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3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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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伊玟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其規範意旨乃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故在此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於執行時需考慮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而有本條規定需酌留生活必需之食物、燃料、金錢,是本條規定所稱「債務人」,解釋上僅以「自然人」為限不包含「法人」,概因法人並無仰賴食物、燃料、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

而類此規定之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亦屬保障人民依憲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所享有之生存權及教育權,則其條文中所稱「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論是從文義上、體系上及規範目的上解釋,均應無從包含法人在內,債務人辯稱原裁定附件(即查封物品清單)所列之物依上開法條不許查封云云,非有理由。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款所稱職業上必需之器具、物品,僅限於「缺少此物品即無從為業」者,非有關職業一切器具、物品均不得查封;

若器具、物品雖有輔助及增加職業便利之作用,但欠缺亦不足致不能為業者,即非職業上必需之物。

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一不動產經紀事業,從事不動產開發、代銷、仲介、租賃及其他顧問服務等業務,其業務之執行,係經由僱用之經紀人員持不動產說明書,帶業主看託租、託售之物件,並促成租賃或買賣契約,藉此賺取服務費用,是相對人繼續僱用經紀人員,提供紙、筆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及不動產廣告稿,即可續行其業務,且經紀人員主要執行業務之處所係在事務所之外,傳真機、OA辦公家具、辦公椅、木製石板桌、室內電話機、打卡鐘、行事曆白板、全自動咖啡機、液晶電視、冷氣機、電腦、噴墨式印表機、會議桌、投影機、投影布幕、沙發等設備,純粹為業務輔助性質,增加職業上之便利「職業有關器具」,倘准許查封前揭物品,亦不致生債務人無從為業之情形,當然不屬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㈢又縱然認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稱債務人包含法人,如特定動產之執行未達公司全部業務均不得執行之程度,即非不得執行。

查相對人共登記經營16項事業,試舉其中「住宅及大樓開發業務」一項,係指在地面上、下從事住宅及大樓建築、工程或其他工事之活動,以工程設備為職業上必需之物;

「投資顧問」一項,則以專門智識提供他人意見諮詢及財務規劃,並無職業上必需之物等問題,則查封如原裁定附件所列之動產,並不發生相對人將無以為業之情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異議,當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上揭條文目的除係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外,尚應存有使債務人得以繼續從事職業獲取利益,以此清償所欠債務之目的,則若將之查封,對債權人亦難認為有利,而此目的之達成,應無區分債務人係法人或自然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新市鎮/市區開發、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經紀/代銷經紀、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投資顧問等項目,而查封之動產中如電話、傳真機、電腦、液晶螢幕、印表機及辦公桌椅等,為一般公司之辦公設備,如欠缺上開器具,公司之業務執行是否仍能如常進行,實非無疑。

從而,原裁定以原執行法院未能依各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及有無替代性等具體情形認定,率將相對人公司之辦公設備全部查封,自有違誤,而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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