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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姚敏郎
沈志龍
邱聰安律師
被上 訴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零伍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變更為蔡宗憲,有同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503685240 號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85-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之金沙二號橋上下游及週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9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1年9月20日申報開工。
系爭工程開工後,陸續因上訴人將其他管線部分工程發包予他承攬人施作、道路封閉無法取得路權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累計逾6個月,伊遂依約於102 年5月14日申請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發函表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就伊已經進場查驗合格之材料或已施作部分工程、已備料不及進場而須價購之材料及系爭工程人員管理費用等款項尚未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尚有損害賠償、伊因未施作工程所失利益及自系爭契約102年6月3日終止後至上訴人103年8月13日接管期間系爭工程現場維護人員及工程安全工作費用等款項,經兩造於原審同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於105 年4月20日以(105)省土技字第175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如附表中「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0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因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有線電視等相關管線單位遲未完成管線遷移作業,而系爭工程所在之金門縣政府以農曆春節期間禁止開挖道路,及要求伊變更系爭工程替代道路及橋樑型式等情為由,暫停核發道路施工許可並收回路權,伊不得已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全面停工。
伊係為尊重原審選任鑑定機關之決定,遂不便反對本件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而為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未詳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材料實際使用日數而為鑑定,逕以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日數及實際施作時間比例計算,又誤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主體工程中關於管理費部分列入伊應給付之項目內,且忽視本件依約應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於100 年12月20日所頒布「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稱附錄13,內容如原審卷二第72- 73頁所示),逕自計算被上訴人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失利益,更忽視伊於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事實,竟認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看管費用,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兼土木技師公會金門辦事處處長,本件鑑定人黃科銘、張錦峯更與其交情匪淺、立場有所偏頗,因而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難謂公正。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我國公共工程最高指導機關,擁有眾多學、經歷之委員,且係採合議制作成決定,不易受私人情誼左右,與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立場自較土木技師公會而為公正,系爭鑑定報告既有上述違誤,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有未合,爰請求再將本件系爭工程爭議送交工程會而為鑑定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558 萬9607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中關於51萬6648元本息部分,已經上訴人提存於法院,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 24頁正面、第31頁正面)㈠兩造於101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同年月20日、竣工日期為102 年7月16日(即工期300日曆天),金額為3390萬元,且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12月20日所頒布附錄13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契約及附錄13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40頁、卷二第72-73頁)。
㈡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申報開工,期間分別因臨遷管線支架便道之現場淤泥堆積過深無法施作、須待相關管線單位管線遷移完成方能繼續施工、金門縣政府暫時收回道路施工許可等項,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5日至3月20日及3月21日至5月10日暫停施工,全面暫停施工天數計167天、部分暫停施工天數計191 天,有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及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顧問公司)金門工務所102年5月21日金沙橋字第1020097 號函暨檢送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卷一第42-43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曾依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現場淤泥無法進場施作管線支架及相關管線位置未遷移完成無法施作等原因而展延工期之請求,同意展延工期128天至102年11月21日報峻(即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機關(即上訴人)之情形,造成停工計6 個月又14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辦理結算驗收等相關事宜,有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102)泉橋字第047-3號函及上訴人102年6月3日水八工字第102010275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4頁)。
㈤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會同監造單位於102 年9月5日辦理系爭工程就地決算第一次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8 日發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函知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第二次協調會,有上訴人102年10月8日水八工字第10201049140號函及檢送之102年9月5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51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1月26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撥款,經上訴人分別給付工程款58萬9013元、97萬7574元,共計領取156萬6587元,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8日(102)泉橋字第081-3號函、103 年11月26日(103)泉橋字第167- 3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5-215頁)。
