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國抗,1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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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5年度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1月13日105年度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其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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