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48,201508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新台幣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
  6. 事實及理由
  7.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8.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9.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61,040元
  10. 二、聲明:
  11.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
  12.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70萬元
  13.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15. ㈠、被上訴人豪爽公司則以:對於僱用被上訴人李明俊,發生上
  16. ㈡、被上訴人李明俊則以: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不爭執,
  17. 二、聲明:
  18. ㈠、上訴駁回。
  19.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 一、不爭執部分:
  21.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公司(代表人:陳麗華
  22. ㈡、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因而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
  23. ㈢、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支出:
  24. ㈣、系爭乙車為上訴人涂妤芬所有,於82年4月出廠,於103年1
  25. ㈤、上訴人涂妤芬所提系爭乙車修車單據合計為272,000元,其
  26. ㈥、證人朱連珠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27. ㈦、上訴人涂國順為29年8月27日生,小學肄業,業農(原審卷
  28. ㈧、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1日作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基準
  29. 二、爭執部分:
  30. ㈠、關於上訴人涂妤芬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34,400元,應否折舊
  31. ㈡、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損失」部分:
  32. ㈢、關於精神慰藉金究應以25萬元或15萬元為妥適?(本院卷第
  33. 一、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為
  34.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公司(代表人:陳麗華
  3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6. 二、關於車損部分,上訴人涂妤芬應得請求賠償61,040元:
  37. ㈠、系爭乙車因上開事故而毀損,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
  38. ㈡、上訴人涂妤芬所提系爭乙車修車單據合計為272,000元,其
  39. ㈢、按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並
  40. ㈣、至於工資費用37,600元部分,因並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
  41. ㈤、從而,上訴人涂妤芬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42. ㈥、上訴人涂妤芬固主張關於系爭乙車車損部分,發生事故當時
  43. 三、關於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
  44. ㈠、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
  45. ㈡、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支出1、健保自負額部分5,698
  46. ㈢、從而,上訴人涂國順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醫療費、交通費、
  47. 四、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4,263元
  48. ㈠、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評價(每月18,270元):
  49. ㈡、關於上訴人涂國順得請求之喪失勞動力日數(7日):
  50. ㈢、從而,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之
  51.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15萬元:
  52. 五、關於上訴人涂妤芬、涂國順2人得請求之金額:
  53. ㈠、上訴人涂妤芬:61,040元。
  54. ㈡、上訴人涂國順:179,961元(25,698元+4,263元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確定
  5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涂妤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國順
被上訴人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被上訴人 李明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上訴人涂妤芬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涂國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爽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沿屏東縣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上訴人涂國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上訴人涂國順受傷及上訴人涂妤芬所有汽車毀損。

應由被上訴人李明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豪爽公司為被上訴人李明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汽車為上訴人涂妤芬所有,因上開事故毀損,上訴人涂妤芬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車輛損害費用所失利益,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價值,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計算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8萬8,960元。

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25,698元、喪失勞動力60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61,04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175,698元,及均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70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妤芬88,960元,並均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豪爽公司則以:對於僱用被上訴人李明俊,發生上開事故及歸責不爭執,但上訴人涂妤芬請求之車損金額、上訴人涂國順請求醫療看護費用、喪失勞動力及慰撫金額,均過高。

㈡、被上訴人李明俊則以: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不爭執,刑事部分也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誠意與對方和解,但無法談成,我家庭經濟困難,希望事情早點結束,其餘援引被上訴人豪爽公司所述。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公司(代表人:陳麗華),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10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738JG營業曳引車(以下稱系爭甲車),沿屏東縣省道臺9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上訴人涂國順駕駛之WJ-216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乙車),造成上訴人涂國順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乙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俊因上開過失行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3頁,交附民卷第25頁)。

㈡、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因而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述外傷於102/07/18急診入院,於102/07/24出院,共計住院7天日(原審卷第46頁)。

㈢、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支出:1、健保自負額部分5,698元。

2、台東縣至枋寮鄉返診療就診之交通費9,500元。

3、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支出看護7日,看護費用為10,500元。

上開3項合計為25,698元,被上訴人2人亦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審卷第38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

㈣、系爭乙車為上訴人涂妤芬所有,於82年4月出廠,於103年1月24日停駛(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

㈤、上訴人涂妤芬所提系爭乙車修車單據合計為272,000元,其中工資37,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234,400元(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

㈥、證人朱連珠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涂國順於本事故發生前原在台東縣達仁鄉○○村○○○○段000號種植檳榔,因發生本事故後,交通工具嚴重受損,上訴人涂國順也喪工作能力,故於本件車禍之後將檳榔園轉承包給好友無誤(被上訴人稱對於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涂國順可能係因為年紀關係而轉包,對於轉包事實不爭執,而且有轉包的情形的話,應該有相對應的對價;

就時間點而言,轉包時間是在車禍發生之後,但是爭執轉包的原因)(原審卷第75頁)。

㈦、上訴人涂國順為29年8月27日生,小學肄業,業農(原審卷第91頁)。

㈧、兩造同意以103年10月1日作為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基準日,並自103年10月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88頁反面)。

二、爭執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涂妤芬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34,400元,應否折舊?其折舊比率為何?上訴人涂妤芬請求以15萬元計算是否為有理由(上訴人涂妤芬稱這15萬元代表系爭乙車,被撞當時還有價值15萬元)?

