所載,除確認永鉅公司積欠簡福佐、簡春朝2人借款債務之金額外,永鉅公司並承諾債務之清償,自堪認定。
⑵證人簡春和於原審證稱:87年5月9日寫系爭切結書是因其需要再用錢,跟簡福佐協商要再借30萬元,他利用這機會要寫切結書,還要3個兒子簽字,才要借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即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人陳巧羚於本院證稱:永鉅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其當時之負責人簡春和向伊公公簡福佐、叔叔簡春朝要求代為借款,他們也有幫他借,後來因簡春和無法付利息,且簡春和還要再調資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當時伊公公跟兩位叔叔3人協議,然後口述,伊擬草稿讓他們看過並修改後才完成這份切結書,切結書簽名部分有連帶具結人,是因簡春和說如果還不出欠款,他大陸廠房及土地要讓伊公公處理,可是伊公公不要,但簡春和堅持如果還不出欠款,就要用大陸的廠房及土地來還,伊公公對那邊沒有興趣也無意經營,後來因簡春和說他有3個兒子可以幫他保證幫他還,伊公公想說既然有兒子擔保,才同意加入切結書第4條,簡春和就叫他兒子簽立這份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是簡福佐、簡春朝、簡春和3個人叫伊這樣寫,伊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他們說這是連帶保證的意思,就是要幫永鉅公司擔保債務清償,並非單純見證,簡義峰也曾幫永鉅公司付50萬元的利息,當時因付不出代為借款之利息,伊公公向簡義峰說可以的話利息幫忙付一下,簡義峰有開1張50萬元的支票交給伊公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互核證人簡春和、陳巧羚上開證述,足徵簡春和代表永鉅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永鉅公司當時已無法支付簡福佐、簡春朝借款之利息,且因簡春和仍欲向簡福佐、簡春朝調借資金,始應簡福佐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應簡福佐之要求,由簡春和之3個兒子即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以擔保永鉅公司借款債務之清償,以求得以再度獲得資金之調借,而簡福佐要求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亦係要渠等3人擔保永鉅公司借款債務清償之意。
則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應其父簡春和之要求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簽名,自堪認係同意連帶擔保「立切結書人」永鉅公司借款債務之清償無訛。
⑶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連帶具結人」,而非記載「連帶保證人,惟查,「具結」一詞,通常固係指保證、擔保其所陳述事實內容之真實,惟依其具結內容之不同,亦有依其具結內容而承諾保證、擔保履行之情形,在一般人民或行政機關的法律行為中,當雙方對現在或未來之事務作出承諾,而以書面方式表達時,常見以「具結書」或「切結書」之形式為之,該等書立「具結書」或「切結書」之行為,除擔保其所陳述之事實內容外,通常並有保證履行具結內容之意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擬任人員具結書、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及本件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
且觀諸我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應於訊問前具結之規定,亦係藉證人之具結,用以擔保證人所為證言之可信性。
足徵「具結」一詞,於一般人民、行政機關及法律規定,確含有保證、擔保之意。
另依我民法規定,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
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或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而連帶保證則為保證契約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顯見「連帶」一詞於我國民法上具有一定之特殊意義,於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上並非得隨意使用。
上訴人雖辯稱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僅係見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云云,惟觀諸一般人於單純見證契約之訂定或見證他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場合,罕見有使用連帶見證之用語,而本件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文末載明「…或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
等語,及依證人簡春和、陳巧羚之上開證述觀之,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既係要擔保永鉅公司借款債務清償之意思,則渠等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下簽名,自係就永鉅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
⑷綜合上述各情,並從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因、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兩造所欲使系爭切結書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以觀,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於系爭切結書「連帶具結人」欄下簽名,其真意係就永鉅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訴人永鉅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上訴人所辯簡義峰、簡義展、簡聖祐等3人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僅係見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云云,為無可採。
㈡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金錢給付?經查,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以上所作切結條件如未能按時履行時,以永鉅公司在大陸設置之桂陽公路32公里處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全部歸於簡福佐、簡春朝全權處理或經營,本人代表公司所有權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則依該條約定之文義觀之,難認兩造有何以永鉅公司在大陸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等,用以抵償永鉅公司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之意。
