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6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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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游宜臻(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5. (二)系爭貸款債務各期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即上訴
  6. (三)並聲明:
  7. 二、被上訴人則以:
  8. (一)系爭房地原為其母即上訴人所有,嗣於86年間贈與被上訴
  9. (二)被上訴人於79年間起即開始就業,其○○林姿劭亦有工作
  10. (三)再者,上訴人除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
  11. (四)並聲明:
  12.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起訴
  13.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4. (二)系爭貸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電費、垃圾處理費等,均
  15.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係因其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
  16. (四)聲請調查證據:
  17. (五)上訴聲明:
  18.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19. (一)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0.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就
  21.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薪資收入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云
  22. (四)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與黃金水○○黃宇靚,欲證明上訴人
  23. (五)答辯聲明:
  24.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25.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26. (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
  27. (三)黃金水為系爭借款150萬元之借款人,其於86年7月28日以
  28. (四)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因中風至花蓮慈濟
  29. 六、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1.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乙節,未
  3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暨起訴狀送達被上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宇靚,欲
  3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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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宜臻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被上訴人 陳亮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宜臻(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建號建物(上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長期居住及執行道姑業務之處所。

上訴人因於民國86年間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多筆債務,為借錢周轉,先於86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黃金水(下稱黃金水)名下,並於同年月28日由黃金水出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辦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又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與被上訴人陳亮廷(下稱被上訴人)約定,於86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黃金水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清償所有債務並請求返還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系爭貸款債務各期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陳亮曄為上訴人代墊清償,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整修費及水電瓦斯費等亦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更持續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於105年底因病住院期間更換上開建物之門鎖,導致上訴人出院後無法返家,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終止,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其母即上訴人所有,嗣於86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與其○○林姿劭、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79年間起即開始就業,其○○林姿劭亦有工作收入,且被上訴人嗣因病而領有保險理賠金100萬元,自有能力清償系爭貸款,且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稅費及水電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反觀上訴人僅經營道壇,收入非固定,根本無償還系爭貸款之能力。

又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病無法工作,暫時在家調養身體,當時貸款僅餘約47萬元,上訴人因念被上訴人生病已無法繳納貸款,且系爭貸款包含上訴人之債務,及擔心貸款未繳系爭房地恐遭法拍,一家人無房可住,上訴人遂向訴外人黃金羚(即陳亮曄之妻)討回原寄放於其名下之勞保退保金50萬元,用以清償剩餘貸款。

又上訴人自104年起頻繁脅迫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100多萬元,供其與黃金水所生○○黃宇靚(即被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妹)償還卡債及相關債務,被上訴人不同意。

另陳亮曄為爭奪房產,亦在旁搧風點火,私自將上訴人接走,並阻止被上訴人探視,被上訴人並無不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且為避免陳亮曄再侵入住宅,被上訴人始更換門鎖,若被上訴人確為無情之人,又豈可能照顧上訴人長達20年之久,兩造本相安無事,若非陳亮曄貪圖將來繼承之財產,不斷在上訴人身旁製造事端,根本不會有本件訴訟。

(三)再者,上訴人除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舉證證明外,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過程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金水,再由黃金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縱上訴人與黃金水間係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不過為黃金水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而已,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黃金水處分系爭房地行為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基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正當。

(四)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1.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0年間獨自購買,因其對外積欠票款、黃金水亦有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遂於86年7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黃金水名下,並以其名義向花蓮一信申辦系爭貸款,以清償債務。

然嗣後上訴人發現黃金水對外債務為數可觀,原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陳亮曄名下,然陳亮曄當時在南投當兵,放假時間不固定,且交通往返亦不便,故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待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回上訴人,有黃金水、陳亮曄於106年8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被上訴人固稱系爭房地係贈與云云,然依上訴人當時經濟情況,自無可能將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縱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自可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先移轉登記予黃金水,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證人陳清煌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地是要贈與被上訴人,過戶當時係伊與兩造於代書處辦理云云,然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金水卻未在場,顯不符常情。

再參以陳清煌多次對陳亮曄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保護令,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民事裁定駁回,可知其與陳亮曄存有嫌隙,刻意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即要脅上訴人將權狀交出,上訴人因心生恐懼始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又兩造既為母子關係,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縱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以及兩造間未就借名登記契約立據自保等情,尚難謂有違常情。

4.況兩造就系爭房地若非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系爭房地於86年7月9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金水,隨即於同年9月5日同樣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縱係經由黃金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二)系爭貸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電費、垃圾處理費等,均由上訴人繳納:1.系爭貸款除101年7月10日47萬3,575元係由陳亮曄之妻黃金羚代墊外,均由上訴人所繳納。

另系爭房屋之電費、房屋稅、垃圾處理費亦均由上訴人所支付。

2.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貸款繳款收據、房屋稅、電費等相關單據為證,然此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此有黃金水、陳亮曄於原審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

