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3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英俊
相 對 人 黃梅芳
相 對 人 王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事實略為:「原告與被告黃梅芳前於民國(下同)70年1月28日共同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12分之2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立行名下,原告及被告黃梅芳為擔保渠等因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被告王立行應負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或因被告王立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對原告及被告黃梅芳應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於89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二人之債權範圍係連帶債權,嗣後因被告王立行急於將系爭房地出售,礙於系爭房地上有上開抵押權而無法出售,被告二人乃共謀,由被告黃梅芳於102年5月間在其與原告之住所花蓮市○○路0號之0內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並於102年5月27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隨即於翌日即102年5月28日將原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發現其身分證、印鑑章等物遭竊後,旋於102年5月27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遺失,惟因念及與被告二人之○○、○○情份,尚未提出刑事告訴,事後被告王立行又於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原告借名登記人之權利。」

(原審卷第5頁、第6頁),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上述起訴事實所載,足見組成本件整體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花蓮縣,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認「原告另主張被告至其花蓮住所竊取身分證、印章一節,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而言,本院應無管轄權」,尚無足取,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