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原上,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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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4.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7. ㈠、本件原判決宣判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人者原為上訴人林
  8. ㈡、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林秀美及複代理人
  9.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79,768元:
  10. ㈠、按甲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乙返還占有之土
  11. ㈡、查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部分為:加灣000號房舍(面積256
  12. ㈢、系爭000號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100元/平方
  13. 三、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之「103年8月13日被告(被上
  14. ㈠、查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關於103年8月13日之錄音譯
  15. ㈡、按對相對人如知悉對話內容可能作為呈堂證據的話,應得以
  16. ㈢、查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之「103年8日13日被告(被
  17.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18.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尊名或林尊貴或其餘所有權人就系
  19.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林尊貴有積極同意或特別情事得以推知
  20. ㈢、縱認王清崑與林尊貴或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000號土地之全
  21. ㈣、系爭000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惟卻長期為被上訴人所無
  22. 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二、聲明:
  24. ㈠、原判決廢棄。
  25.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26.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7.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28. ㈠、訴外人周春花(被上訴人姑姑)與林尊貴應於5、60年就坐
  29. ㈡、在被上訴人父親王清崑房屋興建完成並自64年8月起課房屋
  30. ㈢、若認為周春花與林尊貴間就系爭000號土地有無買賣關係不
  31. ㈣、本件以行為表徵而論,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初始自64年間之
  32. 二、聲明:
  33. ㈠、上訴駁回。
  34.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5.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
  36. ㈠、依103年11月13日16時14分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
  37. ㈡、秀林鄉景美段000號土地(土地重測後編為秀林鄉○○段000
  38. ㈢、林尊貴死亡後(75年1月4日死亡,原審卷第108頁),由以
  39. ㈣、林尊貴之繼承系統圖如原審卷第108頁所載,計有6名子女。
  40. ㈤、林安息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所載。
  41. ㈥、林尊敬於92年2月21日將其對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
  42. ㈦、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房屋(以下稱「系
  43. ㈧、系爭000號房屋現況如下:
  44. ㈨、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位置、面積如原審卷第87
  45. ㈩、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關於103年8月13日之錄音譯文
  46.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47. ㈠、訴外人周春花(被上訴人姑姑)與林尊貴、林尊名於5、60
  48. ㈡、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與林尊貴或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000號
  49. ㈢、如認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與林尊貴或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
  50. ㈣、如認王清崑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000號土地上建築系
  51. ㈤、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
  52. 一、舉證責任:
  53.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54.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人為系爭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55. 二、關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程度:
  56.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57.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58.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關於買
  59. ㈠、被上訴人之答辯前後變遷,無一貫性,尚難遽加信憑:
  60. ⑴、原審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個買賣是我父親王
  61. ⑵、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載明:「系爭土地
  62. ⑶、嗣於103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63. ⑷、小結,被上訴人之答辯伴隨訴訟程序之推展,前後變遷,無
  64. ㈡、證人林安靜之陳(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5. ⑴、10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66. ⑵、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
  67. ⑶、足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安靜陳稱內容,並無提
  68. ㈢、證人林尊敬之陳(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9. ⑴、證人林尊敬之上開秘密錄音內容,均係輾轉傳聞自被上訴人
  70. ⑵、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於103年8月13日對證人林尊敬秘密錄音
  71. ⑶、證人林尊敬之103年8月13日陳述內容,難認與外在客觀事實
  72. ㈣、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09頁)亦不足
  73. ㈤、從情況證據檢視:
  74.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低
  75. 四、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關於使
  76. ㈠、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83頁至第86頁之勘驗
  77. ㈡、原審卷第110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僅
  78. ㈢、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之系爭000號土地空照圖,僅足證
  79.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所呈民事準備書狀係載明:「按原
  80. ㈤、至於證人林尊敬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固有證稱
  81. 五、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原有使用借貸合法占用權源
  82. ㈠、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真,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與林尊貴就系
  83. 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84. ㈢、查上訴人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
  85. 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000號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
  86. ㈠、按權利人之行為(作為、不作為),縱具有行使權利之外觀
  87. ㈡、關於權利濫用法理之成立要件,一般認為應該當「主觀要件
  88. ㈢、查系爭000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8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上訴
  90. 八、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91. ㈠、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錄音光碟,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
  92. ㈡、上訴人爭執者主要係證人林安靜之錄製部分(原審卷第189
  93. 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將103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之妻吳秀方
  9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9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尊仁
林秀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學智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加灣000號房舍(面積256.4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水塔(面積1.6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圍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宣判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人者原為上訴人林尊仁等12人,嗣因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經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移轉登記後,登記所有權人僅有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1人,有系爭000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乙紙(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在卷足憑。

