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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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控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4. ㈠、控訴人乙○○與吳○○同為吳○○之養子女,被控訴人甲○
  5. ㈡、吳○○名義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除吳○○之老農津貼外,
  6. ㈢、吳○○未曾外出工作,吳○○與控訴人乙○○及其家人共同
  7. ㈣、控訴人乙○○為吳○○主辦喪禮,收受之奠儀290,200元多
  8. ㈤、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0,000元予控訴人乙○○之
  9. 二、聲明:
  10. ㈠、原判決不利於控訴人乙○○部分廢棄。
  11. ㈡、確認控訴人乙○○就控訴人乙○○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設
  12. ㈢、被控訴人甲○○應給付控訴人乙○○3,387,744元及自原審
  13.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控訴人甲○○負擔。
  14. 一、被控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15. ㈠、吳○○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內存款,非為控訴人乙○○
  16. ㈡、控訴人乙○○未就其支付吳○○扶養費用3,234,744元乙節
  17. ㈢、被控訴人甲○○為吳○○之女兒,吳○○喪葬儀式期間所收
  18. ㈣、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0,000元予控訴人乙○○之
  19. 二、聲明:
  20.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控訴人甲○○給付177,500元本息部分(自
  21. ㈡、上開廢棄部分,控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
  22.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控訴人乙○○負擔。
  23.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124頁至
  24. ㈠、吳○○(20年9月10日生)為吳○○之養女,於102年6月1
  25. ㈡、控訴人乙○○亦為吳○○養子(39年8月10日為吳○○所收
  26. ㈢、84年3月17日至101年11月22日,由控訴人乙○○匯入吳
  27. ㈣、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02年9月4日存證信函:
  28. ㈤、控訴人乙○○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持吳○○富里
  29. ㈥、10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控訴人乙○○持吳○○申設富
  30. ㈦、富里鄉農會於103年4月23日與控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
  31. 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4年至101年花蓮地區月消費支出明
  32. ㈨、97年12月19日迄102年6月14日,控訴人乙○○為吳○○
  33. ㈩、控訴人乙○○為吳○○支出喪葬費用計為240,500元(法事
  34. ⑴、富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定存10
  35. ⑵、不動產:
  36.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正面):
  37. ㈠、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
  38. ㈡、乙○○自84年迄101年底止,是否有支付3,234,744元
  39. ㈢、控訴人乙○○所收受奠儀290,200元應歸屬何造?
  40. ㈣、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
  41. 一、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
  42. ㈠、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
  43. ㈡、控訴人乙○○主張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稻穀款,
  44. ⑴、○○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
  45. ⑵、○○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82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
  46. ⑶、○○段00號土地(面積4,431.72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
  47. ⑷、○○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里鄉○○段0000號土地,
  48. ⑸、○○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富里鄉○○段000000號土地,
  49. ⑹、○○村00鄰○○000號房屋1間(現值92,100元)(原審
  50. ⑴、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段000號、
  51. ⑵、按書面(如契約書、領收書、營業用帳簿等)之記載及其體
  52. ⑶、此外,下列證據應亦足以擔保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之土
  53. ⑷、至於控訴人乙○○所提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
  54. ⑴、關於「舉證責任」部分:
  55. 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效力:
  56. ⑶、形式上真正(有證據能力)私文書之推定效力:
  57. ⑷、查吳○○有於8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戊○○購買○里段00地
  58. ⑸、又○里段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59. ⑹、證人戊○○於104年7月間,亦傳真陳明:「本人是戊○○民
  60. ⑺、至於控訴人乙○○另提出富里郵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
  61. ⑻、小結:證人戊○○已明確陳稱:84年有1塊地,【賣給吳○
  62. ㈢、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
  63. ⑴、證人陳榮光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陳榮光有向控訴人乙○○收
  64. ⑵、證人黃文廣之證詞僅能證明原以吳○○名義參加之合會錢係
  65. ⑶、證人黃吉生之證詞僅足證明控訴人乙○○有跟伊招集的合會
  66. ⑷、被控訴人甲○○之供述僅得證明,伊與吳○○之互動情形,
  67. ⑴、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依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
  68. ⑵、按於裁判爭訟程序所爭執之事實,乃過去所發生之一定事實
  69. ⑶、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
  70. ⑴、證人己○○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71. ⑵、至於控訴人乙○○該造固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72. ㈣、關於本爭點之結語:
  73. 二、乙○○自84年迄101年底止,應無支付3,234,744元扶
  74. ㈠、查自85年1月30日起迄吳○○102年6月14日死亡日止,吳
  75. ㈡、自84年至102年6月14日吳○○死亡日止,該段期間吳○○應
  76. ㈢、控訴人乙○○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稱:(
  77. ㈣、至於控訴人乙○○該造固另聲請本院函調吳○○富里農會系
  78. ㈤、本爭點之結語:
  79. 三、控訴人乙○○所收受奠儀290,200元應歸控訴人乙○○所有
  80. ㈠、控訴人乙○○收受因吳○○死亡,親友致贈奠儀計290,200
  81. ㈡、查奠儀係吳○○死亡後,所生之財物,非屬於吳○○之遺產
  82. ㈢、按民間葬禮習俗上,亡者或其遺族之親戚、友人,為表達對
  83. ㈣、關於本爭點之結語:
  84. 四、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
  85. ㈠、97年12月19日迄102年6月14日,控訴人乙○○為吳○○
  86. ㈡、吳○○有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
  87. ㈢、查吳○○匯款6萬元時間(102年1月11日)固係落在97年1
  88. ㈣、關於本爭點之結語:
  89. 五、關於控訴人乙○○得向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90. ㈠、關於看護醫療費(合計9萬元)部分:
  91. ㈡、關於喪葬費用計為240,500元(法事〈含棺木〉16萬元、法
  92. ⑴、喪葬費用係因喪葬儀式所生之費用,其中一重要環節即是處
  93. ⑵、查遺骸應為繼承人所有,其中追悼儀式為遺產之管理行為,
  94. ⑶、外國例法例之借鏡:
  95. ⑴、吳○○死亡後,勞工保險局有給付控訴人乙○○農保喪葬津
  96. ⑵、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97. ⑶、承上,控訴人乙○○得向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之喪葬費
  98. ㈢、小結:
  99. 六、綜上所述,控訴人乙○○富里農會00000號帳戶內2,454,
  10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101. 八、據上論結,本件二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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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沐霖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玉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二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免判決文冗長虛胖及難以明瞭二造訴訟地位,以下稱為「控訴人乙○○」,至於對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以下則稱為「被控訴人甲○○」)方面:

一、控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㈠、控訴人乙○○與吳○○同為吳○○之養子女,被控訴人甲○○則為吳○○之養女,亦為唯一之繼承人。

控訴人乙○○與吳○○自小同財共居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房屋(下稱○○0之0號房屋),吳○○又年長於控訴人乙○○19歲,控訴人乙○○務農收入之自己財產,皆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借用吳○○名義開戶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其他同為借用名義之其他帳戶,是以吳○○名義之帳戶內之存款實以控訴人乙○○為實質債權人,又吳○○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死亡,吳○○名義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454,922.4元之實質債權人即控訴人乙○○欲領取之,卻遭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圈存,而不得領取,是故控訴人乙○○借名登記契約之借用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吳○○名義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除吳○○之老農津貼外,均為控訴人乙○○存入或轉帳之所有財產,以支應控訴人乙○○及其家人與吳○○之家族開銷費。

