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1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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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潘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林彥穎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嗣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日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限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考,是上訴人本件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義力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9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4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債權嗣經林義力移轉予訴外人褚樹群,再經褚樹群移轉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復曾向伊表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4,394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15,621,230元分配款,應減為零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略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南王公司與執票人林義力間之抗辯理由對抗被上訴人,顯有違誤: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給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9月3日,並經林義力於同年作成本票裁定,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林義力係於96年8月間以債權移轉方式,將本票及利息等債權,移轉給訴外人褚樹群,褚樹群於102年4月16日再將上開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已歷經十餘年,顯已逾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期後背書所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

況被上訴人並非以背書方式取得本票債權,而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本票債權,舉重以明輕,被上訴人自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違誤。

㈡訴外人楊清展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南王公司授權楊清展簽發系爭本票:1.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10條所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由訴外人楊清展所代理簽發,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南王公司之授權書,上訴人否認南王公司有授權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上南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負責人蘇其寶之印章縱為楊清展所代為蓋印,仍應推定楊清展係經南王公司及其負責人蘇其寶授權所為,顯有違誤。

按依楊清展之切結書略謂:「因南王公司屬於股東制,並非本人一人所持有,而本人雖為實際負責事務之人,也僅負責現場工地之建築部分,並無權向外開立任何南王公司票據,僅可以開立個人之票據,可是林義力要求將本人開立之個人票據變更為南王公司之本票,經折衷後,本人先代理南王公司開立票據,嗣本人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後,再予以承認,然後經其他股東反對,要取回本票,然林義力拒絕,南王公司才提起本票不存在之訴。」

,為此,被上訴人既主張楊清展為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關於公司業務,應有實際處理之權限,無須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參照楊清展之切結書,楊清展以代理人簽發本票時,並未得到南王公司之授權,經南王公司事後拒絕承認,足以證明楊清展並未取得南王公司之授權,即為無權代理,職是,按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楊清展自負票據之責,與南王公司無涉。

2.按支票之背書,如係他人無權代理或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為此,是否有權代理,自應審究。

南王公司對於系爭本票,於102年間曾以「其並未對被告欠款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者,參照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參以被告楊清展自承:其係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前手林義力)會算之債權債務,實係其個人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之要求,移轉為南王公司之債務等情。」

(被證四,原審卷第79頁背面),訴外人楊清展所謂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義力會算之債權債務,既為楊清展之個人債務,南王公司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更應證明南王公司有授權楊清展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否則,楊清展應屬無權代理,應由楊清展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縱退萬步言,認楊清展有代理權,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職是,楊清展以簽發本人之票據,作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自應特別得到本人之許諾,否則自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對於本人之許諾,應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應對於消費借貸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

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2.按被上訴人主張與南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此,楊清展以代理人身分與伊清算,應簽發本票3紙云云,然經上開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證明被上訴人與南王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並無交付金錢,係楊清展積欠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移轉給南王公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南王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㈣綜上,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楊清展與被上訴人的前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南王公司雖於102年間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因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但南王公司已表示拒絕承認楊清展所代理南王公司簽發本票之代理行為,所以系爭本票之代理行為應為無效,所以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㈤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988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15,621,230元之分配款,應減為0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票據為無因證券,是上訴人應就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又當初係因訴外人林義力曾陸續借款予債務人南王公司;

林義力復曾向南王公司購屋,後因南王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而解約,南王公司因而積欠林義力借款及退屋返還款,嗣於86年9月3日經林義力與南王公司之負責人蘇其寶、董事楊清展對帳而確認上開欠款及退屋返還款共計4,394萬元,南王公司遂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義力。

惟林義力所有上開債權因歷經近10年之訴訟及執行程序均無法獲償,迫於資金壓力,乃將其債權以6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訴外人褚樹群,褚樹群後亦因求償過於困難,經協議後始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

而系爭本票上既有南王公司及負責人蘇其寶之印文,且記明代理人楊清展,足認楊清展確實有權代理南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上訴理由狀一,提出楊清展切結書及及所附本票及借據影本,應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不許提出。

又上開理由狀一上訴人在104年7月2日下午寄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104年7月3日下午才收受,顯非在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應不得主張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為期後背書,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認原判決有違誤,顯有誤解:1.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系爭票據背面並無任何人背書,故無到期日後之背書之情形,先予敘明。

2.查系爭票據由原持票人林義力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南王公司(被上訴人準備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所有38幢房屋,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玄字第2346號進行拍賣,88年1月21日執行處表示執行所得金額已作成分配表,通知債權人林義力、併案債權人謝美娥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於88年1月28日在執行處實行分配。

嗣因併案債權人謝美娥所持以併案之債權(本票)係偽造,經本院判決謝美娥與夫婿楊清展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並沒收併案之5張本票。

因案件拖延甚久,原審法院執行處乃變更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988號,並在96年1月3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96年11月27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96年12月18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97年2月1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97年2月19日債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秀鶴)願以43,428,864元聲明承受(原審卷被證一至被證八,原審卷第66-119頁)。