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1月13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撥款,再經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 萬2452元,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13日(104)泉橋字第005-3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220頁)。
㈦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結算金額為216 萬5687元,另尚有合約印刷裝訂費及印花稅之其他費用3 萬4991元,屬協處決議合意項目,可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3日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遲延受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提存51萬6648元(計算式:216萬5687元-156萬6587元-8 萬2452元=51萬6648元)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有金門地院104年度存字第014號提存書、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水八工字第10301050850號函及檢送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法院提存項目列表、收據及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9月30日經水工字第10305248280號函暨檢送該署103年9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第二次協處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72- 175頁,卷二第74-75頁)。
㈧兩造於104年9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事項亦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三第172頁正面)。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㈠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鑑定人黃科銘、張錦峯極為熟識為由,請求改送工程會鑑定,有無理由?㈡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所示各項之鑑定金額是否妥適?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終止契約,有無附錄13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所失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而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及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前經原審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就本件囑託鑑定之必要及關於鑑定人之意見等項,上訴人雖於當日並另具狀表示請求送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反面、卷三第150頁),然兩造嗣於原審10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曉諭雖上訴人陳報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該委員會與上訴人同隸屬於行政院,經被上訴人陳報基於鑑定單位公正性之疑慮,似不宜以該委員會為本件受託鑑定單位後,兩造遂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正面),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於原審就本件鑑定單位選定為土木技師公會乙項成立證據契約,自均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法院則應就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意見,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定其取捨,此屬當然。
上訴人此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土木技師公會金門辦事處處長、鑑定人立場有所偏頗、鑑定意見錯誤等語,主張本件應由工程會為鑑定單位(見原審卷四第93-94頁、卷五第24頁;
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9-10頁),非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核其主張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聲請拒卻鑑定人。
再者,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爭議處理部分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調解或申訴時,即由工程會受理調解或申訴(見原審卷一第38- 39頁),本件雖未經兩造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調解或申訴,然上訴人再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經系爭契約原約定調解或申訴受理機關之工程會進行鑑定云云,仍無解於前揭工程會鑑定公正性之疑慮,且無必要,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且包含被上訴人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失利益之款項;
上訴人則辯以本件應適用附錄13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其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失利益云云,查: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經通知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時,致被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得依附錄13要求給付工程款;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8頁),是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部分或全部停工,且暫停期間累計逾6 個月時,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自屬當然。
⑵附錄13固於第6點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6 個月,並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得就該點所示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酌予補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見原審卷二第72- 73頁)。
惟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期間分別因臨遷管線支架便道之現場淤泥堆積過深無法施作、須待相關管線單位管線遷移完成方能繼續施工、金門縣政府暫時收回道路施工許可等事項而分別暫停施工(全面暫停施工天數計167天、部分暫停施工天數計191 天);
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現場淤泥無法進場施作管線支架及相關管線位置未遷移完成無法施作等原因而展延工期之請求,同意展延工期128天。