此一借名登記契約,控訴人乙○○於98年4月21日開立自己名義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後,仍有繼續現金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之事實,此觀自控訴人乙○○名義帳戶開立後吳○○死亡時,仍有170萬支出,由老農津貼收入明顯低於其支出額可知。

系爭農會帳戶存款2,454,922.4元,實際為控訴人乙○○所有。

㈢、吳○○未曾外出工作,吳○○與控訴人乙○○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0之0號房屋本為乙○○出資建造原始取得,並於65年至80年間登記為控訴人乙○○所有,80年間卻被吳○○持控訴人乙○○之私章及權狀,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控訴人乙○○請求返還,吳○○又以代管名義保管之,控訴人乙○○基於姐弟情誼,仍繼續讓吳○○居住其中,且繼續將其自己財產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以供吳○○、控訴人乙○○及其家人開銷之用,係控訴人乙○○有扶養吳○○之事實甚明。

又吳○○於97年至102年居住○○0之0號房屋期間罹患大腸癌,均由控訴人乙○○支付其急救費、醫療費、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等3,234,744元扶養吳○○,惟上述費用應由唯一繼承人即被控訴人甲○○支付,是被控訴人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控訴人乙○○受有損害,其利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控訴人乙○○依不當得利法理,請求被控訴人甲○○返還所受利益。

㈣、控訴人乙○○為吳○○主辦喪禮,收受之奠儀290,200元多為富里鄉親及當地農民致贈喪家,收受奠儀之控訴人乙○○基於習慣自應需回贈奠儀。

被控訴人甲○○未籌辦喪禮,亦無回贈奠儀之習慣,對奠儀無任何請求權,自不得請求控訴人乙○○返還。

㈤、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0,000元予控訴人乙○○之子○○○,惟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實際所有人為控訴人乙○○,其自得處分存款。

則匯款應係長輩對晚輩之贈與,實與償還控訴人乙○○代支之看護醫療費無任何關連。

又若為償還代支付之看護醫療費用,如被控訴人甲○○主張吳○○住院期間由其照顧,則此費用應向被控訴人甲○○請求。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控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確認控訴人乙○○就控訴人乙○○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所設定之東竹分部000-0000(農分會代號)、21(科目)、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遭圈存2,454,922.4元,對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存在。

㈢、被控訴人甲○○應給付控訴人乙○○3,387,744元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控訴人甲○○負擔。乙、被控訴人甲○○方面:

一、被控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吳○○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內存款,非為控訴人乙○○所有,縱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存款為控訴人乙○○經手出售農作物之所得,惟控訴人乙○○存入吳○○系爭農會帳戶之原因,實係因控訴人乙○○以該款項充作其家族住居於吳○○家中之生活費用,故而存入吳○○上開帳戶中作為給付,自難謂系爭帳戶內款項仍為控訴人乙○○所有。

㈡、控訴人乙○○未就其支付吳○○扶養費用3,234,744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要求被控訴人甲○○給付3,234,744元,實屬無據。

且吳○○於102年6月14日死亡時,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496,269元;

其所有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22,454元;

另有花蓮縣○○鄉○里段00地號、○○段000地號、000地號、○里段0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等不動產,足見吳○○生前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乃控訴人乙○○徒稱吳○○所有帳戶存款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伊所有,吳○○生前受伊扶養,被控訴人甲○○須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控訴人甲○○為吳○○之女兒,吳○○喪葬儀式期間所收取之奠儀共計290,200元,為吳○○親友對吳○○之繼承人即被控訴人甲○○之情感上慰問,其性質係屬親友對被控訴人甲○○之無償贈與,應為其所有,並應先用於支付吳○○之喪葬費用。

㈣、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0,000元予控訴人乙○○之子○○○,目的係為返還控訴人乙○○及○○○所代墊之看護醫療費用,是扣除吳○○返還之60,000元後,應僅餘30,000元尚未返還控訴人乙○○,即被控訴人甲○○繼承吳○○對控訴人乙○○之遺產債務,應為30,000元。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控訴人甲○○給付177,500元本息部分(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控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控訴人乙○○負擔。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6月2日、25日、7月16日行準備程序,與二造協力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㈠、吳○○(20年9月10日生)為吳○○之養女,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163頁,原審卷㈢第46頁)。

㈡、控訴人乙○○亦為吳○○養子(39年8月10日為吳○○所收養),吳○○及控訴人乙○○2人為養姐弟關係,被控訴人甲○○於45年9月8日為吳○○所收養(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第163頁)。

㈢、84年3月17日至101年11月22日,由控訴人乙○○匯入吳○○花蓮縣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之金額計為8,454,667元(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5頁,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72頁至第308頁、第312頁,原審卷㈢第10頁)。

㈣、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02年9月4日存證信函:對於吳○○帳戶內之存款,本會無權認定,請兩造依司法途徑訴請法院確認誰屬,目前富里鄉農會已將吳○○之存款遺產存入(圈存入)富里鄉農會會計帳上(金額)2,454,922.4元(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381頁,原審卷㈡第162頁、第203頁)。

㈤、控訴人乙○○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持吳○○富里鄉農會系爭00000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鄉農會填寫取息憑條、取款憑條,並蓋用吳○○印章,蓋於存戶簽章欄後,將上開填寫完成之取息憑條、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富里鄉農會行員將吳○○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轉帳244萬6000元(吳○○定存及活存解約款)。

再於102年7月19日下午13時10分許,將吳○○富里農會系爭79590帳號8,922.4元(帳戶餘款)(合計2,454,922.4元),轉匯至控訴人乙○○所有之富里鄉農會東竹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內,因上開2筆合計2,454,922.4元款項係吳○○死後轉入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92150帳戶內,故前開2筆合計2,454,922.4元款項,業於102年8月30日由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92150帳戶轉到富里鄉農會應付帳款帳上(原審卷㈠第186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73頁、第274頁、第275頁、第338頁反面、第381頁,原審卷㈡第2頁、第158頁、第195頁)。

㈥、10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控訴人乙○○持吳○○申設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郵局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吳○○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將上開提款單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富里郵局行員交付32萬2千元現金予控訴人乙○○,控訴人乙○○則悉數轉帳至其所有之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卷㈡第158頁)。

㈦、富里鄉農會於103年4月23日與控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富里鄉農會同意將控訴人乙○○在富里鄉農會所設定之帳戶中,遭圈存之存款新台幣2,454,922.4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和解當時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交付予本件訴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確定之控訴人乙○○或被控訴人吳王嬌(原審卷㈡第162頁、第203頁)。

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4年至101年花蓮地區月消費支出明細,花蓮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6頁所載。

㈨、97年12月19日迄102年6月14日,控訴人乙○○為吳○○支出看護費、救護車費、熱水器費計9萬元(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㈩、控訴人乙○○為吳○○支出喪葬費用計為240,500元(法事〈含棺木〉16萬元、法事齋餐52,500元、火喪費8,000元,納骨塔使用費20,000元),且喪禮係由控訴人乙○○辦理(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

、控訴人乙○○收受因吳○○死亡,親友所致贈奠儀計290,2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原審卷㈠第338頁、第379頁,原審卷㈡第2頁、第18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68頁正面)。

