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應為29日之誤植)結婚,上訴
- (二)上訴人開走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被上訴人即陸續收到臺東縣
- (三)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 (四)綜上,上訴人前述行徑及拒與被上訴人聯繫,顯已喪失夫妻
- (五)聲明:1.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 (一)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104年6月8日上
- (二)104年7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法官詢問上訴人本人諸多起訴狀
- (三)再觀原證十四之紙片其上所記載之字句為「李彥錫有話講清
- (四)另關於「○○○○」房屋室內電線遭人惡意剪斷,事後因剪
- (五)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後,其才發
- (六)上訴人婚前於馬偕醫院身心內科就有就醫紀錄,且上訴人既
- (七)上訴人在調解階段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 (八)綜上,兩造確實已無任何情份再維繫婚姻之可能,且兩造婚
- (九)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一、上訴人答辯以:
- (一)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當作外勞
- (二)證人陳謝留為被上訴人之母,其所為證詞皆憑想像、杜撰,
- (三)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之婚姻難
-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十四之紙片(原審卷第93-95頁),並
- (三)被上訴人固然一再指稱上訴人剪斷「○○○○」房屋室內電
- (四)另原審判決又以上訴人罹躁鬱及恐慌症云云,然其調查報告
- (五)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自從上訴人摘除卵巢輸
-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
- 一、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結婚。
- 二、上訴人於結婚之前罹患躁鬱及恐慌症,於馬偕臺東分院身心
- 三、兩造婚後曾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母陳謝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
- 四、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
- 五、被上訴人之母在上訴人回屏東縣○○鄉娘家居住後,有將臺
- 六、上訴人曾因子宮外孕於99年7月5日、101年8月9日先後於馬
- 七、上訴人於104年間有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
- 八、被上訴人之母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
- 九、被上訴人目前的身體狀況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
- 一、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二)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曾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母陳謝
- (三)上訴人曾因子宮外孕於99年7月5日、101年8月9日先後於
- (四)上訴人雖以:所以提出上開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係因被上訴
- (五)又被上訴人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消化性潰瘍、胃腸道出血
-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下列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七)從而,兩造間迄今仍呈分居狀態,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
- 二、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
- 三、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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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汶均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上訴 人 李彥錫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應為29日之誤植)結婚,上訴人患有躁鬱及恐慌症,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身心科就診,平日脾氣不佳,動輒與被上訴人口角後以死相逼。
前於101年1月20日,上訴人於鄰居家中聊天與他人產生爭執,經被上訴人勸說返家,兩造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返家即將松香水潑向被上訴人身上,當被上訴人清理身上松香水時,上訴人竟拿打火機朝被上訴人身上點火,致被上訴人身上著火,彷彿欲置被上訴人於死;
同年6月8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父母家中割腕、燒炭,家人報警救回上訴人,並商請上訴人父母將其帶回照護,嗣被上訴人家人經衛生局人員通知至家裡進行輔導時,方知上訴人有多次割腕情事。
