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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君士坦丁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巢傳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其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後附抗告狀及其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狀應表示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即不合法。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等人即抗告人起訴未指明被告係何人,亦未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為何,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通知後僅重申起訴內容,並未核實補正,原法院乃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4月12日收受原法院駁回裁定後,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並已繳交抗告費用,經核本件抗告程序固屬合法。
惟細稽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內亦僅補正相對人長雄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江河等人之對造名稱,並未進一步表明任何可經理解之抗告理由,甚且從抗告狀附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1日函文(主旨略以:…劉江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業經奉准簽結…)、更正聲請狀(為聲請定期強制執行事)、民事聲請狀(為聲請准許逕向第三人收取為強制執行事)等資料以觀,均無從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是刑或民,況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本件抗告語焉不詳,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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