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原上易,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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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被上訴人 張心豪(原名:張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告)因經濟有問題,於民國98年3月2日依據報紙向綽號「王仔」即訴外人黃耀慶借貸,而黃耀慶、訴外人蘇志成及被上訴人張心豪即張瑋哲(下稱張瑋哲)等人共同於同日利用上訴人需錢孔急之機會,貸予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並由被上訴人收取每10日1期之利息2,000元;

嗣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欠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遂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左右強闖上訴人住處,控制上訴人行動並搜索財物,自上訴人皮夾內強奪現金5,000元,並強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5,000元與8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追加利息,再簽署還款契約書1份以掩罪行;

復於同年4月3日到上訴人家中搜括值錢物品,向上訴人收取利息7,000元,並將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三角市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買報紙,強迫上訴人打電話向報紙上刊登之錢莊借款50,000元,後再強押原告上車駛往住處,於錢莊人員至上訴人住處交付借款4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將該44,000元取走,並強迫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又索取5,000元保管費後將該車開走,車內所有物品也遭竊奪一空,上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瑋哲共同犯重利罪二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以非法重利、暴力討債組織犯罪集團為目的,且以詐術手法刊登低利貸款方式誘導需錢孔急之人,趁機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建築物、強闖民宅掠奪財物等行為迫使上訴人交付財物、掠奪上訴人個人財產,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名譽、隱私、精神、財產等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不法收取之款項:73,100元。

⒉屋外物體毀損換修費:11,496元。

⒊侵入屋內竊奪物品:249,520元。

⒋車內物品失竊:126,482元。

⒌車輛毀損修理費:31,400元。

⒍鎖具更換:37,100元。

⒎工具遭侵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綜上,上訴人計受有989,09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要旨略以:

(一)刑事案件已經確定,同案的蘇志成已以5萬元與上訴人(原告)和解,其與蘇志成是共同被告,上訴人與蘇志成和解就表示與其和解;

且本案發生迄今已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減縮為:⒈不法收取之款項:73,100元。

⒉侵入屋內竊奪物品:249,520元。

⒊車內物品失竊:126,482元。

⒋鎖具更換:37,100元。

⒌合計:486,202元。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等人以掠奪財物方式而獲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0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被告)除與原審所為聲明、答辯,應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補充答辯之陳述。

五、本件爭點事項:⒈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是否因侵權為所生之損失?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有不當之利得。

⒊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時效消滅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⒊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互動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

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

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

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

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得款73,000元部分: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關於得款73,000元部分,主要以上訴人李昱賢與被上訴人張心豪等人間有高利貸之放款關係,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關係,或有巧取行為,或有抵充利息等不當行為。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被上訴人方面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利息部分,自非不法。

⑶次按「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㈢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

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見上訴人所稱超過最高利率部分,因僅無請求權,但仍有債權存在,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而此超過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既為自然債務,並因上訴人已任意給付,且由被上訴人方面受領,亦非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入屋內竊取物品249,520元(金鍊、古玩茶壺、茗茶)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警詢筆錄、譯文、贓物保管單、照片) ,及上訴理由,經參酌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列物品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從其車內竊奪126,482元價值之物品部分:⑴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證據(讓渡書、譯文、贓物保管單、照片),經參酌刑事判決所載事實,雖被上訴人方面確有取得上訴人之動產汽車以擔保債權(性質為動產質權),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竊取物品之事實不合;

另上訴人所稱保管費5,000元,應係抵充利息之爭議,亦與竊盜有間。

⑵此外,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所列車內物品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有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致其受有鎖匙具37,100元損失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證據(讓渡書、譯文、贓物保管單、照 片)並參酌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

縱使認上訴人有其他部分之侵權行為,然與上 訴人所稱更換鎖匙行為間是否有具體之關連性、因果關係 ?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否具有必要性?均無從依上訴人 所提上開資料逕為判斷。

⑵因之,既未見上訴人證明其更換鎖匙具有何必要性,尚難 遽認上訴人所稱受有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此外,更未見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因而受有 利益,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事發迄今已久等置辯,可認為有以消滅時效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足徵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或賠償之意;

因之,上訴人上開請求,除無積極事證以為憑據外,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應負擔給付責任之義務,則本件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確無憑據。

(五)末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因刑事通緝並不影響民法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非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法定理由,自不得作為民法請求權法律上障礙理由,則本件縱認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徒以不合法送達或請求權起算時點有誤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於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舉證結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爭訟本應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時,始有請求權可言,其後才須考量時效是否消滅問題,本件上訴人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尚無逕以考量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審逕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不無研求餘地;

因之,原審逕依時效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速斷,惟其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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