又兩造於102年6月間搬入被上訴人母親名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建物居住後,常為細故發生爭執,詎上訴人不僅剪掉屋內電線,亦挖掉電源插座,致該建物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父母為此曾向警方報案;
103年1月29日農曆過年,上訴人欲返回娘家過年,卻因自用小客車引擎臨時無法發動,便將該車之安全玻璃打破;
同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上訴人私自打開被上訴人父母家中鐵捲門入內,持美工刀將被上訴人之機車坐墊割破,致不堪使用,隨即把寫滿對被上訴人不滿字眼之紙片,留置在該機車坐墊上,甚至丟掉被上訴人工作所用之大貨車鑰匙,及其內量門片尺寸簿,被上訴人為此向永樂派出所報案;
同年7月9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因其母腳部手術,要返回屏東縣○○鄉娘家照顧母親,旋即開走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去向。
(二)上訴人開走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被上訴人即陸續收到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繳款書,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且因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以上,遭吊扣牌照三月,被上訴人為免遭監理單位裁罰,請上訴人交還該自用小客車未果。
嗣上訴人復以其因子宮外孕,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101年8月9日前往馬偕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 )就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切除卵巢輸卵管,而以上訴人配偶之身分在馬偕醫院及義大醫院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使該醫院醫師先後施行手術,切除上訴人兩側卵巢輸卵管,致上訴人因此無法生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幸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切除卵巢輸卵管,造成上訴人永不能生育,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應無可歸責事由。
(三)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1.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購買供兩造共同使用,沒有要送上訴人,如要贈與上訴人則會登記於其名下,且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時曾經其表姊告知,上訴人雖會懷孕,但不容易著床,因而並未逼上訴人生小孩,嗣上訴人二次因子宮外孕就診,手術前衛教師及醫師均到場說明視情況有切除卵巢輸卵管可能,上訴人當時清醒,因肚子很痛無法簽名,便要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非醫生,無從執行對上訴人切除卵巢輸卵管之傷害行為,醫生也不可能完全聽從家屬意見或接受被上訴人指示,即逕予切除上訴人之卵巢輸卵管,係醫師依憑其專業所為決定;
另據原審法院向馬偕醫院所調取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可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係早在與被上訴人同居及結婚前即已發病,非抑鬱成病,其曾受前夫家暴,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之母見其所有「○○○○」建物遭破壞,上訴人復矢口否認毀損情況下,怎可能不更換該建物門鎖,更何況上訴人曾有破壞機車坐墊、拿松香水潑灑被上訴人之情形。
至上訴人聲稱有幫忙家裡生意,果真如此,其豈會不知家裡電話或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
另被上訴人前此請求上訴人交還名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不僅不肯交還,當被上訴人以備用鑰匙開走時,上訴人亦大吵大鬧請警方前來,以上種種顯示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之真意。
(四)綜上,上訴人前述行徑及拒與被上訴人聯繫,顯已喪失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破裂,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五)聲明:1.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104年6月8日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之事實及證據,徒以情緒字眼稱「顯背宣誓與諾言,更有忘恩負義之嫌」、「原判決不查,竟放任負心漢為所欲為」,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104年7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法官詢問上訴人本人諸多起訴狀所指稱之事項:諸如是否曾以松香水潑上訴人?是否曾書寫如原證十四之紙片?是否有以美工刀割破機車座墊?是否有將○○○○之電線電器設備毀壞?上訴人答稱其不知何為松香水,且一切均非其所為。
然查,被上訴人之父母是從事門片訂製工作,門片製作完畢後必須以透明油漆調和松香水,將門片漆上透明漆以免木紋不見。
