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應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5日內
- (三)查被上訴人既因原審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而標得該
- (四)至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雖於77年6月15日
-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所有權人
- (六)被上訴人因該處曾經發生多次火災,也淹過幾次水,所以找
-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
- (一)查系爭不動產於61年3月2日第四次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
-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法院拍定並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
- (三)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
-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一、上訴人答辯以:
-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 (二)況自原審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顯示○○段000
-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列載請求權基礎,但一般聲明請求移
- (四)上訴人的祖父楊炎富其實是在77年過世,上訴人並不知悉系
-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應
- (二)倘若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應會持以向地政事務所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物權及債權的請求權,故上訴人仍主張
-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判決主文第一、
- 一、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二、被上訴人得標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發函地政事務所撤銷
- 三、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他項權利,於61年3月16日依臺灣花蓮地
- 四、上開土地及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配偶之弟邱瑞程占有使用中
- 五、上訴人本身未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是經稅務機關
- 六、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帳單寄送地址為花蓮縣花蓮
- 七、對於卷內文書形式上的真正均不爭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29年1月19日施行至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
- 三、經查: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經原審法院拍賣程序而得標,
-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其舉證責任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
- 五、兩造其餘主張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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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閎智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細珍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
不動產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優先承買者亦同;
買受人繳納價金後,應於5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得標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後,應於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55條、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5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應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5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查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地號,於民國67年5月1日因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000之000地號),暨坐落該0筆土地上之建物(原建號為000號,現編定為○○段000建號,門牌:○○街00號,下稱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炎富所有,惟於60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60年度執字第14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並於61年3月2日第四次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並已繳清價金,由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而於61年3月16日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可稽,復有當時刊登報紙之原審公告足憑。
(三)查被上訴人既因原審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而標得該不動產,原審法院進而發函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地政機關並於登記簿謄本上登載「得標人張細珍」,足見原審法院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
再者,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已由原審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迄今,然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而未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
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
(四)至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雖於77年6月15日分割出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地號等土地,然依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登記原因均為逕為分割,亦即係地政機關本諸法令規定逕為分割,殊非上訴人所稱其仍然在行使所有權能。
逕為分割有可能的原因是徵收,但是因為被上訴人也不是登記名義人,所以沒有領得任何補償,與本件所有權行使沒有關係。
尤其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實施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後,業已由被上訴人接管占有使用迄今,且該房屋曾於66年2月16日發生火災(參見66年2月17日更生日報報導),亦由被上訴人修繕,足證上訴人早已喪失該不動產之任何權能。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已喪失所有權。
惟因被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以致楊炎富於77年10月16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則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可言。
詎上訴人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該侵害以回復原狀,乃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其被繼承人之一切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因該處曾經發生多次火災,也淹過幾次水,所以找不到權利移轉證明書,再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無時效問題,且上訴人的父親也積欠很多債務,後來離開花蓮,他的子女也知情,所以上訴人一直到104年當地排水溝加蓋才可能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文件,而於104年1月26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迄被上訴人起訴時(104年3月27日),僅2個月餘,是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殊屬無據,爰依民法767、184、179、114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2.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查系爭不動產於61年3月2日第四次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並已繳清價金,而由原審法院於61年3月16日發函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並記載「得標人張○○」,足見原審已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已於理由中詳加論列,洵屬正確。
上訴人徒就原判決已為論列事項再予爭執,認被上訴人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違背前揭法令規定。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法院拍定並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弟邱瑞程占有使用迄今已有四十餘年。
因系爭不動產發生過火災及水災,火災時建築物有燒燬木材材質的部分,其餘基本架構均未燒燬,火災後有再增建,目前是鋼筋水泥,原來是二層樓,另增建一層樓。
權利移轉證書因為以前也沒有特別予以注意,現因年代久遠找不到。
按照法院的作業程序是一定會發權利移轉證書,不可能不發,同時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的塗銷作業,前順位的抵押權也都塗銷了,所以本件應確實有發權利移轉證書給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結案時也會看送達回證,但執行法院不知道當事人有無去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只是提不出權利移轉證書,但當時已經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若未發給或送達回證未回,執行法院也一定會再補發。
(三)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厥為買受人取得該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條件。
