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2萬4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承作薩摩亞商○○○○博物
-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 (一)系爭契約之本約及追加工程款(含營業稅)為774萬5,140
- (二)上訴人提出之請款項目不正確,被上訴人無法依其請求付款
-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四、原判決略以:系爭工程之驗收方法,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原判決駁回下列第
- (一)上訴人於原審證物原證2、4、5、7、8中均已明顯陳示完成
- (二)被上訴人先於101年4月25日支付工程預付款105萬元,後
- (三)上訴人曾與系爭工程業主達成協議,若其願代被上訴人先行
- (四)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8日寄發一紙存證信函表示消防水池
- 六、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部分之判決(即判命給付上訴人48萬
-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自行列帳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以
- (二)關於工程尾款部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雙方共同清點數量
- (三)又上訴人工程完工後,雙方雖已會同清點數量,但因後續出
- (四)102年6月份是本工程進行至最後裝潢的尾期,每日進駐50-
- (五)整個工程延宕雖非完全因上訴人之關係,但故意不送電導致
-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上訴人承作○○○○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將其
- (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曾以傳真方式對被上訴人提出如原
- (三)邱建智受被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監
- (四)上訴人承作之本約及追加工程,已經被上訴人監工邱建智於
- (五)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追加部分之1,178萬0,728
-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若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自上訴人
- 八、本案爭點所在及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
- (二)系爭工程有爭執項目部分(即原審卷第88頁「水電工程、水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業主減價驗收部分金額及扣減工
- (四)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約及追加工程款為880萬9,894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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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鄧鍾倉
魏瑞純
被上訴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柯田圭
蔡麗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7萬7,585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9萬2,528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2萬4,97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後擴張請求232萬2,998元本息(原審卷第69頁);
之後同意減縮請求自103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36頁背面)。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承作薩摩亞商○○○○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就水電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原承攬工程本約外,另與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作,訴外人周國圓(上訴人現場員工)及邱建智(被上訴人現場監工)已於追加工程簽收圖上簽收,同意追加工程之施作,並確認上訴人完成工作。
但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本件工程款654萬3,143元。
尚有部分工程款226萬6,751元及代付之水電費用5萬6,247元等金額未付,共積欠232萬2,998元。
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款項。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2,998 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之本約及追加工程款(含營業稅)為774萬5,1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654萬3,143元,餘款120萬1,997元。
因上訴人工程遲延及瑕疵,業主○○○○公司將工程款折價,上訴人理應分擔折價損失77萬4,514 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7,497元。
(二)上訴人提出之請款項目不正確,被上訴人無法依其請求付款:①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開立估價單,被上訴人傳真回覆時,已加註「ps 5、7、8項數量均以現場施作為計算數量」,但上訴人於未清點數量前,即急於填具發票請款,甚至以不付款就不送電威脅被上訴人,造成工程延誤。
②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清點實作數量,隨後於102年10月19日將確認後之追加帳明細寄與上訴人。
後○○○○公司不滿工程品質及施工延誤,將應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嚴重折價,上訴人理應分擔部分責任,但上訴人始終不願當面協商。
③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係就系爭契約本約及追加部分全部工程加以確認,其內容部分為本約工程而延後施作部分,上訴人竟把確認部分均視為追加部分。
④上訴人追加聲明與起訴狀所附之計算表相比(原審卷第24頁與第88頁),項次1及6之款項均減少,但請求金額卻增加。
且單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合理,另追加工程有針對原有基礎施作另再安裝,屬於基礎施作部分不能重複計算價金。
⑤邱建智當時簽名,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同意驗收,邱建智係基於周國圓要求證明,好跟老闆即上訴人交代,基於同為受雇員工心理,才同意簽名,並以紅筆另行註記,上訴人不應據此請款。
⑥上訴人有一年之保固義務,即使○○○○公司102年7月開始營業,營業後發現之瑕疵也應由上訴人負責。