上開債權一直無法獲得清償,乃肇因於南王公司原負責人楊清展夫妻二人利用各種方法阻礙查封建物之拍賣,林義力在無法獲得清償情形下,乃將債權以折價方式出售予第三人褚樹群,故100年2月9日執行處將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除通知債權人吳淑琴、財政部南區國稅臺東縣分局、賴景櫻等人外,並通知褚樹群(受讓原債權人林義力之債權)於100年3月11日實行分配。

綜上,林義力是在實行票據權利後,再將執行名義獲得分配之債權出售予褚樹群,並非將票據背書轉讓予褚樹群,故非期後背書。

3.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展無權簽發系爭本票清償自己之債務,惟查,上訴人已提出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被證17,見原審卷第211頁),證明債權發生原因為借款及南王公司一屋二賣之購屋解約款,故開具系爭本票,並非清償楊清展之債務。

另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均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原審判決已說明甚詳,上訴人空言楊清展無權代理,顯無所據。

4.末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可分配之金額高達16,299, 840元,目前被執行法院提存於提存所而無法領取。

參以債權原本為4,394萬元(本票金額),自86年迄今已歷近17年,均無法獲得清償,所受損害實非一般家庭所能承擔。

究其原因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楊清展,製造假債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不斷纏訟所致。

如今再次提起異議,僅繳交不到2萬元的裁判費,竟讓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16,299,840元被凍結,實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

㈢在另案民事事件中( 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96年度執字第988號),訴外人楊清展皆為債務人南王公司之代理人,另一方面又在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案件中,轉變身分為債權代理人,以持假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在案,明顯上訴人在本案之起訴狀中表示,僅以「詢問」二字即說明南王公司並無積欠原債權人之債權,明顯由楊清展自導,利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

㈣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已自承楊清展為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此外,同一分配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14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提出的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1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與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在上開訴訟中,上訴人等人主張:「且被告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所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載『楊清展』均為印刷體,足認上開契約書均為南王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契約書,被告與南王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告等人締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乃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屋,而非向訴外人楊清展個人購買,是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印色或『南王建設公司』之文體是否不一,或是否為事後填寫,均無礙於被告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屋而於雙方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

再者,楊清展與被告間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時,楊清展固非南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經南王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等登記負責人概括授權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自有權代理南王公司與被告締結契約;

且縱認楊清展無代理權,惟其自稱南王公司之董事長,復持有南王公司之印章,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是被告等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

足證上訴人已認定楊清展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南王公司,自無從在本事件中再否認楊清展係無權代理。

㈤按南王公司所開具之本票分別為560萬元、560萬元、3,274萬元,合計為4,394萬元,發票日均為86年9月3日。

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提出南王公司在同日所出具之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證明該公司確實有積欠林義力上開金額。

縱法院未駁回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的楊清展切結書、本票、借據等文書,惟查:1.若借據屬實,何以近20餘年來,歷經無數次訴訟均未見楊清展或南王公司提出?顯為臨訟製作。

2.楊清展出具之切結書稱:「本人先代理南王公司開立票據,嗣本人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後,再予以承認,然後經其他股東反對,要取回本票,然林義力拒絕,南王公司才提起本票不存在之訴。」

惟南王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在102年11月11日,距本票開票日期86年3月26日已約17年,此部分原審判決書已說明甚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

再查,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南王公司填載之住址均為楊清展之住址,而非公司住址,收受法院通知書之人則為楊清展之妻謝美娥(詳被上證二),顯然整個事件均由楊清展主導,自無其切結所稱之事實。

3.借據金額為3,800萬元、借款日期為86年3月1日至86年6月30日、立據日期為86年3月27日,但本票發票日卻為86年3月26日,與立據日期非同一日,二者楊清展簽名筆跡亦不同,更無法證明本票是開給林義力。

4.本票與借據之金額均為3,800萬元,與本事件之金額4,394萬元及本票金額560萬元、3,274萬元,均不符合,足證二者間並無關聯性。

5.另南王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明確載明是因工程需要向林義力借款及解除四幢房、地買賣契約應退還之房、地買賣價款,而非承擔楊清展之債務。

㈥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義力於86年間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本票,金額共4,394萬元。

二、上開本票3紙背面並無背書,其上發票人南王公司董事長蘇其寶之印文及楊清展簽名均為真正。

三、訴外人林義力於86年10月28日持上開本票3紙向臺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東地院分86年度執字第2346號、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四、訴外人林義力於96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有償讓與訴外人褚樹群,褚樹群再於102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有償讓與給被上訴人。

訴外人林義力與被上訴人是父子關係。

五、臺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於103年1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

