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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保家物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爾榮
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第一審判決於5 月17日送達伊所住之大樓管理室,並不代表伊於該日收到本件判決書;
又本件上述法定期間內,除平常假日外,另有傳統特定重要假日(端午節)之連假,為尊重傳統禮儀,耽誤了送件時間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即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花蓮市○○路000○0號1樓,而由該大樓管理員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書業於105年5月17日當日即合法送達,縱該管理員未及時告知或轉交文書,仍不受影響。
(三)又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6月6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又抗告意旨仍謂原裁定未扣除中間端午節假日,尚有違誤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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