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原上易,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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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美代起訴及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吳忠雄於民國98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花蓮市○○00號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景觀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承租起皆未繳付房租,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迄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兩造租約屆期,上訴人亦未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作為兩造合資經營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所用,然因系爭餐廳經營不善,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

於承租期間,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嗣因終止租約,故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花蓮市○○00號之0號0樓及景觀空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9日,每月租金為1萬元(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

系爭租約,原審卷第7頁)。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作為兩造合資經營之系爭餐廳所用(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

(三)系爭餐廳因經營不善,於98年10月間結束營業(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82頁)。

(四)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98年8月租金1萬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租約是否業經終止?(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請求返還租賃物?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已於98年10月間終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之記載,堪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然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查: 1、證人徐冰清具結證述:「(○○○○○○○餐廳經營多久?)從7月經營到9月底,大概兩個半月」、「(房子後來誰接管在那邊居住使用,你是否知道?)是周美代在那邊住,因為那是周美代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第78頁)。

2、證人孔玉嬌在庭具結證述:「(他們結束營業後,租賃的前棟房子誰在使用?)周美代他們一家。」

、「(吳忠雄有無在使用該租賃房子?)已經結束營業了,就沒有在使用。

說經營不善結束了,周美代就自己使用了。

周美代有轉租給別人做生意,我有被邀請去吃河豚。

在吳忠雄結束後,周美代有繼續找別人經營,98年12月份跟99年那幾個月都有轉租給別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3、證人章金英在庭具結證述:「(你意思是否○○○○○○○餐廳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還在原先餐廳那邊經營生意?)對。」

、「(經營什麼生意?)河豚。」

、「(是在○○○○○○○餐廳原本的地方經營餐廳嗎?)對。

原本的那一棟。」

、「(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經營?)98年11月就在那邊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4、依上開證人徐冰清、孔玉嬌及章金英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三)之記載,堪認於98年10月間系爭餐廳結束營業後,即由被上訴人以自住或轉租方式使用系爭不動產。

5、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黃明貴雖在庭具結證述:「(花蓮市○○00號之0在98年時是否曾開過一家餐廳?)對。」

、「(開什麼餐廳?)海鮮。

叫○○○○○○○。」

、「(餐廳何時歇業?)98年8月還9月歇業。」

、「(歇業後還有無人在那邊營業?)沒有。

後來放著都沒有動,一直到現在。」

等語,然證人黃明貴亦證述:「(被上訴人有無把東西放在○○○○○○○餐廳內?)以前她沒有動的東西就放在○○○○○○○餐廳那邊。

沒有搬遷就一直放在那邊。」

、「(你的意思是否○○○○○○○餐廳歇業後,被上訴人就把她一些東西放在餐廳裡面?)對。」

、「(你的意思是否被上訴人只是把東西放在餐廳裡面,但沒有使用餐廳?)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依證人黃明貴所述於系爭餐廳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不動產經營餐廳,然系爭不動產仍由被上訴人堆放物品所占有使用中。

6、依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述,均可證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間系爭餐廳結束營業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是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合意終止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返還上訴人等情,堪可採認。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且上訴人業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

系爭不動產既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顯無返還之義務亦無返還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系爭租約業已於98年10月間終止,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應僅9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3 個月之租金,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有給付98年8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8年7月及98年 9月此2個月之租金。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僅98年7月及98年9月此2 個月之租金,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自承最後一次請求給付租金係寄發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上開租金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後,重行起算5年,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5年之時效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裁判,顯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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