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重上,16,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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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鄭美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2,640元;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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