然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2日答辯二狀(原審卷第103頁)中聲稱其如何在被上訴人家中幫忙木門搬運、組合、搬運、包裝等粗重工作云云,設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中所經營木門工作參與如此深,焉有不知「松香水」為何物之理?其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常情。
(三)再觀原證十四之紙片其上所記載之字句為「李彥錫有話講清楚!炸(詐)騙集團」、「小人『旺(枉)費』現代陳世美?沒種騙子」、「【了然】!我又不會對你怎樣…不敢一個人來面對我嗎!你對我作什麼你自己清楚明白」,細繹該字句內容,實難想像是被上訴人自己或家人所為。
歷史上陳世美係宋朝人,進京趕考後,竟拋棄妻子秦香蓮成為駙馬爺,此通常是對負心漢所為之嚴厲指責,故該三紙紙片諒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滿形諸文字之可能性最高。
尤其是該紙片又在原證三被上訴人平常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遭美工刀割破機車座墊上發現,亦增加其可信度。
又上開紙片可證明上訴人個性情緒化,動輒將機車坐墊割破,並將家裡的電線剪斷。
(四)另關於「○○○○」房屋室內電線遭人惡意剪斷,事後因剪得太短而請人估價,其修復費用高達5萬元以上,此亦有原證十一之估價單(原審卷第66-67頁)可稽。
若如上訴人所臆測,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讓上訴人再行居住其內,將大門鎖匙換掉以較低成本之方式即可,又何須愚笨到故意將被上訴人母親自有之房產搞到修復費用高達5萬元以上?再對照證人吳雄斌原審之證詞:「被告(上訴人)約於103年9月、10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叫我去修繕過一次。」
、「當時被告(上訴人)在屋內開門讓我進去。」
、「因為被告(上訴人)要出去辦事情,被告(上訴人)才把鑰匙交給我。
」、「剪電線有危險性,但是不一定是需要水電常識的人,只要有基本觀念都會剪電線。」
(原審卷第132-134頁),試想:上訴人依其過去常以毀損東西洩憤之情況觀之,含103年1月兩造要回娘家過年圍爐,當天要回去的時候車子發不動,上訴人就很生氣把車子的玻璃打破,兩造就租車返回上訴人的娘家,車子就過年後才修理(原審卷第85頁背面,被上訴人母親陳謝留於原審之證詞),實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故意剪斷電線洩憤。
然事後又後悔所以才會主動聯繫水電工至○○○○家中看是否能修繕。
證人吳雄斌在原審聲稱忘記兩造有告訴他為何會造成如此,應係避免說出真相而讓上訴人難堪罷了!且被上訴人之母親將○○○○門鎖換掉,乃一般人在屋內電線全部遭剪斷情況下,自然心有畏怖,換鎖是屬當然之理。
(五)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後,其才發動刑事重傷害告訴之情,然同床共眠之夫妻,動輒以刑事案件提告,一再聲稱被上訴人使之喪失生育能力云云。
試想:兩造要結婚之前,上訴人的表姐就有告訴被上訴人的夫家說上訴人不容易受胎,上訴人有習慣性的流產,而醫師之天職是救人,方非病況危急,醫師豈有任意摘除病人卵巢之可能,割除卵巢是醫師的專業判斷,且子宮外孕非常危險,醫師為了要救護上訴人的生命,絕對不是非專業的被上訴人可以影響醫師,若被上訴人成立重傷罪之共犯,則醫師豈不是成為第一正犯?上訴人不可能不明白其中道理,然其仍執意提出刑事訴訟,且又不服不起訴處分,執意再行聲請再議。
(六)上訴人婚前於馬偕醫院身心內科就有就醫紀錄,且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婚前即有躁鬱症之病況,對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逼其將卵巢割除才發生憂鬱現象,更不可信,所以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才有憂鬱症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在調解階段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0萬元,其以刑事提出重傷害告訴其動機亦無非是要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對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才提起重傷害之刑事告訴之先後時間,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部分,固屬被上訴人的猜測。
然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因喝酒所致之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及腸胃道出血,於104年5月16日急診住院,於同年5月20日出院,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上證一,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也沒有這樣的財產與資力,在家裡也屬於三男,且在與上訴人婚姻期間已經為其支付諸多款項(含信用卡消費金額、汽車罰單、醫藥費及房屋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實無資力再行支付任何款項。
上訴人在原審訴訟期間因拒繳0000-00自小客車監理單位交通罰單,遭監理單位求要將汽車牌照繳回,被上訴人將車牌拆下欲繳交監理單位,然上訴人卻將無車牌之自小客車開走迄今全無音訊,上訴人實無意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如今被上訴人甫因髖骨開刀住院返家休養,實在已無心力再與上訴人共度白首。
(八)綜上,兩造確實已無任何情份再維繫婚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較大。
(九)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當作外勞在使用,被上訴人為生兒育女,明知上訴人體質不適合生育,仍強逼命令上訴人懷孕,以致上訴人一再流產、外孕、住院、開刀及四度流產,其間兩次子宮外孕危及生命,詎被上訴人竟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分別於馬偕醫院及義大醫院,簽署同意書摘除上訴人之卵巢輸卵管,造成上訴人永久不能生育之遺憾,被上訴人及其親屬為此均歧視上訴人,致上訴人抑鬱成疾,被上訴人不能體會上訴人無法生育之痛苦,卻編造事實想要與上訴人離婚,實非事理之平;