⑦上訴人挾其控制送電之優勢,跳過被上訴人直接向業主東海珊瑚公司請求付款,違反常理,一再延遲送電,導致工程延宕,被上訴人遭業主○○○○公司扣款,上訴人應負擔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判決略以:系爭工程之驗收方法,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覆驗,認為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
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梯架等,概由乙方自理」(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已有相當具體之約定,換言之,驗收過程至少包含有「初驗」與「覆驗」兩部分,且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在初驗後保有要求上訴人「修正」之權利。
故兩造本於契約精神,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方法進行驗收,別無以其他方法主張驗收之空間。
而追加部分之承攬工作,與本約相同,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之契約基礎,僅是對於施工之範圍另作擴大約定,應評價為本約之延伸,與本約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關於追加部分之驗收方法,仍應受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
除非上訴人另能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予以驗收之情事,否則本件工程是否完成驗收,乃為法院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之重要依據。
查周國圓、邱建智簽名確認之「驗收紀錄」,僅就追加部分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以確認而已,相當於系爭契約「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初驗」階段,而定作人在「初驗」後、「覆驗」前,仍保有請求承攬人即上訴人對於工作內容加以「修正」之權利,被上訴人多次主張上訴人工作內容有瑕疵,即是行使此處約定之請求修正權利,即被上訴人尚未同意「覆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並未完成,無法單以周國圓與邱建智之「驗收紀錄」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追加部分之承攬工作並驗收程序。
因認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998元及法定利息,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項目48萬3,744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各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聲請;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訴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 萬9,254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證物原證2、4、5、7、8 中均已明顯陳示完成之簽圖、工項、數量、單價、雙方簽名核對數量無誤之驗收紀錄、總額對照表等實證,足證上訴人均已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完成工作並驗收完成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另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提出證據4、5佐證,該公司現場主任邱建智於102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現場負責工程人員周國圓核對數量無誤後,即寄出對帳單與上訴人核算,有桃園茄苳郵局103年1月24日存證號碼48之存證信函可為佐證無誤,故知被上訴人實已同意完成驗收程序及數量清點,才函文通知上訴人儘速請款以利結案。
邱建智為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其簽名認定有驗收之實質效力。
(二)被上訴人先於101年4 月25日支付工程預付款105萬元,後依據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4日支付89萬3,143元、101年10月16日支付90萬元、101年11月19日支付90萬元,以上4 次合計支付上訴人374萬3,143元,尚未達本約工程總價500 萬元之百分之90;
惟上訴人截至101年11月底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款項累計達630萬7,245元,雙方款項差距達256萬4,102元,足證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之事證明確。
後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7日請款7 萬0,670元、102年6月25日請款93萬9,524元(發票遭被上訴人退回此筆款項未列入請款金額);
惟被上訴人延遲付款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支付60萬元、102年1 月21日支付20萬元、102年2月5日支付40萬元、102年6月3日支付30萬元、102年7月2日支付50萬元及業主於102年6 月27日代墊80萬元,以上累計支付280萬元。
上訴人先於102年7月25日請款155萬6,720元(1,296,845+259,875 發票遭被上訴人退回此筆款項,不列入請款金額);
後又重新於102年9月10日請款178萬7,594元(69,279+121,275+1,296,845+40,320+259,875),均遭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退還。
被上訴人累計實際付款654萬3,143元,上訴人累計請款816萬5,509元(6,307,245+70,670+ 1,787,594)、水電費收據3張計5萬6,247元(55,629+463+15 5),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67萬8,613元(8,165,509+56,247-6,543,143)。
依據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上訴人為求自保故以延遲送電之方式來自力救助,非有故意拖延履行契約之意圖。
(三)上訴人曾與系爭工程業主達成協議,若其願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工程款80萬元,則上訴人應於半個月完成送電程序。
經查系爭工程業主於102年6月27日以薩摩亞商東帳戶電匯上述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02年7月4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申報竣工,並由該處於102年7月8日派員檢驗送電,足證上訴人信守承諾於半個月內即102年7月12日前完成送電,並無任何逾期事由可歸責,故被上訴人亦無延遲送電之減價收受理由可資抗辯。
(四)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8日寄發一紙存證信函表示消防水池水位上漲......等瑕疵部分,上訴人已修補完成。
