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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尚立
相 對 人 台東縣導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賴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並非債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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