又被上訴人陳稱水費亦由其繳納,然卻未提出任何單據,此與陳亮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地係使用地下水,故無水費乙節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信。

再者,兩造既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於屋內物品均得支配、管領、使用,而上訴人平時又隨處放置東西,被上訴人自可於平時即收集上開單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遽認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屋之電費、房屋稅及垃圾處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況且,若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費用自應於移轉登記之日即86年9月5日起,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費用單據亦應為被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費用之單據均為89年7月28日後,可證上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繳納。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資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然其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於原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指派律師為其辯護,顯係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申請法律扶助,而與上開所辯有所矛盾。

又被上訴人既稱其92年取得保險理賠,依常情會立刻提高貸款還款金額,惟依原證4之還款紀錄觀之,自92年12月12日起每月仍僅還款約4千餘元,此亦與常情不符。

況系爭貸款若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何以陳亮曄之妻黃金羚於101年7月10日繳納貸款47萬3575元後,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反係向上訴人請求,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係因其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贈與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地在系爭貸款尚未清償之前,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

(四)聲請調查證據:1.傳喚黃宇靚,以證明上訴人之物品曾遭被上訴人取走。

2.傳喚曹元彰,以證明上訴人從事道姑之收入狀況。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迄今,均未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就該事實亦不爭執,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之經驗法則不符。

又被上訴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電費及房屋修繕費、瓦斯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上開費用繳納單據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此有原審106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證物2可證。

上開情形,均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係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情形顯不相當。

且復,系爭貸款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貸款繳息還本收據為證。

再參諸證人陳清煌於原審之證詞:當初說好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當初伊去被上訴人家裡時,也在場聽到這消息;

沒有說過被上訴人將來要把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等語,更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薪資收入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因罹癌而於93年3月2日已獲保險理賠970,769元,被上訴人○○林姿劭於醫院任職組長,目前固定薪資33,663元,有保險給付通知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可憑,可證被上訴人並非無力繳納貸款。

(四)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與黃金水○○黃宇靚,欲證明上訴人之物品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然黃宇靚搬至高雄居住多年,豈知兩造同居共財狀況?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貸款繳款單據後始辯稱「遭被上訴人盜取」,益徵其所言並非事實。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曹元彰,欲證明上訴人從事道姑之收入乙節,然其非與上訴人同居共財,又豈知上訴人之收入狀況?再者,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人因收入不穩定積欠債務,常會有人來家裡討債」,即自承經濟狀況欠佳,故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2人,均無從證明所欲待證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金水,黃金水嗣於同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黃金水為系爭借款150萬元之借款人,其於86年7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一信,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並以被上訴人及陳亮曄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貸款債務最後一期貸款本息47萬3,605元係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透過黃金羚設於台灣企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花蓮一信清償該債務。

(四)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因中風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另於105年11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中期照顧計畫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房安置,105年12月30日計畫結束離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登記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經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需返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致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 (1)證人黃金水固於106年8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房地最先是上訴人的,後來轉到伊名下,因為伊那時有債務,上訴人怕追債追到她頭上,怕房子不保,向伊提議,沒多久就轉到伊名下。

伊等雖在84年離婚,但外面的人還不知道,伊外面的債務越來越多,上訴人怕債務人會對他追債。

後來上訴人想想不對,那時民間有些人會跑到家裡要債,上訴人又跟伊討論把房地要再過戶到陳亮曄名下,但那時陳亮曄在軍中無法請假回來,所以上訴人又跟伊商量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伊說好,但條件是債務還清後系爭房地要還給上訴人。

伊不是過給被上訴人,都是假的,因為害怕房子被追債。

系爭房地伊有向花蓮一信抵押借款,是因為要還外面的債務,當時除了花蓮一信外,還有我其他債務,將近千萬。

向花蓮一信的貸款平時都是上訴人繳貸款,伊經常拿錢給上訴人還利息,本金部分上訴人有錢就多還一些,慢慢累積。

上訴人有時會幫忙做些道教的事情有些收入。

上訴人還錢時伊大部分都知道,因為銀行有時間性,超過時間銀行會先打電話。

上訴人如果沒有錢會打電話問伊。

又當初就講好了,伊要幫忙繳一些貸款,還要把伊和上訴人的女兒黃宇靚扶養到大學畢業,伊跟上訴人說這房子是要留給她們母女住的,貸款還清後要把房地過到黃宇靚名下。

系爭房地78至92年間是上訴人、伊和黃宇靚3個人住,被上訴人89、90年間結婚後沒多久就跟上訴人說2樓給他住,後來被上訴人住了半年就搬走了,92年間伊搬出去後被上訴人和他老婆又搬回來借住到現在。

伊雖然搬出去,但還住在花蓮,幾乎每天回福光街,早上伊都還要接小孩去上課。

黃宇靚在98、99年後到高雄上班,仍經常與上訴人連絡,大約在105年間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中風住院,上訴人房間的東西,一些資料通通都被二哥即被上訴人拿走了。

