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建上,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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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
  7. (二)上訴人下列扣款無理由:
  8.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
  9.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略以:
  10. (一)在「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
  11. (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統包承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支付
  12. (三)系爭契約第18條「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
  13.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
  14. (五)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15.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4"HDPE*4D管道」、「2.5"HD
  16.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應給付之「4"HDPE*4D管道」、「2.
  17.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4"HDPE*4D管道及2.5"HD
  18. (二)被上訴人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目的:
  19. (三)編列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之目的,即在於施工廠商開挖施工
  20. (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規定罰款性質上屬懲
  21.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另對原審駁回其挖
  22. (一)有關工程費中HDPE管相關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細部設
  23.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費於開工時即已經投保,上訴人於工程
  24.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處以6倍罰款,係對「拆
  25. (四)依證人羅敬忠於原審證述可知,施工、驗收之依據均為細部
  26.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27. (一)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28.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7
  29.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30. (四)系爭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AC路面品質有不符規
  31. (五)兩造同意當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自102年10
  32. (六)下列文書及證據之形式上、實質上內容均為真實:
  33. 七、本案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4. (一)單價金額扣款部分:「4"HDPE*4D管道」、「2.5"H
  35. (二)挖路證及路補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合約寬頻管道每公尺造
  36. (三)營造綜合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二㈧約
  37. (四)AC路面6倍罰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
  3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4"HDPE*4D管道」、「2.5
  3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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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610 萬元,後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萬8,977元,系爭工程總價合計8,818萬8,977元。

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驗收總價8,286萬2,543元,其中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扣款11萬6,483 元,尚短少520萬9,951元。

且上訴人就AC路面部分路段不符契約規格已扣款後,不能再處11萬6,483元6倍罰款69萬8,898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0萬8,849 元(計算式:5,209,951元+698,898元)。

(二)上訴人下列扣款無理由:⒈上訴人決算時,下列品名所計算之單價均低於原編列之單價,分別短少下述金額,合計139萬3,853元:①「4"HDPE管」減少1,164,319元。

②「4"HDPE*4管道鋼筋加強段」減少6,156元。

③「4"HDPE*4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減少9,900元。

④「4"HDPE*4管道下越段」減少3,465元。

⑤「4"HDP E*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萬1,877元。

⑥「3"HDPE管」減少1萬9,221元。

⑦「2.5"HDPE管」減少15萬8,915元。

⒉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業經上訴人核准,且總金額與原發包總金額相同,系爭工程應以「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為準,故原來「間接工程費」2-6 稅雜規費(包括路補費、道路修補費用、保險費等)已不存在,經被上訴人細部設計已分別攤到其他工項,且經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不得依原來價目表扣減路補費333萬8,096元。

⒊系爭工程編列之工程保險費為21萬9,604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開工之日即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險」,此有保險契約及繳費證明可憑。

被上訴人既在工程施作之初繳付保險費,並於工程施工期間為有效期之保險,上訴人自不能扣減保險費用。

何況,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驗收遲延,被上訴人無法估算延期加保之時間,且縱未延長加保,因系爭工程已完工,不可預見之損害已大幅減少,因未再施工,縱有損害發生,不過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不會增加上訴人負擔。

⒋AC路面部分路段被上訴人雖有施工不符,遭記點扣款11萬6,483 元,然未達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之程度,而第16條第14項對於「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扣款處理,並處以扣款額度6 倍罰款,造成施工品質不論是達減價收受之程度,或僅因與標準些微差距之情形,均相同處以6 倍罰款,輕重不分,不合理。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在「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中,原訂各單價已包括施工費,不得於細部設計時另行編列,但被上訴人卻將施工費獨自編列,致細部設計提出之單價,遠高於締約時之單價及金額,顯不合理,故遭審計室核予扣款刪減,共139萬3,853元(計算式:1,164,319+6,156+9,900元+3,465+31,877元+158,915元+19,221 元),有工程決算總表可證。

(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統包承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支付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故被上訴人招標提出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編列申挖路證費、路補費共333萬8,096元,已將上開費用納入投標成本考量。

