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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靖
兼訴訟代理
人 曾清香
相 對 人 黃懷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業於104年9月15日對曾靖之訴訟代理人兼抗告人曾清香之住所寄存送達(見原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則上開判決於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應於104年10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20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抗告人雖主張未曾收受該判決,然抗告人105年4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見原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5號卷二第151頁),應已知悉原判決之內容,而該上訴因逾期而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於10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正本並於105年7月27日由曾清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卷第58頁),是至少於105年7月27日抗告人已知悉判決內容及該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惟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且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民事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理由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抗告人提起本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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