㈡、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林秀美及複代理人洪珮瑜律師請求將上訴人撤回變更為上訴人林尊仁、林秀美2人,被上訴人亦同意變更(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為此,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變更如當事人欄所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79,768元:

㈠、按甲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乙返還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乃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該10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部分為:加灣000號房舍(面積256.4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水塔(面積1.6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圍牆(面積18平方公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在卷足憑。

㈢、系爭000號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1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000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9,768元,此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三、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之「103年8月13日被告(被上訴人)之妻吳秀方與證人林尊敬、林安靜之訪談對話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㈠、查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關於103年8月13日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使用手機偷錄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㈡、按對相對人如知悉對話內容可能作為呈堂證據的話,應得以認為多會拒絕錄音,是對話者之一方未經對話相對人之同意所擅自錄製之對話內容,由於未給予對話相對人拒絕錄製之機會,實難以否認多多少少會侵害對話相對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從司法廉潔性之觀點檢視,使用秘密錄音重現之對話內容,實應慎重為之(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參照)。

㈢、查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之「103年8日13日被告(被上訴人)之妻吳秀方與證人林尊敬、林安靜之訪談對話錄音譯文」,固係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使用手機偷錄,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且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6年6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6年1月23日判決意旨,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之訪談對話錄音譯文,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之)。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尊名或林尊貴或其餘所有權人就系爭000號土地之全部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其林尊名或林尊貴確有就系爭000號土地全部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僅提及「房子」而未提及「土地」,顯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證人林尊敬及林安靜亦皆於原審證述渠等對於買賣契約一事並不清楚在案,而林尊敬移轉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係因周春花與林尊貴之買賣契約所致。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林尊貴有積極同意或特別情事得以推知林尊貴有默示同意借貸系爭000號土地之全部予王清崑建屋之意思表示,否則應不得僅以單純沉默即遽認林尊貴與王清崑間有借貸合意。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上訴人應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

使用借貸目的既為種植作物及豢養家禽,則被上訴人之利用目的為建造房屋,而非原始之借貸目的,亦應認為當時王清崑借用目的已完畢,而應返還之。

㈢、縱認王清崑與林尊貴或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000號土地之全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借用人已死亡,上訴人繼承林尊貴之所有權,自得依法終止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即欠缺正當權源。

㈣、系爭000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惟卻長期為被上訴人所無權無償占用,而系爭000號土地為建地,利用價值甚高,故上訴人等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為維護己身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原審卷第89頁)所示加灣000號房舍(面積256.4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水塔(面積1.6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圍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原審卷第89頁)所示加灣000號房舍(面積256.4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水塔(面積1.6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圍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訴外人周春花(被上訴人姑姑)與林尊貴應於5、60年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號土地全部範圍成立「買賣契約」。

由證人林尊敬103年8月13日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清楚明白之連續陳述下表達,已足證明雙方長輩就系爭000號土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又證人林尊敬103年12月30日開庭證述之內容,明顯與103年8月13日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訪談陳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違反常理、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殊難採信。

㈡、在被上訴人父親王清崑房屋興建完成並自64年8月起課房屋稅,至林尊貴75年1月4日過世之時,時間長達11年多之久,且興建房舍所耗費建築工程,又非短暫、匆促可成,而該房屋使用土地範圍幾乎已達全部,權利人林尊貴自無不知情之理,若雙方無成立買賣或被上訴人沒有正當權源,則長久居住在系爭000號土地附近的權利人林尊貴,豈會任由王清崑長期使用佔有土地,而從未請求返還或收取任何租金之理?可證明兩造長輩已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成立買賣契約。

