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 (一)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黃永隆為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
- (二)上開借款均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並非長林公司,因被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阮桂女在長林公司承攬興建上訴人房屋期間之97年
- (四)因此,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8,00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 (一)被上訴人黃永隆為長林公司之負責人。長林公司有向上訴人
- (二)
- (三)為此,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已交付借據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黃永隆或訴外人長林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據①至④之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關
- (三)被上訴人阮桂女是否為上開借據①至④之共同借款人?
- (四)被上訴人黃永隆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隆向其借用上揭借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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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碧月
被 上訴人 黃永隆
被 上訴人 阮桂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永隆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永隆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隆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成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予黃永隆,而判命被上訴人黃永隆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永隆則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黃永隆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黃永隆為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民國96年間長林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房屋新建工程案,施工期間除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新建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另以渠等有財務周轉問題為由,陸續於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7日、98年5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4萬9,000元、50萬8,000元、100萬元、50萬元、2萬元,計307萬7,000元,迄今均未歸還,被上訴人阮桂女並曾將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透過被上訴人黃永隆交由上訴人收執,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然被上訴人竟以阮桂女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致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形同廢紙,經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因而被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亦對此提起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1萬9,000元及利息,則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積欠265萬8,000元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欠款。
(二)上開借款均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並非長林公司,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乃經由律師建議,將所持有之長林公司名義簽立之97年10月15日、11月14日借據2 紙為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對長林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25萬元。
(三)被上訴人阮桂女在長林公司承攬興建上訴人房屋期間之97年5 月26日,曾向上訴人表示付不出來員工薪資,而向其借貸22萬元,之後被上訴人阮桂女都是與黃永隆一起借貸金錢。
(四)因此,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永隆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8,000元,並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阮桂女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黃永隆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永隆為長林公司之負責人。長林公司有向上訴人承攬新建房屋之工程,上開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4日之借款係長林公司向上訴人借支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被上訴人阮桂女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另被上訴人黃永隆否認有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27日、98年5月13日自上訴人處取得104萬9,000元、50萬元、2 萬元借款金額,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均與長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有關,當初工程未完成、工程款結算未完成前係以借款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支工程款。
況上訴人所提出證明交付上開借款之匯款資料受款人為長林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的證據。
(二)1.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307萬7,000元,與其另在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主張被上訴人黃永隆借款金額100 餘萬元差異甚鉅,且本件起訴所附借據,有非以被上訴人黃永隆為借款人所書立。
再以被上訴人阮桂女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觀上開刑事案件及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借款人僅被上訴人黃永隆,及本件卷附借據均非以被上訴人阮桂女之名義出具,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阮桂女之帳戶自明。
2.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及匯款資料,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黃永隆之資料,且兩造就被上訴人黃永隆所經營之長林公司曾承攬上訴人興建新屋之工程、上訴人並因而給付工程款乙節均不爭執,相關97年9月9日、10月15日、11月14日、11月27日匯款之收款人為長林公司,即難遽予認定係屬上訴人所稱曾交付借款之證明。