由上訴人出勤紀錄表可知,103年2月19日派工2員前往施作「查380V線路、更換浮球、電磁開關、查室內線路檢修」,103年3月6日派工2員前往施作「查ATS線路」,103年3月15日派工1員前往施作「更換ATS 控制面板、試車」,足證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10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已就保固瑕疵事項修補改善完成。
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明細,僅係公司內部帳務明細,無發票或憑據可證明確實有相關款項支出,且其支出之用途亦屬真偽不明,無從列入本案之佐證基礎,否認被上訴人因瑕疵支出修補更換費用30萬7,393元。
六、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部分之判決(即判命給付上訴人48萬3,744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自行列帳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以尚未清點數量,無法確認數量將發票退回,並請求派員前來共同清點數量;
之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再次自行計算金額又一次開立發票要請款,因當時上訴人未依清點數量計算,被上訴人自無法付款,所以仍退回發票等請款單。
但以上2 次請款都是在上訴人直接向業主請款(102年6月27日)以後的事,上訴人謂「因請款被延遲所以為求自保以延遲送電方式自力救助」之說詞顯然顛倒是非。
(二)關於工程尾款部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雙方共同清點數量後據以核算,隨即寄出對帳單供上訴人對帳,並請其前來結帳,即總工程款774萬5,140元扣除已付654萬3,143(被上訴人已付574萬3,143加上業主代付80萬元)餘款為120萬1,997元。
但要求上訴人應分攤業主折價損失將工程尾款酌予減價總工程款之10% 。
上訴人不願協商,卻一再以不同方式計價請款,102年7月26日請款金額164萬4,575元,102年9月11日請款金額為178萬7,594元,103年1月17日請款金額為212萬4,143元,一審起訴書中請求金額為212萬4,973元,後又再追加起訴請求金額為232萬2,998元。
同一筆帳款上訴人多次以不同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款,實令人無言以對。
所以並非被上訴人不願付款,而是上訴人屢將對象不明之估價單列入請款項目中,且將應依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之部份以估價單中之單價全額計算,以致帳目混亂,令人無所適從。
(三)又上訴人工程完工後,雙方雖已會同清點數量,但因後續出現許多因其施工之電源總開關品質不良而引起之諸多狀況,故實際上尚未依合約第9條之約定正式驗收。
而電腦總開關不良造成之損害,部分由被上訴人代僱工人修繕、更換燈具、粉刷、清潔等費用共計支出30萬7,393 元,業已提出單據為憑。
(四)102年6月份是本工程進行至最後裝潢的尾期,每日進駐50-100人次,上訴人故意不送電,致使工程損失甚巨(每日延宕50人×2500工資×15天=1,875,OOO)。
本件合約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計774萬5,145元,上訴人逾期15日完工,依合約第10條之約定,逾期罰款以每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金額為11萬6,177元。
(五)整個工程延宕雖非完全因上訴人之關係,但故意不送電導致後期施工拖延是事實。
其請求上訴人分攤業主扣款損失,依工程款10%計算計77萬4,514元部分,雖無法律依據,然依一般慣例,遇業主扣款時,承包商會多少分攤損失,而本工程其他承包商確實也共體時艱分攤損失。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承作○○○○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將其中水電部分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間因此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500 萬元,雙方後續另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本約及追加部分共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54萬3,143元。
(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曾以傳真方式對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31頁「估價單」,被上訴人並於其上附註電燈管線、插座管線、弱電配管數量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項次分別為5、7、8),各迴路應施工人員與現場監工溝通施作後,蓋章回傳。
(三)邱建智受被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工,周國圓受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上訴人雇工之領班。
原審卷第8 至18頁「知本珊瑚館水電追加工程簽收圖」、原審卷第20、21頁估價單、原審卷第72至78頁手寫驗收紀錄,其上關於邱建智、周國圓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承作之本約及追加工程,已經被上訴人監工邱建智於102年10月19日驗收清點數量完畢,被上訴人並寄出原審卷第33頁追加帳明細同意完成驗收程序及確認點數。
惟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於原審第88頁之「水電工程、水電追加工程總額對照表」項次7、8、13、16、17部分得否列入追加工程及每點單價部分有爭執。
(五)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追加部分之1,178萬0,728元工程款,達成以380萬元減價驗收,○○○○公司已於102年8月1 日營業迄今。
被上訴人因與業主達成減價驗收,乃函文上訴人分擔上開扣款部分之金額,惟上訴人不同意分擔扣款。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若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自上訴人追加聲明翌日起即103年7月4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案爭點所在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查上訴人業已完成本約及追加工程,並於102年10月19日,由上訴人領班周國圓與被上訴人監工邱建智,逐一核對工項、清點數量後為驗收,被上訴人並據此作成「2013/10/19雙方確認後追加帳明細」,先於103年1月13日,以TREE第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簽回上開明細以利結帳,後於103年1 月24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48號予上訴人,重申系爭工程應依上開追加帳明細所載本約款500萬元(未稅)、追加工程244萬9,425元(未稅)結算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周國圓、邱建智證述在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書面驗收紀錄照片、上開函件、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2至87頁、第34至37頁)。