、控訴人乙○○於80年7月5日將○○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55平方公尺,地目:田,等則:14,贈與權利價值:1,142,000元,以下稱「○○段0000號土地」,嗣該筆土地分割成○○鄉○○段000號、000號土地)贈與予吳○○(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

、控訴人乙○○於80年7月5日將門牌號碼○○鄉○○0之0號房屋(建物面積128.6平方公尺,贈與權利價值:14萬400元,以下稱「○○0之0號房屋」)贈與予吳○○(原審卷㈡第67頁正反面)。

、吳○○於83年12月29日(私契)(公契日期為84年2月21日,登記日期為84年3月4日)向戊○○購買富里鄉○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4,431.72平方公尺,旱地,價金90萬元,以下稱「○○段00號土地」)(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05頁,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

、控訴人乙○○於81年8月4日在富里郵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郵局帳戶迄未結清(原審卷㈡第70頁、第71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控訴人乙○○有於93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號: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00號,租用面積:1.09287公頃)(原審卷㈡第204頁、第205頁)。

、吳○○死亡前,平日住居於○○0-0號,與控訴人乙○○同住(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吳○○於98年手術以後,就經常到醫院就診,住院約有4次。

最後一次住院是自102年5月30日至6月14日,除住院期間外,均住居於○○0-0號,與控訴人乙○○同住,出院時也會在被控訴人甲○○吉安鄉住處住幾日後,再回到○○0-0號住宅(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吳○○死後登記於其名下財產如下:

⑴、富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定存100萬元(該100萬元業已轉至被控訴人甲○○名下);

富里鄉農會東竹分部存款249萬6千元(即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⑵、不動產:①、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366,800元,登記日期75年9月11日,登記原因:放領,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以下稱「○○段000-000號土地」)(原審卷㈠第176頁、第323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②、花蓮縣○○鄉○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254,800元,登記日期64年7月8日,登記原因:放領,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以下稱「○○段000-000號土地」)(原審卷㈠第176頁、第320頁、第321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③、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4,431.72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487,489元,地目:旱,以下稱「明里段24號土地」)(原審卷㈠第176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

④、花蓮縣富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2,575.7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1,107,551元,取得日期80年7月26日,取得原因為「贈與」,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以下稱「○○段000號土地」)(原審卷㈠第176頁正面、第310頁、第311頁,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⑤、花蓮縣富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號土地,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67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679,340元,取得日期80年7月26日,取得原因為「贈與」,地目: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以下稱「○○段000號土地」)(原審卷㈠第176頁正面、第312頁、第313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⑥、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0號房屋1間(現值92,100元)(原審卷㈠第176頁正面、第314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⑦、上開6筆不動產現均已登記為被控訴人甲○○名下。

⑧、前開③、④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鄉○○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控訴人乙○○計提出吳○○富里鄉農會2本活期存款存摺:甲帳戶:富里鄉農會東竹分部:農分會帳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通匯帳號:00000000000000號,84年4月11日啟用(即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118頁)。

乙帳戶:即帳號0000號帳戶,啟用日期81年4月7日(原審卷㈢第50頁至第59頁)。

、依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84年至102年支出(提領)總額為6,100,856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依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117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97年至102年入帳金額為2,284,490元(不含吳○○老農津貼所得),支出總額為2,352,762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

、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98年4月21日開戶),98年至102年稻穀收入總額為2,191,017元(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控訴人乙○○申設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9月22日結清,結清前曾於84年3月17日轉帳70,000元至吳○○帳戶(原審卷㈡第214頁、第334頁)。

、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10平方公尺,地目:田),於8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吳○○直接轉登記予控訴人乙○○(原審卷㈠第306頁、第307頁)。

、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0號土地(面積7,021平方公尺,地目:旱),於8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吳○○直接轉登記予控訴人乙○○(原審卷㈠第308頁、第309頁)。

、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795平方公尺,地目:旱),於8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吳○○直接轉登記予控訴人乙○○(原審卷㈠第316頁、第317頁)。

、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767平方公尺,地目:旱),於80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吳○○直接轉登記予控訴人乙○○(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19頁)。

、吳○○自85年起,領取老農津貼:85年10月起每月3千元,93年1月起每月4千元,95年1月起每月5千元,96年7月起每月6千元,101年1月起每月7千元(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第293頁)。

、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本院卷第16頁)。

、吳○○除土地農作收入以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98年4月21日以後控訴人乙○○業已設立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24頁、第125頁),98年6月18日以後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之匯款,除99年11月29該日之15萬元外(該15萬元為控訴人乙○○之子○○○之結婚禮金),其餘98年6月18日以後匯入同帳戶之現金均是稻穀款款項(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55頁反面)。

且於98年後控訴人乙○○未再將其工作所得存入吳○○所申設之郵局或其他帳戶內(原審卷㈡第334頁反面)。

、○○段000號、000號土地(重測前均為○○段0000號土地)及○○0之0號房屋,80年7月5日控訴人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吳○○之契約上印文確為控訴人乙○○所有印章按捺顯出之印文(本院卷第126頁正面)。

、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老農漁」即是吳○○之老農津貼(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即是○○0-0號房屋之水電費(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健保費」即是控訴人乙○○、吳○○及控訴人乙○○小孩健保費,控訴人乙○○小孩同戶扣除健保費最多有3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

、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交易摘要「現金」「交易金額○○○-」代表前去提領現金,當作家族生活費(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193頁,2筆良質米,金額計為1,560元,與本件關聯性不大,二造同意不予審酌(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交易摘要欄「活息」,係指吳○○富里農會系爭帳戶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自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21日前(即控訴人乙○○申設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O帳戶所有稻穀款,包含名義為吳○○及控訴人乙○○土地之收益,且上開該段期間,二造陳明稻穀款究具體來自於何筆土地無法辨明(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控訴人乙○○及其3個小孩、吳○○係住居於富里鄉○○村○○0○0號,且控訴人乙○○第二任太太也曾經住過。

基本上控訴人乙○○於86年離婚後,控訴人乙○○3個小孩均是由吳○○照顧比較多(本院卷第156頁正面)。

、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依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18頁資料統計,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1日,稻穀款收入為6,226,807元(本院卷第134頁正面、第156頁正面)。

、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依原審卷㈠第218頁至第229頁資料統計,98年4月1日至帳戶終止為止,入帳總額為1,684,058元,支出總額為1,757,463元,結餘負73,405元(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56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正面):

㈠、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4元究為何造所有?

㈡、乙○○自84年迄101年底止,是否有支付3,234,744元扶養費予吳○○?如有支付,得否對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

㈢、控訴人乙○○所收受奠儀290,200元應歸屬何造?