系爭工程預定設計建置路段,分別由臺東市公所及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負責管理:①臺東市公所管理之路段:業已得臺東市公所同意無償開挖,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補費用之必要。

②「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管理之「中興路二段(馬蘭橋至仁愛之家)」路段:上訴人已另行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其他路段,將該路段應施作之數量變更調整建置在市中心其他路段上,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補費用。

因此,被上訴人上開編列之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共計333萬8,096元,實際上均無支出,自不應計價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18條「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應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2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始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投保至98年9 月30日止,嗣後未再延長加保,違反契約之約定,自應扣減工程保險費為21萬9,604元。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

第16條除了不以減價收受為前提外,扣款之外還可以處6 倍罰款,被上訴人就AC路面不符契約規格而被處以扣款11萬6,483 元乙節既不爭執,上訴人依約處以6 倍罰款,要屬有據。

(五)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決算時遭減價139萬3,853元,及因驗收合格前未延長加保遭扣減工程保險費21萬9,604 元部分,命上訴人應予給付;

另否准被上訴人請求遭上訴人扣減之挖路證及路補費333萬8,096元、AC路面6倍罰款69萬8,898元部分,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3,457元(1,393,853+219,604),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應給付之「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決算時遭減價139萬3,853元,及因驗收合格前未延長加保遭扣減工程保險費21萬9,604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4"HDPE*4D管道及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工程款139萬3,853元部分:臺東縣審計室查核認應刪減此二工項之單價及金額,被上訴人自認有不合理之處,乃自行調整刪減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並核章用印以示同意減少上開工項之結算金額後,送請監造廠商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及上訴人審核認可,被上訴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向上訴人訴請給付。

原判決對此雙方合意變更工項單價及金額,全無任何論斷,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曾自行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並同意修正減少上開二工項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所執文書無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未見被上訴人表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被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然原審判決逕以上開文件抬頭載明上訴人,屬上訴人可得掌控卻無法提出為由,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

況被上訴人已同意修正上開二工項工程款金額,業據證人羅敬忠證述綦詳,縱上訴人無法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亦有事實認定不依證據之違誤。

又依證人羅敬忠證述足可佐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因將施工費獨立編列,致單價遠高於締約金額,顯不合理,因而決算時遭到審計室查核刪減,惟原判決仍以「此部分工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工程,本應依契約約定總價給付,並無超出原本約定內容而施作以致需要依每單位價額增減報酬之情形,且每單位造價應依最詳細編列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計算」云云,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二)被上訴人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目的: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可見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前,保險期限如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自行續保,倘被上訴人不為主動續保,上訴人即得透過就該保險費用全部停止估驗計價此一付款方式之限制,藉以督促被上訴人履行,以確保保險範圍足以涵蓋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期間所生賠償之目的,始符合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上訴人為減少工程風險損失,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要求施工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

前者係針對工程標的於「驗收合格」前,在施工處所因不可預料及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有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由保險公司給付施工廠商賠償費用。

後二者則針對施工廠商於「驗收合格」之前,因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對受僱人及第三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施工廠商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由保險公司給付施工廠商賠償費用。

有關至99年1 月28日始驗收合格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竣工後需先辦理初驗,若未合格,被上訴人應定期改善後,再通知上訴人複驗,驗收過程依實際情形而定,業據證人羅敬忠證述在卷,本件上訴人並無拖延或故不為驗收之情形。

(三)編列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之目的,即在於施工廠商開挖施工路段時,除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挖掘道路外,亦會造成道路損毀而有修復之必要,因而規範施工廠商應依施工路段長度支應維護保養費用。

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費用納入成本考量,此觀招標文件中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說明欄第1項即載明:「施作路段如涉及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或當地所屬機關之養護道路,應依歸屬機關標準規定辦理,應考慮申挖路證之取得成本。」

等內容至明。

系爭契約已約定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中既未將該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編列在內,理應減少總預算金額,以符合契約精神及目的,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未支出該項費用,自不得請求。

再者,依聯聖公司99年3月23日(99) 聯聖字第0145號函第3點及第4點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訂約時,早知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均應由其負擔,且計畫施作之公路總局路段部分,因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路段,已不必支出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