3.上訴人據以請求的借據,其中記載以長林公司為借款人的部分,之前上訴人已據以對長林公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另行據以對被上訴人求償,係以同一債權對不同債務人為主張。
(三)為此,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對於本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間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04萬9,000元,經催款未還,遂於同年10月6 日依上訴人請求簽發借據予上訴人,又曾陸續於同年10月15日、11月14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50萬8,000元、100萬元未清償,嗣於97年11月27日、98年5月13日再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2萬元仍未償還,復於98年6 月17日依上訴人請求簽發借據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均未依約返還借款,則本件借款本金307萬7,000元,扣除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8 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黃永隆、阮桂女應連帶給付41萬9,000元(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號駁回黃永隆、阮桂女之上訴確定),尚餘265萬8,000 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黃永隆應給付5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業據提出借據、匯款單及保單借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9 至11、19至20、22、24至2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所載款項均與長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有關,及上訴人提出證明交付上開借款之匯款資料受款人長林公司者,不能作為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的證據等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隆間就其餘215萬8,000 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阮桂女就上開265萬8,000元部分,是否為共同借款人而應與被上訴人黃永隆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已交付借據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黃永隆或訴外人長林公司: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75條雖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經刪除,仍無礙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均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金額,並經被上訴人黃永隆個人及以長林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借據之經過如下:①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匯款50萬元、收款人為長林公司,並於97年10月6 日前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一併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黃永隆於97年10月6 日簽立借據載明:「茲向吳碧月小姐借1.新台幣伍拾萬元正、2.新台幣壹拾萬元正、3.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正(97.10.06)。
此據借款人黃永隆97.10.6」,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保單借款書及附件借據①為證(原審卷第7、78、80,本院卷第22、25頁)。
②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15日匯款50萬9,000 元、收款人為長林公司,同日並前往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黃永隆於97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載明:「茲收到吳老師(即上訴人)暫借款97年10月15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整。
茲收人:長林營造有限公司、黃永隆。」
,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保單借款書及附件借據②為證(原審卷第 8、77、79頁,本院卷第24頁)。
③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14日匯款100 萬元、收款人為長林公司,並經被上訴人黃永隆於97年11月14日簽立借據載明:「茲收到吳老師(即上訴人)暫借款97年11月14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茲收人:長林營造有限公司、黃永隆。」
,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及附件借據③為證(原審卷第8、79頁)。
④上訴人再於97年11月27日匯款50萬元、收款人為長林公司,嗣經被上訴人黃永隆於98年6 月17日簽立借據載明:「茲向吳碧月小姐借支: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新台幣貳萬元整。
共計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
此據借款人:黃永隆」,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及附件借據④為證(原審卷第9 、80頁,本院卷第9頁)。
⑵又上開借據及匯款單(傳票)形式上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第69頁正反面),且上開匯款單上均經上訴人記載「借款」用途,可證匯款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據①至④所有款項均與長林公司承攬報酬有關云云(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第69頁正背面),惟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借據①至④及備註「借款」用途之匯款單,均清楚記載「借據(款)」之字樣,與被上訴人黃永隆、長林公司另收受上訴人興建鳳林南平農舍新建工程「工程款」所簽立之「收據」字樣(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上訴人因前開工程支付款項之匯款單上備註(附言)欄記載「付房款、工程款、建築款、頭期款、建屋簽約金、房屋、付建築款」等用途明顯有別,足認上訴人並無混淆「借款」與「工程款」之情形。
復依證人吳碧辛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黃永隆經營的長林公司有為上訴人蓋房子,但不清楚房子的承攬報酬金額及分幾次付款。
因為被上訴人黃永隆一直跟上訴人講蓋房子很拮据,建照一直無法下來,建築材料越來越貴,蓋房子工程拖延比較久,上訴人才想說借錢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趕快處理。
我有看過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1 次是被上訴人黃永隆載我跟上訴人到他的辦公室,有到南山人壽辦貸款24萬6,000 元要借錢給被上訴人黃永隆,但總額不清楚,那次沒看到阮桂女。
另1次是98年1月我到○○鄉○○村○○00號我與上訴人之房子整理時,我在拔草,有看到被上訴人有來借錢,不知道借多少。
還有1 次是被上訴人兩人到○○鄉○○村○○00號找上訴人,在客廳討論借款之事,我在一牆之隔的房間裡面,那天被上訴人黃永隆應該有講要借100多萬元,但經過8年了,金額我沒有參與。