㈣、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究係作為何用?是否係為償還控訴人乙○○代為支付之看護醫療費?丁、本院之判斷:

一、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4元應為被控訴人甲○○所有:

㈠、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4元之來源經緯如下:1、控訴人乙○○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持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鄉農會填寫取息憑條、取款憑條,並蓋用吳○○印章,蓋於存戶簽章欄後,將上開填寫完成之取息憑條、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富里鄉農會行員將吳○○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轉帳244萬6000元(吳○○定存及活存解約款)。

2、控訴人乙○○嗣於102年7月19日下午13時10分許,將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8,922.4元(帳戶餘款)(合計2,454,922.4元),轉匯至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內,因上開2筆合計2,454,922.4元款項均係吳○○死後轉入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92150帳戶內,故前開2筆合計2,454,922.4元款項,業於102年8月30日由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轉到富里鄉農會應付帳款帳上,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6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73頁、第274頁、第275頁、第338頁反面、第381頁,原審卷㈡第2頁、第158頁、第195頁)。

㈡、控訴人乙○○主張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稻穀款,全係伊耕作勞動所得,非吳○○所有土地收益,應無足採:1、吳○○死亡時遺有下列房地(均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

⑴、○○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366,800元,登記日期75年9月11日,登記原因:放領,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原審卷㈠第176頁、第323頁、第324頁、第325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⑵、○○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82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254,800元,登記日期64年7月8日,登記原因:放領,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原審卷㈠第176頁、第320頁、第321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⑶、○○段00號土地(面積4,431.72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487,489元,地目:旱)(原審卷㈠第176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

⑷、○○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里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2,575.70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1,107,551元,取得日期80年7月26日,取得原因為「贈與」,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原審卷㈠第176頁正面、第310頁、第311頁,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⑸、○○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富里鄉○○段000000號土地,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339.67平方公尺,核定遺產價值:679,340元,取得日期80年7月26日,取得原因為「贈與」,地目: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㈠第176頁正面、第312頁、第313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⑹、○○村00鄰○○000號房屋1間(現值92,100元)(原審卷㈠第176頁正面,第314頁,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9頁)。

2、控訴人乙○○固主張○○段000號、000號土地(重測前均為○○段0000號土地)及○○0之0號房屋,原均係伊所有,係吳○○於80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移轉過戶(霸佔),故伊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稻穀款,均係伊所有土地之收益云云,應無足採,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段000號、000號)及○○0之0號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ア、按私文書作成名義人之印文(印跡)係由該當名義人之印章所顯出(按捺產生)時,除非有其他反證,事實上應推定該印文是基於本人之意思所按捺產生,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26條規定,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9年5月12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6月2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7年10月12日判決參照)。

蓋基於慎重保管印(鑑)章之傳統習慣,印章並無隨意任由他人使用之理,是除非有其他特別情事,私文書作成名義人之印文,如係由該當名義人之印章按捺產生時,於經驗法則上應得認為該印文係基於作成名義人之意思按捺產生,如此解釋不僅與社會實際慣行相契合,亦得以兼顧訴訟當事人間之舉證公平性(菅原郁夫,〈文書真正の推定〉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Ⅱ〔新法對應補正版〕,1998年4月,第303頁;

須藤典明,〈文書成立の真正の推定〉,判例百選アカイブ,2006年4月,第57頁)。

イ、查控訴人乙○○對於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係由控訴人乙○○之印章捺按顯出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參照前開說明,事實上應推定該印文是基於控訴人乙○○本人之意思所按捺產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

ウ、至於控訴人乙○○固否認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為伊所蓋用按捺,並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惟查該紙「印鑑登記申請書」僅足證明同紙申請書係於80年6月18日向富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已,尚難援此即反證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乙○○」之印文,非基於控訴人乙○○本人之意思所蓋用按捺。

至於控訴人乙○○所提之花蓮縣立富北國中家庭聯絡簿暨學習手冊(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亦僅足證明控訴人乙○○及吳○○有於訴外人吳姵香之家庭聯絡簿暨學習手冊「家長叮嚀」欄簽名而已,顯無法據此推翻上述事實上之推定。

エ、其次,控訴人乙○○雖另聲請鑑定乙○○之筆跡(本院卷第161頁),惟此部分之聲請,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應予駁回:A、無調查實益及必要性:證人丙○○即承辦○○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段000號、000號)及○○0之0號房屋贈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代書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你們如何確認乙○○有要贈與給吳○○的意思?」吳○○當時來的時候說乙○○是她弟弟,因為乙○○沒有來,我就請她備齊證件,並寫委託書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因為第一次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到場不能委託,如果有請領過,就可以委託他們來辦理,我剛剛所說的委託書不是指委託我們辦理的委託書。

);

(「問:本人去戶政機關去申請印鑑證明要本人簽名?」是的。

);

(「問:如果本人已經申辦過,再去申辦就可以委託他人辦理?」是的。

)(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足見,申辦印鑑證明書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查控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卷附第163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係第一次向戶政機關申辦,參照證人丙○○之證詞,即非無可能係他人代為辦理申辦,是本院縱將該紙「印鑑登記申請書」連同控訴人乙○○其他筆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無法直接證明得出本院卷附第163頁「印鑑登記申請書」係吳○○未經控訴人乙○○同意擅自申辦。

況參照本院卷第163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第165頁至第168頁之花蓮縣北富國民中學家庭聯絡簿暨學習手冊,得明顯辨別吳○○之簽名與第163頁申請人欄「乙○○」之簽名迥然有別,是縱送請鑑定,亦顯然無法證明本院卷第163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即是吳○○偽造申請。

足見,控訴人乙○○該造聲請筆跡鑑定,要無足以澄清待證事實之調查之實益及必要性。

B、控訴人乙○○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該調查聲請:ㄅ、本件自102年1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㈠第2頁),期間原審合計開啟「19次」言詞辯論期日,控訴人乙○○均未提出該項(筆跡)證據調查。

嗣本院於104年4月24日受理本件(本院卷第1頁),隨於104年5月5日通知控訴人乙○○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儘速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31頁正面),該紙通知書並於104年5月6日送達控訴人乙○○(本院卷第58頁),之後本院於104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控訴人乙○○該造以未準備為由,表示要「容後補陳」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86頁反面),為此,本院再於104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與二造協力爭點及請求二造聲請調查對應爭點之證據,控訴人乙○○該造隨表示:「不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嗣於同期日將近結束時,本院再次向二造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控訴人乙○○該造亦再次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28頁正面)。

之後,本院於104年7月16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控訴人乙○○該造始突然聲請調查(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61頁)。

ㄆ、從上述說明可知,控訴人乙○○該造不僅未於原審審理聲請調查筆跡鑑定,迨本院行2次準備程序,並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後,才聲請調查該項證據。

其以「擠牙膏」、「游擊戰」訴訟策略,分段聲請調查證據,不僅嚴重破壞集中審理及適時提出主義,亦實有禁反言(矛盾禁止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ㄇ、參以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遲誤時機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認為足以使訴訟終結發生延滯情況時,得依職權為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

查參照原審及本院之訴訟進行狀況,控訴人乙○○該造不僅得較諸現實聲請調查之時點(104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更早提出聲請調查筆跡鑑定,參以先前之訴訟審理經過,客觀上亦具有得以期待控訴人乙○○該造較諸於104年7月16日之前,儘早提出筆跡鑑定之客觀外在情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4月5日判決參照),參以控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審級更委任3名),其法的知識程度及訴訟知識、經驗應無何欠缺可言。

本院認為控訴人乙○○該造逾時聲請調查筆跡鑑定,尚難認無重大過失之情,且足以使訴訟終結發生延滯情況,為強化集中審理、深化適時提出主義,及導正訴訟代理人「無布局」,「游擊戰」、「散彈打鳥式」之訴訟技巧,自難遽予准許,爰駁回控訴人乙○○該造關於該項證據之調查聲請,併此敘明。

