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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培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高瑞和
相 對 人 劉維新
謝侑書
林承琪
潘國揚
黃靖鈴
吳宛郁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訴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對本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案號為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訴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106年5月1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乙節,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
四、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顯已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業已支出訴訟費用,要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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