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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周人蔘(下稱債務人)有如原法院民國91年12月4日花院生民執木371字第40266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44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予葛鼎華,然葛鼎華與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而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
相對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囑託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未料債務人於105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抗告人,並於105年11月24日完成信託登記。
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屬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者,相對人得訴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如前述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意圖藉由信託隱匿財產,既增加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等情事,相對人為保全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防止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致日後拍賣受償金額減少而蒙受重大之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認假處分之請求雖有相當之釋明,然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以上述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105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然債務人與抗告人約定:「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居住
使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
○000號之10)信託土地所有權」、「受益人姓名:周人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周人蔘」,
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故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
告人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縱使將系爭土地管
理或為其他處分,其所生之利益亦仍歸屬債務人所有,於
債務人之總資產並未減少,尚難遽認本件信託行為即有害
於相對人之債權,故相對人縱使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債務人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亦
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據此聲請假處分,原
裁定逕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價額僅60,006,858元,其上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0元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王孟昌,復設定第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予陳和錦,是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具有優先
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利,是縱使相對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系爭土地拍賣,亦恐無拍賣之
實益,故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亦顯然無從達到保全
其債權之目的,難認相對人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故相對
人之請求既屬無理由,本件自無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
必要,原裁定確屬自始不當云云。
四、假處分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假處分之法律依據: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假處分之目的與性質:
假處分之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
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
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
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
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
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319號、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
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
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
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假處分之要件:
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10裁定意旨參照)。
1、何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
更者而言,且係保全本案請求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10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
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
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
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
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
(1)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
(2)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
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
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
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
,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
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4)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8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8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5)何謂「釋明」?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1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8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
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6)本案訴訟所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末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
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者。故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無庸經嚴格之調查程
序,至債權人請求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訴訟應解
決之問題,初不必由假處分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先後矛盾,相對
人於石克強為信託行為時尚非其債權人,無從依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撤銷信託行為,伊未就系爭土地(信託財產)
為不利之管理或處分,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云云,惟系爭撤銷信託行為爭議是否有理,乃
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卓文仁等與再抗告人間係自益信託,其等之其他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債權數額多寡及信託型態為何,均屬相對人提起
撤銷之訴實體上爭執,非本案所得審究,應准供擔保以補
上開釋明之不足,而維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以命相對
人供擔保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為條件准
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
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
。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法院衡量擔保金額之標準: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2號、98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48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
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
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6年度臺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
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
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二十八條及
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
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
,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
算基準。原法院雖採用相對人所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之數額,斟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惟如前述,土地公告現值難
認與市場價格相近,況系爭土地曾設定四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為相對人所自陳,顯示系爭土地實際之價值
似不只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原法院逕以上
開金額為基礎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尚屬可議,自非無再詳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另案執行事件經鑑定系爭土地所得之市場價格
,作為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准為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之損害,憑以酌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
基礎,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與信託行為有關之假處分: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分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
件相對人提出證據主張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前邀
同第三人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積欠本金新台幣
四億餘元之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詎何薇玲
於民國一○四年五月與其配偶石克強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
,將系爭土地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信
託為原因,將之移轉予再抗告人公司所有,何薇玲與石克
強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何薇玲對石克強行使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堪認就其為系爭信託關
係委託人石克強之債權人及該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之假處
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另衡諸何薇玲將系爭土地贈與石克強
後,石克強旋為信託行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頻繁,
倘再抗告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
將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亦足認相對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尚不足,惟得供
擔保以為補強,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
害,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尚
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揭信託契約書、增補信託契約書既有信託期間出售所得如何分配之約
定,且相對人乃東雲公司之債權人,東雲公司既將系爭土
地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
,再抗告人可隨時將系爭土地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處分,
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過
戶與第三人,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難強
制執行。則相對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
現狀將有變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堪認其聲請合於上開假處分規定。至於再抗告
人就該信託契約是否為規避清償而虛設之爭執,乃假處分
之本案所應審究,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解決。並說明
第一審以系爭不動產總價值、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為因
素,而為擔保金之酌定,亦無不當。因而維持台南地院之
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
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
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
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
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
權之行使。本件相對人既主張並釋明債務人東雲公司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再抗告人簽訂信託契約,該契約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情事,係
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虛設,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則其脫產行
為無殊於得撤銷之詐害行為,本此同一法旨,其聲請假處
分,即無背於該信託法規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及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對此主張債務人邀同案外人胡顯明、胡麗華、陳雲
龍等為連帶保證人,及案外人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
帶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借據,借款2億元,現積欠如原
法院91年12月4日花院生民執木371字第40266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土地原雖登記予葛鼎
華,然葛鼎華與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
仍為債務人,而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債務
人。相對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囑託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
行。
未料債務人於105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抗告人,並於105年11月24日完成信託登記。
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可能
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屬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者,相對人得訴請法院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
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法院91年12月4日花院生民執木371字第40266號債權憑證、接續執行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0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43號裁定、原法院105年9月29日花院嶽104司執仁字第15426號公告(第一次拍賣)、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4日花院嶽105司執助仁字第388號執行命令、105年11月15日花院嶽105司執助仁388字第00000000號通知、105年11月7日花院嶽105司執助仁15426字第11070924號函、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至26頁),應認請求保全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且可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對此主張債務人如前述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意圖藉由信託隱匿財產,既增加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等情事
,相對人為保全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防止設定負
擔與第三人,致日後拍賣受償金額減少而蒙受重大之損害
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
參以債務人對案外人葛鼎華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葛鼎華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債務人勝訴,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10至19頁),即於105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約定:「信託目的:管理、收益
、居住使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10)信託土地所有權」、「受益人姓名:周人蔘」、「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周人
蔘」(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使抗告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可以管理
、收益,抗告人於本院106年5月19日調查中亦自承伊可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債務人將借名登記予葛鼎華之系爭土地訴請法
院返還後,未及1年旋為信託行為,使抗告人成為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倘抗告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
或其他處分行為,確將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
形,足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
雖尚不足,惟得供擔保以為補強。
(三)就擔保金額部分:
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75,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以此作為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准為假處分而無法處
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憑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之計算,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對此擔保金額並未爭執。
從而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依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認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故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縱使
將系爭土地管理或為其他處分,其所生之利益亦仍歸屬債
務人所有,於債務人之總資產並未減少,尚難遽認本件信
託行為即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故相對人縱使依信託法第
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
信託登記,亦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據此聲
請假處分;
又系爭土地價額僅60,006,858元,其上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0元、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相對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系爭土地拍賣,亦恐無拍賣之實益,故相對人行使
撤銷權之結果,亦顯然無從達到保全其債權之目的,難認
相對人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云云。惟系爭撤銷信託行為爭
議是否有理由,乃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
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
況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即有75,000,000元,而前開60,006,858元、26,400,000元、5,000,000元亦僅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非必為優先債權之金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即遽認相對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相
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無必要,亦顯無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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