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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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相 對 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林仙秀
相 對 人 陳俊榮
相 對 人 陳俊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復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406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緣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事件間,該事件審理過程中,相對人以書狀主張或答辯抗告人認為不實之借貸等事項,從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以上開書狀妨害抗告人之名譽,請求本案損害賠償,有抗告人之聲請狀所載,可先認定為本件之基礎事實。

(二)就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構成要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既係於另案之民事事件中,為讓承審法官瞭解其資金來源所為之陳述,自非以毀損抗告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合理訴訟上陳述,難認有何污辱抗告人之意,亦有抗告人指述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核閱卷證,確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可依卷證為形式上之綜合判斷,經揆以上開規定之要件,尚難認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攻防,足以使抗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就此抗告人所提起該損害賠償事件,確實難認構成有侵害抗告人名譽之不法行為,進而要求相對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五)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至為灼然,顯屬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應屬有據。

(六)承上,依前揭訴訟救助制度目的,係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惟因恐當事人濫用此項救助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乃同時規定相關限制。

因之,本件抗告人既未能具體提出為其他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有訴訟救助必要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自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翔實說明理由及依據,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漫指違法,無足可採,抗告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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