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其作成之「2013/10/19雙方確認後追加帳明細」結算工程款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於追加款244萬9,425元(未稅)或於上揭追加帳明細上所載點數總計數量範圍內為驗收。
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點交予業主○○○○公司,業主並於102年8月開幕使用迄今,兩造均僅負有保固期間內之維修或替換商品責任,及對周國圓與邱建智於102年10月19日所為驗收程序確認各工程項目之「點數」均無爭執,僅就「每點單價」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本院卷第28頁正面)。
職是,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完竣,兩造爭執者僅在於工項之單價、瑕疵修補及工期延宕之扣款等。
原審未察,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謂系爭工程未完成「覆驗」程序,漏未就被上訴人已同意依102年10月19日驗收時之點數範圍內為驗收並結算工程款,及工作完成後已點交業主使用之重要事實未予審酌,顯有未合。
(二)系爭工程有爭執項目部分(即原審卷第88頁「水電工程、水電追加工程總額對照表」項次7、8、13、16、17)是否為追加工程及應計之金額?⒈項次7-1(插座管線)、項次7-2(原始插座管線)、項次8(弱電配管):⑴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查兩造除原承攬工程之本約外,另有追加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追加之工項,於載明數量及單價後,作成102年5月21日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覽確認後,於其上批註「ps ①5、7、8項數量均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
②各迴路應施工人員與現場監工溝通施作」等字樣後,回傳予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247頁正面),並有上開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兩造就追加工程、除上開估價單第5項(電燈管線)、第7項(插座管線)、第8項(弱電配管)之數量係以實作計算外,其餘工項之數量及各工項之單價,均已合致,在別無其他協議取代上揭估價單所載內容前,兩造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受此拘束。
上訴人業已完成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並派員邱建智於102年10月19日進行驗收確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及點數,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按估價單所載各該工項之單價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項次7-1工作數量並無爭議,上訴人主張本項次計511點,每點單價依850 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以估價單所訂單價850 元為一完整插座之施作,包含拉設管線等,本項次中之三樓辦公室28個插座僅在原有插座旁加一明座,施工簡單,應改依450 元計價置辯,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7頁、第130至131頁)。
惟查,上訴人於102年5 月21日作成之估價單,項次7 之「插座管線」並未區別施作難易度及管線長短等,每點單價均載為850 元,而被上訴人亦僅批註「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對於此工項所載單價850 元並無不同意見。
而該爭執之28個插座係包含於101 年10月19日裝潢圖之中,為上揭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上訴人已完成施作,被上訴人應即以估價單所載單價850元核計工程款計43萬4,350元(511點×850元/點),始符合契約之約定。
⑶兩造對項次7-2數量亦無爭議,上訴人主張本項次計631點,每點單價均依估價單所載850 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認插座之裝置分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係在房屋興建中事先拉設管線並排定插座位置,待房屋完工後做室內裝潢時再為第二階段安裝插座,項次7-2 原始插座管線其實就是第一階段的基礎施作,故不能重複計算云云。
惟據證人周國圓證述:「空調部分是當初合約簽訂時,沒有空調的電,也沒有排水管的管路,是後來簽好了,空調、消防、水電都會另外發包,我們要先協調管路的問題,那時候空調才提出說他們要冷氣排水管,我們水電也沒有他們消防的配電圖,所以做的時候要跟他們協調,空調說我們要留管線給他們,但是我們要有圖才能作,所以才要追加。」
、「當初做的時候,柯田圭先生要求哪裡要做插座,我們再去配管,我們做好了,線也拉了,後來知道位置不對,柯先生給我們新圖,但是舊有的我們不能做,因為格局被阻擋掉了,我有做過,所以當然要計算在內。」
,及證人邱建智證稱:「(是否有發生過管路先配,後來改的情況?)如果位置有變動會更改,有幾個位置有變動過」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即知系爭工程有管路先配,而後改圖之情形,上訴人於本約工程之水電管路完成拉設管線排定插座位置後,因改圖致已施作之部分遭封閉不能再用,不得不重新施作,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重作後既經被上訴人監工邱建智清點數量確認無訛(原審卷第76、81頁),被上訴人當然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計53萬6,350元(631點×850元/點)。
⑷項次8(弱電配管):上訴人主張本項次計89點,每點單價依估價單所載3,500元計價;
被上訴人則認弱電配管施工差別甚大,依施工難易分別計算,其中三樓弱電42點部分只作鑽木板及配30公分管,每點應改以350 元計價,3D弱電40點部分只作短距離軟管配管,每點應改以850元計價云云。
惟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作成之估價單,項次8之「弱電配管」亦未區別施作之難易度、拉設管線之長短等,每點一律以3,500 元計價,被上訴人亦僅批註「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對於此工項所載單價3,500 元無不同意見,上訴人所完成之弱電配管既包含在101年8月6日弱電圖之中,核屬估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自應以估價單所載之單價3,500元核計工程款計31萬1,500元(89點×3,500元/點)。
⒉項次13(頂樓排水孔鑽孔):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追加係因遇颱風,屋頂淹水之緣故,此項次1點1,200元屬合理之市價,並提出驗收紀錄照片、其他工程行報價單供參(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228 頁);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因業主○○○○公司反應三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其接受上訴人建議,同意上訴人在頂樓鑽孔讓水往下流,對於上訴人有施作此工項並不爭執,同意負擔此項工程款(本院卷第248 頁),被上訴人既接受上訴人之建議並同意其施工,上訴人也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200元,應無疑義。