⑵、按書面(如契約書、領收書、營業用帳簿等)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應特別不同解釋之情事時,由於所載內容虛偽情形相當稀少,按諸經驗法則,應推定其記載內容為真實,如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實質)真實性之充分理由,自不能輕易排斥不採該書證(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10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0年2月19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5月2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5年11月26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6年3月30日判決參照)。

查控訴人乙○○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內容,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記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此外,下列證據應亦足以擔保原審卷㈡第66頁、第67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贈與內容為真實:ア、證人己○○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何時當村長?」我是竹田村村長,從79年開始當兩任。

);

(「問:當村長後才跟吳家比較熟?」是他們出來外面做才比較熟,79年之前就認識他們。

);

(「問:你說耕田主要是乙○○,吳○○主要做什麼事?」吳○○做家事,他們相處和諧。

);

(「問:有無聽過乙○○跟吳○○要土地、房子的事情?」沒有。

);

(「問:有無聽過兩人因田地、房地產生紛爭的事情?」沒有。

在吳○○往生後才聽到有房產的糾紛。

)(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

イ、證人丁○○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何時開始認識吳家?」他們60幾年搬過來後,我們就當鄰居。

我們是一般鄰居關係。

);

(「問:在吳○○往生前,有無聽過他們姊弟為房產糾紛的事情?」沒有。

);

(「問:有沒有聽過乙○○跟你提到甲○○擅自把他的房產過戶的事情?」沒有聽過。

);

(「問:你與乙○○是因為種田還是鄰居關係認識的?」是鄰居,都在附近種田,偶爾會提起家裡的事情。

);

(「問:閒聊中乙○○有無跟你提到吳○○霸佔他的財產的事情?」沒有。

);

(「問:在吳○○往生前,他們姊弟關係是相當和諧?」我看到是這個樣子。

)(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

ウ、證人丙○○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本案贈與辦理完畢之後,乙○○有無跟你抗議或詢問為何會把房產移轉過去?」沒有。

)(本院卷第154頁正面)。

エ、控訴人乙○○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針對剛剛你所提到的兩筆土地及一筆建物,關於請求丙○○待證部分,在八十年間由乙○○移轉給吳○○之後,迄今乙○○有無提起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都沒有。

)(本院卷第125頁正面)。

オ、足見,吳○○於生前果有未經控訴人乙○○同意,擅自移轉(霸佔)上述○○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段000號、000號)及○○0之0號房屋行為,迄自吳○○死亡前,為何控訴人乙○○均未向吳○○提出相關刑事訴訟?又控訴人乙○○果係不忍吳○○身陷囹圄,為何不提出相關民事請求?尤有甚者,○○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竹田段000號、000號)及○○0之0號房屋於80年間移轉予吳○○之後,控訴人乙○○仍能與吳○○和諧相處,控訴人乙○○甚未向鄰居友人告知該情。

足認,控訴人乙○○主張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重測前均為○○段0000號土地)及○○0之0號房屋,原均係伊所有,係吳○○於80年間擅自移轉過戶,故伊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稻穀款,均係伊所有土地之收益云云,其前提事實顯然有誤,洵無足採。

⑷、至於控訴人乙○○所提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0號房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原審卷㈡第64頁、第65頁)。

亦僅能證明控訴人乙○○於60年、67年間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實無法憑此即率推斷上開○○0之0號房屋,係吳○○未經控訴人乙○○同意,擅自移轉(霸佔)登記所有。

3、控訴人乙○○主張○里段00地號土地,係伊於83年12月29日是向訴外人戊○○購買,借名登記於吳○○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乙○○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亦無足採:

⑴、關於「舉證責任」部分:按一般情形,於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得推定為所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主張依反對證據推翻該推定效力者,要非屬於常態事實,毋寧應認為屬於變態事實,從而主張該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證據法上當然之理(日本大審院明治31年6月3日判決、明治32年12月11日判決參照)。

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效力:登記就其記載事項具有事實上推定力,除非另有其他反證,登記事項應推定為真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3年6月14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34年1月8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6年6月29日判決參照)。

又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非另有其他反證,應推定其買賣契約為真實(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1月20日判決參照)。

蓋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均要求提出證明一定登記原因之必要書面證件,不動產登記業務係由公的地政機關受理,因此於登記簿上一般多記載真實權利義務關係,與真實狀態關係不符之記載,毋寧是相當例外之情形(後藤勇,〈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と經驗則-その實證的考察〉,判例タイムズ300號,第20頁)。

⑶、形式上真正(有證據能力)私文書之推定效力:按書面(如契約書、領收書、營業用帳簿等)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應特別不同解釋之情事時,由於所載內容虛偽情形相當稀少,按諸經驗法則,應推定其記載內容為真實,如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實質)真實性之充分理由,自不能輕易排斥不採該書證(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10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0年2月19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5月2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5年11月26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6年3月30日判決參照)。

⑷、查吳○○有於8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戊○○購買○里段00地號土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公契)各乙紙(原審卷㈠第303頁、第304頁,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在卷可稽。

⑸、又○里段00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吳○○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原審卷㈠第301頁、第305頁)在卷足憑。

⑹、證人戊○○於104年7月間,亦傳真陳明:「本人是戊○○民國84年有1塊地,【賣給吳○○】五分地旱地」(本院卷第143頁)。

⑺、至於控訴人乙○○另提出富里郵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原審卷㈡第70頁、第71頁)證明系爭○里段00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吳○○名下云云。

惟查:ア、該紙富里郵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僅得證明該帳戶於83年12月29日有提款60萬元,顯無法證明控訴人乙○○究係基於何原因提領,提領之後交予何人及用途為何,是單憑該紙儲簿明細,自難以證明系爭○里段00地號土地係控訴人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吳○○名下。

イ、系爭○里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乙紙(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在卷足憑,與控訴人乙○○所提儲簿明細提領金額顯然不符。

ウ、控訴人乙○○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從83年12月迄今有無提起終止借名的訴訟或有無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都沒有。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⑻、小結:證人戊○○已明確陳稱:84年有1塊地,【賣給吳○○】五分地旱地,此外,控訴人乙○○所提證據之證明力相當薄弱低下,不足以推翻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效力及私文書之推定效力。

從而,控訴人乙○○主張○里段00地號土地,係伊於83年12月29日是向訴外人戊○○購買,「借名登記」於吳○○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控訴人乙○○云云,亦要無足採。

㈢、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4元應為吳○○所有,並由被控訴人甲○○繼承取得:1、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里段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村00鄰○○000號房屋應均為吳○○所有,已如前述。

2、又98年4月21日以後控訴人乙○○業已設立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24頁、第125頁),98年6月18日以後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之匯款,除99年11月29該日之15萬元外(該15萬元為控訴人乙○○之子○○○之結婚禮金),其餘98年6月18日以後匯入同帳戶之現金均是「稻穀款」款項(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55頁反面,合計1,490,245元)。

且於98年後控訴人乙○○亦未再將其工作所得存入吳○○所申設之郵局或其他帳戶內(原審卷㈡第334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正面),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審卷㈡第334頁反面),足認,2人自98年4月之後,財務業已分開。