依第5 點記載核與前開招標文件說明欄記載內容相符,可知被上訴人已由投標文件內容,將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列入投標成本中,原設計之預算中確已包含上開費用,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係編列於「稅雜規費」項下,合於事實。

此外,上開費用於原設計預算中係以「施工路段長度範圍」作為單價編列之基礎,即間接工程費中2-6 工項稅雜規費項編列每公尺造價160元/2萬100公尺之原因,衡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稅捐、證照、手續費,均屬一定費用,何以該項稅雜規費之編列,卻一概以「每公尺造價之方式」計算?足見該稅雜規費即指包含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全部而言,不過基於編列名目之考量,統括將前開規費項目全部列入,未必履約過程中確有除道路修補費外之規費支出。

(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規定罰款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故於扣款金額之外,另得處以6 倍罰款至明。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抽查試驗,先後發現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不合格及AC取樣含油量不足,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㈠」第11章瀝青混疑土第3.4.2節表4所訂瀝青混凝土粒料級配和瀝青含量容許誤差及第3.4.3 節所訂壓實度檢驗之施工規格均明顯不符,依上開約定按點數扣款並處以6倍罰款,洵屬有據,且僅佔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8,比例極低,對照系爭工程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直接影響公共利益既深且鉅,藉此警惕廠商,杜絕圖利之心,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另對原審駁回其挖路證、路補費333萬8,096元及AC路面6倍罰款69萬8,898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3萬6,994元(3,338,096+698,898),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有關工程費中HDPE管相關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並報請上訴人核備,上訴人即應依該總預算書辦理工程驗收及決算之依據,不應依審計室意見任意扣款,蓋因該總預算書乃原發包文件之設計中有部分未周全,故在細部設計中作調整,並非增加工項,而是將工項中未詳列之部分加以說明,事實上若未施作該工項,工程即無法順利完工,但施作該工項,總工程費並未增加,審計室人員不懂工程,亦未詳查,自不應依其意見扣減工程款,原審判決亦認同被上訴人見解。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費於開工時即已經投保,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享有保險之利益,工程於98年3月5日完工迄投保期間98年9月30日止,尚餘6個月時間足以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延宕工程驗收,自不應扣留此項保險費。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處以6倍罰款,係對「拆換確有困難者」,應指屬於混凝土以外材料之部分,不應再包括混凝土,況該項規定與第5條減價收受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若均處以6 倍罰款,顯然形成施工品質不論是達減價收受之程度或僅因與標準些微差距之情形,均相同處以6 倍罰款,輕重不分,自有不合理之處。

契約條文解釋,理應本於公平原則,不應由發包機關任意解釋及引用,否則對廠商極為不利。

(四)依證人羅敬忠於原審證述可知,施工、驗收之依據均為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內容之實作數量完成決算。

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提出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時,雙方即依總預算書之內容(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工程數量表、細部設計數量總表、各路段之工程數量表)施作,而所列全部項目中與路補費有關之項次為「道路修補費用(開挖至AC鋪設期間之道路修補含清掃)」20萬1,000 元,此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中並無路補費用,故上訴人就該工程款中扣除路補費333萬8,096元,顯不符規定。

系爭契約在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之說明欄記載:「施作路段如涉及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或當地所屬機關之養護道路,並依歸屬機關標準規定辦理,應考慮申挖路證之取得成本」在提醒廠商施作時需將成本列入,避免廠商遭受損失,而非載明上訴人可以據以作扣款之依據,則廠商已完成施作,且養護單位亦未對廠商請求任何費用下,上訴人自不得對廠商任意扣款。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契約」。

訂約人為「招標機關: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鄺麗貞。

主力投標營造廠商:開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佑。

協力廠商: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鍾斌全」。

監造單位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總價為8,610萬元。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7年1 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7月12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230天,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即98 年3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

①初驗日期為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結果:改善期限20日曆天(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8月5日)。

②「初驗複驗」日期為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結果:改善逾期為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8 天。

③工程結算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月2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月28日。

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36天。

原契約總價為8,610萬元,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萬8,977元,依據實際數量核算,減少金額520萬9,951元,驗收扣款11萬6,483 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結算總額為8,286萬2,543元(計算式:86,100,000+2,088,977-5,209,951-116,483=82,862,543)。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後未再延長加保。

