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聲,2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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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周惠竹
追 加 被告 張健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方璟文Poon Kein Boon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號事件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張健河為共同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追加(追加張健河為共同被告部分)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六、訴訟進行中,於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時,如有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訴之追加;

然若不符上開規定,又未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次按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周惠竹雖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承審法官張健河為被告。

然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追加被告為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並已知悉訴之追加情事,惟並未同意前開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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