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瑞光(下稱賴瑞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 二、陳阿福則以:賴瑞光請求陳阿福賠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 三、原審為賴瑞光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陳阿福應給付賴瑞光20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陳阿福為福東工程行之負責人。
- (二)賴瑞光自104年8月起受僱於陳阿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 (三)陳阿福於104年10月指示賴瑞光至系爭工地施作房屋外部粗
- (四)賴瑞光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點多時,在從事系爭水泥
- (五)承(四)賴瑞光因上開摔落,致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
- (六)承(五)賴瑞光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9,868元、看
- (七)賴瑞光於從事系爭工作時,曾飲用酒類(準備程序筆錄,見
- (八)系爭工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陳阿福並未於系爭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賴瑞光請求陳阿福賠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 (二)賴瑞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
- (三)賴瑞光得請求陳阿福賠償672,368元:
- (四)賴瑞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賴瑞光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第18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阿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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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瑞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阿福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阿福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賴瑞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阿福其餘上訴駁回。
賴瑞光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瑞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陳阿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賴瑞光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一)陳阿福應給付賴瑞光新台幣(下同)791,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原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陳阿福應給付賴瑞光772,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85頁),經核賴瑞光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瑞光(下稱賴瑞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阿福(下稱陳阿福)為福東工程行之負責人。
賴瑞光自104年8月起受僱於陳阿福。
陳阿福因承包施作花蓮縣○○鄉○○路00號旁建築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地),於104 年10月指示賴瑞光至系爭工地施作房屋外部粗底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詎陳阿福明知賴瑞光進行系爭工作,有墜落之危險,竟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提供給足夠之工作臺,致使賴瑞光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二層樓半高度之工地進行施作時,因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配戴安全措施,站立處又無鷹架支撐,乃不慎失足墜落,因而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陳阿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瑞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飲酒,但仍能正常工作,故墜落原因與飲酒並無因果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9,868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8,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共計772,368元,並於原審聲明:(一)陳阿福應給付賴瑞光772,3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瑞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阿福則以:賴瑞光請求陳阿福賠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工地外牆皆有鋼鐵製鷹架、腳踏板可踩踏,不可使用木頭踏板,為陳阿福一再告誡之事項,而賴瑞光逕自踏於蔡新財師傅所擺放之木頭踏板上,致踏板斷裂而墜落地面,並非陳阿福之過失,況踏板並非陳阿福所放置。
且賴瑞光於從事系爭工作時飲酒,其跌落係因不勝酒力所致,顯可歸責於賴瑞光,陳阿福並無過失,又系爭工地現場均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施,係賴瑞光自行違反規定,未戴安全帽等安全設施。
再賴瑞光事發後拒絕就醫自行返家,係為逃避酒測,如認陳阿福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賴瑞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賴瑞光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陳阿福應給付賴瑞光204,701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賴瑞光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賴瑞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賴瑞光及陳阿福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賴瑞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賴瑞光部分廢棄;
(二)陳阿福應再給付賴瑞光567,667 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陳阿福之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陳阿福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賴瑞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福為福東工程行之負責人。
(二)賴瑞光自104年8月起受僱於陳阿福(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三)陳阿福於104 年10月指示賴瑞光至系爭工地施作房屋外部粗底工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四)賴瑞光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11點多時,在從事系爭水泥外牆施做時,從系爭工地兩層樓半的高度摔落(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五)承(四)賴瑞光因上開摔落,致受有閉鎖性左足跗骨與蹠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六)承(五)賴瑞光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9,868 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8,500 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4反面、75頁)。
(七)賴瑞光於從事系爭工作時,曾飲用酒類(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八)系爭工地為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陳阿福並未於系爭工地設置防止跌落之防護網(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反面、7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賴瑞光起訴主張其受僱於陳阿福,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醫療費用289,868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8,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共計772,368元,惟為陳阿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賴瑞光請求陳阿福賠償,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賴瑞光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三)若賴瑞光得請求陳阿福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四)賴瑞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陳阿福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多少?賴瑞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一)本件賴瑞光請求陳阿福賠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賴瑞光主張其受僱於陳阿福,對陳阿福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陳阿福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陳阿福抗辯賴瑞光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二)賴瑞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 1、賴瑞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請求陳阿福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又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之記載,可知陳阿福為賴瑞光之僱主,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四)、(五)之記載,堪認賴瑞光係於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賴瑞光之傷害顯然係因工作作業活動中所致,自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揆之上開說明,賴瑞光自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陳阿福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2、賴瑞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著有規定;