且證人簡春和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至於你還錢或接收你大陸工廠的選擇權是否在簡福佐跟簡春朝兩人決定?)這當然是他自己決定,我要給他,但他要不要是他自己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顯見簡福佐、簡春朝就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接收永鉅公司在大陸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等用以抵償債務,或請求返還借款,簡福佐、簡春朝得自行選擇,非謂僅能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接收永鉅公司在大陸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等用以抵償借款債務。
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鉅公司已將其在大陸工廠之資產、土地、房屋、機械設備、白沙石礦礦權等全部處分掉等情,又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
上訴人辯稱縱永鉅公司未履行切結條件,被上訴人亦僅能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而為請求云云,核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上訴人永鉅公司所辯已部分清償,是否可採?上訴人所辯簡春朝、簡福佐已與永鉅公司約定免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利息債務,是否可採?經查:⒈本件上訴人永鉅公司於86年2月前向訴外人簡春朝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福佐共借得865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又自86年3月至87年5月,永鉅公司另積欠簡春朝、簡福佐2人代墊之利息共153萬2,250元,合計永鉅公司迄87年5月止積欠簡春朝、簡福佐2人共1,018萬2,250元,前揭簡春朝、簡福佐對永鉅公司之債權,簡春朝、簡福佐所佔比例各為百分之45、百分之5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簡福佐對上訴人永鉅公司有借款債權共計5,600,238元(10,182,250元×55%=5,600,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簡春朝、簡福佐已與永鉅公司約定免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利息債務,簡春和已償清簡春朝全部債務計5,471,000元,清償簡福佐682,475元,上訴人永鉅公司僅欠簡福佐2,496,525元未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就其所辯簡春朝、簡福佐已與永鉅公司約定免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利息債務等情,固據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系爭對帳單為簡春和單方面所製作,且係記載簡春和交付簡春朝之金額,僅有簡春朝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簡春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對帳單所載,亦無任何簡春朝或簡福佐曾同意免除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利息債務之記載,自難據以證明簡春朝、簡福佐曾同意免除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利息債務之事實。
參以簡春朝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本金債權比例為45%,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簡春朝對永鉅公司之借款本金債權金額應為3,892,500元(8,650,000×0.45=3,892,500),而依上訴人所辯簡春朝於系爭對帳單中簽認收受5,471,000元之金額,明顯超過其債權本金甚多,顯非僅清償借款本金而已。
此外,上訴人就渠等前開所辯,又未能另提證據證明,則渠等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利息等情,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就其所辯簡春和已償清簡春朝全部債務計5,471,000元,清償簡福佐682,475元,上訴人永鉅公司僅欠簡福佐2,496,525元未還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對帳單為證,惟查,系爭對帳單為簡春和單方面所製作,既未經簡福佐對帳簽名於其上,自不足據以證明永鉅公司曾向簡福佐清償債務之事實。
況上訴人所辯簡春朝、簡福佐曾與永鉅公司約定免除系爭切結書所載利息債務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則縱簡春和曾給付簡福佐682,475元,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永鉅公司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即87年5月9日起至87年9月1日之每月應付利息為42,002元(5,600,238×0.0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共計3個月又20天之利息共為154,007元;
自87年9月1日起每月應付利息為84,004元(5,600,238×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辯稱清償上開金額之92年11月13日止,共計61個月13天期間之利息為5,160,646元,合計上訴人永鉅公司至92年11月13日止積欠簡福佐之利息債務為5,314,653元(154,007+5,160,646=5,314,653),則永鉅公司清償之前開682,475元亦不足已抵充上開積欠之利息,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簡福佐借款本金682,475元云云,核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就渠等已清償簡福佐借款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渠等辯稱上訴人永鉅公司僅欠簡福佐2,496,525元未還云云,自屬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鉅公司尚欠簡福佐借款債務5,600,238元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⒊本件被上訴人為簡福佐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簡福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訴人永鉅公司積欠簡福佐之借款債務5,600,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時效,自屬可採。
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回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前5年,即自97年4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75%計算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00,238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原審未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原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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