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4 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符合系爭契約條件,同意終止全部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函文可憑,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依同條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同條項第1款約定及附錄13 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泛言本件依約應適用附錄13,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其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失利益云云,所憑無據,自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累計停工逾6 個月,經兩造同意終止契約,已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附表項次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進場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查驗合格或已施作部分之材料費用,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預計300日曆天竣工,而自系爭工程101 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申報開工起,至上訴人於102 年6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間計約255 日曆天,期間固然停工逾6 個月之久,此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同意無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難謂被上訴人因停工即無須從事其他系爭工程施作之準備工作,再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多以一式為規格計價觀之(見原審卷二第97-106頁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支出已進場並經黎明顧問公司查驗合格及施作之部分材料費用,自應以系爭工程預計竣工300日曆天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255日曆天比例計算之,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自可憑採,上訴人泛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詳究被上訴人各項費用實際使用日數,一律以上開比例計算,顯有謬誤云云,並無所據,爰就本項次所示各款項分述之:①項次1-1、1-2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7月18日(102)泉橋字第105-3 號函覆上訴人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暨附件被上訴人下包工程估驗單及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0- 6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上開費用,足堪認定,從而:就項次1-1半阻隔式圍籬(二級工程,八成新)、180cm*200cm平面鋼板及格網二截式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工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量,扣除被上訴人剩餘未完成組合拆除之部分,應以其請求數量85組之70 %計算為妥,從而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組964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之詳細價目表),及系爭工程預定竣工300日曆天與實際施作255日曆天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項次1-1部分費用為4萬8754元【計算式:85組×70%×964元/組×(255/300)=4萬8754元,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誤算為4萬9139元,第71頁則為4萬87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71頁】。
就項次1- 2活動型拒馬(鋁質)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工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以其請求數量16組、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組964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之詳細價目表),及系爭工程預定竣工300日曆天與實際施作255日曆天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項次1-2部分費用為1萬3110元(計算式:16組×964元/組×(255/300)=1 萬31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71頁)。
②項次1-3、1-4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7月11日(102)泉橋字第093- 3號函暨附件施工示意圖、照片、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4- 7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茲就各項金額說明如下:項次1- 3金沙溪施工便道及維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此款項前經系爭工程103年7月17日第三次協商會議中合意另以新增工項「回填土方B5類(臨時管架施作)」議價並已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 29頁),惟兩造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上開新增工項之議價係以被上訴人施作臨時管架施工便道所需之回填土方每立方公尺460元而為議價【見上訴人提出於土木技師公會之103年9月16日水八工字第10301036730 號函暨附件修正施工預算(逐項)新項目新增單價議價紀錄,系爭鑑定報告第723- 724頁】,此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係以一式7 萬5000元計價者顯有不同,復參系爭鑑定報告依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8- 10日施工日誌記載「管線臨遷管架便道回填」、「管線臨遷管架便道整理」,係指工程機具挖土機怪手施工費用,而研判應未包括在單價460元內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604- 60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7 萬5000元,應可採信。
項次1- 4臨時管線遷移抽排水及維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固據前開系爭工程第三次協商會議之結論(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主張此項費用業經兩造協議另以原計價20% 申報並轉列合意工項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協商會議乙情,亦明載於該會議記錄內(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尚難認兩造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合意,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以此部分費用原係分列於系爭工程雜項工程「抽排水及維護費」與「河流改道移排水費(含河道復舊)」項中,以系爭契約就該二工項原各係以一式計價、金額分別為17萬3565元、15萬857元(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以系爭工程原定竣工300日曆天與實際施作255日曆天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7為575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500元,應屬合理。
③項次1-5鋼板樁H=9M,201公尺(503片)租金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7日(102)泉橋字第121-3 號函暨附件工程承攬合約書、進場材料查驗(取樣)單、現場查驗照片、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6、80- 8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而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原係以數量201公尺、每公尺單價3568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及系爭鑑定報告第582頁),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300日曆天與實際施作255 日曆天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60萬959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 51頁),亦足認合理。
