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國易,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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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5.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8. (一)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被上訴人於風災過後清理廢
  9. (二)上訴人依上開情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
  10. (三)上訴人並非主張104年8、9月蘇迪勒及杜鵑颱風過境後,財
  11.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下邊坡植被林相完整,草木生長良好,並無
  12. (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
  13. (六)被上訴人雖提出18張照片,抗辯邊溝並無排水阻塞之情形云
  14. (七)上訴人所附照片編號6-1、5-1、2、3、3-1日期為10
  15. (八)被上訴人身為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對於人民多次
  16. (九)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17.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18. (一)上訴人係主張「1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過
  19. (二)按「…所謂業界慣例,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
  20. (三)原審判決並未先就其將運用之「一般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21. (四)林務局103年10月13日關於台8線165K附近會勘紀錄略
  22. (五)原審判決運用之以麥德姆、蘇迪勒及杜鵑颱風所降雨量,已
  23.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一方面抗辯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民宅及承租
  24. (七)被上訴人除逐一改善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缺失,包括清除邊
  25. (八)訴外人傅立祥及林英達均是被上訴人所派任之公務員,代表
  26. (九)原審判決書諸多錯誤,應予廢棄。並應更正如下:
  27. (十)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布洛灣氣象站資料顯示:103年8月
  28. (十一)另台8線162K+400集水井、箱涵處、原審履勘時間10
  29. (十二)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17行「…然被上訴人整理箱涵,擴挖
  30. (十三)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增加(1)土石清運費3000立方公尺
  31. 三、上訴聲明:1.被上訴人給付應給付國賠金500萬元(含原訴
  32.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33.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
  34. (二)被上訴人均有定期清理道路邊溝,依系爭路段104年3月至同
  35. (三)系爭路段上下方應為林務局所管理,且系爭路段下方為上訴
  36. (四)上訴人所提主張係事故受害之照片,惟該照片均無時間記載
  37. (五)退步言之,縱認確曾發生坍方之情事(假設語,被上訴人否
  38.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增設30公分高緣石、設置「下有民宅,
  39. (七)原洛韶工務段長傅立祥係高升調任總局,且人事調動與被上
  40. (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屬私文書,從其形式上觀之僅屬估價
  41. (九)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42. 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以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43. (一)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之違誤:
  44. (二)颱風或豪雨過後發生山坡坍方乃我國常見之新聞,已屬「眾
  45. (三)上訴人雖又指摘:系爭路段於105年7月8日、9日遭尼伯特颱
  46. (四)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亦無任何公務員
  47. (五)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即立刻派員前往上
  48.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增設30公分高緣石、設置「下有民宅,
  49. (七)又上訴人雖援引林務局103年10月13日之會勘紀錄(原審卷
  50. (八)再者,邊溝清理之施作結果檢測本即係採取抽檢之方式,而
  51. (九)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文不對題」或「答非所問」云云,容
  52. (十)被上訴人均係以年度「省道路容維護工作」之勞務契約發包
  53. (十一)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105年4月間關於改善台8線162K+
  54. 三、並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55. 一、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於
  56. 二、被上訴人為台8線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57. 三、系爭路段為中橫公路,靠近天祥派出所、泰山隧道。
  58. 四、103年7月23日午夜麥德姆颱風侵臺(在臺東縣長濱鄉登陸)
  59. 五、中央氣象局於104年9月1日修訂之「豪雨」定義為:「24小
  60. 六、林務局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台8線165K附近現場會勘,
  61.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就「台8線162K+400至650
  62. 八、10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間系爭路段並未設置紐澤西護欄
  63. 九、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64. 一、上訴人主張因為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被上訴人於
  65.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66.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67. 四、其他不主張。
  68. 一、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69.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70.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會勘紀錄、估價單、
  71.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72. (二)上訴人指引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所見情形如下
  73. (三)又103年7月23日午夜麥德姆颱風侵臺(在臺東縣長濱鄉登陸
  74.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路段原本設置載有「下有民
  75. (五)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76. (六)又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
  77. (七)被上訴人亦提出101年度台8線144k+000-000k+
  78. (八)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79.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
  8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含立絲花園估價
  8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易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峰
陳清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李易穎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緊急陳情函、被上訴人104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16、17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2頁民事準備書狀);