另外系爭房地平常水電瓦斯費都是上訴人去繳。

被上訴人本身沒什麼工作,薪水那麼少,沒有付過水電瓦斯費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4頁)。

然證人黃金水自承積欠他人將近千萬之債務無力償還,衡情避債唯恐不及,亦恐債權人未解其已離婚而向其前○○即上訴人追償,為其所是認。

準此,上訴人豈有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金水,適為黃金水之債權人用以求償抵債?證人黃金水所述前後自相矛盾且違反常情,其證詞憑信性甚低,難認可採。

(2)另證人陳亮曄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訴人要到花蓮一信貸款找不到連帶保證人,找伊跟被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一信貸款,是上訴人要用錢,但去借錢是用黃金水名義去借。

因為之前他們有些債務,上訴人一直住那,常常會有人來要債,上訴人沒辦法才過給黃金水,到85年時債務還了部分,但還是有債務,就跟伊商量要過戶給伊,但伊當時是職業軍人駐地外縣市,辦理這些要銀行正常上班日,伊休假不穩定,所以才拖到86年6月,上訴人一直跟伊表示再不過戶房子可能不保,伊跟上訴人說伊無法回來,可能要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商量暫借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

要貸款時其實私下都討論好了要在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後,要再把房子過回給上訴人。

除了電話通聯外,伊和兩造3個人面對面討論過很多次。

花蓮一信的貸款是用黃金水名義借貸,就伊所知道一開始是上訴人清償,101年7月間上訴人跟伊拿好幾次錢要去清償貸款,最後一筆是上訴人去找伊的太太要伊清償最後一筆473000多元,101年7月10日由伊開車載太太黃金羚、上訴人到花蓮中小企銀、花蓮一信建國分社,最後到花蓮一信自強分社清償、結清。

最後一筆還款資料在伊手上。

系爭房地從86年7月之後之水電瓦斯、房屋整修費用是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整修房子偶爾會跟伊拿錢。

89年間被上訴人結婚時有住過系爭房地約半年時間,之後搬走,直到102年1月又搬回住到現在。

105年8月上訴人中風,約105年9月中下旬出院後返回住處隔天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她文件資料被翻過,很多資料都不見了,那時伊常載上訴人回診,伊載上訴人回家時有試圖找,但事實上有些繳費單據都不見了。

伊偶爾會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的貸款,上訴人找伊拿錢大概4次,前後上訴人大概跟伊拿了4、5萬元,上訴人來跟伊拿4次是她錢不夠,時間不記得,除了這4次外,剛才說的47萬元那筆是上訴人找伊太太黃金羚去清償的,其他的都是上訴人自己繳的。

伊有跟上訴人說要還伊這50幾萬元,但上訴人還沒還,因為她沒有錢,上訴人從事道姑的收入好的時候1個月約1、20萬元,不好的時候可能都沒有,收入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

惟若證人陳亮曄所述為真,上訴人與黃金水當時確負有債務,上訴人何以不直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以償還其他債務,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屬負債累累之黃金水,並以黃金水名義向花蓮一信貸款,已如前述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陳亮曄既稱兩造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約定待上訴人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上訴人,然就此等影響兩造權益之重要事項,自應簽立書面資料,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始符常情,然上訴人與證人陳亮曄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當時確有此約定,實難僅憑證人陳亮曄之片面證述,遽而推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3)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雖提出之系爭貸款、系爭房屋之電費、稅金、垃圾處理費之繳納單據,證明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住院期間擅自取走,且被上訴人亦僅有89年7月28日後之單據,並以黃金水、陳亮曄之上開證詞為證云云。

然查,黃金水、陳亮曄之上揭證詞,均稱其係聽聞上訴人或黃宇靚之轉述得知,則其等該部分之證詞即屬傳聞證言,自難採取。

再者,系爭房地既自86年9月5日起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之部分繳款收據、房屋稅、電費、水電行、電話費等相關單據(原審卷169至197頁),尚符常理。

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89年7月28日前之上開費用繳納單據,然並不能以此反推上開費用之單據係由被上訴人擅自取走。

是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走上開繳費單據,尚難僅憑上開2證人之證述,即認定系爭貸款、系爭房屋之稅金、電費及垃圾處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所繳納。

(4)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乃係遭被上訴人威脅而交出,且兩造間既為母子,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兩造間未就借名登記契約立據,尚未違常情,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被上訴人辯稱有資力償還系爭貸款,卻於本件原審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以及被上訴人於92年領取保險理賠後,系爭貸款每月仍僅清償4千餘元,均與常情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

然個案情形容有差異,上訴人援用案情並非相同之他案為據,已屬未合,更遑論上揭主張與借名登記之存在與否關連性不足,均無據此當然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理由。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房地為贈與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暨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宇靚,欲證明上訴人之物品曾遭被上訴人取走,聲請傳喚曹元彰,欲證明上訴人從事道姑之收入狀況,惟其所欲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關聯性不足,且亦無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無傳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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