參以吳○○擁有上開不動產,足認控訴人乙○○98年6月18日所匯入之稻穀款合計1,490,245元,應屬吳○○所有之不動產收益所得無訛。

查98年6月18日至101年11月22日,控訴人乙○○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之「稻穀款」,合計1,490,245元(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25頁),是依該段期間計算(98年6月18日至101年11月22日,共計42個月),吳○○每月平均應有稻穀款收入計35,482元(1,490,245元42月=35,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98年4月21日開戶)依原審卷㈠第182頁至第186頁統計資料,98年4月至102年8月30日稻穀款收入總額為2,191,017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且98年後控訴人乙○○亦未再將其工作所得存入吳○○所申設之郵局或其他帳戶內(原審卷㈡第334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正面),是依該段期間計算(98年4月21日至102年8月30日,共計53個月),控訴人乙○○每月平均應有稻穀款收入計41,340元(2,191,017元53月=41,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控訴人乙○○固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陳榮光、黃文廣、黃吉生及被控訴人甲○○於原審法院10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刑事案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5號),然查:

⑴、證人陳榮光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陳榮光有向控訴人乙○○收購稻穀與控訴人乙○○間有契作關係,契作標的土地,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有數筆契作土地為吳○○名下土地,及稻穀款係匯入吳○○帳戶,惟證人陳榮光同時亦明確證稱,不清楚控訴人乙○○與吳○○間之約定與分工,且控訴人乙○○亦不一定將稻穀僅交給伊收購,或有交給農會或其他米廠,而且一甲地也不可能都是收割6千公斤,依季節性好壞而定,有時收7千公斤,有時收不到4千公斤,農產品收獲數量是受天候的影響(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足見,證人陳榮光既不知控訴人乙○○與吳○○間之約定為何,亦不知控訴人乙○○交付稻穀究出於何筆土地,其所為證詞,顯無助於闡明本件待證事實,自無法為控訴人乙○○該造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黃文廣之證詞僅能證明原以吳○○名義參加之合會錢係由控訴人乙○○繳交,後改為控訴人乙○○名義,惟係「(吳○○)一家人」名義參與合會,並以吳○○家族為一單位,至於控訴人乙○○會錢從何而來,伊則不清楚(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5頁)。

足見,證人黃文廣之證詞,亦不足為控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黃吉生之證詞僅足證明控訴人乙○○有跟伊招集的合會,惟證人黃吉生於同日審理明確證稱:不記得是否有匯錢至吳○○帳戶,亦不記得95年12月28日之47萬元、2萬7000元2筆轉帳款與合會有何關係(原審筆錄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

顯見,證人黃吉生之證詞,顯亦無助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自亦不足為控訴人乙○○有利之認定。

⑷、被控訴人甲○○之供述僅得證明,伊與吳○○之互動情形,及吳○○曾告知給予100萬元現金,及伊所知悉吳○○農會帳戶存款金額,與吳○○收入來源、家產分配梗概而已(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40頁),僅憑被控訴人甲○○之供述,實無法推斷出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內之款項即為控訴人乙○○所有。

5、次查:

⑴、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依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18頁資料統計,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1日,稻穀款收入計為6,226,807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34頁正面、第156頁正面)。

又因自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21日前(即控訴人乙○○申設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O帳戶所有稻穀款,包含名義為吳○○及控訴人乙○○土地之收益,且上開該段期間,二造陳明稻穀款究具體來自於何筆土地並無法辨明,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本院認為既然二造無法具體指明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1日該段期間,稻穀款究具體來自於何筆土地,且未指出其他具體可行之調查辨明方法,準此,本院僅得依二造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加以綜合判斷,並據以判斷選別最具合理性,且較具真實蓋然性價值之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

⑵、按於裁判爭訟程序所爭執之事實,乃過去所發生之一定事實,裁判精神作業活動乃藉由一定證據認識過去事實之存否。

一般而言,自然科學界所探討之事實,並無認識事實所須資料及時間之限制,並且得利用事後之實驗方法途徑,確認檢視一度確認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因此自然科學事實係要求客觀無誤之絕對真實(科學的真實)。

相對於此,與裁判相同均在探討過去事實之歷史學,除有認識人間過去社會活動之資料制約外,更不具以事後之實驗確認一度認識事實真實性之方法,因此,裁判上或歷史上事實不外乎即以具有高度蓋然性之程度(歷史的真實)予以滿足。

尤其基於裁判之特殊性質,除了有上述與歷史學同樣之資料制約外,蒐集資料之時間、費用亦同受制約,從而於裁判要求絕對之真實,或解明全部枝節細部事項,實係一不可能之浪漫天真想法,從而,裁判上之事實即不得不是以經由調查一定之證據或徵憑,透過經驗或論理法則,所推認之具有高度蓋然性之歷史真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後藤勇,〈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と經驗則-その實證的考察-〉,タイムズ300號,1974年1月15日,第14頁)。

查本件二造既無法具體指明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1日該段期間,匯入吳○○富里農會系爭7959O帳戶稻穀款究具體來自於何筆土地,更未指出其他具體可行之調查辨明方法,本院認為基於裁判之本質制約,且法院亦不得因此而拒絕裁判,參照二造98年後,控訴人乙○○與吳○○每月稻穀款收入,應係較有憑據且係不得不之具體可行客觀標準。

⑶、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ア、85年1月30日至98年4月1日該段期間,控訴人乙○○每月平均稻穀款收入以41,340元計,吳○○每月平均稻穀款收入以35,482元計,已分別如前述,每月平均稻穀款收入合計為76,822元(41,340元+35482元=76,822元),則吳○○可分得之稻穀款收入應為:2,875,993元(6,226,807元×35,482/76,822=2,875,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イ、控訴人乙○○可分得之稻穀款收入應為:3,350,814元(6,226,807元-2,875,993元=3,350,814元)。

又因98年6月18日至101年11月22日,吳○○另有1,490,245元之「稻穀款」收入(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55頁反面)。

因此,自85年1月30日至101年11月22日止,吳○○應計有4,366,238元(2,875,993元+1,490,245元=4,366,238元)之稻穀款收入。

6、再查,吳○○自85年起領取老農津貼:85年10月起每月3千元,93年1月起每月4千元,95年1月起每月5千元,96年7月起每月6千元,101年1月起每月7千元(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第293頁),計領取897,000元之老農津貼,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71頁正面)。

故合計自85年1月30日起迄吳○○102年6月14日死亡日止,吳○○計應有5,263,238元(4,366,238元+897,000元=5,263,238元)之收入。

7、又查,依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29頁資料統計,84年至102年6月14日吳○○死亡日止,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支出總額為6,100,856元,此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控訴人乙○○亦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84年至102年支出總額為6,100,856元,為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交易明細所有提領金額加計總額。

其中現金部分「負」代表去提領,當做家族的生活費(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8、另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乙○○總共有3個小孩,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有小孩子。

小孩小的時候都跟乙○○住在一起。

);

(「問:吳○○有無因為操持家務或照顧小孩,而跟乙○○要求保母費或類似照顧家庭費用?」據我所知他們的錢都混在一起用。

);

(「問:當時住在富田5-1號的有乙○○吳○○及乙○○的三個小孩?」是的。

)(本院卷第149頁正面)。

證人黃文廣於原審104年7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即控訴人乙○○〉第二任太太離開後,有幾個小孩跟被告同住?」一男一女。