上訴後於106年4月24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含原訴100萬元、土石清運費150萬元、大樟樹1株285,000元*6株,共計171萬元、精神慰撫金79萬元)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民事補呈上訴理由(二)狀、第141頁106年5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4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被上訴人於風災過後清理廢棄土石時,疏未清理邊溝及陰井、未於台8線162K+400至162K+650(下稱系爭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排水,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另因被上訴人拆除原先設置於系爭路段之4支「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且其承包商於搶修公路時濫倒土石(濫倒土石地點為台8線162K+400陰井旁及排水溝陰井),堵住排水溝正常排水功能,致雨水夾雜土石於103年8月2日直接傾洩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租之林地(立霧溪事業區第53林班假編13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76公頃)及下方上訴人所有之○○鄉○○村○○路00、00號民宅(台8線165K+300處,下稱系爭民宅),上訴人受有水源集水井、貯水桶、管線、林木、果樹、樟樹、農用道路、承租林地及民宅遭沖毀之損害,並危及下方台8線165K處邊坡、林務局攔砂壩及文山溫泉處之人車、遊客公共行車安全。

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洛韶工務段長傅立祥、太魯閣監工站長林英達陳情,面洽會勘請求改善系爭路段之公路排水、設置紐澤西護欄,並重新設立「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警告示牌,然其等均未處理,致使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蘇迪勒颱風與杜鵑颱風侵台時再次遭受損害。

上訴人於103、104年兩次受損至今,無家可歸、無水可用、無路可走,上訴人所受二次損害皆因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非天災所導致。

(二)上訴人依上開情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償決定(104年賠議字第11號)。

惟該決定所述與事實現況不符,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並未派員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現場查證,僅聽信傅立祥段長、林英達站長之片面之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於103年8月2日麥德姆颱風過後搶修公路時,為節省運費及時間,濫倒土石堵住排水溝,影響其正常排水之功能而造成災害,非被上訴人所稱因104年8、9月間蘇迪勒颱風與杜鵑颱風連續帶來龐大雨量所致,屬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所造成。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確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1.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建請於系爭路段設立紐澤西護欄,既可分散排水,又可強化公路行車安全,然被上訴人認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而任由公路排水溝阻塞仍不設置,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上訴人嚴重災損。

直至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才於105年4月底緊急進行排水改善及清理排水溝、設高緣石等工程(目前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路段設置30公分高緣石改善排水,避免雨水土石傾瀉而下)。

被上訴人一面否認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一面卻又依照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改善缺失,足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路段因原有4支告示牌之設立,故上訴人近十年來從未遭受濫倒土石之害,然傅立祥段長拆除4支告示牌後,立即釀此重大災損,經上訴人抗議陳情,於會勘後始恢復設立,可見被上訴人認告示牌確有設置之必要性而再重新設置,故拆除告示牌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於災害發生後,花費數百萬元施作台8線165K+400處泰山隧道口邊坡噴漿植生工程,並為上訴人清除農用道路之土石、竊鋸樟樹運走滅證,以點焊鋼絲網噴漿修繕上訴人受損之農用道路,且為林務局清除遭沖毀之攔砂壩,又將廢棄土石、水泥塊棄置於台8線165K處下方(即文山溫泉上方)河床,此均為被上訴人釀災後之滅證之行為,豈可推給天災。

被上訴人否認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卻以公帑修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見被上訴人因有失職情事,故為此等善後之清理工作。

4.依林務局103年10月13日於台8線165K處之會勘記錄,被上訴人承諾將改善公路排水及排水溝定期清理,會勘記錄結論明載:請洛韶工務段加強巡查公路排水溝並定期清理,有關本林地上方公路排水改善部分請洛韶工務段爭取經費辦理。

洛韶工務段即是被上訴人,且林英達站長亦當場簽名承認,這就是「欠缺」之鐵證,倘無「欠缺」,又何須「改善」;

然實際上並未改善,致使災害一再發生。

傅立祥段長因失職而遭被上訴人調職,新任段長於105年4月底前徹底執行清淤、設置高緣石後,於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及105年7月31日妮妲颱風豪雨來襲時,中橫公路有多數落石坍方災情,然系爭路段卻絲毫未損,顯係因被上訴人改善上開之缺失,故上訴人未再次受損,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人為(公務員)管理公共設施不當,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致上訴人嚴重受損,具有因果關係,且依103年10月13日及105年4月6日之會勘記錄,就災損照片與被上訴人改善後之照片比對,亦可印證被上訴人確因公有公共設施欠缺及管理不當,造成上訴人受到嚴重災損。