㈢、若認為周春花與林尊貴間就系爭000號土地有無買賣關係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就系爭000號土地,應與林尊貴至遲在系爭建物64年8月「起課房屋稅」之前,即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000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應在64年8月前即已成立。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兩造長輩就系爭000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點,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000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必然在64年8月前即已成立,否則林尊貴豈會坐視王清崑在其土地上任意施工建屋之理?王清崑係基於有效之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000號土地建築房屋,縱於王清崑死亡後,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本件以行為表徵而論,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初始自64年間之前,即已獲得林尊貴同意,於系爭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王清崑所耗費建築工程,則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權利人林尊貴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自無不知情之理。

以時間歷程而論,在此40年之歷程中,可查知自64年興建房屋至上訴人103年起訴前,均未曾請求返還或收取任何租金。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及拆屋還地等請求,確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丁、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

㈠、依103年11月13日16時14分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1.9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秀林鄉景美段000號)第一類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如下:1、林尊仁、林安息(104年5月17日死亡,由陳明德等7人繼承,關於陳明雄部分由陳國珍等3人代位繼承)、林安靜、王學智各1/6(原審卷第135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

2、林秀美1/3(原審卷第42頁、第135頁、第136頁)。

3、依照104年7月15日上午9時8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000號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尊仁(持分6分之1)、林秀美(持分72分之48)、王學智(持分6分之1)。

㈡、秀林鄉景美段000號土地(土地重測後編為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15日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省政府民政廳(原審卷第100頁),並於58年12月31日設定地上權予林尊貴(原審卷第101頁)。

嗣林尊貴於74年12月24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03頁)。

㈢、林尊貴死亡後(75年1月4日死亡,原審卷第108頁),由以下等人於75年1月4日繼承系爭000號土地:1、林尊敬、林尊仁、林安息、林安靜(應有部分各1/6)(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8頁)。

2、戴淑貞、林忠義、林秀美、林秀英(應有部分各1/24,繼承「林尊名」應繼分)(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08頁)。

3、林俊忠、林鳳嬌、林鳳彩(應有部分各1/18,繼承「林尊賢」應繼分)(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

㈣、林尊貴之繼承系統圖如原審卷第108頁所載,計有6名子女。林尊貴死亡時,林尊名仍然存續。

㈤、林安息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所載。

㈥、林尊敬於92年2月21日將其對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讓與予王清崑(價金為189,999元),王清崑於100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6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108頁、第109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9頁)。

㈦、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000號房屋」),於64年8月由王清崑設立稅籍,103年5月由被上訴人繼承,迄今未再變更,現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另房屋稅設籍資料已逾保存期(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8頁)。

㈧、系爭000號房屋現況如下:屋頂為鐵皮,側面有矮牆及鐵皮建築,且在原本木製之屋頂等結構體上方,再貼以鐵皮強化(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

㈨、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位置、面積如原審卷第87頁空照圖、第8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加灣000號房舍使用面積為256.4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圍牆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加灣000號水塔使用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總計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面積為276.0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㈩、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關於103年8月13日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使用手機偷錄(原審卷第305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㈠、訴外人周春花(被上訴人姑姑)與林尊貴、林尊名於5、60年就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林鄉景美段000號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全部?

㈡、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與林尊貴或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000號土地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使用收益法律關係?於何時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使用收益法律關係?

㈢、如認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與林尊貴或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000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有無定有期限?使用目的為何?是否僅限於工寮養雞、種植地瓜之用,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在系爭675號土地上面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業已使用完畢?當時使用借貸面積為何?