上訴人固辯以上開材料係於102 年3月1日始申請進場查驗,自當日起至系爭契約同年6月3日終止時僅使用78天,系爭鑑定報告以255 天計算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係於102年3月1日始就上開鋼板樁申請進場查驗,然其早於101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昕揚重機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該公司租用上開規格之鋼板樁及連工帶料施作臨時施工圍堰及擋土樁,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系爭工程前自101 年10月29日起陸續分別暫時停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期間仍持續支出此部分鋼板樁租金,實為常情,上訴人上開辯詞所憑無據,併予敘明。
④項次1-6臨時擋土牆,H型鋼樁施作費用(含租金,不含材料費)部分:此部分費用既已明示「不含材料費」,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材料業經伊辦理議價買斷,即不可採,先予敘明。
而此部分工項原於系爭契約中係約定數量238T、單價為每T5785元,其中關於H型鋼樁打拔費(含輔助工法)即施作費用每T1928元、H型鋼樁租金每T1446元(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之詳細價目表及系爭鑑定報告第583 頁之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進場施作之H型鋼樁為17.48 T,約合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7%,顯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數量因系爭工程歷次停工及至終止契約而減少約93 %,且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原約定單價計算,其複價為137萬6830元(即238T×每T5785元=137 萬6830元),約合系爭契約總價3390萬元之4%,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倘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單價每T578 5元計算顯不合理,故而系爭鑑定報告以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及數量減作等情事變更,此工項單價應就前開打拔等施作費用及租金予以適當調整始屬公平合理,而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數量減作,工率降低,廠商成本理應提高,故以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因此增加H 型鋼樁打拔等施作費用單價30%、租金增加50%,租期另增加約5.5 倍(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定4個月租期,實際租期則約1年10個月)計算,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5萬234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 52頁),堪認可採。
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係以H 型鋼樁打樁及拔樁部分而為計價,兩造既就此部分材料已有議價由其買斷,被上訴人應無須施作拔樁部分云云,然系爭工程嗣因停工逾6 個月以上而終止,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應自系爭工程現場退場,並將所使用材料一併搬離,上訴人泛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施作拔樁部分工項,自不可採。
⑤項次1-7臨時工務所租用費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7 月15日(102)泉橋字第097-3號函暨附件終止契約結算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90、100-101、103-104頁),堪信為真,而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原係約定以一式9 萬6425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之詳細價目表),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300日曆天與實際施作255日曆天比例計算後為8萬1961元(計算式:9萬6425元×255/300=8 萬1961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8 萬元者,自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
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統一發票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開立,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所載按月給付租金者不符云云,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已載明「租金:…(依實際租賃月數計算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情觀之,該項租金之統一發票於出租人收取租金後開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⑥項次1- 8橋面伸縮縫材料部分,系爭契約就此部分費用係以單價每公尺3785元、總數量45公尺計價(見原審卷二第99頁之詳細價目表),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材料均已經查驗核可且已加工完成,僅餘載運材料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工項,故而主張此部分費用以單價3700元計算,應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則認此項費用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金額之單價,扣除載運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費用每公尺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為14萬7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53頁),應屬可採。
⑦據上,被上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部分款項合計126萬429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萬8754元+1萬3110元+7萬5000元+3萬8500元+60萬9593元+25萬2341元+8 萬元+14萬7000元=126萬42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項次2人造橡膠支承墊及安裝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此項所示規格及數量之材料,業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審查核可,並經上訴人同意備查,有其提出之上訴人101年11月1日水八工字第1015008252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又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28日(102)泉橋字第111-3號函、終止契約結算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73-175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而依系爭契約就此項次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材料費用係依次以每塊6萬8904元、1萬497元、2萬2338元及2 萬9664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99頁之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就此項次依次請求以每塊5萬7000元、6240元、1萬3680元及9000元計算,堪認妥適,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 57頁),上訴人雖辯以此項次之材料僅經黎明顧問公司書面審查合格,然仍須經送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經現場會勘後始得為查驗合格云云,所憑無據,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附表項次2之費用合計8萬5920元。
⑶附表項次3損害賠償部分①項次3-1至3-5部分:項次3-1之4φ鍍鋅不鏽鋼管4 萬1498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18日(102)泉橋字第107-3號函暨附件工程承攬契約書、送審資料、終止契約結算協議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9、115-126、128-129頁)。
