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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明瑜即高明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雪慧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乙案,業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提起上訴。
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訴訟扶助並經准許在案,其事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
爰檢呈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書、審查表及概述單影本各1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何謂「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6年度臺聲字第557號、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案件,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無庸審查有無資力,從而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 1、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甫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原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改列在第63條,並將但書規定刪除。
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係認:「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2、惟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然聲請人提出之回覆單載明:『本件申請人因具原住民身份,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規定准予扶助,申請人並切結適用該要點在案,準此,裁判費及訴訟必要費用,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人覆議請求本會出具裁判費,有違規定,無理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第七點規定,僅要具備前開要點所須文件,本會即可准予救助,無庸審查其是否具備本會規定之無資力審查要點)』。
是法扶基金會僅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份即准予為訴訟之代理之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等為低收入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抗告人法律扶助,係以原住民委員會委託案件為由,並未審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而抗告人曾在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於上訴第二審後,除提出法扶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達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雖提出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陳稱其等確無資力云云,惟依上開資料記載,抗告人李松尾尚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許杏亦有農會薪資收入,顯不能釋明其等有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主張。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倘係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案件,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無庸審查有無資力,亦未審查有無資力者,即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要件,而無該條之適用,則是否准予訴訟救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判斷。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概述單等文件為證,惟前開審查表上業已載明「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第7點,只要具備前開要點所需文件,法扶基金會即可准予救助,無庸審查其是否具備該會審查要點規定之無資力,法扶基金會僅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即准予為訴訟之代理之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電詢該分會承辦人員,亦稱該案件是原民會委託案件,依規定不用審查是否無資力,故未就是否無資力之要件審查,復有審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本件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既未審酌申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即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揭櫫「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之目的未合,而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酌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三)然除前開證據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未據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自無從准許。
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現仍擁有不動產3筆、汽車1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更難遽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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