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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隆宜
蕭榮華
王如玄
潘秀英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已經變更為梅家樹,並於106年5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105年12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王隆宜、蕭榮華、王如玄、潘秀英對於本院105年12月30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12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106年4月26日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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