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
- (二)本件依據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參以
- (三)就兩造間經界之爭議,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 (四)又上訴人主張因新登錄土地而造成土地重疊,致被上訴人
- (五)
- (六)並答辯聲明: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原審判決不當之處:
- (二)雖本件原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
-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顯有違誤,其據以作成之
- (四)本件兩造間界址何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供台九線公路使
- (五)對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三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 (六)依照公路總局一般道路拓寬程序依序為:「1.公路局現場
- (七)依照蔡國慶、李劭瑋之證述內容似乎都指向造成圖地不符
- (八)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認界址事件判
- (九)並聲明: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
- (一)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欄
- (二)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欄
- (三)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分別
- (四)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被上
- (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按原判決
-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被
-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超過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
- (一)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分別為「所有人
- (二)系爭爭議土地的地籍圖經界線兩造指界位置及實地道路位
- (三)重測前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差異如附圖鑑定圖(二)所示
- 六、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
- (一)如附表所示所示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田段23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返還予各所
- (三)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確定土地界址部分:
- (二)返還土地部分:
-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十、訴訟費用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巫冠彣
巫宥瑱
巫盛源
巫雅玲
巫木生
巫錦和
巫錦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土地界址;
(二)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確定兩造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如附表所示。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趙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令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且據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國有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其等於民國97年間臺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所協助指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C、D、E、F 、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與上訴人按省道台9線公路位置另行指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Q、R、S、T、U、V、W、X、Y、Z、A1、B1、C1、D1之黑色虛線)落差甚鉅,經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裁處以上訴人指界位置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則重測之結果顯已侵害伊等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
又上訴人於80年間就省道台9線公路392公里800公尺處至396公里700公尺處辦理道路拓寬之徵收測量圖所示土地之形狀、邊長,核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協助指界時所主張界址測量結果幾無差異,顯見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範圍與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所依據之測量圖一致,是上訴人因道路拓寬而辦理土地徵收之範圍自不及於其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之部分;
而本件土地附近之新田段20、21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豐田段2433之1、2434之1地號土地),乃省道台9線公路沿線之狹長國有土地,於39年間即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而該2筆狹長土地之兩側,依地籍圖所示,與伊主張之界址連為一線,且上訴人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時,復未就該2筆土地之北側所鄰接之土地辦理徵收,益徵上訴人辦理道路拓寬而徵收土地之範圍,並不及於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之部分。
是依據土地登記之面積、歷年測量結果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土地之位置及形狀,本件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黑色虛線,至省道台9線公路因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乃係因上訴人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時,未依照徵收範圍及測量成果施工所致,爰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之黑色連接點線;
上訴人應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各所有人即各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依據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參以97年調處圖說及80年辦理道路拓寬分割複丈之成果,應可認本件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連線: 1、上訴人於80年間為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曾辦理分割複丈。