㈡、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損失」部分:1、喪失勞動力時間為幾日?是否應以上訴人涂國順之住院7日為計算基準?或應以原審卷第12頁之日數為計算基準(60日)?(原審卷第31頁正面),或係上訴人涂國順於本院上訴審主張之2年?(本院卷第11頁)2、應以何基準計算上訴人涂國順所喪失之勞動力損失(以一年200萬元,或係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8,270元」為基準?(兩造對於案發當時之法定最低工資係18,27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

㈢、關於精神慰藉金究應以25萬元或15萬元為妥適?(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李明俊受僱於被上訴人豪爽公司(代表人:陳麗華),擔任駕駛聯結車工作,於10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系爭甲車,沿屏東縣省道臺9線公路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公路北上457公里940公尺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上訴人涂國順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上訴人涂國順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乙車受損,被上訴人李明俊因上開過失行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3頁,交附民卷第2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關於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

查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李明俊之過失,致上訴人2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2人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損害自難認為無理。

二、關於車損部分,上訴人涂妤芬應得請求賠償61,040元:

㈠、系爭乙車因上開事故而毀損,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照片資料為憑(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應堪言為真實。

㈡、上訴人涂妤芬所提系爭乙車修車單據合計為272,000元,其中工資37,6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234,400元,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㈢、按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並非「斷臂中彩」,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

查上訴人涂妤芬主張修理費用中,包含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而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查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系爭乙車為82年4月出廠,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25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5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7月18日,使用期間逾20年,已超過5年之折舊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以零件費用之10分之1為折舊後之殘值,故上訴人涂妤芬於計算折舊後,關於零件費用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0元(計算式:234,400元×1/10=23,440元)。

㈣、至於工資費用37,600元部分,因並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涂妤芬自得全額向被上訴人2人求償。

㈤、從而,上訴人涂妤芬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61,0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440元+工資費用37,600元=61,040元)。

㈥、上訴人涂妤芬固主張關於系爭乙車車損部分,發生事故當時,系爭乙車尚有15萬元之價值云云(本院卷第26頁正面),惟上訴人涂妤芬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三、關於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25,698元:

㈠、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㈡、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支出1、健保自負額部分5,698元;

2、台東縣至枋寮鄉返診療就診之交通費9,500元;

3、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3項合計為25,698元,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㈢、從而,上訴人涂國順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計25,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4,263元:

㈠、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評價(每月18,270元):1、上訴人涂國順主張伊每年種植檳榔收入計有20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涂國順所提出之進貨單及估價單(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22頁),均為(西元)2002年、2001年及(民國)99年之單據,為上訴人涂國順所不爭,而本件係發生於102年,已相隔數年,參以上訴人涂國順所提出之進貨單及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伊於上開年度之進貨及估價情形,尚難援此認上訴人涂國順每年種植檳榔收入計有200萬元。

2、又上訴人涂國順為29年8月27日生,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事故發生時為73歲,尚難認已全無勞動能力,又102年時,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8,270元,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正面),因此,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涂國順之勞動力評價,應以每月18,270元為計算基準。

㈡、關於上訴人涂國順得請求之喪失勞動力日數(7日):1、上訴人涂國順主張伊因本事故,計喪失2年勞動能力,惟就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2、上訴人涂國順於原審104年3月10日審理時固另主張伊因本事故,計應休養60日云云(原審卷第31頁正面),惟查,上訴人涂國順因本事故計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述外傷於102/07/18急診入院,於102/07/24出院,共計住院7天,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6頁),經查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涂國順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記載上訴人涂國順於出院後,仍須繼續休養或接受照護,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涂國順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3、至於上訴人涂國順所提乙紙「領據」(原審卷第12頁正面),其上固載有「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照護上訴人涂國順。

惟查.該紙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為「高春金」,上訴人涂國順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高春金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且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6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涂國順於出院後,無法工作仍須繼續休養或接受照護,是得否單憑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高春金所出具之領據,即遽認上訴人涂國順於102年7月24日出院後,仍無法工作而有繼續接受照護之必要性,要難認為無疑。

㈢、從而,關於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63元【計算式:每月18,270元÷30日(每月以30日計算)×7日(102/07/18至102/07/24)】。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涂國順應得請求15萬元:上訴人涂國順因上開事故,受有腦挫傷併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涂國順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慰撫金。

至於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李明俊為職業駕駛、被上訴人豪爽公司為貨運業)、上開事故為被上訴人李明俊疏忽擅入對向車道所致,上訴人涂國順傷勢治療過程多次赴醫之奔波壓力(往返就醫18次,如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所示),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上訴人涂國順為小學肄業)及其他諸般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涂國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涂妤芬、涂國順2人得請求之金額:綜上,上訴人涂妤芬、涂國順2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涂妤芬:61,040元。

㈡、上訴人涂國順:179,961元(25,698元+4,263元+150,000元=179,96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涂國順4,263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涂國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