六、系爭本票3紙的原本是附於上開執行事件中。

七、系爭本票於86年間經臺東地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訴外人南王公司於102年間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因為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林義力前以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南王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訴外人林義力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將其對於南王公司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一切債權均移轉予訴外人褚樹群,嗣再經褚樹群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而由林義力變更為褚樹群,嗣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訴外人林義力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即債務人南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本票債權由訴外人林義力讓與訴外人褚樹群,再由褚樹群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均不爭執為一般之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上訴人自得爭執訴外人林義力與南王公司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義力與債務人即發票人南王公司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記載之4,394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債務為訴外人楊清展自己之債務,其無權代理發票人南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系爭債務為南王公司之債務,楊清展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南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訴外人楊清展是否有權代理南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義力與南王公司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記載之4,394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9月3日,其上發票人欄蓋有發票人南王公司及當時之董事長即南王公司負責人蘇其寶印文,並經訴外人楊清展於票面上記載「董事長蘇其寶代理人」等字後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系爭本票3紙其上發票人南王公司董事長蘇其寶之印文及楊清展簽名之真正(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則系爭本票係由楊清展以南王公司董事長蘇其寶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發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訴外人楊清展簽發系爭本票3紙時,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清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楊清展既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南王公司業務上債權債務實際上負責處理,其應已獲得南王公司及名義上法定代理人蘇其寶概括授權其得以南王公司及蘇其寶代理人名義簽發票據,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楊清展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楊清展自己積欠訴外人林義力之債務而逾越授權範圍,且南王公司事後已拒絕承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因借款予南王公司,復向南王公司購屋,南王公司因而積欠訴外人林義力借款及退屋返還款,經訴外人林義力與南王公司負責人蘇其寶、董事楊清展對帳後而簽發等語置辯。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楊清展代理南王公司簽立之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記載:「南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其寶,今因建造南王別墅第七、八期工程,因工程款需要,向林義力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經雙方會同清算結果,....其債務總計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肆萬元整,應由南王建設有限公司全額清償給林義力...」(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承諾書為楊清展所簽署(見原審卷第238頁),則楊清展既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就南王公司積欠訴外人林義力之債務與林義力清算後,簽署系爭本票以資清償,自屬有權代理。

況且系爭本票係於86年9月3日所簽發,訴外人林義力乃於86年10月28日持系爭本票3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分86年度執字第2346號、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同一案件 )辦理,86年11月5日原審法院乃查封南王公司在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共計38間(未辦保存登記及無門牌),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歷經多起訴訟,延宕至今已將近18年,南王公司僅於102年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因未繳交裁判費而經法院駁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查封筆錄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南王公司自86年間起,對於訴外人林義力持系爭金額高達4,394萬元之本票查封其所建38間建物一事,至102年間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完全未正式循法律途徑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且南王公司遭查封之建物高達38間,倘若訴外人林義力對南王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南王公司竟任由訴外人林義力查封38間建物將近18年,嚴重損及南王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亦屬匪夷所思,有違常情。

是以從訴外人楊清展與南王公司之關係、系爭本票簽發、強制執行10餘年之過程以及南王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態度等綜合觀察,確實可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是因南王公司積欠訴外人林義力借款及退屋款而簽發等情,應屬實情,且益徵南王公司確有授權楊清展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引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理由略謂:「…參以被告楊清展自承:其係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前手林義力)會算之債權債務,實係其個人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之要求,移轉為南王公司之債務等情。」

(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認訴外人林義力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楊清展個人借款云云。

然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已開宗明義載明:「...因南王公司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九月間,積欠林義力新台幣( 下同 )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林義力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南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法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就該公司原始建築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三十八戶予以查封....」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 ),顯係認定南王公司確有積欠林義力4,394萬元之債務;

而其判決理由欄雖有如上訴人所引之前開記載,然揆諸該段判決理由前後文義,可知是在證明林義力所指蘇其寶僅是楊清展用以擔任南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一情,應屬可信(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倒數第4、5行),並非已經採信楊清展所言系爭本票債務為楊清展之個人債務,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截取法院判決理由之片段加以斷章取義,實不足取。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訴外人楊清展署名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切結書 )、楊清展簽發之86年6月30日面額3,800萬元之本票影本、楊清展簽發之86年3月27日借據影本各1紙為證,查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已經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開書證,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67、6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遲未提出上開事證,且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楊清展製作之日期,已可疑為臨訟製作,有勾串之嫌;

而其餘本票或借據均為訴外人楊清展個人製作之文書,其上未有訴外人林義力或其他人見證等相關記載,可信度甚低,而被上訴人已經予以否認( 見本院卷第6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 ),如許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明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如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不相符,爰不予調查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從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歷經十餘年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綜合觀之,被上訴人所辯與南王公司間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將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中應受分配之15,621,230元分配款減為0元云云,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備註      │
├──┼──────┼─────┼────┼─────┼─────┤
│ 1  │南王建設股份│560萬元   │277182  │86年9月3日│均未記載到│
│    │有限公司    │          │        │          │期日、受款│
├──┼──────┼─────┼────┼─────┤人        │
│ 2  │南王建設股份│560萬元   │277183  │86年9月3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南王建設股份│3,274萬元 │277184  │86年9月3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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