㈣、如認王清崑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000號土地上建築系爭000號房屋,於王清崑死亡後(102年9月15日),上訴人得否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即寓含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 戊、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人為系爭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林尊仁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林秀美應有部分72分之48,不爭執事項第㈠點3,本院卷第115頁正面),惟抗辯伊非無權占有,參照前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

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

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

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關於買賣系爭000號土地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答辯前後變遷,無一貫性,尚難遽加信憑:1、按當事人之抗辯內容如果為真,無論於何時,其抗辯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

反之,其抗辯內容如前後變遷,無一貫性,其抗辯內容,自難認具有信用性。

2、被上訴之抗辯內容前後變遷如下:

⑴、原審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個買賣是我父親王清崑與林尊敬於92年2月21日買的...」(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明確辯稱,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王清崑」、「林尊敬」,時間為92年2月21日。

⑵、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後為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原住民保留地),早於民國(下同)55年至60年之間,即由『林尊名』(即原告戴淑貞之夫)以新台幣(下同)800元出賣予被告王學智之親姑姑『周春花』並經『林尊名』收訖價款,..」(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買賣雙方當事人變更為「林尊名」與「周春花」,買賣時間變遷為55年至60年之間。

⑶、嗣於103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買賣契約既然是存在於林尊名、周春花之間,為何由林尊敬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王清崑?」(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對此,被上訴人隨又再變遷為:「林尊敬知道在民國50至60年左右,周春花與林尊名或林尊貴之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的買賣合約,..」(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買賣契約當事人又浮動變更為「周春花」或「林尊名」、「林尊貴」。

⑷、小結,被上訴人之答辯伴隨訴訟程序之推展,前後變遷,無一貫性,尚難遽加信憑。

㈡、證人林安靜之陳(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1、關於證人林安靜於103年8月13日經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秘密錄音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⑴、104年3月5日勘驗筆錄:吳秀方:婆婆,這個事情要怎麼樣呢?我們把他買下來他不肯,把它打掉也不肯,從上面換下來也不行,不怕有鬼神存在看嗎?我就特別來問當事人,因為案件已經送到法院了,我現在是最後一次來問他,外婆,我現在最後一次來問,這個「房子」是DOGI這個人有買過?還是阿百也有買過?婆婆:是跟我爸爸買的「房子」(原審卷第253頁反面)。

⑵、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問婆婆:我要跟你買,你不願意,我要打掉後面的,你也不願意,我現在要去上面住,你也不願意,你們一定要拆掉我的家嗎?有祖靈,我是最後一次來問了,我再問一次,這房子是DOKI買的還是阿百買的?婆婆:是向我的爸爸(阿百)買的,多少錢不知道。

被告(被上訴人)訴代: 錄音光碟內容中,係僅提到房子,土地或不動產?通譯:只有提到房子。

婆婆很明確的講到是他的爸爸買的,他說好像是五千,問話的人說八百。

被告(被上訴人)訴代:買跟賣在你們的母語發音,是否相同?通譯:不同。

受命法官:對上開通譯之譯述,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 原告(上訴人)共同訴代:無意見。

被告(被上訴人)訴代: 「無意見」(原審卷第280頁反面、第281頁正面)。

⑶、足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安靜陳稱內容,並無提及有買賣「土地」之情,且被上訴人對於通譯結果,亦無何意見。

2、證人林安靜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並結證稱:(「問:知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長輩跟他的爸爸林尊貴買的,還是向他的弟弟林尊名買的?」以前是爸爸的地,他有沒有賣給人家,我不知道。

);

(「問:剛剛證人林尊敬說當時他要去蒐集權狀的時候,有問過他的兄弟姊妹,他的兄弟姊妹說這塊土地是租給被告的,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原審卷第177頁正面)。

足認,依證人林安靜上開證詞,要難認定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000號土地買賣事實。

㈢、證人林尊敬之陳(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1、證人林尊敬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結證如下:(「問:現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住的地方,那塊土地是被告長輩跟你父親林尊貴買的,還是跟你哥哥林尊名買的?」我沒有資格講這個,就是爸爸跟哥哥在講,我沒有權利講,我們小一輩的。

);

(「問:你說你沒有資格講這個,你的意思是說到底有賣還是沒賣,是哥哥賣的,還是爸爸賣的?」這個事情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去當兵,回來的時候我就搬家了,上面的房子可能被土石流沖毀了,我們就住到政府給的新的房子了。

);

(「問:被告的太太吳秀方在103年8月13日有跟你請教那塊土地的事情,當時你說周春花以800元買下土地,時間在55、56年左右,你有何意見?」這是他媽媽來跟我講的話,經過40年左右之後來跟我說的,說以前住的地方他已經買了,他們自己買賣我沒有在場。