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後,至今尚未給付工程保險費219,604 元。

(四)系爭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AC路面品質有不符規定,而遭上訴人扣款11萬6,48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遭上訴人扣款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為:①「4"HDPE管」減少116萬4,319元、②「4"HDPE*4 管道鋼筋加強段」減少6,156元、③「4" HDPE*4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減少9,900元、④「4"HDPE*4管道下越段」減少3,465元、⑤「4"HDPE*4 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萬1,877元、⑥「3"HDPE管」減少1萬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15萬8,915 元,上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已依其提出之「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載項目及數量施工完成,並已驗收改善完畢。

另有爭執之扣款項目為「道路修補費用」333萬8,096元、「AC路面6倍罰款」69萬8,898元、「工程保險費」21萬9,604元。

(五)兩造同意當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自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下列文書及證據之形式上、實質上內容均為真實:⒈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12至38頁)。

⒉100年11月11日聯聖字第018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9、85、127頁)。

⒊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驗收紀錄(原審卷第40至41頁)。

⒋工程決算總表(原審卷第42、139頁)、工程決算明細表(原審卷第43至46、140至142頁)、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原審卷第47頁)。

⒌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原審卷第48至66、86至87頁)。

⒍臺東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67頁)。

⒎臺東縣政府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原審卷第68至70、88頁)。

⒏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原審卷第71至74、102至120頁)⒐臺東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21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12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第一至五階段細部設計、98 年2月25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原審卷第75至80頁)。

⒑開楠營造有限公司(AC及CLSM)扣款款項116,483元、698,898元,合計815,381元(原審卷第80-1、89至90頁)。

⒒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3日(99)聯聖字第0145號關於申挖路段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及許可費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98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000000 號關於95年3月5日完工報請派員驗收函(原審卷第123頁)。

⒓臺東縣政府98年3 月1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申報竣工(原審卷第124頁)、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原審卷第125頁)、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原審卷第126頁)。

⒔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97)聯聖字第0449號函關於辦理刨除重舖事宜(原審卷第128至13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算基準表(原審卷第143 頁)、寬頻管道配置標準平面與斷面圖(一)(原審卷第144 頁)。

⒕「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單價差異分析表(原審卷第165至168頁)。

⒖開楠營造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開楠100寬頻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6月10日開楠100寬頻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1、192頁)。

七、本案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單價金額扣款部分:「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中之單價及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依「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計價;

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計價,何者有理?⒈關於「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中之單價及金額依原訂「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之計價因高於締約時之單價及金額,經臺東縣政府審計室查核刪減,被上訴人同意刪減並依締約時每公尺造價製作「單價差異分析表」,核章用印後送交監造廠商聯聖公司審核,再報請上訴人,由上訴人製作「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計價一事,業據證人即監造廠商聯聖公司負責人羅敬忠證述:「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是原來的合約書,在統包的金額和項目下,由得標廠商提出細部的設計項目。」

、「(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因為細部設計提出的單價,高於締約時的每公尺造價,決算時遭到審計室查核刪減的事情?)每公尺造價的金額不會超過合約的總價金,第二部分是有的,審計室有刪減。」

、「(原告編列之後的細部單價,實際上有無高於原來合約每公尺造價的情形?)當初精神就是原合約標價8610萬元內,要去完成2萬100公尺的寬頻管道部分,如果依照合約精神內容完成寬頻網路,我們是認可的。

原來的合約書(原審卷第68頁)總表的第一項1-1 <即4"HDPE*4D管道>,每公尺造價是標準的寬頻管道,沒有另外的加強段等,標準只能按照2018(元)去編列,預算書的第1頁(原審卷第105頁)的第2、3、4、5項,是比標準的還要多出加強段、下越段等部分,所以單價會比較高。

(當時審計室認為原告在設計總預算,提出的單價不合理,原告是否也有同意修正,並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來辦理決算?)有的。」