由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據公路總局設置之道路中心樁辦理實地測量,參考中心樁及其他界址點調製複丈成果圖,並將複丈成果圖、分割清冊提供公路總局,並辦理需用土地之分割及徵收,此有證人黃祺盛到庭證述可稽。
可知於80年間曾就上訴人拓寬工程之需用土地進行實地複丈,並且據以辦理徵收。
其中新田段23、24地號土地(重測前豐田段2439-1、2440-6地號土地)亦係為拓寬之目的逕為分割及徵收。
2、97年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本件相關土地存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從而進行地籍調查,並依兩造指界製作97年調處圖說。
被上訴人依據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該舊地籍圖即係依照80年分割複丈後訂正之地籍圖,而上訴人依據道路現況另行指界。
由上開調處圖說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虛線位置與舊地籍圖界址有明顯差距(包括為拓寬目的而分割之新田段23、24地號土地位置),亦證重測前豐田段之舊地籍圖與上訴人所指之虛線位置並不相符。
此有97年調處圖說以及證人蔡國慶到庭證述可參。
3、上訴人稱其擁有用地寬度20公尺,並不足作為本件經界線之依據。
(三)就兩造間經界之爭議,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
其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經界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據: 1、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臺東縣臺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復依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狹長,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1100比例尺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18頁),則上開測量程序,應符合地籍圖測量之法定作業程序。
2、該鑑定書第三段(五):A…B…C…D…E…F…G…H…I…J…K…M…N…P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豐田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原告指界97年調處圖說實線位置相符(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意即該連接點線即為重測前豐田段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3、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李劭偉並於本院到庭證述,可知系爭經界線如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你認為本件兩造鄰地間的經界,應該是依照舊地籍圖套繪的位置,也就是被上訴人指界的位置,或是實際上道路的位置,也就是上訴人指界的位置?)依照我們所測得的現況,我認為是被上訴人指界的位置,也就是舊地籍圖的位置,理由是如果照實際道路的位置,豐田段的其餘現況大部分會不符,會影響到北邊所有的土地,包括利家段的土地。
而且其他的土地重測前後並沒有太多顯著的差異(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0行以下)。
(四)又上訴人主張因新登錄土地而造成土地重疊,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或位移部分,業經證人蔡國慶、李劭偉到庭證述,可證新登錄土地並非造成上訴人道路圖地不符之原因: 1、(除了道路北側有不符之處外,其他的土地有跟著位移的情形嗎?)那時重測時沒有發現有位移情形,只有道路的北側有顯著不符的情形,因為本件測量範圍只有到道路的南邊,新園段不在重測區,所以只測到道路的南緣。
(所以與道路北側相鄰的這些土地,跟它們北側交界的土地間,並沒有顯著差異的情形?)對。
現況圖上面可以很清楚看出,其他部分不會跟現在有爭議的部分差別那麼多(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4行以下)。
2、(在91年間新登錄的豐田段2437-1、2943-2地號土地,有無可能是造成97年間重測時發現圖地不符的原因?)就重測當時的圖來看的話,這兩筆土地的登錄不是造成本案的原因。
因為北端現況差異不大,算是相符的,豐田段使用的現況也是跟地籍圖差不多的,只有鄰接道路的部分有比較顯著的差異(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2行)。
3、(在91年間新登錄的豐田段2437-1、2439-2地號土地,有無可能是造成97年間重測時發現圖地不符的原因?)我覺得不太可能,理由如同證人蔡國慶一樣。
(以新田段1地號土地在重測後減少了146.35平方公尺,這不算大面積的變化嗎?原本是3800平方公尺,後來是3653.65平方公尺?)重測的面積差異有部分來源是因為之前的計算權狀面積跟現在重測的計算方式不同,而且依照面積比例來講,不算是大面積的變化(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13行)。
4、由證人所述,可證91年間新登錄之豐田段2437-1、2439-2地號土地,並未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或位移,或有造成系爭經界線遞移,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 1、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民法第182條規定參照)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
2、本件涉及國家機關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私人土地闢為道路之爭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屬於給付包含確認之訴。
而系爭道路座落位置,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此有97年地籍調查結果及本件鑑定結果可證,應可知依據舊地籍圖上訴人之道路確有圖地不符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
而上訴人之占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以及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應非無理由。
法院雖因兩造經界線之爭議而確認經界線之位置,惟並非對於所有權本身之爭執,如有涉及所有權之爭執,則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即應屬確認之訴。
3、相關確認經界及不當得利之實務判決,於同一案件中合併提起者有之,或於返還土地之案件中由相對人提起反訴確認經界者亦有之。
倘法院以形成判決確認經界前,因經界不明即無不當得利之權利,則任何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案件,是否均可以反訴請求確認經界而排除不當得利之請求,請鈞院酌參。
(六)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判決不當之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理由第1點中認為「原告指界位置既與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相符,被告就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何錯誤等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及第2點「原告指界位置既與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相符」,似乎僅就舊地籍圖作為地籍測量之參考,則凡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舊地籍圖有何破舊或毀損者,則逕以就地籍圖為重測依據,則何庸重測土地?況舊地籍圖究竟以多久遠之前之舊地籍圖未見原審有所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
2、原審判決理由第3點中竟以兩造指界與地籍登記之面積較為相近與否作為確定經界之標準亦不合邏輯。