5.被上訴人105年4月6日「台8線162K+400至650排水改善」會勘記錄,倘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無欠缺管理不當,排水溝集水陰井箱涵無阻塞缺失,被上訴人又何必緊急於汛期(4月底前)完成施作清理?本案單憑103年10月13日、105年4月6日之兩份會勘記錄,就可印證:確因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欠缺及管理不當,造成上訴人受到嚴重災損,互有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並非主張104年8、9月蘇迪勒及杜鵑颱風過境後,財產因被上訴人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惟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係以104年8月、9月間蘇迪勒及杜鵑颱風過境,瞬間雨量龐大,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云云,拒絕賠償,甚於本件之抗辯,亦復如是,上訴人主張因「103年8月2日」之「麥德姆颱風過境」而受有財產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卻以「104年8月及9月間」之「蘇迪勒及杜鵑颱風」為天然災害云云,拒絕賠償,不啻答非所問,殊屬違誤。

被上訴人一方面抗辯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民宅及承租造林土地上方之台8線路段之排水設施設置及管線,並無欠缺云云,一方面卻已按上訴人之主張,清除路邊之排水溝及陰井,並在系爭路段設置30公分高緣石及重新設置「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倘若無訛,為何依照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改善缺失,被上訴人一面否認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一面卻又依照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改善缺失,避免重蹈覆轍,不啻欲蓋彌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其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受財產之損害,難辭其咎。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下邊坡植被林相完整,草木生長良好,並無傾倒土石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承包商在103年8月2日麥德姆颱風過境後,即以大型堆土機將土石,直接推落下方之林地及民宅,除有被上訴人承包商以大型推土機刻正傾倒土石至下方林地之現場照片可稽以外(如上訴人起訴狀照片(一)之1-1及1-2),復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四工洛字第1031401089號函覆「二、有關您的陳情內容,本段已請承攬廠商於清理台8線163K-164K間之坍土石方時,注意勿掉落下邊坡,以避免造成房屋、果園損壞及系爭民宅人員車輛安全。」

云云,俱見被上訴人承包廠商不惟傾倒土石,甚至上開路段確有土石坍方,被上訴人抗辯該路段連續多年均無邊坡坍塌之紀錄及未傾倒廢土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位於下方民宅之集水井、貯水桶、管線及進出農路等嚴重受損,甚至林務局設置之擋土牆及攔砂壩等設施,亦無法倖免於難,上訴人已提出災後現場照片附於起訴狀,被上訴人復由承包商鄭永國負責修繕系爭民宅通往台8線之農路,包括清運坍方土石、清運因麥德姆颱風侵襲肆虐而吹倒之樟樹,及以點焊鋼絲網為路面基礎,再噴漿鋪設水泥路面修復上訴人受損之通行農路等,此有現場履勘拍攝之位於系爭民宅入口之裸露點焊鋼絲網及已經清除土石之農路照片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若非有所欠缺,為何會以公帑修繕上訴人受損之農用道路?被上訴人再三否認對於排水設施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有欠缺,惟卻以公帑修復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受之損害,甚難自圓其說。

(六)被上訴人雖提出18張照片,抗辯邊溝並無排水阻塞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卻提出與上開路段,風馬牛不相及之台8線「166K+900、167K+600、168K+500、155K+050、158K+320、160K+600、158K+000、159K+400、160K+200」等路段邊溝清理照片,抗辯事故地點路段邊溝並無排水阻塞之情形云云,顯然張冠李戴,殊屬違誤;

何況,就令被上訴人所提18張照片包含系爭路段,然以104年3月至7月間邊溝清理照片,證明103年8月間邊溝並無排水阻塞,亦為倒果為因之謬誤,均無可取。

(七)上訴人所附照片編號6-1、5-1、2、3、3-1日期為103年8月2日、103年9月8日,照片清楚證明被上訴人所管之公有公共設施排水溝明顯阻塞,公路排水漫流越過公路路面,集中沖入上訴人下方民宅、林地,造成農路、水源管線、集水井、貯水桶、果樹、造林樹(樟樹)、林務局之攔砂壩、文山溫泉毀損,含被上訴人自己台8線165K及165K+400兩處,嚴重災損達數百萬元(或逾千萬元)及國土流失、行車危險、文山溫泉遭埋。