又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間即已離家,未居住在「○○○○」大樓,嗣上訴人母親開刀,同年月1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欲照顧母親,詎被上訴人父母及二伯竟罵上訴人,不僅要上訴人趕快回去,甚且要求上訴人將離婚協議書簽一簽,將被上訴人所贈車子開回去,而上訴人至屏東照顧母親後,尚曾返回「○○○○」住處,然該處卻已遭人換鎖,當上訴人報警並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母先係罵上訴人,隨即表示該處並非上訴人的家,警察也告知上訴人該屋係登記被上訴人之母名下,上訴人不能進去,被上訴人還將手機號碼換掉,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也不記得家裡電話,兩造遂無往來互動,其後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始亂終棄上訴人,上訴人方向臺東地檢署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對此不起訴處分已經聲請再議。
(二)證人陳謝留為被上訴人之母,其所為證詞皆憑想像、杜撰,與事實相去甚遠,明顯偏袒、羅織罪名;
又大德路建物及「○○○○」建物鑰匙係多人持有,非上訴人一人專有,平日置於大德路建物鑰匙櫃中任家人與親戚方便取用,被上訴人之母亦有兩造住處之備份鑰匙,進出隨便,卻栽贓上訴人縱火、割破機車椅墊、挖掉插座、剪掉電線、拆掉冷氣及打破玻璃等情,未親眼目睹或僅由旁人探聽。
上訴人精神疾病第一次發病係在被上訴人臺東家中,非證人陳謝留所證述前此即已罹患,原因無非係被上訴人酗酒、經濟緊縮受制於人、證人陳謝留不能體諒懷孕之上訴人需要休養,現上訴人經治療已改善許多,被上訴人與證人陳謝留卻從未深刻檢討,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謝留欲返回屏東休養身心及照顧生病之母,被上訴人不僅不前往探望,竟趁機誣指上訴人惡意遺棄。
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家屬同意,偽造文書欺騙醫師進行摘除上訴人卵巢輸卵管之手術,上訴人於時效內觀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真心相待,在得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對上訴人始亂終棄,祇能陳述事實,求法律公平對待。
(三)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為之放火、剪電線、潑松香水、割機車座墊等情,皆發生在被上訴人其母所有之「○○○○」房屋內,除被上訴人其母陳謝留作證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也可能係被上訴人酒後亂性所為而轉嫁至上訴人。
且本件離婚訴訟全係被上訴人其母陳謝留所主導,其身分等同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理應再命被上訴人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竟不為率為採信陳謝留之證詞,顯有失公平。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十四之紙片(原審卷第93-95頁),並非上訴人所寫;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罰單,其上所記載之車輛是由上訴人駕駛的,該車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為了補償所贈送的,但上訴人未曾於103年1月29日打破該車的安全玻璃;
上訴人並無於101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潑松香水,也不知道松香水是什麼。
(三)被上訴人固然一再指稱上訴人剪斷「○○○○」房屋室內電源線,並以其母之證言為依據,然查,剪斷電源線等電力設備,將無電使用,造成無燈照明,冰箱、冷氣均不能運轉之困境,當時只有上訴人住居其內,再傻的人也不會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故意斷電造成生活之不便,依經驗法則,其下手之行為人當是「無意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之人」,始符事理。
以當時持有上開房屋鑰匙之人,除了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參以被上訴人等故意換鎖不讓上訴人進屋等情觀之,則破壞電源使上訴人不能使用,自是最合理之印證。
而今在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破壞電源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故意切斷電源,逼使上訴人離開,此與一般租賃糾紛之斷水斷電,其心機與手法自屬相似。
雖屋內有毀損之事實,但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而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懷疑是被上訴人栽贓、嫁禍。
(四)另原審判決又以上訴人罹躁鬱及恐慌症云云,然其調查報告之基礎,建立在被上訴人轉述下所書立,依法即無證據價值可言,且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知悉上訴人曾因精神障礙住院療養,於婚前仍貪圖上訴人之美色,刻意追求,聲稱用愛情感化,乃經上訴人懷胎不孕後,被上訴人即設局舊事重提對待上訴人,顯背宣誓與諾言,更有忘恩負義之嫌。
對於上訴人於婚前罹患躁鬱症及恐慌症,在馬偕醫院身心科就診之事,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都知悉,目前已改善多了。