蓋地政實務上經過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面積短少者所在多有,若原審判決以與原地籍登記之面積相較,是否意味所有因重測而減少面積之重量個案均得提起國家賠償?故原審以此作為鑑定界址何在之標準亦不可採。
3、原審判決理由第4點以測量圖上之邊長作為比較標準,同時並以新田段39地號土地是否與台九線公路相接為判斷依據,然不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指界,新田段39地號土地並未成為徵收之範圍,則並無二致。
故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於97年所指界址(即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與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所測量之結果亦較為相符尚嫌速斷。
4、原審判決理由第5點稱「本件界址若依被告指界即以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之北側外緣為界,則新田段23、24地號土地即未與新田段15、25、26地號土地相毗鄰,此結果顯與前揭土地徵收而分割之經過相悖。」
然經查新田段23、24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僅27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上證一),依鑑定書鑑定結果(九)所述在鑑定圖(一)上其面積為圖示L、O、P、N、M、L連接線所圍區域,依鑑定書鑑定結果(十)所述在鑑定圖(一)上其面積為圖示J、L、M、K、J連接線所圍區域,如將圖面放樣至現地,以新田段15、25、26三筆土地面臨系爭台九線公路之長度,其為非常狹窄之地形。
況該兩筆土地是在89年公路總局接管,並係97年11月5日重測後而登載,故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述因未毗連而不可採,退萬步言,亦僅不以重測結果為憑,該兩筆土地因而無庸割出罷了,仍無法更改目前台九線公路同為20米寬之事實。
5、原審雖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目前省道台9線公路所占用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或徵收取得之土地,本院自難以被告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範圍為20公尺寬』,即反推認其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或已徵收取得之土地。」
然本件紛爭之緣起應係土地重測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因而有增減而引起界址究為何處之紛爭;
然不變的事實即為台九線經於80年拓寬後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亦即其從未主張台九線公路內有佔用其私有土地之事實,實難以事後測量之誤差而認為上訴人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
6、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因本件土地北側鄰近卑南鄉利卡夢段與南側新田段土地因高低落差致發生地界位移而排擠到原告之土地,造成原告土地之地界向南遞移」認為不可採之理由為「因被告對於新田段45、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即為省道台9線公路之南側外緣,為被告所不爭執」,試想:以台九線道路寬度自始至終均為20米,「諒被告對於新田段45、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即為省道台9線公路之南側外緣,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地籍線究竟位於何處恐非當事人所得『自認』,無寧相信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不爭執是因省道台9線公路之南側外緣再往南推移即為台九線另一側之私有土地,故若依原審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圖根點,再據以測量上訴人新田段45、9地號土地及其南側私有土地,幾乎可預期必然會發生另一側私有土地亦侵越到上訴人所有新田段45、9地號土地,否則若依原審之認定兩造界址所在,為何所有短少之約3米8(即將近減縮目前台九線之一個車道)之寬度均應由上訴人吸收因測量方法及結果之不同而全部由上訴人承受該測量面積不足之不利益?其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7、原審又謂「被告提出空照圖套繪97年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然該套繪圖乃被告自行製作,是否與實際地籍圖之位置相符、其誤差情形如何,均尚難認定,是本院本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土地確有向南遞移之情形。」
事實上,在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中,通常鈞院強股或其他法官都要求被上訴人需提出「地籍圖套繪空照圖」,一般民眾即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空照圖,至於地籍圖亦是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然兩者若欲套繪,亦必須比例尺相同本即不易;
上訴人為公路總局,所提出之空照圖套繪97年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應無自行調整變更之可能,故原審以「該套繪圖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是否與實際地籍圖之位置相符、其誤差情形如何,均尚難認定」置地政機關出具之地籍圖及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空照圖具有公信力之套繪結果於不顧,逕認係上訴人自行繪製,顯與事實不合。
(二)雖本件原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鑑定書之三、(五)所載,鑑定圖(一 )即附圖所示A、B、C、D、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乃按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指界之位置相符,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既與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相符,足見上訴人按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所指界址,顯與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所差異,且上訴人就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何錯誤等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等為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界址方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所在。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顯有違誤,其據以作成之鑑定書亦非正確,茲詳述如下: 1、查,上訴人係於57年間取得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豐田段2439-1、2440-6、2445、2446地號土地),當時之地籍圖即已將道路寬度20公尺部分之土地劃分出來,亦即當時地籍圖之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即為20公尺道路之面積,且南、北兩側之地籍線均為筆直之直線,為本件土地之地界線,惟因當時交通需求不高,故僅施作12公尺之道路,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時,經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道路邊界後才施工,以上訴人道路排水溝邊緣為界,自80年道路拓寬迄97年重測時,上訴人道路排水溝之邊緣與鄰地之界線,於重測前、後均係為一筆直的直線,且道路狀況亦無任何改變,仍為一筆直的線形,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土地、道路現況三者完全一致,何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予參酌並納入綜合研判?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曾函請該中心說明,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實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又雖原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臺東縣臺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且編號Q1、Q2、Q3、Q5、GI11、BI32等圖根點,均非位於本件土地北側,是以該鑑定圖並非僅採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成果之北側或南側地籍圖經界線為套繪作業之依據等為據;
