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重上,23,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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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德成
被 上訴人 潘桂枝
陳曾龍
陳德明
陳玉英
陳玉珠
陳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狀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程式未合。

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6年4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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