、「(當時另外由聯聖公司監造的B標,負責施作的東一公司,是否也有發生相同的情形?)有的。

(提示東一公司單價差異分析表,當時原告提出的差異分析表,是否與現在東一公司提出的差異分析表是否一樣?)格式類似,但是內容不盡相同。

兩標的內容還是不一樣。

(原告提出的差異分析表,修正後減少的單價金額,是否如被證5 所示工程決算總表第壹之一項,直接工程費減少的金額是139萬3,853元?)是的。」

、「(原告是否在單價差異分析表統包商一欄,有蓋公司的大、小章?)有的。

(聯聖公司是否也在專案管理一欄上也蓋公司大小章?)是的。

(原告在單價差異分析表上面蓋印,是否表示同意修正後刪減?)是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並有「臺東縣政府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工程決算總表」、「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單價差異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47、139、168頁),而依該「單價差異分析表」上之刪減金額即「工程決算總表」壹之一「直接工程費」所載139萬3,853元乙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證證人羅敬忠證述為真實,已堪認兩造合意以「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所載金額計價。

⒉至被上訴人雖以:其依契約規定編列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並送請上訴人機關核備後再施作,且無重複編列施工費情形,故上訴人機關實不應再扣減該細項單價。

且當初審計室查核時,被上訴人不同意,臺東縣政府就請聯聖公司製作單價差異分析表,聯聖公司提報給臺東縣政府,縣府開會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去用印等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3月28日開楠100寬頻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6 月10日開楠100寬頻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91、192頁)。

然依證人羅敬忠證詞「(原告編列之後的細部單價,實際上有無高於原來合約每公尺造價的情形?)當初精神就是原合約標價8610萬元內,要去完成2萬100公尺的寬頻管道部分,如果依照合約精神內容完成寬頻網路,我們是認可的。

原來的合約書(原審卷第68頁)總表的第一項1-1 <即4"HDPE*4D管道>,每公尺造價是標準的寬頻管道,沒有另外的加強段等,標準只能按照2018(元)去編列,預算書的第1頁(原審卷第105頁)的第2、3、4、5項,是比標準的還要多出加強段、下越段等部分,所以單價會比較高。」

(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面),被上訴人原先編列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就「4"HDPE*4D管道」、「2.5"HDPE-2D 引上管」編列之單價經上訴人審計室查核刪減,縱屬不利變更,被上訴人仍於「單價差異分析表」上用印,送請上訴人決算計價,即與上訴人達成依變更後之「單價」計價之合意,已如前述,此應屬被上訴人之意願,核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其所簽立之「單價差異分析表」調整後之單價及金額請求工程款,而非於用印同意後再以函文片面否認或限縮前開用印同意之意思表示,而無事後再加以保護之必要,乃為當然。

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工程款139萬3,853元,自屬無據。

(二)挖路證及路補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合約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已將路補費納入投標成本考量,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支付該項費用,不應計價給付;

被上訴人抗辯原合約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間接工程費2-6 稅雜規費包括路補費(原審卷第88頁),經上訴人核准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中詳細價目表〔預算〕改將道路修補費用(開挖至AC舖設期間之道路修補含清掃)獨立編列(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上訴人不得依原造價總表扣減路補費333萬8,096元,何者有理?⒈查被上訴人施作寬頻管道之過程,因有於施工路段開挖臺東市公所及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等路權單位所舖設之道路之必要,原依規定須繳納申挖許可證及路補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台東縣政府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工作項目欄記載「稅雜規費(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稅捐及證照、手續費、路補費及保險費等)每公尺177元」及說明欄第1項記載「施作路段如涉及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或當地所屬機關之養護道路,並依歸屬機關標準規定辦理,應考慮申挖路證之取得成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參以證人羅敬忠於原審中證述:「(路補費333萬8,096元整,也是包含在總預算內,在細部設計裡面,已經將路補費攤在其他施工項目,原告 <即被上訴人> 完成所有的施工項目,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就應該給付?)統包精神在總預算內要完成寬頻管道,但是行政規費應該是原告要支付的,細部設計裡面雖然將規費攤在其他工程項目裡面,但後來還是要把規費抓出來請原告負擔。