在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買受人自尚未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獲執行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故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請求原審所調取之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執行卷宗等資料,至多僅有被上訴人為「得標人」之記載,但均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況自原審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顯示○○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於77年6月15日分割出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土地,足見原所有權人楊炎富仍然在行使所有權能,其所有權並未喪失,亦徵被上訴人確實未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稱其不諳法律規定,才會未執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尚且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更實際參與投標,可知其為深諳法律程序及重視權利之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信被上訴人如於61年3月間已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竟會有長達近40年之時間未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其所領得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滅失,其亦可向法院聲請補發,不可能直到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退萬步言,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義務,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權存在,另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列載請求權基礎,但一般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通常是基於債之關係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權利之時間,迄今已逾法律上最長時效15年,或就被上訴人今日所舉之民法184、179條等請求權基礎,亦已逾消滅時效。
(四)上訴人的祖父楊炎富其實是在77年過世,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曾經被法院拍賣,並遭他人拍定之情事,楊炎富生前亦未提及此事,且被上訴人在楊炎富生前及逝世後均未對楊炎富等繼承人提出主張,縱令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多僅出於被上訴人與楊炎富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拍定系爭房屋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事實。
因為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因此其主張之民法第184、179條之時效起算上訴人均同楊炎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蓋此為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特別要件,詎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以實其說,反率以「常態事實無庸舉證」為推論,實屬率斷:1.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厥為買受人取得該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條件,在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以前,買受人或得標人尚未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獲得執行法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故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請求原審所調取之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執行卷宗等資料,至多僅有被上訴人為「得標人」之記載,但均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3.被上訴人雖為得標人,但可能未獲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只一端,包括得標人未繳足價金、得標人或債權人(被上訴人兼得標人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因而撤銷查封、執行法院因故未核發…等等,當初原因為何,現因歷時已久難以考證,被上訴人究有無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此一法定特別要件,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以實其說,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為得標人,及系爭不動產有撤銷查封之情形,即可推斷被上訴人確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二)倘若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應會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卻始終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屬變態事實,故自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故,原判決未審及此,實有疏誤:1.自原審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證一,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尚且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更實際參與投標,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信被上訴人如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竟未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主張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2.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1年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竟在逾40年的時間未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合常理,縱使遺失亦可申請補發,然被上訴人卻未有任何行為,直到現今卷證湮滅,方提起訴訟主張其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實難相信。
3.倘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直以來均為楊炎富,且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花蓮市○○街00號,則可證明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楊炎富,倘若被上訴人確實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衡情自無可能未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經法院查封、拍賣及註記的相關情事,原審所調取之異動索引,並沒有轉載於電子謄本上,所以上訴人不知系爭不動產有這樣的經過,只是單純認為為何長達四十年被上訴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直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才主張回復登記。
當初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程序尚不完備,故地政事務所於製作電子謄本時方未將舊土地登記簿上「得標人張細珍」之註記轉載於電子謄本上。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物權及債權的請求權,故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抗辯。
而上訴人是楊炎富的孫子,其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當時拍賣之情形,也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期間,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有四十年,但目前確係由訴外人邱瑞程占有使用,並不爭執。
這四十年來,上訴人或其親屬沒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因楊炎富於77年間過世,課稅通知寄給上訴人後才去辦理繼承。
至於被上訴人得標後,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也塗銷登記的原因有許多,如果債權人代償了,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也有可能,而系爭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的因素也有許多可能,可能是欠債以為抵償等。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內容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炎富所有,於60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60年度執字第14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於61年3月2日第四次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
二、被上訴人得標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發函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地政事務所並根據上開函文撤銷查封登記,並註記得標人張細珍。
三、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他項權利,於61年3月16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因拍賣而為塗銷登記。
四、上開土地及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配偶之弟邱瑞程占有使用中。
五、上訴人本身未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是經稅務機關通知退稅才知道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始辦理繼承登記。
六、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帳單寄送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由邱○○的帳戶轉帳納稅。
七、對於卷內文書形式上的真正均不爭執。丁、本件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次按29年1月19日施行至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向法院標買取得。