上訴人的憂鬱症是到臺東才開始的,上訴人與其前夫相處時並無這些症狀,只是失眠而已。
又上訴人未曾於101年6月8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割腕、燒炭,當時上訴人懷孕,其人在屏東。
(五)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自從上訴人摘除卵巢輸卵管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開始對上訴人冷淡,並把上訴人趕出家門,因為無法生育,所以被上訴人才要求離婚,且此事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親口對上訴人所講,卵巢是女孩子的生命,自上訴人不能生育後,被上訴人母親因而為此嫌棄,於情不公。
被上訴人搬回娘家生活迄今未再返回「○○○○」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係因上訴人從娘家照顧其母親,回至住處後,該房屋大門被換鎖而無法進屋,因而有至派出所報案。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結婚。
二、上訴人於結婚之前罹患躁鬱及恐慌症,於馬偕臺東分院身心科就診。
三、兩造婚後曾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母陳謝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的房屋。
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回屏東縣○○鄉之娘家居住。
四、兩造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
五、被上訴人之母在上訴人回屏東縣○○鄉娘家居住後,有將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的房屋大門換鎖。
六、上訴人曾因子宮外孕於99年7月5日、101年8月9日先後於馬偕醫院、義大醫院就診,並切除卵巢輸卵管。
七、上訴人於104年間有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上訴人之母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之房屋,屋內的電線、電源插座等物曾遭毀損,並由證人吳雄斌加以整修。
九、被上訴人目前的身體狀況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曾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母陳謝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的房屋,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回屏東縣○○鄉之娘家居住,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三、四)。
(三)上訴人曾因子宮外孕於99年7月5日、101年8月9日先後於馬偕醫院、義大醫院就診,並切除卵巢輸卵管,而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3號(以下簡稱重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七)。
而上開重傷害案件係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101年8月9日,趁上訴人因子宮外孕先後前往馬偕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手術同意書以上訴人配偶之身分簽名,使醫師先後施行手術切除告訴人之右側、左側輸卵管,致上訴人因此無法生育,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
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㈠告訴人(按:即上訴人)於第1次入院馬偕醫院時,(是否已於手術前已確知必需切除輸卵管)於手術前已經由超音波診斷確知病情,病人於進手術室前意識清醒,手術中依病況需要和醫療常規執行等情,有馬偕醫院103年10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上開入急診至手術前之期間意識清楚、醫師當時曾向病人(告訴人)解釋病情後建議住院可接受、醫院人員曾對病人(告訴人)、配偶(被告即被上訴人)施教「入院環境介紹」、「注射點滴病患須知」、「手術前須知」相關護理指導內容等情,亦有上開函附之告訴人99年7月5日住院護理記錄、成人入院護理評估、病人問題表等在卷可稽;
另系爭馬偕醫院手術同意書內容載明之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必要時施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是被告辯稱馬偕醫院於手術前已依告訴人病情告知伊及告訴人進行腹腔鏡手術及切除輸卵管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因第2次子宮外孕前往義大醫院求治時,經該院醫師於101年8月8日門診及翌日(9日)施行手術前,對告訴人(病人)及被告(丈夫)說明,因告訴人曾接受MTX藥物治療,經研判將會產生患處糜爛之副作用,於此情況,要保留輸卵管將會非常困難,即使予以保留,日後即有可能再次復發而需再次手術,依目前的醫療水準,輸卵管切除手術仍是預防子宮外孕的最佳治療方式。
因告訴人(病人)基於生育考量,希望儘量保留輸卵管,該院醫師表示將儘量保留,但手術中若發現輸卵管已破裂出血,考量其生命安全,需執行輸卵管切除手術,並經告訴人(病人)及被告(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為憑,惟手術過程發現告訴人(病人)子宮外孕部位為左側輸卵管(並非其於101年8月8日門診中所述之右側 ),且輸卵管已破裂並有內出血約300CC情形,當時如不施行輸卵管切除手術,容有可能危及告訴人(病人)生命,故於手術中依告訴人(病人)情況決定施行切除左側輸卵管切除術等情,有義大醫院10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是被告辯稱義大醫院曾告知要進行輸卵管切除事宜亦非不可採信。