然查,於被上訴人土地坐落於「臺東市新田段」,其北側鄰近「卑南鄉利卡夢段」,二主分屬不同高度之台地,地段交界處高低落差約4公尺(新田段較低),交界處為雜草叢生之荒地,而上開交界處之荒地於91年間始新登錄新田段1、42地號土地,而本件土地及附近土地於97年重測前,多為果園,並多以土造田埂為界,並無固定不變之建物、地上物足以作為指標,是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重測時方設置測量之圖根點,惟該測繪中心並未說明其重測時設置之圖根點之依據為何?若其測設之圖根點已有錯誤,則其據以鑑測之結果豈能無誤?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97年重測機關,原審再委託其擔任鑑定機關,其立場已難期公允,更何況,若重測結果有誤,衡之常理,該中心豈會坦承因設置圖根點有誤致測量結果失真?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並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件兩造間界址何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供台九線公路使用,往南即為另一側之私有土地(新園段),面積因界址之不同而有增減,原審參考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而認依被上訴人之指界線為正確,實忽視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省道之公益性質,且自興建至今從未更動該路寬為20米道路之事實,簡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前身雖為省政府測量大隊,其所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雖較一般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儀器較精準,然因忽視卑南鄉利卡夢段與南側新田段土地因高低落差致發生地界位移而排擠到被上訴人之土地,造成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界向南遞移之情事,致使上訴人所有台九線土地佔用被上訴人私有土地之情事,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五)對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三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對證人黃祺盛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黃祺盛明確證述其於承辦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九線392K+800~396K+7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確實有親自在實地測量。
並依卷附被證四「地政事務所手繪地籍圖」是否為當時該地政事務所提供與公路總局據以辦理徵收之依據。
至於卷附被證五臺東縣縣長函文,說明三所檢送省府原函及土地清冊、地籍圖影印本各一份、地價補償清冊二份,則為縣政府地用科通知公路總局辦理徵收之動作。
伊做實地測量,徵收是地用科在徵收。
(2)兩造界址為何會發生八十年間徵收當時與現在雙方界址線位置偏移之差距一個車道,雖其證述在過去為圖解區,現在重測改數值區,雖其證述發生之原因很多;
然上訴人認為此乃因80年辦理公路道路分割測量是以圖解法平板儀(照準儀、測針、測繩等測量工具)施測;
而97年地籍圖重測以經緯儀菱鏡施測,前者微小面積,後者為大範圍(含臺東市、卑南鄉)作業方式完全不同,故是否因此造成誤差,不無疑問。
(3)受命法官問「如果拓寬前道路位置與地籍圖位置不一致時,就有可能會導致後來重測時會有圖、地不符的情形?」證人黃祺盛證述「現況不一定會跟地籍圖原圖的道路位置相同」(參鈞院卷第70頁正面) (4)受命法官問「新登錄土地會不會是重測時圖地不符的原因?」證人黃祺盛證述「我不清楚怎麼登錄。
我剛剛看段界,那個地方有個高低差,91登錄那段的高低差,所以高低差有斜斜的,有面積的差異,所以原來臺東市跟卑南鄉之間,段界間本來就有一個高低差,原本沒有地號,要將兩個地籍圖套起來就會知道中間有個高低差的範圍。
是有可能為原因之一,早期我有碰過,也有解決這個事情」受命法官問「如果是原因之一,新登錄的土地是否會在91年時面積反而比97年重測時面積還有多的情形?例如新田段重測後反而減少146.35平方公尺,如果以這樣的情形來看的話,新登錄土地會是圖地不符的原因嗎?」證人黃祺盛證述「地籍圖上是不會,但是實地上就會產生差異,有可能,我以前有碰過因為新登錄土地造成重測後土地面積不一致的情形,但是本件我不知道是否是造成本件的原因。」
故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臺東市跟卑南鄉之間,段界間本來就有一個高低差是有可能為原因之一,且新登錄土地確實可能造成重測後土地面積不一致的情形。
2、對證人蔡國慶證詞之意見如下: (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80年是整個一筆段號,但97年是3個段號,是否會造成偏移?」其稱「利卡夢段是本來卑南鄉的利家段,97年重測後才變成立利卡夢段。
豐田段在97年重測後變成新田段。
新園段在97年之前就已經分割了。
97年重測的地界只有到豐田段,沒有重測到新園段。」
(參鈞院卷第67頁)故由證人蔡國慶上述證述內容可知,重測範圍並未擴及台九線公路以南之新園段,否則相信界址偏移之範圍將延伸至新園段。
(2)受命法官問「本件97年辦理重測,其區域範圍有多大?」證人蔡國慶證述「97年度的位置大概是從大南橋到太平營區附近,面積我現在不記得,那時候分成四個班辦理,兩個班是由我們中心辦理,另兩個是由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因證人蔡國慶僅為國土測繪中心之一員,故對於「97年辦理重測,其區域範圍有多大?」之問題其回答並不足以做準。
3、對鑑定證人李劭瑋之證詞之意見如下: (1)鑑定證人李劭瑋證述「依照我們所測得的現況,我認為是被上訴人指界的位置,也就是舊地籍圖的位置,理由是如果照實際道路的位置,豐田段的其餘現況大部分會不符,會影響到北邊所有的土地,包括利家段的土地。
而且其他的土地重測前後並沒有太多顯著的差異。」
(2)受命法官問「可能的原因,道路原本的位置就不對?」鑑定證人李劭瑋證述「對,是現在的道路位置不正確的可能性比較高。」
(3)受命法官問「可能的原因在80年複丈之前這樣的原因就存在,沒有被發現,80年複丈的時候也沒被發現,直到97年重測時才發現?」鑑定證人李劭瑋證述「是。」
(4)依照鑑定證人李劭瑋上述證詞「現在的道路位置不正確的可能性比較高。」
亦僅屬臆測之詞,而對於上訴人公路總局當年在開闢道路時,均遵照一般道路拓寬程序。
(六)依照公路總局一般道路拓寬程序依序為:「1.公路局現場測量預計拓寬範圍繪製用地平面圖。
2.公路局將用地平面圖交由臺東縣政府(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預為測量分割。
3.臺東縣政府(臺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公路局現場點交用地平面圖內相關樁位後據以辦理測量分割作業。
4.臺東縣政府將地籍預為測量分割成果交由公路局辦理徵收(徵收計畫陳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由臺東縣政府公告及發放補償金,費用由公路局負擔)。
5.徵收完成後由公路局依據用地平面圖辦理拓寬工程。」
綜上所述,公路局係依據現場測量範圍繪製用地平面圖,交由縣政府辦理地籍預為測量分割,再由公路局依據分割結果辦理徵收,最後再依據用地平面圖實際施工,因此現場範圍與地籍範圍必然一致,再加上該路段於道路拓寬後與重測前地籍圖(80年間地籍分割圖)均為直線即可證明。
(七)依照蔡國慶、李劭瑋之證述內容似乎都指向造成圖地不符的原因是道路並沒有按照地籍圖上面道路位置去開闢可能性較大,然上訴人認為此均屬各該證人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法官確定兩造界址何在之認定基礎。