他說向我爸爸買,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

(「問:為什麼當天你回答吳秀方說是林尊名賣的,不是林尊貴賣的?」他們買賣我沒有在場,我也不清楚,就算我在,我也沒有資格講。

);

(「問:你上次跟吳秀方說你曾經幫胡美玉蒐集她們的權狀,全部蒐集完整,而且還辦好印鑑證明,請問你蒐集這些權狀蒐集過幾次?」我有跟被告講,如果真的有講好,我幫你蒐集,結果問到林秀美他媽媽那邊就說不是用買的,我就沒辦法再幫被告的忙了。

);

(「問:到底有沒有蒐集完整過?」我有幫一個屏東的朋友蒐集我兄弟姊妹的印鑑證明要幫他辦理過戶,我本來要順便幫被告的媽媽一起蒐集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但因為地不是用買的,是用租的,我就沒辦法了。

);

(「問:你當天回答吳秀方問題的時候,針對系爭這塊地,你為什麼會告訴他,我辦過並且蒐集一次了,如果他會想今天就沒有這個事情了,你的回答是說當時你婆婆的資料如果蒐集好的話,就會很好,我辦過並蒐集一次了?」他騙我,當時我生病了,又說我不理他,他很煩。

他一直在找我麻煩。

為什麼我爸爸跟我哥哥沒有來跟我講,搞了40年才要跟我講。

);

(「問:你剛剛說吳秀方騙你,吳秀方當天怎麼騙你?」這個事情我根本不曉得,是他跟我媽媽講,我是在懷疑我是不是也被騙了。

她說他婆婆是講你妹妹很好,幫我辦理怎樣怎樣的,那個是他在講,他媽媽沒有講,我生病,他跟我講很多話。

);

(「問:這塊土地你究竟有沒有蒐集到所有的土地權狀?」我有蒐集過,但是我不是幫他,我是幫另外壹個人蒐集的,後來我有問大嫂,我大嫂說他們沒有買。

);

(「問:被告住在那塊土地上將近40年,你知道你們兄弟姊妹有沒有跟她們要過土地,在這件起訴之前,有沒有要過土地或收過租金?」沒有。

我爸爸說他們買了,我就不管了。

我的部分就都過給他們,最後我才知道他們說不是買賣,我就沒有辦法幫了。

);

(「問:剛剛你說你蒐集權狀是為了另外一塊地,請問那塊地是什麼地號?在哪邊?賣給誰?」要看謄本。

我比較懂,所以幫他們過戶。

我本來要幫他的媽媽,後來我就問他,他們說那個地不是買的。

)。

(「問:所以他這樣跟你講之後,你就把你的持分過給他?」是。

我聽到這樣講了,我有義務要過給他。

他說我的兄弟姊妹都講好了,他們有糾紛的時候我才問我大嫂戴淑貞,我才知道那塊地不是賣的,是租給她們的。

);

(「問:租的有付租金?」借給他們用。

不是買的。

);

(「問:你在民國50、60年的時候在當兵,對於土地是否有買賣不清楚?」對。

);

(「問:你剛剛提到蒐集權狀的事情不是針對本件?」對。

)(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

足證,依證人林尊敬之證詞,亦難以認定就系爭000號土地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事實。

2、至於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於103年8月13日對證人林尊敬秘密錄音時,證人林尊敬固有提及:(「問:周春花以8佰塊買下林尊名的地是在何時?差不多,尊敬,您上次跟我說大概是56年、57年是嗎?」55或56年左右。

);

(「問:是賣給林尊名(註:係太太口誤,係表示:是向林尊名買下)?」是這樣沒錯,我父親不知道此事,他也老了。

);

(「問:就是周春花跟林尊名買了那地8佰塊?」以8佰塊買下了那塊地。

);

(「問:周春花以8佰塊買下那塊地,就是現在我們所居住的地方【指加灣000號】?」對、對、對,因為周春花的兒女多,她買了一塊地也送給她弟弟使用。

)(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

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於103年8月13日對證人林尊敬秘密錄音之內容,應不具有信用性:

⑴、證人林尊敬之上開秘密錄音內容,均係輾轉傳聞自被上訴人之母親胡美玉,未親見親聞,如證人林尊敬陳稱:(「問:周春花以8佰塊買下林尊名的地是在何時?差不多,尊敬,您上次跟我說大概是56年、57年是嗎?」55或56年左右。

);

(「問:那時您正在當兵了嗎?」是的,那時我當兵了,我退伍回老家時,老家被毀了,被土石流毀了,我56年回家時,老家沒了。

);

(「問:尊敬,您怎麼知道林尊名賣了8佰塊?」這是您婆婆(胡美玉)告訴我的。

);

足認,證人林尊敬上開秘密錄音內容,要屬於傳聞證據。

按供述證據係經由知覺→記憶→表現等過程,於該過程中本來即容易產生錯誤,而傳聞證據則係再次歷經傳聞→知覺→記憶→表現等過程,自更有摻雜混入錯誤之危險,其信用性本較為低下(土木武司,刑事訴訟法要義,平成10年5月30日初版2刷,第378頁),特別是其傳聞來源係來自與被上訴人有至親關係之被上訴人母親。

是對於證人林尊敬上開傳聞陳述,本不得過度評價其信用性。

何況證人林尊敬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經二造詢問檢驗其證述,已明確證稱:那塊地不是賣的(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配偶吳秀方於103年8月13日對證人林尊敬秘密錄音內容,不具有自然性、並有反常識之情。

如:(「問:周春花以8佰塊買下林尊名的地是在何時?差不多,尊敬,您上次跟我說大概是56年、57年是嗎?」55或56年左右。

);

(「問:就是周春花跟林尊名買了那地8佰塊」以8佰塊買下了那塊地。

);

(「問:周春花以8佰塊買下那塊地,就是現在我們所居住的地方【指加灣134號】?」對、對、對,因為周春花的兒女多,她買了一塊地也送給她弟弟使用。

)(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

惟同日證人林尊敬卻另陳稱:「是卡在土地增值稅16萬元左右,在50、60年間這些錢對任何人來說都是一筆大數目。」

(原審卷第155頁)。

是訴外人周春花於55、56年間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既係以800元價金購得,則於當時土地增值稅豈會高達16萬元?足見,證人林尊敬103年8月13日之陳稱內容,不具有自然性、並有反常識之情,自難遽加信憑。

⑶、證人林尊敬之103年8月13日陳述內容,難認與外在客觀事實相符:查系爭000號土地於58年10月15日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58年12月31日設定地上權予林尊貴。

之後林尊貴再於74年12月24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訴外人周春花果欲購買系爭000號土地,其購買對象應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或係「林尊貴」,而林尊名於紙頭無名,紙尾亦無姓之情形外,訴外人周春花豈會於55、56年時,花大筆錢(被上訴人自承於55年、56年間800元係一大筆金額,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向毫無任何權利之林尊名購買系爭000號土地?

㈣、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09頁)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09頁)僅足證明證人林尊敬有於92年2月21日將其對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讓與予王清崑(買賣價金為189,999元)而已,尚難憑此推論有被上訴人辯稱之買賣系爭000號土地全部範圍之事實。

㈤、從情況證據檢視: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當時800元是否為大筆金額?」是的。

);

(「問:當時林尊貴跟周春花是否有書面買賣契約?」沒有。

)(本院卷第117頁正面)。

是訴外人周春花果有以800元大筆金額購買系爭000號土地之事實,徵諸55、56年當時,800元為一大筆金額,訴外人周春花為何於購買當時未要求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何況又係購買不動產此等攸關家庭生活、生計之重要事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低下,縱累積堆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致因此產生質變,而認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已跨越「高度蓋然性」之門檻(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

四、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關於使用借貸系爭000號土地建築系爭134號房屋部分):

㈠、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83頁至第86頁之勘驗現場照片,與第159頁至第168頁之系爭134號房屋現況照片,僅足證明系爭000號房屋現況如下:屋頂為鐵皮,側面有矮牆及鐵皮建築,且在原本木製之屋頂等結構體上方,再貼以鐵皮強化(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及系爭000號房屋建築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上,實無法憑此即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源。