準此,告訴人雖指訴醫師同意只要清除(患處),係因被告簽立同意書致其輸卵管遭切除,惟系爭輸卵管切除手術係經醫生評估告訴人病情後告知被告及告訴人後方簽署同意書進行手術等情已詳述如前,自非僅因被告簽署同意書,即得令上開醫院之醫師切除告訴人之輸卵管,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重傷害犯行,應無從對被告以刑法重傷害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罪嫌不足。」
等語,有前開重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兩造均陳明不用調閱上開重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先後2次接受輸卵管切除手術,均係基於維護其生命安全之考量,在第2次手術時,上訴人基於生育考量,希望儘量保留輸卵管,但該院醫師表示「將儘量保留」,但手術中若發現輸卵管已破裂出血,「考量其生命安全,需執行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語,可知上訴人明知其第2次接受輸卵管切除手術,確實是醫師在手術時不得不之處置。
況且,倘若被上訴人第1次接受輸卵管切除手術係遭被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則上訴人豈會嗣後再與故意重傷害上訴人之人締結婚姻?而其於第2次接受輸卵管切除手術前,又任由被上訴人參與處理其手術事宜?足見上訴人應係藉詞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傷害告訴,且猶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筆錄 ),可知兩造間已無法和平對話,上訴人不惜藉由刑事追訴入被上訴人於罪,絲毫未見兩造間猶有何互信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依一般客觀之標準,堪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四)上訴人雖以:所以提出上開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係因被上訴人先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語置辯。
然無論上訴人之動機如何,倘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此重傷害之事實,仍藉詞提出告訴,使被上訴人無端接受刑事調查、訴追,對兩造婚姻關係之傷害無異雪上加霜,而被上訴人亦未諒解上訴人此一舉動,上訴人自難以合理化其作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消化性潰瘍、胃腸道出血、食道靜脈瘤、肝硬化於104年3月22日急診後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27日出院;
嗣又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4年6月12日住院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18日出院,有被上訴人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本院卷第38、39頁 ),被上訴人罹此重病,極需他人細心照料之際,然未軟化訴請離婚之意願,且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被上訴人主觀上顯已毫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已出現破綻,難以回復,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下列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⑴上訴人患有躁鬱及恐慌症,在馬偕醫院身心科就診,平日脾氣不佳,動輒與被上訴人口角後以死相逼。
⑵101年1月20日,上訴人於鄰居家與人爭執,經被上訴人勸說返家,兩造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返家即將松香水潑向被上訴人身上,嗣拿打火機朝被上訴人身上點火,致被上訴人身上著火。
⑶101年6月8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父母家中割腕、燒炭。
⑷兩造於102年6月間搬入被上訴人母親名下「○○○○」建物後,常為細故發生爭執,詎上訴人不僅剪掉屋內電線,亦挖掉電源插座,致該建物嚴重毀損。
⑸103年1月29日農曆過年,上訴人欲返回娘家過年,卻因自用小客車引擎臨時無法發動,便將該車之安全玻璃打破。
⑹103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上訴人私自打開被上訴人父母家中鐵捲門入內,持美工刀將被上訴人之機車坐墊割破,致不堪使用,隨即把寫滿對被上訴人不滿字眼之紙片,留置在該機車坐墊上、丟掉被上訴人工作所用之大貨車鑰匙及其內量門片尺寸簿。
⑺103年7月9日,上訴人以返回娘家照顧母親為由,開走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去向。
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收到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繳款書,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交還該自用小客車未果。
經查:1.原審向馬偕醫院調取上訴人於該院身心內科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固有上訴人98年9月20日入院護理評估記載:「此次發病情形:同居人(即被上訴人)表示和個案(即上訴人)交往約半年,不知道個案有在精神科門診求治經驗,主訴個案常懷疑同居人有外遇,有心事少跟人說,有時會無故大發脾氣,近二天夜眠差,昨日開始出現胡言亂語,難了解其說話內容,自言自語,手指大門表示有看到人,不時大喊大叫,故今聯絡個案堂姐協助送醫,從舊病歷得知,個案之前在高雄精神科治療,但無法按時吃藥,有時會將一個月藥物在一個禮拜內吃完,前二天亦吃了一堆安眠藥......。」