⒊項次16(冷氣排水管)、項次17(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上訴人主張此二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將本約工程應配合消防空調施作而延後施作之水電工程計入追加工程,且所提出之估價單客戶為「高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粲公司),其應無給付此二工項款項之義務云云。
惟依證人周國圓證述:「空調部分是當初合約簽訂時,沒有空調的電,也沒有排水管的管路,是後來簽好了,空調、消防、水電都會另外發包,我們要先協調管路的問題,那時候空調才提出說他們要冷氣排水管,我們水電的沒有他們消防的配電圖,所以做的時候要跟他們協調,空調說我們要留管線給他們,但是我們要有圖才能作,所以才要追加。」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102年7月2日估價單上施工名稱「台東知本珊瑚館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之記載(原審卷21頁),可知上訴人確係認此二工項為本約以外追加之工作;
另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高粲、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有開會決議項次16、17部分要由上訴人施作,因為必須水電到位,空調及消防工程部分才能施作」(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倘此二項本屬上訴人應施作之本約工程,即無應由何人施作之爭議,豈會事後協調由上訴人施作之情。
此外,有上訴人提出上開102年7月2日估價單所附原始設計圖說及變更追加圖說(本院卷第231、232頁)可資比對,益證此二工項確屬追加工程,不在本約上訴人應工作範圍內。
又與上訴人締結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高粲公司僅需完成空調部分之施作,無庸負擔水電工程項目,即無因上訴人為配合高粲公司空調工程之進度而為進料及配裝,並曾經開立客戶為高粲公司之估價單,即免除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何況上訴人事後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遭被上訴人退回,見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二項工程款3萬8,400元、11萬5,500元,應屬有據。
⒋小結:兩造就上訴人作成之「水電工程、水電追加工程總額對照表」爭執之項次7-1(插座管線)、項次7-2(原始插座管線)、項次8 (弱電配管)、項次13(頂樓排水孔鑽孔)、項次16(冷氣排水管)、項次17(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均為追加之工項,且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工項工程款核計為143萬7,300元(434,350+536,350+311,500+1,200+38,400+115,500),加計本約工程款500 萬元、被上訴人未爭執其他工項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95萬3,075元(見原審卷第47、88頁),合為839萬0,37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80萬9,894元(元以下4捨5入),已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業主減價驗收部分金額及扣減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⒈關於被上訴人與業主合意減價驗收部分被上訴人因未經同意而單方追加工程,嗣又因延誤10個月及裝修不合格,而與業主○○○○公司協議就追加工程款1,178萬0,728元減價至380 萬元驗收,被上訴人乃轉向協力廠商請求分擔上揭減價扣款部分,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扣款77萬4,500元(總款774萬5,140元以9折結算)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請求書可稽(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185頁)。
然上訴人始終不同意分擔業主減價驗收損失,而拒絕簽回被上訴人所作之「2013/10/19雙方確認追加帳明細」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審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199 頁)。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以其與業主減價驗收之協議內容拘束上訴人,縱其他協力廠商同意吸收承擔部分之扣款,也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然拒絕分擔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減價驗收損失,當無以其他協力廠商同意扣款之事實,強要上訴人比照辦理。
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其受有損失,理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謂此屬工程慣例,洵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遲延送電部分⑴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自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有完成如契約設計圖所示項目之工作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則應按工程進度支付90% 款項,扣減預付款25%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報酬即工程款,應以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為前提。
兩造間追加部分之承攬工作,與本約相同,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承攬之基礎,僅是對於施工之範圍另作擴大約定,應評價為本約之延伸,在別無其他約定者,無論本約或追加工程均受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有遲延送電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僅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其為求自保乃延後送電云云。
惟本院查,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背面)。
依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及付款資料顯示,業主○○○○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出面代墊80萬元工程款之前,上訴人完成工作總請款金額為637萬7,915元,被上訴人已付款574萬3,143元(參本院卷第47至89頁、第150至153頁;
付款日期及金額:101年4月25日/105萬元、101年6月4日/89萬3,143元、101年10月16日/90萬元、101年11月19日/90萬元、101年12月19日/60萬元、101年1月21日/20萬元、102年2月5日/40萬元、102年6月3日/80萬元。