當初招標文件裡面,就有說明要考量請挖路的成本。」

(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先工程項目把路補費用歸到稅雜規費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則依台東縣政府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工作項目欄記載「稅雜規費」包含道路申挖及路補費用,路權之申請及其相關取證、道路修復費用之負擔,自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要屬無疑。

⒉然依證人羅敬忠於原審證述:「(寬頻的挖掘都是在臺東市,後來被告之所以沒有向廠商收取行政規費,是因為廠商有跟被告協商,道路要由廠商全部復原?)當初每公尺造價的部分,就編列了厚度5公分、平均寬度3.5米的AC寬頻管道修復的費用,當初就有跟市公所溝通,因為有幫忙修復了,而且道路是被告委託市公所管理的,所以市公所才不收取申挖費。

(如果這3 百多萬就應該要給付給市公所規費,為何後來把規費攤到其他項目,送請聯聖核備,再轉由被告核定,中間沒有反對的意見?)路補費不是只有市公所的路段,還包含公路總局的路段。

預算書是先准了後,再協調路權部分,所以當時沒有料想到要付還是不付。

後來因為保固責任在被告,維修也是,所以才沒有收取路補的行政費用。

被告後續還要編列錢去做維修,所以當時才沒有收取這部分的行政規費。

(所以3 百多萬元確實是在細部設計裡面?)攤到其他有施作的工項,但因為沒有實質給付,所以還是要扣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及卷附聯聖公司99年3月23日(99)聯聖字第0145號函載「原先本案工程含有公路總局之路段,理應辦理申挖路段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及路補費用,皆已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其他之路段」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即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無論是台東市公所或公路總局所管,被上訴人確實均未支出證照、路補費等稅雜規費,此節並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95頁)。

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與臺東市公所路權協調結果及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舖設之道路部分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其他路段,使得被上訴人無庸支出道路申挖許可及路補費等稅雜規費予臺東市公所及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等路權單位,然事後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申挖路段之保固及修復責任,堪予認定。

⒊揆諸上開各情,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寬頻管道之施工路段,其申請路權、開挖管道、修復路面所支出之路補費,本屬系爭契約範圍所應負擔,但後續因上訴人機關介入協調等因素,而無須支付,此部分之契約項目,即屬未實際履行,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屬「項目增減」之情形,而必須「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上訴人因此將路補費(金額333萬8,096元)予以扣除,符合契約約定內容。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足取。

(三)營造綜合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二㈧約定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違約責任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前有未延長加保而扣減工程保險費21萬9,604元;

被上訴人抗辯已經辦理97年1月15日至98年9月30日之保險,並已給付保險費,且上訴人享有保險之利益,另自98年10月1 日起工程驗收延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應由其負擔保險費,是否有理?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應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八)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230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經初驗、初驗復驗及改善工程後並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並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有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66、86至87頁)。

嗣後初驗後改善期間,被上訴人未再延長加保,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未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情事,固屬有據。

惟廠商倘未依約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違反之效果,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定「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

是以系爭工程至98年9 月30日保險期屆至後,尚未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投保,則依上開契約規定,倘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未能自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其損失或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則本件被上訴人於預定工期內,既已依約投保而實際支出保險費用21萬9,604 元,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縱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28日間有未依約投保之情事,然該條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據以扣留保險費之依據,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後續之違約行為,回溯扣除所有保險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21萬9,604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條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廠商應自行予續保(未續保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由廠商自行負責),並於保險期限前將續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送交機關保管,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

(見原審卷第29頁),主張其依約得就該保險費用全部停止估驗計價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估驗』以實體計價,俟寬頻管道總長度完成百分之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十以上時各估驗壹次,..估驗時應由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表,..。

(二)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所謂「估驗計價」,係指工程施工中,於一定期限內由被上訴人概略估算其完成之工程進度(20%、40%、60%、80%、90%),向上訴人申請計價,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予以審核給付該期工程款之謂,並不等同初驗合格或驗收通過,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規定除估驗計價付款外,另有初驗合格付款(95%)及正式驗收通過之付款(5%)等約定自明。

又前開系爭契約第18條得停止估驗計價事由,則僅係第10條第3項第6款約定之「其他有違約事項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頁),亦無約定上訴人得據之拒絕給付全部保險費。