我不太清楚上訴人如何把錢交給被上訴人黃永隆,知道上訴人常常用匯款的方式交付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上訴人辦理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金額24萬6,767 元一致,並有保單借款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證人吳碧辛因每1、2個月才由台北前往花蓮○○,而未能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隆間工程款或借貸款項之全貌,並於作證時誠實以告,尚無故意迎合上訴人所為之證詞,故證人雖不知悉被上訴人黃永隆向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惟其既多次親耳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討借貸事宜,並曾陪同前往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一事,其證詞非不足採,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隆間有借貸之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稱上開借據①至④所有款項均與長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報酬有關,洵不足採。
⑶上開借據①至④款項確實均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或長林公司:查上訴人就其中借據②、③所載金額業據上訴人匯款予長林公司,並經長林公司收訖一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2頁背面),應認上開借據②、③所載50萬8,000元、1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確已交付完畢。
復勾稽上開銀行匯款單及借據內容,其中上開借據①記載之3 筆借款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44萬9,000元,其中最末筆44萬9,000元及借據簽署日期均載為「97年10月6 日」,依常情倘先前50萬元、10萬元之2 筆借款未交付,當無可能將未交付之款項併計載入於借據中;
及上開借據④記載之2 筆借款分別為97年11月27日50萬元、98年5月13日2萬元,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黃永隆必定收受上開款項,才可能於事後98年6 月17日簽立上開借據交予上訴人收執,且其中97年11月27日50萬元借款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同日、同額之匯款單為憑(原審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復衡諸常情,向他人借用金錢因事涉日後償還及利息計算等問題,於簽立任何憑證或借據之前,勢必審慎為之,被上訴人黃永隆抗辯未收到其本人簽立之借據①、④所載金額,卻於事後簽立借據①、④交予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此屬變態之事實,其自應就簽立當時確實未收受上開全部款項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黃永隆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上訴人黃永隆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黃永隆之認定,是上訴人執上開匯款單及借據主張已交付上開借據所載金額一節,尚非無憑。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上開借據所載金額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據①至④之金錢交付係基於借貸關係,是否可採?又借款人究為被上訴人黃永隆個人或長林公司?1.上開借據②和③上明白記載「茲收人」長林公司,上訴人復以此為憑證,對長林公司聲請核發150萬8,000元支付命令確定,且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司急需週轉金,分別於10月15日及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8000元及100 萬元,此有二紙借據可稽(證一),近來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亦未為任何之支付,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經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978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4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獲償25萬4,350 元等情,有該法院支付命令案影卷、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6、72至76頁)。
稽以上開借據②、③係以長林公司名義簽具,與借據①、④係以被上訴人黃永隆個人名義簽具有別,上開借據②、③顯係長林公司週轉困難,被上訴人黃永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長林公司簽署借據向上訴人周轉借款50萬8,000元、100 萬元。
故該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長林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又上訴人就同一債權,以長林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再於本案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已違反禁反言,上訴人對此固陳稱:伊認知黃永隆是負責人,所以是借給黃永隆,但借據裡有150 萬(實際為150萬8,000元)以長林公司名義出具,所以伊認為公司跟人是一起的,伊會因需周轉對象為長林公司或黃永隆個人而有不同的考慮,因為這關係到最後責任問題;
伊會聲請對長林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借據內有蓋長林公司的章,所以律師建議可向長林公司要,但伊只要回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惟上訴人就上開借據②、③所載款項,明確知悉被上訴人黃永隆係以「長林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且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縱被上訴人黃永隆確有因長林公司周轉所需而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例(詳如後述借據①、④部分),仍不足以此推論上開借據②、③所載款項,亦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黃永隆,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長林公司之間。
2.上開借據①、④部分:⑴上開借據①、④均載明所借款額、借款人:黃永隆,並經上訴人黃永隆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黃永隆對於上揭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雖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惟依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黃永隆未向上訴人借款,其何以無端簽立並交付借據予上訴人保管,再被上訴人黃永隆從事營建業,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亦非不解「借據」之文義,若上開借據所載款項確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黃永隆豈有先後書立2 張借據,而非如前述以長林公司名義簽立載明「工程款」之「收據」,反而以其個人名義承認負欠上訴人款項之理。
則被上訴人黃永隆既在此文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就此文書之意義,應已知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隆係因無法返還該款項,而親書借據交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尚堪採信。