其中102年6月3日80萬中之50萬元係以開立發票日期102年6 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付,此即上訴人書狀所載102年7月2日入戶之50萬元),已逾依約得請領90%計574萬0,124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約拒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被上訴人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而拒絕送電之依據,上訴人遲延送電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遲延送電延宕的工期:查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施作協議完工期限,並未有確切之完工期間及履約天數,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延遲送電而延宕之工期起迄日期,未據其提出證明方法,經曉諭其提出後仍未提出(本院卷第250頁背面、第257至258頁、第262頁正面),僅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已可送電而未及時送電(本院卷第262頁正面),並泛稱上訴人延宕工期15日(本院卷第172、258 頁)。
上訴人雖承認被上訴人有要求其儘快送電,以配合業主開幕時間,惟否認102年6月20日已可送電之事實(本院卷第262 頁正面)。
兩造既未言明上訴人應送電之確切時間,則上訴人在可送電並經被上訴人要求送電之時起,即負有送電之義務。
本院考量上訴人係以遲延送電施壓被上訴人或業主,以達成獲付工程款之目的,而上訴人係於102年6 月25日請款93萬9,524元遭被上訴人退回發票後(本院卷第62、70頁),轉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在業主102年6月27日墊付工程款80萬元之後,於102年7月4日申報竣工,請求台灣電力公司於102年7月8日派員檢驗送電,台灣電力公司因而於當日檢驗合格後供電之事實,有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查記錄表、用電裝置檢驗記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43、144頁),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於102 年7月3日完成送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 頁正面),上訴人既係認不獲付款項而延遲送電,則上訴人未及時送電而延宕之工期應自102年6月26日(即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請款之翌日)起算至102年7月2日(即上訴人送電前1日)為止,計7日。
⑶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送電延宕工期15日部分,因進入工程最後裝潢尾期,每日進駐50-100人,致少受有50名工人、日薪2,500元之損失計187萬5,000元(本院卷第172頁),惟全未就上開損害提出證明方式。
且兩造間就上訴人履約遲延之損害如何求償,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載明「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日賠償甲方總工程款千分之1 ,且不得低於2,000元/日」,自無捨此約定,另為請求。
查本件本約工程款為500萬元,追加工程款339萬0,375元(1,437,300+1,953,075,參理由欄八、(二)、⒋之說明),合為839萬0,37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80萬9,894 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送電,依約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萬1,669元(8,809,894×0.001×7=61,669,元以下4捨5入)。
⒊關於上訴人工程瑕疵扣款部分: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瑕疵,雖據其提出103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8至50頁)為證,然上訴人否認有該信函所指瑕疵未修補乙節。
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中所指發現瑕疵時間103年2月14日係在業主102年8月1日營業後6個多月,仍在一年保固期間無誤,然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曾經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5日派工前往檢修,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上訴人否認檢修後仍有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經原審諭知應補正修理單據(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並未提出,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曉諭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工作瑕疵部分,應補正:①已通知上訴人修補、②上訴人仍未修補,或修補後仍有瑕疵、③被上訴人因此僱工修繕所為之支出等證明方式(本院卷第29頁),再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函知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僅提出其台東珊瑚博物館手抄支出明細、亞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簿本、蘇建拴請款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86至191頁),該資料與本案究有何關連,非但未見其說明,且對於係否為上訴人工作之瑕疵,及曾經通知修補而未為修補或修補後仍有瑕疵,皆未舉證。
上訴人既爭執上開資料之真偽,本院依舉證之法理,自無准被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扣款30萬7,393元之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約及追加工程款為880萬9,894元(含稅),已支付工程款654萬3,143元,尚不足226萬6,751元,另加計上訴人墊付支出之電費155元、水費463元、自來水外管線費用55,629元(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附於原審卷第89頁為憑,此部分係基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扣除上訴人因遲延送電7日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6萬1,669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萬1,329元(計算式:2,266,751+155+463+55,629-61,669=2,261,329)。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1,32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3,744 元本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即177萬7,585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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