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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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柚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線、陳威閎、陳威絜等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康騰芳(即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離婚,並就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康騰芳單獨任之,異議人並同意關於子女教養費之給付,自離婚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於每月領取薪資及領取年終獎金時,其中2分之1給付乙方(即康騰芳),作為2名子女之教養費,並於每月8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若未按時給付而有遲延情形,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甲方(即異議人)違約當月月薪計算2分之1至子女年滿22歲止,雙方同意就上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

嗣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於101年6月14日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命異議人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並命第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依執行命令給付債權人。

而就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約定由康騰芳單獨任之,即為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之法定代理人,其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取得異議人所支付之教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後,至103年1月20日、同年6月26日,異議人之母即相對人林金線分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77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分別給付171萬元、512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業經併案執行後據此提高異議人禁止收取每月薪資至2分之1(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既異議人以調解、不異議方式使其對其母之上開債務因而確定,足見就上開債務之給付,已在異議人之考量範圍,原處分考量異議人債務金額、扣薪後所餘金額及兼衡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而定異議人收取薪資債權之比例,於法尚非無據,異議人執陳辭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之相對人(債權人)有誤:依系爭公證書之文義:「..甲方同意自離婚生效日起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於每月領取薪資即領取年終獎金時,其中二分之一給付乙方,作為二名子女之教養費..」,其中所指之「乙方」實係指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共同法定代理人康騰芳(下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而非兩造之子女即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故原裁定將陳威閎、陳威絜列為本件之相對人已與法有違。

(二)原裁定意旨雖以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後,抗告人就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之母即林金線間之債務關係因不調解、不異議之方式而確定,認就上開債務之給付,已在抗告人之考量範圍,原處分已考量抗告人債務金額、扣薪後所餘金額及兼衡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云云。

惟一如抗告人歷來聲明異議狀一再強調者,自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29日開始調高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分別為7,950元、3424元、1,855元、941元,甚至到104年2月份抗告人之所得竟然為負4,447元,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20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門檻為基準,該年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門檻(即俗稱之「貧窮線」)為基準,該部雖於該年將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門檻由10,244元調升至10,869元,惟較諸抗告人最新之所得卻係遠低於此額之負4,447元,顯然已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難以維繫足以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

而就此結果並非抗告人當初所得設想者,蓋早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離婚簽立系爭公證書前,抗告人早已向台灣企銀信用貸款100萬元做為家庭開銷所用,復又向友人週轉30萬元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帳戶做為家庭開銷所用,而因以債(抗告書誤載為「償」)養債,遂於100年9月1日再向台灣企銀信用貸款100萬元,只求家庭和樂,無奈康騰芳態度依舊,最終於同年10月17日結束婚姻關係。

縱使抗告人以調解、不異議之方式使對相對人林金線之上開債務確定,且遭扣薪2分之1,亦當不至於致所得為如上所述達到負4,447元之窘境,而抗告人早於離婚前向台灣企銀所為上開貸款時,豈可能未卜先知,知悉之後將遭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故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就債務之給付已於考量範圍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悖。

(三)系爭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之規定: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97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命令將原扣薪比例自3分之1調高為2分之1,已使抗告人處於低於「貧窮線」之地位,生活陷於嚴重困頓,不僅付不出維修機車費用,於生病時因無錢看病而不敢就醫,甚者於三餐供給亦已生極大問題,顯然已無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可能性,衡諸上情,系爭執行命令之調升扣薪比例處分顯然已侵害抗告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系爭執行命令自難謂與上開見解相符。

(四)本件執行程序自始不當:依系爭公證書所載:「三、關於子女教養費之給付:(一)甲方同意自離婚生效日起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於每月領取薪資即領取年終獎金時,其中二分之一給付乙方,作為二名子女之教養費。

(二)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每月八日前,逕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四、關於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一)對於子女教養費之給付,若未按時給付,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

(二)本契約分期給付之約定,甲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負一次全部給付之責(其總金額以甲方違約當時當月之月薪二分之一計算至子女年滿二十二歲止)」。

可知執行程序開啟之前提必須以「甲方對於子女教養費之給付,未按時給付」為前提,惟實則抗告人自始未有遲滯繳納之情,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按月將應給付之教養費以「現金」方式預支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101年6月聲請本件執行前,抗告人已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向相對人康騰芳預先支付教養費達20萬元,而抗告人於101年間每月薪資約為5萬5千元,則抗告人應於每月提撥2萬7千餘元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作為兩造2名子女之教養費,而抗告人已給付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20萬元,顯然超過上開之額,康騰芳本無由開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因而本件執行程序自始不當,伴隨該程序所為之各命令自失所附麗,原裁定未見於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合。