此照片為最具體之因果關係證明。

(八)被上訴人身為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對於人民多次陳情之公共設施缺失,應改善而不改善,不該拆除之告示牌卻拆除,以致釀災,造成嚴重損害;

釀災後又承諾「排水改善、排水溝定期清理」,卻迄今仍不清理改善設施,讓災害一再發生。

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係因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上訴人屢次陳情仍故意不為改善,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又此損害並非水土保持欠缺所導致之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確係被上訴人人為(所屬公務員傅立祥、林英達)怠忽職守管理不當,故意不清理排水溝陰井箱涵,阻礙排水溝正常排水功能,故意不做路緣石,改善排水設施,導致上訴人嚴重受損,自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九)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與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主張「103年7月22、23日」、「麥德姆颱風」過境時,因為被上訴人疏未清理邊溝及陰井、未於系爭路段處設置紐澤西護欄排水,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雨水夾雜土石直接傾洩上訴人承租林地及下方系爭民宅及被上訴人拆除原先設置於上開路段之4支「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致被上訴人承包商於颱風過境搶修公路時,濫倒土石,致上訴人受有集水井、貯水桶、管線、農用道路及林地遭沖毀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此觀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記載「…(二)、然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為林務局會勘之日,非麥德姆颱風過境之日,此日期似為法扶基金會誤植)因麥德姆颱風造成公路積水,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因怠於公路排水的維護,再加上外包商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便宜行事,不將廢土外運,反而將廢土往申請人林地推,申請人曾與林務局會勘,結論要求洛韶工務段要加強水溝之清理,並爭取經費排水之改善。

…」(上證二)及原審105年3月4日民事聲請國賠起訴(二)補充理由暨聲請履勘狀,記載「…是[人為]倒土及排水溝阻塞所造成…」自明,並非主張「104年8月、9月」「蘇迪勒及杜鵑颱風」過境後,上開財產因被上訴人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惟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係以104年8月、9月間蘇迪勒及杜鵑颱風過境,瞬間雨量龐大,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云云,拒絕賠償,甚於本件原審之抗辯,亦復如是,上訴人主張因「103年7月22、23日」之「麥德姆颱風過境」而受有財產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卻以「104年8月及9月間」之「蘇迪勒及杜鵑颱風」為天然災害云云,拒絕賠償,殊屬違誤,洵不足採。

(二)按「…所謂業界慣例,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惟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須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相對於個人經驗或私知)、邏輯性。

又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

且經驗法則與形式意義之法規不同,本無定式之具體內容,故法院於運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時,應先就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將運用之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當事人充分知悉,再賦與當事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意旨。

查原審採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判斷依據,就各該報告所稱「依業界慣例上」一詞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未先予釐清,使兩造知悉鑑定結果所由來之依憑內容,並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仍有未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參上證一)。

經查,原審判決雖以麥德姆颱風、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所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云云,作為依客觀之觀察,如非有前揭颱風所降豪大雨情事,應不致發生通往上訴人民宅前鐵門倒塌、道路泥濘、貯水桶及管線外露受損、路面有鐵皮等上訴人損害情形之判斷基礎,惟查: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須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邏輯性。

又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當然可從前提為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問題。

且經驗法則與形式意義之法規不同,本無定式之具體內容,法院於運用經驗法則為判斷基礎時,應先就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將運用之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當事人充分知悉,再賦與當事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意旨,乃原審判決雖運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然不惟並未先就其將運用之「一般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上訴人充分知悉,甚且並未賦予上訴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意旨,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當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者,僅限於專業領域之「業界慣例」,不包含「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抑或特殊經驗法則,均應先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此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並未先就其將運用之「一般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上訴人充分知悉,再賦予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範意旨,判決不適用法則,已如前述,而判決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判決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不惟判決不適用法則,抑且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惟上訴人願捨棄審級利益,爰請鈞院逕為判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四)林務局103年10月13日關於台8線165K附近會勘紀錄略為:「麥德姆颱風造成公路逕流水過多流量直接進入林地乙案研商減緩公路逕流水直接進入林地之措施會勘紀錄,陳情人:蔡長峰、李易穎。