倘其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經原審法院拍賣程序而得標,原審法院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一節,應屬可信:1.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楊炎富所有,前曾於5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系爭不動產於59年7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59年度拍字第1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
另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文60年12月13日第4931號准花宗民執廉字第23698號函查封」、「收文61年3月16日第1027號准花宗民執廉字第3831號函撤銷查封,得標人張○○」;
他項權利部亦記載:「收文61年3月16日...花蓮地方法院花宗民執廉字第3831號函因拍賣第九、十、十一、十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因拍賣第一、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59年度拍字第155號非訟(拍)事件裁定影本(原審卷第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數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9、51、55、56、57、66、68頁)。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處發生多次火災、水災,找不到權利移轉證書,且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提出66年2月17日更生日報有關花蓮市○○街00號失火之報導影本一紙(原審卷第88頁)為證。
而原審上揭強制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一節,有原審訴訟卷宗保存簿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關鍵在於能否判斷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查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占用迄今( 交由被上訴人配偶之弟邱瑞程占有使用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參照前揭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後,嗣經實施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於61年3月16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原審法院即發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查封及塗銷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個順位抵押權,是以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之原因可以確定是因被上訴人得標之事實。
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人繳足價款始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撤銷查封、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之程序,為實務上一貫之作法,倘僅撤銷查封登記而未一併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債務人趁機移轉所有權,將損及拍定人之權益,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
是以若被上訴人尚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殆無可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查封、塗銷各順位抵押權之登記,且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應會一併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又倘若被上訴人未繳交價金,致撤銷查封有誤,或債務人已經清償債務,當事人或其他順位抵押權人當無可能默不作聲,任由他人占用系爭不動產或任由抵押權遭塗銷,迄今40餘年未行使其權利。
況上訴人亦坦承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親屬亦未聽過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祖父楊炎富未曾告知子孫其有系爭不動產,直至稅捐機關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不動產稅款一事時,上訴人始知楊炎富名下猶有此一不動產存在之事實,則楊炎富倘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又豈可能坐視價值不菲之不動產長期遭被上訴人占用,且至其77年間過世止均未告知子孫此事?故本院綜合上開全部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經法院拍賣程序得標,原審法院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應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其舉證責任已盡,上訴人自應對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明方法,惟查:1.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於77年6月15日分割出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土地,足見原所有權人楊○○仍然在行使所有權能,被上訴人確實未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云云。
惟○○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6月1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000之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58、61頁),為地政機關所逕為分割(參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90年9月14日、95年6月19日、98年7月6日、99年6月28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無關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徒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訴外人楊炎富仍然在行使所有權能云云,尚嫌無據。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深諳法律程序及重視權利之人,如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豈會將近40年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補發云云。
惟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疏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尚難因其未辦理登記即推論其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權利之時間,已逾法律上最長時效15年,故主張時效抗辦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尚未辦理登記,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
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
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是於104年1月26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
4.系爭不動產之人工登記謄本上雖有「得標人張○○」之註記,但轉載至電子謄本時則未有上開註記,其可能原因應為疏漏轉載等語,業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104年9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故尚難因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未有「得標人張○○」之註記即推認上訴人可能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5.另系爭不動產86年至103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稅單寄送地址為花蓮市○○里○○街00號,繳納方式係轉帳納稅,存戶姓名為邱○○,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9月4日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42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未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然系爭不動產應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疏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無礙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6.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雖為得標人,但可能未獲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原因所在多有,包括得標人未繳足價金、得標人或債權人(被上訴人兼得標人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因而撤銷查封、執行法院因故未核發…等等,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為得標人,及系爭不動產有撤銷查封之情形,即推斷被上訴人確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證明書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除經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得標外,其上其他順位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蔡錦福等人 )之抵押權亦經塗銷,倘得標人未繳足價金,其他抵押權人亦不致坐視彼等權利受到損害;
況且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配偶之弟邱瑞程占有,依前述更生日報66年2月17日之報導,系爭不動產係由周裕盛向一「邱姓市民」所租用,更可推斷系爭不動產於66年間已經排除訴外人楊炎富之占有,且楊炎富更從未向上訴人或其親屬提及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等情,堪認原審法院應已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使其占有支配迄今,故上訴人上開疑慮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應可以排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上訴人否認並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訴請塗銷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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