(八)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認為「本院認上開11筆土地於重測後整體面積減縮之不利益,不應單獨歸諸於兩造間之任一方,而應按面積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
摒棄兩造界址非A即B之確定界址何在之看法,提供鈞院參酌。
(九)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Q、R、S、T、U之黑色連接虛線。
3、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V、W、X、Y、Z、A1、B1、C1、D1 黑色連接虛線。
4、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
(一)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分別返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以「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分別以「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所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超過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分別為「所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新田段22、23、24、9、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並經上訴人於其上鋪設省道台9線公路等情。
(二)系爭爭議土地的地籍圖經界線兩造指界位置及實地道路位置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
(三)重測前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差異如附圖鑑定圖(二)所示。
六、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如附表所示所示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田段23、24、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返還予各所有人部分,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定土地界址部分: 1、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係「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而非「確認土地界址」之訴: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同法第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5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就此項訴訟所為之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屬形成之訴,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所有上開十三之六號及十三之八號兩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所示界址有爭執,請求確定該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判決主文則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使用「確認」兩字。
究竟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形成之訴」抑「確認之訴」?原審未予闡明釐清,遽為「確認」判決,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東縣政府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然兩造指界之界址差異甚鉅,而起爭議,而經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該委員會裁處系爭經界以上訴人指界位置,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乃是請求法院認定兩造間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而非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上訴人所有,在本案訴訟中,上訴人亦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予以主張及答辯,且兩造對於對造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均無爭執,只是界址不明,則探究當事人真意,並揆諸前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就界址部分所請求者,顯係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屬形成之訴,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不同,被上訴人認為本件經界訴訟即屬確認之訴,遽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尚有未合,原審遽認本件係屬「確認之訴」(見原判決第2、3頁),亦有誤會。
另本件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豐田段2445、2439-1、2440-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原判決認此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就確定土地界址部分予以審究。
2、確定兩造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如附表所示: (1)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原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以「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
而系爭地段於97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列入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地籍圖重測區之選定因該區段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影響公私財產權益甚鉅,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紛爭,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40005356號函乙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2)系爭土地97年地籍圖重測之方法: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606號函,該中心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測量工作係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之3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致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二章等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相關重測辦理情形,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系爭經界97年地籍圖重測指界人及指界情形一覽表及界址查註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99頁)。