)(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7頁)。

是以富田5-1號人口數至少有4口人住居,且控訴人乙○○亦未舉證證明吳○○之生活費用高於同時之其他3人,二造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計算方式,本院認為按人口數平均計算個人應負擔之生活費應較為公平可行,是自84年至102年6月14日吳○○死亡日止,該段期間吳○○應負擔之生活費開支應為1,525,214元(6,100,856元÷4=1,525,214元)。

足見,扣除吳○○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支出1,525,214元,吳○○應仍有3,738,024元(5,263,238元-1,525,214元=3,738,024元)之收入餘額款項。

⑵、至於控訴人乙○○該造固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花蓮地區月消費支出」,主張84年至101年,吳○○之生活支出應達3,234,744元(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6頁)。

惟查,控訴人乙○○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花蓮地區月消費支出」基準,僅係基於大數統計法則,所統計之一平均數額,並無法具體對應契合各個家庭之收入、開銷具體情況。

且如依控訴人乙○○該造所主張,每人須支出3,234,744元,則因住居於○○0之0號至少計有4人,已如前述,則控訴人乙○○家族(含乙○○及其2名小孩),於該段期間豈不是須支出12,938,976元(3,234,744元×4=12,938,976元)生活費用,該筆數額已顯然大幅超過控訴人乙○○該段期間之稻穀款收入甚多,如此,控訴人乙○○豈不是無法渡日生活,甚須舉債度日?足見,控訴人乙○○援引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支出基準,主張84年至101年吳○○之生活支出應達3,234,744元,並無法建立本件之前提基礎,自難加以採信(就如我國國民年平均所得假設為新台幣80萬元,但實際上所得低額於80萬元者比比皆是,是自不得以年平均所得即飛躍認定台灣人民每成年勞動人口皆為80萬元,其理甚明)。

9、綜上所述,吳○○於102年6月14日死亡時,扣除其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應尚有3,738,024元之收入餘額款項,是控訴人乙○○於102年6月17日所轉帳之2,446,000元,及102年7月19日所轉帳之8,922.4元(原審卷㈠第228頁、第229頁),應屬吳○○所有,茲因被控訴人甲○○為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戶內2,454,922.4元(2,446,000元+8,992.4元=2,454,922.4元)應為被控訴人甲○○所有無疑。

至於吳○○102年6月14日死亡時,其富里農會系爭79590帳號之金額固不足3,738,024元,惟此係因吳○○生前因與控訴人乙○○同財共居(原審卷㈡第334頁正面),住居於○○0之0號房屋之生活費支出係由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帳號提領支付(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所以致之,併此敘明。

、末查,控訴人固另陳稱控訴人乙○○就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存款,得自由處分(原審卷㈡第311頁反面),因而主張吳○○上開帳內之存款為伊所有云云。

惟查控訴人乙○○所引證據,係被控訴人甲○○於原審103年9月17日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如下:「...吳○○帳戶為吳○○所有,與原告〈即控訴人乙○○〉之間曾有同財共居之約定,因原告家族有5人〈即吳○○、控訴人乙○○及其3名子女〉,所以原告願意以其耕作及相關收入補貼吳○○提供借用土地供其居住,並且吳○○的所有土地由原告耕作,所以原告將其土地及相關收益均匯入吳○○帳戶:吳○○可以【同意原告支用部分財務】,但所有權仍屬吳○○所有,..」(原審卷㈡第311頁反面)。

足見,被控訴人甲○○該造僅陳稱:吳○○可以同意控訴人乙○○支用部分財務,所有權仍屬吳○○所有。

控訴人乙○○以吳○○生前同意支用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存款,即率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即為控訴人乙○○所有,不唯推論過於過躍,亦嫌率斷無據。

㈣、關於本爭點之結語:控訴人乙○○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2,454,922.4元應為吳○○所有,並由被控訴人甲○○繼承取得。

二、乙○○自84年迄101年底止,應無支付3,234,744元扶養費予吳○○,不得對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

㈠、查自85年1月30日起迄吳○○102年6月14日死亡日止,吳○○計有5,263,238元之收入,已如前述。

足見,於吳○○生存期間,其並非無所得來源,且計有5,263,238元之收入,得以獲取生活支出所須,是否須仰賴控訴人乙○○扶養,尚難認為無疑。

㈡、自84年至102年6月14日吳○○死亡日止,該段期間吳○○應負擔之生活費開支應為1,525,214元,亦如前述。

又吳○○於102年6月14日死亡時,其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為2,496,269.4元,有富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乙紙(原審卷㈠第228頁)在卷可稽。

足見吳○○除已支付其原應負擔之生活費1,525,214元外,尚多支付1,241,754.6元(5,263,238元-1,525,214元-2,496,269.4元=1,241,754.6元)。

足見,控訴人乙○○主張,自84年迄101年底止,伊計有支付3,234,744元扶養費予吳○○云云,尚屬無稽。

㈢、控訴人乙○○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稱:(「問:當時住在○○0之0號有何人?」乙○○和他三個小孩,及吳○○,乙○○的第二任太太也曾經住過,住過多久已經無法確認。

基本上乙○○86年離婚之後,乙○○的三個小孩是由吳○○照顧比較多。

)(本院卷第156頁正面)。

證人己○○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問:他們家庭的分工方式?」由乙○○耕種,吳○○操持家務,至於他們的分工方式是因為他們姊弟感情很好,所以我沒有多問。

);

(「問:乙○○總共有三個小孩,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有小孩子。

小孩小的時候都跟乙○○住在一起。

);

(「問:吳○○操持家務應該也包含照顧這三個小孩及煮飯給他們吃?」對。

)(本院卷第149頁正面)。

證人黃文廣於原審法院104年7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被告〈即指控訴人乙○○〉第二任太太離開後,何人幫忙照顧小孩?」吳已妹在家幫忙照顧小孩,被告出去工作。

);

(「問:家務是否都由吳○○負責?」應該是。

)(本院卷第258頁)。

此外,控訴人乙○○所提之花蓮縣立富北國中家庭聯絡簿暨學習手冊(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亦得以證明吳○○有於訴外人吳姵香(即控訴人乙○○之女)之家庭聯絡簿暨學習手冊「家長叮嚀」欄簽名,更足證吳○○有照顧控訴人乙○○子女之情無疑。

準此以觀,如再加計吳○○操持家務之家事勞動評價,及控訴人乙○○及其子女住居於○○0之0號房屋,所得取得占有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吳○○相對所付出之生活費開支應更遠逾1,525,214元無疑。

從而,控訴人乙○○主張吳○○全無收入,端賴伊扶養云云,要與吳○○所有土地有孳息收益,及應可取得家事勞動評價與○○0之0號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憑。

㈣、至於控訴人乙○○該造固另聲請本院函調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於91年7月3日轉出70萬元及96年1月9日轉出150萬元究竟存入何人帳戶存放(本院卷第108頁)。

惟查,其中150萬元提領紀錄,係作為活期存款轉成定期存款之用,有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審卷㈠第272頁至第274頁)在卷可稽,控訴人乙○○該造歷經一審多次審理,經本院敘明後,亦自承150萬元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卷第271頁反面)。

另外,吳○○於91年7月3日轉出70萬元部分,有富里鄉農會收入、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1頁)在卷可稽,惟從吳○○得自行匯款乙情,除得以證明吳○○得自行運用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外,更足以證明控訴人乙○○主張吳○○富里農會系爭00000號帳戶係伊「借名登記」,要屬個人一己之見,且調查該70萬元之匯款對象,亦顯不足以證明控訴人乙○○有支付吳○○生活費用,顯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性,亦顯不足以左右影響本院上述判斷,自應予以駁回,避免為無益之訴訟行為及程序。

