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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劉大魁
上 訴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松
複 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易言之,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除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尚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
至此項「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要件,及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故如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前向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承包「東36線2K+500道路(松楓橋)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締結鋼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鋼構契約)而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嗣因臺東縣政府變更設計減縮橋樑長度致被上訴人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無法他用而成廢料,因而受有工程款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56萬3,658元。
兩造多次召開協調會,並於102 年10月15日協調會中(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由臺東縣政府吸收被上訴人已訂購之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金額共計624萬1,631元之共識並作成會議紀錄,堪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及債務承擔契約。
爰依兩造和解及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給付被上訴人624萬1,631元及依系爭鋼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東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款32萬2,027元,並均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和欣公司勝訴,臺東縣政府及東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臺東縣政府否認有於系爭協調會中同意承擔東新公司對和欣公司之工程款給付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東新公司亦抗辯系爭協調會議紀錄非共同之結論,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5 點「橋樑長度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決議減少,係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已訂購鋼材及已製作之半成品部分,由本府吸收,將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其項目移至自辦工程費內,惟仍委由廠商(即東新公司)支付於材料商(即和欣公司),並將材料商收款收據送本府備查」是否具有債務承擔契約性質,如不認有債務承擔契約性質,則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判命臺東縣政府給付部分,即失所憑據,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乃具狀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東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56萬3,65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1至118-2頁、第120 頁反面),上訴人東新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臺東縣政府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三、經查,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於原審係基於「兩造和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給付工程款624萬1,631元,與追加備位之訴本於「系爭鋼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東新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並將原請求之32萬2,027 元擴張至656萬3,658元,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固均為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4萬1,631元,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雖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惟前後請求之對象迥異,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造不同之訴訟標的。
且被上訴人另對於上訴人東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逾32萬2,027 元部分,未經原審之審理,而被上訴人得否依原訂系爭鋼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東新公司給付上開擴張後之金額?上訴人東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有無另簽立新約?上訴人東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若干?亟待論斷審究,上訴人東新公司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仍須另行準備,顯然有礙上訴人東新公司之防禦權利,且有害於其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之保障。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形式上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究其實質影響上訴人東新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至被上訴人於104年7 月30日另具狀主張其就其中32萬2,027元於原審業獲勝訴判決,故備位之訴聲明金額應為624萬1,631元,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故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同此見解)。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東新公司先位之訴32萬2,027元為有理由,倘其就上訴人臺東縣政府624萬1,631元無理由時,應就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判決,再續按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東新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24萬1,631元」之請求加以審理,顯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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