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抗,1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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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相對人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祇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債權」(非514萬元)等情觀之,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20萬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足見,依該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為基準。

㈣、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張登科,〈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166頁),足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債權人是否已聲請並執行具體執行行為無涉,參以設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另審酌前揭㈡、㈢所述,益足認,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為基準,非以具體執行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為基準(蓋如不採此觀點,會產生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祇因債權人是否已聲請並執行具體執行行為之偶然因素,致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產生歧異之反常識結論)。

三、查:1、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78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31,285,000元(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

2、抗告人亦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相對人讓與債權予第三人,而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因抗告人履行和解內容而不復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3頁第㈣段)。

3、至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記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3頁),惟縱認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之記載並無違誤,此應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之反射效果,尚不得依憑系爭不動產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基準(蓋如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核定之基準,則依抗告人之邏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逾31,285,000元,豈不是應以逾31,285,000元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準?)。

4、綜合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債權人(於本件即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基準,是縱認本件具體執行行為標的物之價額為3,511,367元(本院卷第2頁反面),亦難以此作為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之基準。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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