項次3-2之鋼筋混凝土管(B管),D=1500mm,三級管7萬7175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5日(102)泉橋字第119-3號函暨附件材料買賣合約書、黎明顧問公司及上訴人送審同意備查函文、終止契約協議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36-141、143- 144頁)。
項次3-3之12.7 mmφ預力鋼鍵、預力鋼鍵及後拉式施預力損失款22萬7940元部分,則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同意送審備查函文、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152頁)。
項次3-4之套管灌漿,鍍鋅金屬製,內徑7.5cm損失款6萬1520元及項次3-5之錨錐及安裝損失款4萬8000 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終止契約結算協議書及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頁、176頁反面)。
被上訴人所請求項次3-1至3- 5部分之費用,前經兩造於102年9月5日系爭工程就地決算第一次協調會中討論,並均以「再協商」為其結論,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土木技師公會之上訴人102 年10月8日水八工字第10201049140號函所檢送該次會議記錄及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協調記錄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55- 661頁),依該次結算協調記錄中所載,除被上訴人所請求項次3-3至3-5部分費用金額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建議結算金額為高者外,其餘項次3-1、3-2部分費用均低於黎明顧問公司該次協調會中所建議結算之金額,可認被上訴人就項次3-1至3-5部分費用之請求應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 60頁)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項次3-1至3-5部分合計45萬6133元,為有理由。
②項次3-7及3-8模板工程、鋼筋工程終止契約前付給小包訂金款損失款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156頁(項次3-7部分)、157-159頁(項次3-8部分)】,堪認其主張支出項次3-7部分訂金20萬元、項次3-8部分訂金15萬元等情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者,為有理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61頁)。
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3 部分款項合計80萬613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萬1498元+7萬7175元+22萬7940元+6萬1520元+4萬8000元+20萬元+15萬元=80萬6133元)。
至附表項次3-6預力計算書、3-9工程圖裝訂費部分款項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⑷附表項次4 廠商工地負責人、品管、勞安、技師、工程師、文書人員等管理費用部分:①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係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支出之管理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就所請求此項次費用固據提出103年9月9日(102)泉橋字第147- 3號函暨附件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租賃契約書、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車票、統一發票及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69、229-261頁;
卷二第246- 305頁),然兩造於系爭契約102年6月3 日終止後,會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進行決算,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1月26日及104年1月13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撥款,經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8萬9013元、97萬7574元、8 萬2452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上訴人上開3 次撥款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已就系爭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為估驗計價,並撥款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06、212、217 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復未就此項所列相關人員係專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僱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項次之請求,自無所據。
③系爭鑑定報告固以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研判,將導致被上訴人增加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支出,而認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工程展延導致終止契約所增加之相關間接管理費用,應屬有理,而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實際支出損害、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300日曆天及實際施作255日曆天比例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項次費用之金額為181 萬1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 64頁),並未審酌此項次費用業經兩造會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進行決算,經上訴人撥款給付乙情,從而就被上訴人關於此項次之請求不援用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併予敘明。
⑸附表項次5未施作工程所失利益部分: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含其因未施作系爭工程、依通常情形或倘系爭工程如期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係主張以系爭契約總價3390萬元扣除附表項次1- 4請求費用之金額後,以101 年度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其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失利益236 萬9476元,並據提出國稅局所頒布101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95- 301頁),系爭鑑定報告經參酌臺北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其他機關工程款及管理費用利潤比率研判系爭工程合理利潤比率應為6-7%間,故而取其中間值6.5%計算本項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其因未施作系爭工程所失之利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 67頁),並據鑑定人黃科銘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五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98-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不了解被上訴人上開年度營利淨利率為何,逕以6.5%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云云,核與前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所失利益者不合,並不可採。