是被上訴人黃永隆確有向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陸續交付上開借據①、④所載款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隆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據所載款項均係匯款予長林公司,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按以自己名義訂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應由訂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又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消費借貸之金錢,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有效成立,至於借款人借款目的係供第三人使用,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復參酌被上訴人黃永隆自承:長林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黃永隆之借款可能有部分轉為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足見長林公司為黃永隆之一人公司,且黃永隆所有之借款均起因於長林公司建築需求,亦經被上訴人黃永隆及證人吳碧辛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第67至69頁),則上開借據①、④所載款項雖有部分金額係以匯款存入長林公司帳戶,充其量長林公司僅係被上訴人即借款人黃永隆指示交付之第三人而已,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仍屬黃永隆,尚難單憑上訴人將款項匯至長林公司帳戶之舉,遽認長林公司為借款人。
(三)被上訴人阮桂女是否為上開借據①至④之共同借款人?查上開借據②、③僅有長林公司、黃永隆之用印,及①、④上僅有被上訴人黃永隆一人之簽名及蓋章,均未見有被上訴人阮桂女之簽名或用印,則上訴人執前揭借據主張阮桂女為上開借據①、④所載款項之共同借款人,尚乏所據。
此外,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阮桂女曾於97年5 月26日向其借貸22萬支付員工薪資,並未見載於上開借據①至④,且依上訴人為催討債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或附帶民事告訴狀中,均僅列載被上訴人黃永隆一人為債務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阮桂女為共同借款人一事加以確認之事實。
縱被上訴人阮桂女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396號建物權狀交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亦僅能證明阮桂女係以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而為擔保物提供之人,其有協助黃永隆或長林公司處理債務之情,仍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阮桂女為共同借款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阮桂女為共同借款人乙節,尚難認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阮桂女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者,即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對其請求履行契約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阮桂女負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永隆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1.被上訴人黃永隆雖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307萬7,000元與刑事告訴狀所載100餘萬元差異甚鉅,及就上開借據①第1筆借款50萬元所對應之匯款單,前後供述不一云云。
惟依上訴人本案主張總債務金額307萬7,000元,扣除前述其以長林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上開借據②、③款項150萬8,000元,剩餘金額核與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3號刑事告訴案件中,所主張被上訴人黃永隆借款金額100 餘萬元大致相符。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隆間工程款支付及金錢借貸往來頻繁,且迄今已有8 年之久,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借據、匯款單及保單借款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乙事,尚難僅因其依憑上開借據①第1筆款項可能對應之2筆同額匯款單之陳述有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告訴狀中所指陳之借款數額與其於本案中所述不符,及上訴人就上開借據①中所載50萬元款項之匯款日,於原審稱係97年9月9日,上訴後改口主張係97年4 月21日,前後矛盾,作為反駁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等情,尚無理由,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黃永隆雖抗辯部分所借款項,可能有部分轉為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黃永隆就上開對其有利之妨礙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上訴人黃永隆迄未能舉實證以圓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隆向其借用上揭借據①、④所述款項共計156萬9,000元(50萬元+10萬元+44萬9,000元+50萬元+2萬元),扣除原審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8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黃永隆、阮桂女應連帶給付41萬9,000元,尚有115萬元未獲清償等語,洵為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上揭借據②、③所述款項共計150萬8,000元(50萬8,000 元+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林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阮桂女亦為共同借款人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阮桂女共同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永隆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未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永隆於扣除原審另案判命給付之41萬9,000元,尚積欠115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99年間即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黃永隆清償借款(本院卷第6 、59頁),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永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7月26日起(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永隆清償115 萬本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黃永隆給付5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黃永隆再給付65萬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惟被上訴人黃永隆敗訴部分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庸再為(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永隆超過115 萬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阮桂女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永隆、阮桂女不得上訴。
吳碧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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