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2項)、「四、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191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致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本件於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①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擴大範圍施測並套繪研判後發現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存在「圖地不符」情形,圖地不符情形如現況套繪圖圖說。
並於97年4月22日召開套圖指導小組研討後,函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臺東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相關單位研商,嗣由臺東地政事務所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後,由該中心辦理實地協助指界,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生界址爭議,該中心依規定將相關資料移送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調處,迄至97年重測公告完成前該部分土地經界仍為界址爭議未決,並無重測公告,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6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
臺東地政事務所亦認本案於97年辦理臺東市豐田段地籍圖重測(區內)已發現地籍誤謬並發生界址爭議,移送台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調處,亦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5000825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而依系爭經界97年地籍圖重測指界人及指界情形一覽表所載,乃是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移送調處。
證人蔡國慶即97年地籍圖重測時,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副隊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經過測量後,發現圖地不符的情形,類似本院卷一第191頁現況套繪圖圖說,及鑑定人李邵偉所提出之圖(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②上訴人於80年辦理台9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委託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時並未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曾於80年間辦理台9線392K+800~396K+700大楠豐田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取得土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98年2月26日三工東字第0981000418號函及所附之徵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東縣政府80年4月29日府地用字第35918號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74頁、第110至123頁)。
當時臺東地政事務所並辦理測量,亦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40006342號函及所附「台九線392K+800~396K+700大楠豐田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測量圖及土地謄本相關資料、105年11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第164至188頁;
本院卷一第106至140頁)。
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李邵偉、證人蔡國慶、80年間辦理測量之證人黃祺盛均一致證稱:80年測量時,因為測量範圍不大,不一定會發現如97年重測時所顯示「圖地不符」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76頁)。
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1633號函亦認所指原圖,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為目前所依分割原圖研判採圖解法平板儀施測,圖上留有現況點位註記,惟其施測過程及施測方法內容無法推測有無「圖地不符」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從而並不能以上訴人於80年間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徵收作業時,曾委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時並未發現「圖地不符」的情形,即可推論「圖地不符」的情形是發生在80年測量之後,或認舊地籍圖不可採信。
(3)「圖地不符」之原因:①並非辦理地籍圖重測或80年間測量所致:國土測繪中心認該中心於97年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圖地不符情形既已存在,並非該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證人黃祺盛、蔡國慶亦證稱:80年以圖解法來辦理,跟97年以數值法來辦理,它的結果應該是一致的,差異不大,差異應該是在範圍內,不會像本件有這麼大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②鑑定人及證人對於系爭土地「圖地不符」原因之意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證人李邵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97年重測時所產生出圖地不符的原因,依照其經驗判斷,可能的原因是使用現況的改變、道路開設時之問題,及道路有無依照之前的樁位去開闢道路;
如果80年至97年間附近土地使用現況沒有太大變化,造成圖地不符的原因以道路並沒有按照地籍圖上面道路位置去開闢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
證人蔡國慶即97年地籍圖重測時,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副隊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重測時沒有發現有位移的情形,只有道路的北側有顯著不符情形;
本件測量範圍只有到道路的南邊,新園段不在重測區,所以只測到道路的南緣;
道路北側相鄰的這些土地,與他們北側交界的土地間並沒有顯著差異情形,現況圖可以很清楚看出,其他部分不會跟現在有爭議的部分差別那麼多。
就其個人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可能產生圖地不符的原因,可能土地在使用過程中,使用現況的偏差,如越界的情形,這是一般比較常見的原因。
如果道路本來就跟地籍圖不一樣,在現況測量時就會發現現況跟地籍圖不符的情形,就像本件97年發現圖地不符的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
證人黃祺盛則證稱:因伊不知道後來重測整理的資料是什麼,這是重測後發生的糾紛,伊沒有實際參與,原因可能很多,後面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惟就本院問以:若拓寬前道路位置與地籍圖位置不一致,就可能導致後來重測時會有圖地不符的情形之問題,則答稱:現況不一定會跟地籍原圖的道路位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
則依鑑定人李邵偉之證述,造成圖地不符的原因以道路並沒有按照地籍圖上面道路位置去開闢可能性較大;
證人蔡國慶則稱本件圖地不符的原因,可能是道路本來即與地籍圖不符。
均顯示道路並未按地籍圖所標示道路位置開闢的可能性較高。