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此項次計算方式,以系爭契約總價339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經兩造決算,已由上訴人撥款給付之164 萬9039元(即58萬9013元+97萬7574元+8萬2452元=164萬9039元),及前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附表項次1- 3費用之215 萬6351元(即126萬4298元+8萬5920元+80萬6133元=215 萬6351元)後所得之3009萬4610元應屬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得預期獲得之工程款價額(即3390萬元-164萬9039元-215萬6351元=3009萬4610元),以此金額加乘前開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利潤比率6.5%後,被上訴人就此項次所得請求給付款項之金額為195 萬6150元(計算式:3009萬4610元×6.5%=195 萬6150元),原審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核算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項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3 萬840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從而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就此項次183 萬8402元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餘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項次逾183 萬8402元部分之請求,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此項次所得請求款項之金額為183 萬8402元,併予敘明。
⑹附表項次6廠商維護人員及工程安全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其所支出自系爭契約102 年6月3日終止起至103年8月13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接管之日止,期間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維護及安全工作部分費用,並據提出上訴人103年8月7日水八工字第1030103083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及獎金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2 頁、卷二第196-201頁);
上訴人則辯以其於102年6月3日發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並要求被上訴人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派員留守看管系爭工程現場云云,查: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係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應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上訴人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確仍負有實施維護及保管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人員、設備財產及工程安全工作之義務,並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次之費用,自屬有據。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獎金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 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起至上訴人於103 年8月13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止,逾1年期間,累計已支出人員費用101 萬5940元,被上訴人就此項次僅請求給付30萬元,自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人員費用金額過高,甚且包含獎金,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所憑無據。
⑺據上,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1-3、5-6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429萬4753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26萬4298元+8 萬5920元+80萬6133元+183萬8402元+30萬元=429萬4753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萬4753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即原審判決前在金門地院為被上訴人提存51萬6648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且對原審於該提存金額範圍內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即51萬6648元)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請求逾377萬8105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429萬4753元-51萬6648元=377 萬8105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契約 │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 │ 數量 ├─────┬───┬─────┼─────┼──────┼──────┤
│ │ │ │ │ 單價 │ 數量 │ 複價 │ 結算金額 │ │ │
├──┼──────────┴──┴───┴─────┴───┴─────┴─────┴──────┴──────┤
│ 1 │材料已進場查驗合格或 │
│ │部分已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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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半阻隔式圍籬(二級工│ 組 │ 90 │ 660.67│ 85 │ 56,156│ 29,788│ 48,756│ 48,754│
│ │程,八成新) │ │ │ │ │ │ │ │ │
│ │180cm*200cm平面鋼板 │ │ │ │ │ │ │ │ │
│ │及格網二截式 │ │ │ │ │ │ │ │ │
├──┼──────────┼──┼───┼─────┼───┼─────┼─────┼──────┼──────┤
│1-2 │活動型拒馬(鋁質) │ 付 │ 14 │ 825.80│ 16 │ 13,213│ 9,267│ 13,110│ 13,110│
├──┼──────────┼──┼───┼─────┼───┼─────┼─────┼──────┼──────┤
│1-3 │金沙溪施工便道及維護│ 式 │ 1 │ 75,000│ 1 │ 75,000│ 0│ 75,000│ 75,000│
│ │費 │ │ │ │ │ │ │ │ │
├──┼──────────┼──┼───┼─────┼───┼─────┼─────┼──────┼──────┤
│1-4 │臨時管線遷移抽排水及│ 式 │ 1 │ 38,500│ 1 │ 38,500│ 0│ 38,500│ 38,500│
│ │維護費用 │ │ │ │ │ │ │ │ │
├──┼──────────┼──┼───┼─────┼───┼─────┼─────┼──────┼──────┤
│1-5 │鋼板樁H=9M,201公尺│ 天 │ 201 │ 7,042│ 101 │ 711,242│ 186,464│ 609,593│ 609,593│
│ │(503片)租金 │ │ │ │ │ │ │ │ │
├──┼──────────┼──┼───┼─────┼───┼─────┼─────┼──────┼──────┤
│1-6 │臨時擋土牆,H型鋼樁│ T │ 238 │ 15,000│17.48 │ 262,200│ 45,337│ 252,341│ 252,341│
│ │施作費用(含租金,不│ │ │ │ │ │ │ │ │
│ │含料費) │ │ │ │ │ │ │ │ │
├──┼──────────┼──┼───┼─────┼───┼─────┼─────┼──────┼──────┤
│1-7 │臨時工務所租用費用 │ 式 │ 1 │ 80,000│ 1 │ 80,000│ 0│ 80,000│ 80,000│
├──┼──────────┼──┼───┼─────┼───┼─────┼─────┼──────┼──────┤
│1-8 │橋面伸縮縫材料 │ 組 │ 45 │ 3,700│ 42 │ 155,400│ 47,153│ 147,000│ 147,000│
├──┼──────────┼──┼───┼─────┼───┼─────┼─────┼──────┼──────┤
│ │第1項小計 │ │ │ │ │ 1,391,711│ 318,009│ 1,264,300│ 1,264,298│
│ │ │ │ │ │ │ │ │ │ │
├──┼──────────┼──┴───┴─────┴───┴─────┴─────┴──────┴──────┤
│ 2 │已備料未進場項目(協│ │