㈤、本爭點之結語:控訴人乙○○自84年迄101年底止,並無支付3,234,744元扶養費予吳○○。

三、控訴人乙○○所收受奠儀290,200元應歸控訴人乙○○所有:

㈠、控訴人乙○○收受因吳○○死亡,親友致贈奠儀計290,200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審卷㈠第338頁、第379頁,原審卷㈡第2頁、第18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

㈡、查奠儀係吳○○死亡後,所生之財物,非屬於吳○○之遺產(田中優,〈遺產分割協議.調停無效になる場合-不當利得法における類型論との關係で〉,別冊タイムズ第8冊,1980年12月15日,第362頁),從繼承法理觀察,自不當然為被控訴人甲○○所有。

㈢、按民間葬禮習俗上,亡者或其遺族之親戚、友人,為表達對亡者過往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每每有按其與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未必限於繼承人)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此項財物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之無償贈與。

至於奠儀應歸屬何人所有,一則並無明文法律依據,再者各地風俗民情不盡相同,致贈人與被繼承人,或喪家間關係亦有所不同,實難以一律認定判斷其歸屬為何人,更難直接判定即為繼承人所有。

查:1、本件喪禮係由控訴人乙○○辦理(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

2、吳○○生前係與控訴人乙○○共同居住於○○0之0號(原審卷㈡第311頁反面、第334頁正面),相對被控訴人甲○○則係住居於吉安鄉○○○街000○0號(原審卷㈠第170頁),加上吳○○之喪禮又係由控訴人乙○○操辦,控訴人乙○○與吳○○又為姐弟關係,關係和諧良好(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是如認致贈奠儀者,主觀上為表達對亡者過往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而致贈予控訴人乙○○,應尚難認認為有反常識,或與國民健全社會常識或正當法律感情,不符之情。

3、至於訃文固以被控訴人甲○○為吳○○女兒名義,寄發予諸親友,惟此僅能證明吳○○業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及吳○○與被控訴人甲○○之關係,與吳○○相關親族關係,尚難援此即遽認為致贈奠義者,致資之對象即為被控訴人甲○○。

4、至於被控訴人甲○○是否要「陪跟」(台語陪對)致贈奠儀予本次致贈奠儀者,要屬被控訴人甲○○個人之判斷,尚難以其個人之決定,回溯認定系爭290,200元奠義之歸屬。

㈣、關於本爭點之結語:控訴人乙○○所收受奠儀290,200元應歸控訴人乙○○所有。

四、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尚難直接認定係為償還控訴人乙○○為吳○○支付之看護醫療費(合計9萬元):

㈠、97年12月19日迄102年6月14日,控訴人乙○○為吳○○支出看護費、救護車費、熱水器費計9萬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8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㈡、吳○○有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6頁)。

㈢、查吳○○匯款6萬元時間(102年1月11日)固係落在97年12月19日迄102年6月14日,惟單憑該紙存摺交易明細,實無法證明吳○○匯款原因為何,且支付看護醫療費者為控訴人乙○○,惟吳○○匯款之對象則為○○○,足見,吳○○匯款之目的是否係為清償控訴人乙○○所支付之看護醫療費,亦難認為無疑。

㈣、關於本爭點之結語:被控訴人甲○○所提該紙存摺交易明細,尚難直接認定為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即係為償還控訴人乙○○為吳○○支付之看護醫療費(合計9萬元)。

五、關於控訴人乙○○得向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7,500元:

㈠、關於看護醫療費(合計9萬元)部分:該筆費用為控訴人乙○○代吳○○所支付,為吳○○之(不當得利)債務,被控訴人甲○○於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自應繼承該債務,從而控訴人乙○○請求被控訴人甲○○給付9萬元,自難認為無理。

㈡、關於喪葬費用計為240,500元(法事〈含棺木〉16萬元、法事齋餐52,500元、火喪費8,000元、納骨塔使用費20,000元)部分:1、控訴人乙○○為吳○○支出喪葬費用計為240,500元(法事〈含棺木〉16萬元、法事齋餐52,500元、火喪費8,000元、納骨塔使用費20,000元),且喪禮係由控訴人乙○○辦理,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

2、又基於以下理由,該筆240,500元喪葬費用應由被控訴人甲○○負擔:

⑴、喪葬費用係因喪葬儀式所生之費用,其中一重要環節即是處理死者之遺骸,由於遺骸性質上易於腐敗,如置之不理,不管於衛生上或社會通念上(心理、習俗、宗教感情),皆是一無法接受之行止,故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屍體繼承人自為本條項之規範射程對象。

⑵、查遺骸應為繼承人所有,其中追悼儀式為遺產之管理行為,埋葬(包含燒卻遺骸火葬後,進塔類型)則屬遺產之保存行為,故因喪葬儀式所生之費用,一般而言自應由亡者之繼承人負擔(橋本昇二,〈葬式費用の負擔者〉,判例タイムズ1100號,2002年11月10日,第139頁、第140頁;

松倉耕作,〈葬式費用負擔者〉,判例タイムズ643號,1987年10月20日,第142頁、第143頁,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9月5日判決、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38年10月30日裁定參照)。

⑶、外國例法例之借鏡:德國民法第1968條規定:繼承人負擔對應於被繼承人身分之喪葬費用(松倉耕作,〈葬式費用負擔者〉,判例タイムズ643號,1987年10月20日,第141頁、第142頁)。

3、上述240,500元之喪葬費用既應由被控訴人甲○○負擔,從而,控訴人乙○○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控訴人甲○○給付該筆240,500元之喪葬費用,自難認為無理由。

4、控訴人乙○○得請求之240,500元喪葬費用,應扣除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

⑴、吳○○死亡後,勞工保險局有給付控訴人乙○○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原審卷㈠第338頁、第379頁),並於102年7月5日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控訴人乙○○申請書所載指定帳號,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8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原審卷㈠第379頁)在卷可稽。

⑵、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之立法提案理由略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參照民法第192條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立法院關係文書,院總第1475號,78年3月14日,第41頁)。

足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核付之喪葬津貼係為填補喪葬費支出者所支出之喪葬費,支出喪葬費者如得向繼承人請求給付喪葬費,又得終局受領勞工保險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核付之喪葬津貼,則無異於主持喪事者,得因辦理喪事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要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立法旨趣難謂相符。

⑶、承上,控訴人乙○○得向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為87,500元(240,500元-153,000元=87,500元)。

㈢、小結:關於控訴人乙○○得向被控訴人甲○○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177,500元(90,000元【看護醫療費】+87,500元【喪葬費】=177,500元)。

六、綜上所述,控訴人乙○○富里農會00000號帳戶內2,454,922.4元應為被控訴人甲○○所有,控訴人乙○○自84年迄101年底止,應無支付3,234,744元扶養費予吳○○,其向被控訴人請求3,234,744元之扶養費,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控訴人乙○○所收受奠儀290,200元應歸控訴人乙○○所有,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6萬元予控訴人乙○○之子○○○,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為償還控訴人乙○○代為支付之看護醫療費。

是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結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二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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