③參以上訴人於57年間取得台9線道路即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豐田段2445、2439-1、2440-6、2446地號土地),且在當時之地籍圖上標示寬度20公尺之道路,惟因當時交通需求不高,故僅施作12公尺之道路,於80年間始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臺東地政事務所亦復稱系爭區域重測前原圖雖屬日據時期測製之地籍圖,惟其原圖上道路寬度尺寸約有20公尺;
所指原圖,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為目前所使用之地籍圖;
圖上道路寬度20公尺係由比例尺於圖面量測而得,並未有20公尺計劃道路之標示,80年間測量分割成果爰依道路中心樁及使用現況辦理分割將不足或大於20公尺地方分割而出,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50008251號、106年3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163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卷二第108頁)。
從而系爭區域於57年間即有道路之規劃,而將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豐田段2445、2439-1、2440-6、2446地號土地)劃為上訴人所有,地籍原圖上並標示道路寬度尺寸約有20公尺,然僅施作12公尺,迄於80年間始辦理拓寬徵收業務。
惟80、81年間拓寬前之原有道路,其中心線是否即位在地籍原圖上道路寬度尺寸20公尺之中心線,並不明確,又其施作之實際道路位置,是否確實坐落在地圖原圖道路範圍內,而未超出道路範圍,亦不明確。
再者,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黃祺盛以:是否有就上訴人管理土地與南北兩側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之問題,證人證稱:原則上是釘中心樁,不會釘兩邊,例如道路是20公尺,就會釘中心樁,兩邊各10公尺,中心樁是上訴人先去釘的,其等再根據中心樁去畫在地籍圖上,把它分割出來,再從日據時期地籍圖描繪複丈原圖上,再拿複丈原圖及平板儀到現場,再把點描繪在複丈成果圖上,測量完後不會將實際面積跟測量面積做比對,就直接畫在複丈原圖上,再計算面積,不會再實際測量面積,也不會現場指出經界線,是用推圖的方式在圖上描出經界線;
亦即80年測量時主要是依據道路實際的中心點去測量,再反推到複丈原圖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68頁)。
則80年測量時,乃是由上訴人以未拓寬前道路現況之中心點,釘出中心樁,再以中心樁反推畫在複丈原圖上,亦不會在現場指出經界線,從而倘未拓寬前道路中心線即與地籍圖上道路中心線並不相符,則80年間測量時以偏離地籍圖中心線之中心樁作為基礎,再往兩邊推各10公尺,並遽以施工,更無從排除道路本即未按地籍圖道路位置施,以致實際狀況與地籍圖標示狀況不符之情形,益徵前開鑑定人及證人之推論,應屬可採。
④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臺東市○○○○○○○○鄉○○○段○○○00○○○○○○○段0○00地號土地,而造成本件圖地不符之情形:惟查,證人黃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91年登錄那段高低差,有面積的差異,所以原本臺東市與卑南鄉間,段界間本來就有一個高低差,原本沒有地號,要將兩個地籍圖套起來就會知道中間有個高低差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從而縱使91年間新登錄重測前豐田段2437-1、2943-2地號(重測後新田段1、42地號)土地,亦應無上訴人所稱與其他土地「重疊」的情形。
而新田段1地號土地(重測前豐田段2437-1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3,8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重測後之面積為3,653.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1頁),重測後面積反而減少146.35平方公尺,且依新田段1、42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其位置及面積並無明顯變化,則倘如上訴人所述因新登錄新田段1、42地號土地,而使土地地界發生位移而使地界向南遞移,何以新田段1、4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反而減少,並非面積增加而使鄰近土地面積減少,且鄰近土地亦無向南遞移之現象?此觀諸97年重測時之現況套繪圖圖說顯示,在新田段1、42地號土地附近土地,無論卑南鄉利卡夢段(位在該土地北側)或臺東市新田段(位在該土地南側)土地,均無明顯且一致走向之變化,亦可得此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之主張純屬臆測(見本院卷二第7頁)。
證人蔡國慶復證稱:就重測當時的圖來看,91年間新登錄的豐田段2437-1、2943-2地號土地的登錄不是造成本案的原因。
因北端現況差異不大,算是相符的,豐田段使用的現況也是跟地籍圖差不多,只有鄰接的部分有比較顯著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證人黃祺盛則稱:伊不知道91年間新登錄的豐田段2437-1、2943-2地號土地是否造成本件圖地不符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臺東縣臺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套合地籍圖後而作成鑑定圖,並非僅採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成果之北側或南側地籍圖經界線為套繪作業之依據等情,業經前揭鑑定書記載甚明,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2月5日以函文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是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鑑定圖係「以北為準向南推圖」乙節,亦屬無據。
(4)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確定:①上訴人於台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80年以前,其土地於台9線拓寬前即擁有用地寬度約20公尺,道路寬度約12公尺。
當年拓寬時已由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分割,僅有少數私有土地位於20公尺範圍內,並於當年辦理徵收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完成。
由於本案台9線拓寬前、後及97年地籍圖重測後用地寬度與道路現況20公尺相符,因此主張地籍圖重測地籍線應與道路現況相符,有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50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一第57頁)。
②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中心依兩造指界測繪經界線、測量土地面積後,計算兩造指界之土地面積與地籍登記面積之差異,嗣經該中心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至63頁)。
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臺東縣臺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狹長,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1/1100比例尺之鑑定圖。
而依鑑定說說明三、(五)、(六)所載,鑑定圖(一)即附圖所示A…B…C…D…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乃按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原告於97年間指界之位置相符;
圖示Q--R--S--T--U--V--W--X--Y--Z--A1--B1--C1--D1黑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道路邊線(同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40063814號函附調處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被上訴人亦表示97年重測時,是按照舊地籍圖的面積及位置去反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既與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相符,而上訴人指界位置則與實地道路位置相符。
