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聲,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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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相 對 人 曾雅惠
相 對 人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方璟文(Poon Kein Boon)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謝志揚、賴淳良、蔣有木等法官」及張健河法官於聲請人與鮑佩晴、于延平間訴訟,不當連結違背法令判決,聲請人對其等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由其等審理聲請人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難期公平之情。

張健河法官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事件中被告數人僅1名律師到庭,張健河法官花很多時間「責問」聲請人(即該案原告)加訴吳明益律師,原審法院法官未審理或回覆對吳明益部分,非伊錯誤,聲請人有權加訴吳明益、籃健銘律師,張健河法官無權干涉,吳明益律師因其配偶係楊碧惠法官,所接案件當事人為被告,聲請人就要受到司法官集體圍剿嗎?司法公正何在,張健河法官涉嫌妨害行使訴訟權,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張健河法官、賴淳良、謝志揚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上述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3 號、96年度台抗字第8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本在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為闡明訴訟關係,並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及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審判長闡明權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其與承審法官張健河間另有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由其審理本件訴訟難期公平,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查無渠等間曾有或現有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繫屬,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該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

(二)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至104年3月12日聲請承審法官張健河迴避時,業於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應迴避之理由主要在於:張健河法官花很多時間「責問」其追加起訴吳明益、籃健銘律師,張健河法官涉嫌妨害行使訴訟權,難期公平。

惟張健河法官於上開事件103 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為瞭解聲請人上訴範圍、攻防方法及各次訴狀所載加訴、抗告及聲請法官迴避之對象等內容,乃依聲請人自103年5月19日提起上訴至同年9月1日期間所提起之各次書狀,逐一請聲請人說明及補充陳述,並就聲請人各次書狀所載「加訴」原非當事人,向其確認是否為「追加起訴」之意及確認上訴聲明等。

復於104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令聲請人就追加起訴之對象、請求權基礎,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於確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後,對其追加起訴之主張,向聲請人闡明「法律有審級利益的相關規定,該加訴部分可以另訴提起。」

等語,經聲請人表示「我另訴的話,法律就會搞你,我就是要併案追加起訴,而且我上訴就是要請求鈞院發回原審。」

,張健河法官因而再度闡明「追加起訴的聲明為何?」,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張健河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所為,乃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明權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枉法。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僅以承審法官與楊碧惠法官屬司法同僚,推測有特殊情誼,進而指稱張健河法官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指訴並未指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等客觀原因事實,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復未舉證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率認承審法官張健河有何偏頗之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賴淳良、謝志揚法官應迴避云云,然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由承審法官張健河審理,賴淳良法官及謝志揚法官並非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賴淳良法官及謝志揚法官就本案訴訟迴避審理,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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