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故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該法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
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陳阿福主張於系爭工地均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係賴瑞光自己不使用安全設備,致發生意外,顯係可歸責於賴瑞光,惟為賴瑞光所否認,則陳阿福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阿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②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八)之記載,堪認系爭工地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僱主本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然依前揭不爭事項(八)之記載,可知陳阿福並未於系爭工地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網,以致賴瑞光跌落時,受有系爭傷害,陳阿福顯然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賴瑞光,揆之上開說明,賴瑞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陳阿福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查賴瑞光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賴瑞光得請求陳阿福賠償672,368元: 1、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六)之記載,堪認賴瑞光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9,868 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8,500 元,則其請求陳阿福賠償前開損害,均屬有據。
2、就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賴瑞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阿福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如上述,又賴瑞光為63年3 月20日出生,因陳阿福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非僅身體上之傷痛甚鉅,甚且經須長期休養達4 個月之久,無法自由行動,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賴瑞光係以身體勞動謀生,今遭此劇變,先係須休養4 個月,復又因諸多骨折傷害而留有後遺症,精神上自遭受極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瑞光為高職肄業,七年前離婚,名下沒有財產,只有壹台摩托車,尚有扶養二個小孩七歲、十五歲,以打零工為生。
陳阿福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二輛,沒有不動產,有約十幾萬元存款,已婚,有二個小孩,職業為包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賴瑞光請求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賴瑞光得請求之金額為672,368元(計算式:289,868+14,000+218,500+150,000=672,368)。
(四)賴瑞光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陳阿福得主張扣減470,658 元,賴瑞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1,71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勞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均得主張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⑴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蔡新財庭證稱:「(現場鷹架上,腳踏的地方是何材質?)也是鐵架。
但是為了能夠方便施工,有請人放置木條在鷹架腳踏處的旁邊,木條下面沒有再墊何物,端看踩木條的人如何踩踏木條,我是只將腳的四分之三踩在鷹架上、四分之一踩在木條上,以便我的手能探到較遠的地方施作。」
、「(放置木條之前、之後,上面有無人在喝酒?)有的,上面的角落處,原告與阿明、阿信在上面喝酒,他們是坐在鷹架上面喝酒,是在另一個角落,沒有踩在木條上,木條與他們喝酒的地方沒有關係,他們喝完之後才去工作。
然後原告就摔下來了。」
、「原告八點之前就已經到現場了,他們喝到快九點才開始做。」
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李正書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原告為何會跌落?)他們三、四個人在鷹架上喝酒,結果喝完之後,原告要接我的土,原告接到我的土之後人就掉下去了。
當時跟他一起喝酒的人都還在上面繼續做,只有他掉下來,當時是喝啤酒,每個人都喝了三、四瓶以上。
被告先前有告知不可以喝酒,但是他們還是喝。」
、「(當時身上有無穿戴安全裝備?)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穿戴安全鎖,因為不方便。」
、「(老闆有無給你們上過勞工安全方面的課?)沒有。」
、「(《提示鷹架照片、鐵架》,照片中的鷹架是否現場的鷹架?)是的,我當時站在第三層,原告在第二層(當庭將當時證人、原告所站位置繪製在照片上)。」
、「(當時原告是踩在鷹架的鐵架上,還是木頭上?)木頭上,當時鷹架上面有木頭放在上面,他們師傅都是踩在木頭上,本來應該擺鐵架,但高度不夠,師傅們在移動時嫌鐵架太重,所以將腳踏板往外邊移,用木頭墊高約一呎半,原告是站在木頭上面,因為木頭斷掉而掉下來。」
、「(木頭有多長?)長約有六呎以上、寬度約五、六公分。」
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⑶依證人蔡新財、李正書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七)之記載,堪認賴瑞光於事發前曾在系爭工地飲酒,且施工時並非踩踏於鐵架上,而係踏於木頭上。
賴瑞光為水泥師傅,當知施工前之飲酒行為會影響身體穩定性,且木頭僅墊在鐵架上,支撐力必然不等於鐵架,其明知施作地點係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且亦明知飲酒有可能影響身體穩定度,仍飲酒復踩踏於木頭上,致木頭斷裂而墜落,釀成本件職業災害,顯有過失,自屬明顯。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認賴瑞光不顧己身安危,於飲酒後於高處工作,復未踩踏於鐵架上,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負之責任,顯重於陳阿福,故兩造之責任負擔以賴瑞光應負70%責任,陳阿福應負30%責任為適當。
2、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賴瑞光與有過失,應負70% 責任,業如上述,而賴瑞光得請求之金額為672,368 元,復如上述,是本件陳阿福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470,658元(計算式:672,368×70%=470,658,小數點未四捨五入),故賴瑞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1,710元(計算式:672,368-470,658=201,71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賴瑞光就其得請求陳阿福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月7日送達予陳阿福,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是賴瑞光向陳阿福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4月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賴瑞光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阿福給付201,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賴瑞光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陳阿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阿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賴瑞光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陳阿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阿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原審就賴瑞光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賴瑞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瑞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阿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瑞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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