㈡、原審卷第110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僅足證明系爭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該紙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明確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準此,亦難援依該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即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源。

㈢、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之系爭000號土地空照圖,僅足證明拍攝當時系爭土地及鄰近毗鄰土地之相關位置與地貌樣態,亦無法憑此即率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源。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所呈民事準備書狀係載明:「按原告(即上訴人)前所有權人之家族本居住於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間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父要求於系爭土地約4坪之範圍內種植地瓜,並於其後經渠等之同意於同地點建立簡便工寮供伊養雞。」



「被告現所占據之範圍,本非當初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所及,當初...僅同意被告之父種地瓜及建工寮養雞,其範圍、位置皆與現今被告所占之位置不同!」(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000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應無足取。

㈤、至於證人林尊敬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固有證稱:借給他們用(原審卷第175頁反面)。

惟查,證人林尊敬僅敘及有出借使用,並未詳述觸及使用借貸之範圍、位置等等,及是否有同意於系爭000號土地上建築系爭000號房屋等等,因此,亦難單憑證人林尊敬該段含糊不清之證言,即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源。

五、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原有使用借貸合法占用權源,亦因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㈠、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真,被上訴人之父王清崑與林尊貴就系爭000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91頁)。

惟查,借用人王清崑業於102年9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16頁正面)。

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為: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

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

㈢、查上訴人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爭點整理狀及答辯狀中」明確表示:「以本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2頁)。

是按諸上開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000號土地原有使用借貸合法占用權源,亦因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000號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㈠、按權利人之行為(作為、不作為),縱具有行使權利之外觀,然具體、實質檢視,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具正當性,則有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權利濫用法理對於法規範之生成、發展、確保個案公正妥適解決,固有其不可輕忽之功能,但因權利濫用法理原則上係作為修正調整權利行使之備位原則,仍須謹慎持戒不可恣意援用,否則即有「濫用」權利濫用原則之危險。

㈡、關於權利濫用法理之成立要件,一般認為應該當「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前者指權利行使主要係指對他造當事人具有加害意思或加害目的,或以意圖獲得不當利益為目的,後者則係比較衡量行使權利之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與他造當事人所蒙受之不利益,他造當事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壓倒性鉅大時(日本大審院昭和10年10月5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昭和40年3月9日判決參照)。

又關於對立兩利益不僅是單純為量的考量,尚應自各個利益所內含之社會、經濟內容,具體判斷與公共利益是否具有重大之關連性。

因此,在檢視是否該當權利濫用時,自須慎重檢討權利人之加害意思、相類於此之主觀態樣、行使權利時過失之有無、欠缺適法利益及悖反權利社會機能等相關要素。

㈢、查系爭000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1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000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難認上訴人有意圖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又比較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不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受不利益有壓倒性鉅大之情,或社會性、公共性損害甚鉅。

足認,於社會一般觀念上,尚難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已逾越被上訴人所無法容忍之程度,已逸脫社會通念上權利行使之妥當範圍(日本大審院大正8年3月3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0年3月9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7年6月27日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尚難認無「濫用」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加灣000號房舍(面積256.4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水塔(面積1.64平方公尺)、加灣000號圍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本院將103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之妻吳秀方訪談證人林尊敬之錄音光碟,送交專業之太魯閣族語系之教會牧師翻譯(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

惟查:

㈠、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錄音光碟,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8日提出轉譯譯文在卷(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㈡、上訴人爭執者主要係證人林安靜之錄製部分(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為此原審業於104年3月5日及4月8日命專業通譯傳譯在案(原審卷第253頁正反面、第280頁、第281頁)。

至於上訴人對於證人林尊敬部分,所爭執之部分僅係其「證明力」,對於錄製過程並無表示異議或認有偽造、變造之情(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

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將103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之妻吳秀方訪談證人林尊敬之錄音光碟,送交專業之太魯閣族語系之教會牧師翻譯,因上訴人僅係爭執其「證明力」,對於轉譯內容並無異議,故尚難認有調查之實益及必要性,且僅係延滯訴訟而已,爰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無意義之調查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二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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