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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石政凱
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差別,學理上對於具體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本件相對人雖係行政機關,然依據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3點、第7點,以及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費第1條、第4條、第5條本文規定,兩造間有關僱用、管理、獎懲等事項均係依勞動基準法暨依據該法第70條訂定之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及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等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而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及服務考詮之相關法規。
而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機關擔任測量助理乙職,係從事協助相對人進行土地測量相關技術性工作,工作內容復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此觀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可知。
㈡抗告人自民國87年4月間起受僱於相對人機關之期間內,相對人亦持續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證八),且實務見解亦多肯定行政機關僱用之相類人員與該行政機關間係屬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等判決可參(見原證九),是以本件兩造間應屬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公法契約關係,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洵屬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參照)。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民法上之僱佣契約,無非以兩造間有關僱用、管理、獎懲等事項均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相對人亦持續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據。
(二)惟原審命相對人提出與抗告人所成立之僱傭契約書,相對人則提出被證5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稿及就職通知單為證,依上開函稿之形式及用語以觀,與民法契約即要約及承諾之性質完全不符,乃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以一高權之身分,通知抗告人經雇用,而抗告人經通知於就職之日填具就職通知單送給服務機關,而關於抗告人雇用之依據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依據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八五府地一字第一六八五四六號函公告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兩造並無任何協商之空間,相對人對之享有絕對優勢之地位,至為顯然。
(三)又如抗告意旨所陳,兩造間有關僱用、管理、獎懲等事項均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相對人亦持續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經抗告人提出原證七、八為證,然細究上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之管理,除依勞動基準法....」,僅就管理部分,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不涉及本案所指之解僱爭議之處理。
再者,關於兩造管理等事項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因上開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上開規定,為一高權之行政命令,兩造均無任何協商的空間與可能性,究其性質亦屬高權之優勢行為,單方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一般之勞雇關係迥異,至於相對人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一情,乃係相對人所提供除薪水以外之福利,核與判斷本件係屬公法或私法爭議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為私法上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四)本院復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三號對於公法事件與私法事件以是否達成公共利益等高權之行政目的,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以合約之一方是否享有優勢地位等基準(協同意見書參照)之判斷標準,而本件相對人雇用抗告人乃為提昇為民服務品質,縮短地政測量案件流程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以行政處分之通知錄用為僱用之方式,其行政高權優勢之性質,至為顯然,關於管理抗告人依據兩造均無權置喙之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等規定,縱依上開規定第三條規定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之管理,除依勞動基準法,亦無解於本件高權優勢公法地位之性質,自應認本件屬於公法事件而非私法爭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抗告人因上開公法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併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3,990元,即有未洽,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官 邱志平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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