、「誘發因素(情感因素):五年前因家暴與前夫離婚」、「社會功能:五年前因家暴與前夫離異,半年前和男友(即原告)認識,目前同居約二至三個月,雖對方已論及婚嫁,但男友對其狀況不清楚,覺得個案性格外向,但容易疑神疑鬼,且不時會發脾氣......經濟由男友不定時提供,未有精神科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
等語,以及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6日定期門診之門診紀錄,有該院103年9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在卷可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迄至兩造婚後,上訴人持續在馬偕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而其發病之誘發因素為數年前因家暴與前夫離婚,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屬實,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對上訴人有何家暴、不當對待或強逼生育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婚後始罹患精神疾病、遭被上訴人家暴、不當對待、強逼生育等情,雖無足取,然被上訴人於婚前既已知悉上訴人身心狀況,仍願意在100年3月29日結婚,足見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對於上訴人身心狀況已經能夠接納,且上訴人於婚後亦定期門診,未有病況惡化之紀錄,則被上訴人嗣後自不能再以上訴人罹患身心疾病加以指摘。
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動輒與被上訴人口角後以死相逼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⑵、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謝留於原審證稱:伊自102年3、4月開始就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因為有一段時間上訴人燒炭,上訴人被其母親帶回,原本兩造說要分開,後來又說要在一起,伊認為上訴人燒炭很危險,兩造就有出去租屋,後來伊「○○○○」的房客搬出,就叫兩造至「○○○○」過生活;
另於101年9、10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至隔壁打麻將,與別人發生衝突,上訴人要拿杯子打人,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帶回,因家中經營五金行,上訴人把松香水、油漆潑在被上訴人身上,伊有目睹被上訴人在清理現場,被上訴人要出來的時候,上訴人就拿打火機在被上訴人身上點火,伊係於隔天才看到家裡有一件衣服有被火燒到的痕跡,經調閱監視器,並經隔壁鄰居及伊胞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又某日臺東市衛生局輔導人員要來找上訴人,經其告知,伊始知悉上訴人曾有割腕情事,衛生局的輔導人員說上訴人常常有這樣的情形,並表示係馬偕醫院的人員通知前來輔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證人陳謝留所述前開⑵關於上訴人拿打火機在被上訴人身上點火等情節,並有原審卷附之101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證人陳謝留所述前開⑶關於上訴人在家中燒炭或有割腕等情,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且割腕等情亦係出於他人轉述而得知,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⑷之事由,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被上訴人則提出「○○○○」建物遭毀損照片、中原水電行估價單(詳見原審卷第9至11-1、66、67頁),並舉證人○○○、○○○為證。
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業已21年,工作內容包括屋內外水電配線、燈飾及大樓配電;
伊見過兩造,係於21、22年前尚未離開臺東前透過朋友認識被上訴人,後來因被上訴人才認識上訴人,伊係於7、8年前才認識上訴人;
伊曾經至被上訴人位在臺東市○○路0號00樓之0「○○○○」建物,一般都是去修理開關插座,兩造都曾經委託伊,至該處不只一次,前此該建物均有正常供水供電,除此之外,上訴人約於103年9、10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叫伊去修繕一次,伊有電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再打電話叫伊去修繕,當時是上訴人在屋內開門讓伊進入,伊進去一看屋內插座、開關、電燈、大樓本身的電線,全部都被剪掉,經檢視才發現因電線太短,無法修繕,必須重新整理過,後來是因為上訴人講說是否能夠盡量修,伊在第二天或第三天才發現問題所在,原本大樓配線已經被剪得太短,無法再去做維修,伊告知上訴人無法修繕,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在此之前,伊至該處修理開關、插座時,從來沒有發生電線太短之情形,伊判斷因電線過短,無法修繕,是因為有人為因素,有人去把電線剪掉;
原證四照片所示係被上訴人「○○○○」建物,照片編號1、2、3、4是位於客廳,編號5好像是房間,編號6是房門口,編號7也是房間;
103年9、10月之後,好像是11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家裡電燈、開關要修理,叫伊過去,當時上訴人在屋子裡面,伊過去是上訴人開門的,一進去就看到如照片所示之情形,後來修了兩、三天無法修理,因為電線過短,當時判斷是有人為的,有人去剪掉的,所以無法修繕,伊第二、三天才跟上訴人說電線必須整個重新配過,上訴人表示能否盡量修修看,看可否修好,伊說盡量,嗣因線路無法再維修了,所以就停止作業;
伊該次至「○○○○」大樓從事維修工作,因上訴人要出去辦事,上訴人才把鑰匙交給伊,因為維修需整天時間,伊也要出去吃飯,兩造都不在家,所以上訴人才把鑰匙交給伊;