③鑑定人就系爭界址之意見:鑑定人李邵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現況,伊認為兩造鄰地間的經界,是被上訴人指界的位置,也就是舊地籍圖的位置,理由是如果照實際道路的位置,新田段(重測前豐田段)的其餘現況大部分會不符,會影響到北邊所有的土地,包括利卡夢段(重測前利家段)的土地,而且其他的土地重測前後並沒有太多顯著的差異。
現在的道路位置不正確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④本院審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測時則採更精確之數值法以更精密之經緯儀等儀器進行重測,系爭土地於80年上訴人辦理拓寬時雖曾實施測量,但乃是以傳統之圖解區等方式進行,且依據上訴人所指出之道路中心點來釘中心樁,再反推在複丈原圖上,倘原本未拓寬前道路即與地籍圖上道路位置偏離,可能發生現況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並參考本件係97年地籍圖重測時即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圖地不符」之原因與地籍圖重測或80年間複丈測量均無關,而本件重測區域廣闊,有界址查註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78頁),而依現況套繪圖圖說顯示之情形,除系爭道路北側有明顯大範圍的圖地不符外,其他重測區域均無重大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管理實際台9線道路實際上亦侵入南側新園段土地,只是因非在重測區域內,而未予以標示,或產生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衡酌鑑定人李邵偉、證人蔡國慶、黃祺盛之證述內容,傾向原本道路即未按照地籍圖道路位置開闢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主張因91年間新登錄新田段1、42地號土地,而造成本件圖地不符並不可採,並如鑑定圖(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差異之分析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可採,確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表所示。
(二)返還土地部分: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已確定如附表所示,而本院所確定之界址,實質上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連接點均屬相符。
從而上訴人所鋪設寬約20公尺之省道台9線公路即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原告之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此有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前揭鑑定圖(一)可憑。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使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而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確定兩造間土地經界訴訟,性質上屬形成判決,並非確認之訴,且乃是因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內容上並無使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應以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
則被上訴人在判決未確定前,即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不符,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就確認界址及返還土地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部分:本院雖將原判決關於確認土地界址及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另改判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如附表所示,並駁回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然界址部分實質上與被上訴人指界部分相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不另徵收裁判費,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返還土地部分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編│兩造確定之界址 │
│號│ │
├─┼─────────────────────────┤
│1 │確定巫盛源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 │接線。 │
├─┼─────────────────────────┤
│2 │確定巫木生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C點之連│
│ │接線。 │
├─┼─────────────────────────┤
│3 │確定巫錦祥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點之連│
│ │接線。 │
├─┼─────────────────────────┤
│4 │確定巫錦和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點之連│
│ │接線。 │
├─┼─────────────────────────┤
│5 │確定巫盛源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點之連│
│ │接線。 │
├─┼─────────────────────────┤
│6 │確定巫盛源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F、G點之連│
│ │接線。 │
├─┼─────────────────────────┤
│7 │確定巫錦祥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H點之連│
│ │接線。 │
├─┼─────────────────────────┤
│8 │確定巫錦和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H、I點之連│
│ │接線。 │
├─┼─────────────────────────┤
│9 │確定巫木生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J點之連│
│ │接線。 │
├─┼─────────────────────────┤
│10│確定巫雅玲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J、K點之連│
│ │接線。 │
├─┼─────────────────────────┤
│11│確定巫宥瑱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M點之連│
│ │接線。 │
├─┼─────────────────────────┤
│12│確定巫宥瑱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M、N點之連│
│ │接線。 │
├─┼─────────────────────────┤
│13│確定巫冠彣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中│
│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坐落臺東縣臺│
│ │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N、P點之連│
│ │接線。 │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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