(五)系爭執行命令執行金額不當:本件執行金額,依相對人康騰芳主張,伊得對抗告人之執行總額為8,695,059元(未扣除已執行金額),惟實則依霍夫曼計算,加上前開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再扣除至今已執行之金額692,014元,其金額應為3,445,020元,原處分執行金額顯有違誤。

按康騰芳主張抗告人自101年6月遲延給付之情形,抗告人應負一次全部給付,而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四、關於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一)對於子女教養費之給付,若未按時給付,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

(二)本契約分期給付之約定,甲方如有延遲給付之情形,則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負一次全部給付之責」,於101年6月時,執行名義所載「二名子女」之年齡分別為5歲3個月、2歲3個月,而於斯時起算至二人年滿22歲前尚有201個月、237個月。

再者抗告人於101年6月薪資為55,718元,則抗告人應於每月提撥27,859元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作為兩造2名子女之教養費,故平均每人受有13,930元之給付。

復承前開所述,相對人陳威閎自斯時起算至22歲尚有201個月;

相對人陳威絜自斯時起算至年滿22歲尚有237個月,從而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一次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則就相對人陳威閎部分為2,799,93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每月應付13,930元,共需付201期,總額為2,037,201元;

就相對人陳威絜部分為3,301,41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每月應付13,930元,共需付237期,總額為2,299,833元。

合計為4,137,034元。

若再扣除抗告人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康騰芳聲請執行前已支付之20萬元教養費,至今已執行之金額692,014元,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部分合計為4,137,034元,惟相對人康騰芳竟主張對抗告人有8,695,059元之教養費債權,執行法院嗣亦依此金額發佈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於其前開8,695,059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執行,顯然昧於事實,於法有悖,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林金線則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有各該執行名義為據,依系爭公證書內容顯示,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陳威閎、陳威絜,康騰芳則為法定代理人,故抗告人認原裁定認定之相對人(債權人)有誤云云,容有誤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及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條項立法目的,並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雖抗告人提出薪資所得資料,主張其每月可支配金額為-4,447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103年度臺灣電力公司薪給資料,其基本薪給為54,576元,且每月均有僻地津貼1,500元,另有假日出勤、超時加班、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休假補助及三節補助等等,甚有達月入13萬餘元之情形,且其應扣數明細有所得稅、保險費、健保費、工會會費、員工互助會、團體互助會、員工福利金、攤收備勤房屋使用費、扣回全勤金額及工會會員傷亡互助金,不包含執行扣款,合計僅數千元,有抗告人所提103年度薪給資料明細網頁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核無抗告人所稱入不敷出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提104年2月薪給資料所載實發數為-4,447元部分,參以其所提資料,其當月薪資為62,934元,應扣之保險費706元、健保費2,553元、工會會費111元、員工互助費200元、團體互助會124元、員工福利金277元、扣備勤房屋使用費690元、工會傷亡互助250元等,合計未達5千元,而另有記載「執行扣款43,391」部分,參其另所提於103年度薪給資料所載,並無此部分資料,縱係因另為非薪給代扣後之資料,然無法依此即認其每月薪資所得已為負數,而無法維持生活。

故原裁定考量異議人債務金額、發生時期及原因、扣薪後所餘金額及兼衡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後,定抗告人收取薪資債權之比例為2分之1,留其2分之1,依上開薪資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基本薪給為55,354元,加計其他補助後,薪資已達6萬餘元,收取2分之1後所餘,應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須,是執行法院已預留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

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護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後,仍應兼顧債權人債權的滿足,是抗告人不能以其欲維持原有之生活水平,而主張酌減扣薪額度,必也其因受強制執行降低生活水平後,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始得依上開條項聲請執行法院變更扣薪比例,是抗告人家庭支出雖因抗告人薪資扣押2分之1而受有影響,然尚未致抗告人及其家屬無法維生之境,抗告人以被強制執行扣押薪資2分之1,侵害其及家人生存權利,即難憑採。

原執行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自始未有遲滯繳納之情形,而不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命令執行金額不當部分等等,所述均非扣押命令不當,況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其計算方法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有何違誤,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亦係依約定公證契約計算所得,難認有抗告人自行計算之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之薪資每月經扣除2分之1後,所餘供抗告人自由支配之薪資,本院認尚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原法院所為上開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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