│ │力商不同意退貨必須價│ │
│ │購部分) │ │
├──┼──────────┼──┬───┬─────┬───┬─────┬─────┬──────┬──────┤
│2-1 │人造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塊 │ 12 │ 4,750│ 12 │ 57,000│ 0│ 57,000│ 57,000│
│ │(50×50×3.8㎝) │ │ │ │ │ │ │ │ │
├──┼──────────┼──┼───┼─────┼───┼─────┼─────┼──────┼──────┤
│2-2 │人造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塊 │ 3 │ 2,080│ 3 │ 6,240│ 0│ 6,240│ 6,240│
│ │(40×30×3.8㎝) │ │ │ │ │ │ │ │ │
├──┼──────────┼──┼───┼─────┼───┼─────┼─────┼──────┼──────┤
│2-3 │人造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塊 │ 6 │ 2,280│ 6 │ 13,680│ 0│ 13,680│ 13,680│
│ │(40×40×3.8㎝) │ │ │ │ │ │ │ │ │
├──┼──────────┼──┼───┼─────┼───┼─────┼─────┼──────┼──────┤
│2-4 │人造橡膠支承墊及安裝│ 塊 │ 18 │ 500│ 18 │ 9,000│ 0│ 9,000│ 9,000│
│ │(20×20×4㎝) │ │ │ │ │ │ │ │ │
├──┼──────────┼──┼───┼─────┼───┼─────┼─────┼──────┼──────┤
│ │第2項小計 │ │ │ │ │ 85,920│ 0│ 85,920│ 85,920│
├──┼──────────┼──┴───┴─────┴───┴─────┴─────┴──────┴──────┤
│ 3 │損害賠償部分 │ │
├──┼──────────┼──┬───┬─────┬───┬─────┬─────┬──────┬──────┤
│3-1 │4φ鍍鋅不鏽鋼管 │ 式 │ 59 │ 41,498│ 1 │ 41,498│ 0│ 41,498│ 4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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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鋼筋混凝土管(B管) │ 式 │ 50 │ 77,175│ 1 │ 77,175│ 0│ 77,175│ 77,175│
│ │,D=1500mm,三級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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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2.7mmφ預力鋼鍵,預│ Kg │ 7,598│ 30│7,598 │ 227,940│ │ 227,940│ 227,940│
│ │力鋼鍵及後拉式施預力│ │ │ │ │ │ │ │ │
│ │,損失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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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套管灌漿,鍍鋅金屬製│ M │ 769 │ 80│ 769 │ 61,520│ │ 61,520│ 61,520│
│ │,內徑7.5cm,損失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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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錨錐及安裝,損失款 │ 組 │ 48 │ 1,000│ 48 │ 48,000│ │ 48,000│ 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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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預力計算書 │ 式 │原契約│ 15,000│ 1 │ 15,000│ 0│ 0│被上訴人未上│
│ │ │ │無此項│ │ │ │ │ │訴而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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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模板工程終止契約前付│ 式 │原契約│ 200,000│ 1 │ 200,000│ 0│ 200,000│ 200,000│
│ │給小包之訂金款損失 │ │無此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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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鋼筋工程終止契約前付│ 式 │原契約│ 150,000│ 1 │ 150,000│ 0│ 150,000│ 150,000│
│ │給小包之訂金款損失 │ │無此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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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工程圖裝訂費(印盛印│ 式 │原契約│ 900│ 1 │ 900│ 0│ 0│被上訴人未上│
│ │刷) │ │無此項│ │ │ │ │ │訴而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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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項小計 │ │ │ │ │ 822,033│ 0│ 806,133│ 806,13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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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廠商工地負責人、品管│ 式 │原契約│ 2,369,476│ 1 │ 2,369,476│ 0│ 1,811,500│ 0│
│ │、勞安、技師、工程師│ │無此項│ │ │ │ │ │ │
│ │、文書人員等管理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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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項至第4項小計 │ │ │ │ │ 4,669,140│ 318,009│ 3,967,853│ 2,156,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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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未施作工程所失利益 │ 式 │原契約│ 2,482,364│ 1 │ 2,482,364│ 0│ 1,838,402│ 1,838,402│
│ │ │ │無此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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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廠商維護人員及工程安│ 式 │原契約│ 300,000│ 1 │ 300,000│ 0│ 300,000│ 300,000│
│ │全工作(至機關接管日│ │無此項│ │ │ │ │ │ │
│ │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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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項至第6項總計 │ │ │ │ │ 7,451,504│ 318,009│ 6,106,255│ 4,29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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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4,294,753-516,64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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