況系爭工程既無停止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並已經驗收決算通過,即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未依約履行停止估驗督促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則上訴人於應投保期間經過後,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8條之約定以得主張停止估驗計價,拒絕給付全部保險費云云,顯屬無據。

(四)AC路面6 倍罰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處以6倍罰款69萬8,898元;

被上訴人抗辯AC路面瑕疵未達減價收受程度,既被扣款,無再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處以6 倍罰款,何者有理?⒈查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 節「瀝青材料:瀝青混凝土舖於路面後滾壓前,依抽樣檢驗其粒料級配和瀝青含量,每半天檢驗一次,檢驗結果與工程司認可之配合公式相差不得大於表4 之規定,超過允許誤差時,按表中規定計算扣款點數,並以該次抽半天工作數量按合約單價計算,每點扣款百分之一。

該次瀝青混凝土扣款總合超過20點時,應挖除重舖,所有挖除及重建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

及第3.4.3第3小節「壓實度之標準值以工地取樣做馬歇爾試驗試體之密度為準。

各點壓實度不得低於93% ,未達規定值者,計算其偏低百分率(計算至0.1%為止),並以該點抽驗代表數量按合約單價計算,每偏低1 %扣百分之一(例如壓實度為94.8,則降低百分之0.2,故其代表數量按合約單價扣款百分之0.2 )。

壓實度低於93% 時,工程司得要求挖除重舖,其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被上訴人施作路面瀝青舖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級配和瀝青含量」、「壓實度」必須符合上開標準,違反上開約定者將依規定扣款,而瀝青混凝土扣款總合超過20點時應挖除重舖,或壓實度低於93% 時,上訴人得要求挖除重舖。

而上訴人政風室於97年8月26日、5月27日及7月3日、6月9日分別抽驗,發現試驗報告不合格、抽驗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不合格、AC取樣含油量不足等事由,經核算被上訴人關於瀝青混凝土遭扣款點數共計26.8點(計算式:1.1+4.1+1.1+2.6+6.1+2.1+0.1+1.1+2.5+6=26.8),上訴人政風室主張應對被上訴人扣款11萬6,483 元及處以6倍罰款69萬8,898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嗣監造廠商聯聖公司依上訴人之指示督促被上訴人應辦理刨除重舖作業,於97年10月8 日函請被上訴人進行相關刨除作業完成後,再經聯聖公司敦請上訴人至現場會勘抽驗,已達施工品質之要求,有聯聖公司97年10月8 日(97)聯聖字第044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

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5日向監造廠商聯聖公司申報竣工,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16日同意申報竣工後,復於98年4 月16日至7月7日進行初驗、同年9月9日至25日進行複驗,就AC路面相關缺失均經被上訴人改善完成,有兩造函文、初驗紀錄及初驗複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上訴人政風室查核,整個工程都重新鋪過,也符合規格乙情非虛。

⒉又被上訴人就AC路面不符規格部分已刨除,重舖後合於契約規定之規格,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見原審卷第26頁),主張被上訴人就AC路面施工「不符規格且拆換確有困難」,應依扣款11萬6,483元之額度處以6 倍罰金69萬8,898元,即非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強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及第2項「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六倍罰款。」

,應依扣款11萬6,483元之額度處以6 倍罰金69萬8,898元,然系爭工程並無不符項目標的且未經減價程序,有工程決算總表、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至46、47、139 、140至142頁),自與前開第5條約定有間,而無適用之餘地。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第16條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應依扣款11萬6,483元之額度處以6倍罰金69萬8,89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中之單價及金額,應依「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計價,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139萬3,853元;

及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支付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經上訴人核准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中詳細價目表〔預算〕改將道路修補費用(開挖至AC舖設期間之道路修補含清掃)獨立編列(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上訴人不得依原造價總表扣減路補費333萬8,096元,均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驗收合格前已支付工程保險費21萬9,604 元,上訴人依約不得扣減,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AC路面規格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或第五條應處以6 倍罰款之情形,上訴人應給付扣罰之罰款69萬8,898 元,洵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8,502元(保險費21萬9,604元及罰款69萬8,898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由本院分別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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