後來判斷無法再維修,就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無行動電話,無法聯絡上訴人;
兩造都有跟伊說過毀損的原因,但伊忘記內容了;
剪電線有危險性,但不一定是需要水電常識之人,只要有基本觀念,都會剪電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4頁),是以證人○○○前往兩造住處維修電線時,確實發現該處有遭人為嚴重破壞屋內電線之情形;
又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割椅墊後,伊請上訴人父母親來,帶上訴人父母親至該處,才發現裡面的插座被挖掉、電線被剪掉、冷氣被拆掉等情。
查當時該處為兩造居住,房屋為證人○○○所有,並曾以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因房客搬離,始由○○○提供給兩造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與證人陳謝留當無可能故意毀損該建物致不堪修繕及自身無法使用收益窘境之可能;
再證人○○○與被上訴人雖係舊識,但並無特殊情誼或深交,其與證人○○○和上訴人間,亦無任何恩怨或嫌隙,茍非有此事實,衡情亦不至於杜撰此等事實,致令自身身陷偽證罪責之風險,是證人○○○及○○○上開證詞,均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他人亦有鑰匙,且曾出租他人,鑰匙人人都有,上訴人係遭栽贓、嫁禍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對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積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居住於該處,倘無端遭人嚴重毀損屋內電線,無論係基於維護自身安全或借住、愛惜夫家所有房屋等各種考量,豈有可能無視於此等嚴重毀損情事而未為聞問、處理、查明緣由之理,其對何以發生此等情事僅一味辯稱係遭栽贓、嫁禍,不會陷自己於居住不便云云,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⑸、⑹、⑺之事由,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機車遭毀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通行繳費證明、記載對被上訴人不滿字眼之紙片等件為憑(詳見原審卷第7至8、52至62、93-95頁),以及證人○○○於原審證稱:原證三照片所示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上訴人自行開鐵門進來,早上伊起床,看到機車椅墊被割破,貨車鑰匙也不見,兩本尺寸簿也不見了,上訴人在貨車拿量尺寸的簿子寫字,並將紙條放在機車上,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割椅墊,監視器只看到上訴人進來,沒有看到上訴人割椅墊的情形,紙條的內容是罵被上訴人;
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說要返回上訴人娘家圍爐,但當天要回去時,車子發不動,上訴人就很生氣把車子玻璃打破,兩造就租車返回上訴人娘家,車子就過年後才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
然證人○○○並未目睹上訴人破壞機車椅墊,所留紙條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寫,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打破車玻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駕車違規遭開立罰單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然此部分客觀上尚難認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⑸、⑹、⑺之事實,尚難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從而,兩造間迄今仍呈分居狀態,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虛妄之重傷害告訴,被上訴人身罹重病,仍無復合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打火機朝被上訴人身上點火、破壞房屋等情,亦可採信,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觀察,堪認兩造間已失互信互賴,感情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無繼續維持夫妻、家庭生活關係之意願,已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訛。
二、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本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雙方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與上訴人前開失序之行為有關,且兩造已未同居生活,感情疏離,從兩造於訴訟中陳述顯示之言語態度,可知兩造均無意亦不願反省己過,無法以理性方式溝通,彌補婚姻關係所存在之破綻,更遑論努力尋思日後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方式,而上訴人甚至不顧夫妻情誼,於訴訟中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於本件訴訟中嚴加指責,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辯各節,無可採信。
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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