結論:1.請洛韶工務段加強巡查公路排水溝並定期清理。

2.有關林地上方公路『排水改善部份』,請洛韶工務段爭取經費辦理。」

(參原審卷第15頁)。

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就「台8線162K+400至650排水改善原則現地會勘」之會勘紀錄,略為:「結論:1.台8線162K+400處為改善集水井及過路箱涵管線凌亂問題,將於箱涵內施作管線架,整理收納當地居民所置凌亂之水管;

集水井往下擴挖增大進水斷面,下方施作流末工及蓄水池。

2.系爭路段右側施作30cm高緣石,並每5M開設10cm缺口以利排水及養護需要;

本路段增設自行車護欄。

3.前二項請工務段於汛期前(四月底)完成施作。

4.經設計公司水理分析評估,本路段目前公路側溝排水容量足夠,故暫不改善,請工務段汛期前定期清理。」

(參原審卷第90頁),上開林務局會勘紀錄既載明有關本林地上開公路「排水改善部份」,請洛韶工務段爭取經費辦理,而被上訴人會勘紀錄則載明「為改善集水井及過路箱涵管線凌亂問題」、「集水井往下擴挖增大進水斷面,下方施作流末工及蓄水池」、「並每5M開設10cm缺口以利排水及養護之需」及「經設計公司水理分析評估,本路段目前公路排水溝排水容量足夠,故暫不改善」等語,俱見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被上訴人既委請設計公司水理分析評估,可見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改善,並非僅係因人民陳請所為之便民措施,而是由設計公司專業判斷而進行排水設施缺失之改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核與上開林務局及被上訴人之會勘紀錄不合,委無可取。

(五)原審判決運用之以麥德姆、蘇迪勒及杜鵑颱風所降雨量,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之「一般經驗法則」,其一般經驗法則所認之「周圍山坡」,以本件而言,應指上訴人所有系爭民宅上方之系爭路段周圍山坡而言,而系爭民宅為上訴人成長之地,溯自50年前即已存在,原審判決運用之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無訛,則自50年至103年7月底麥德姆颱風過境為止,歷年來大豪雨之颱風侵襲肆虐系爭路段,上訴人家園早已因「颱風所降雨量,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之一般經驗法則所沖毀,殘破不堪,豈有迄至103年7月底麥德姆颱風過境時,始因被上訴人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而受損害之理?上訴人家園既至103年7月底麥德姆颱風過境,始因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而遭受損害,可見原審判決所認之麥德姆、蘇迪勒及杜鵑颱風所降雨量,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之「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存在。

何況,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主張,逐一清除路邊排水溝及陰井,並在系爭路段之路邊設置30公分高緣石及重新設置「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之後(參原審卷上訴人105年6月28日呈報證物狀所附照片),系爭路段分別於105年7月8日及9日遭尼伯特颱風及105年9月14日及15日遭莫蘭蒂颱風侵襲肆虐,而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累積雨量達513毫米,至若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4日累積雨量亦高達595毫米,此有卷附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稽,惟上訴人家園於尼伯特及莫蘭蒂颱風侵襲肆虐之後,並未如原審判決運用之以麥德姆、蘇迪勒及杜鵑颱風所降雨量,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之「一般經驗法則」,而出現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改善,已收立竿見影之效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改善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缺失之後,家園並未再因尼伯特及莫蘭蒂颱風過境而受有損害,可見不惟原審判決運用之颱風超大豪雨,周圍山坡必無法承受之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存在,甚可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上訴人家園受損間,息息相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缺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有未洽。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一方面抗辯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民宅及承租造林土地上方之台8線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線,並無欠缺云云,一方面卻已按上訴人之主張,清除路邊之排水溝及陰井,並在上開路段設置30公分高緣石及重新設置「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此有上開路段排水設施改善前後之照片可稽(參原審卷105年6月28日呈報證物狀所附照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倘若無訛,為何依照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改善缺失,被上訴人一面否認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一面卻又依照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改善缺失,不啻欲蓋彌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其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受財產之損害,難辭其咎,可謂一目了然。

(七)被上訴人除逐一改善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缺失,包括清除邊溝、陰井及設置30公分高之路緣石以外,復責成承包商修繕上訴人賴以進出系爭民宅之農路,包括清除農路土石、竊鋸上訴人被水和土石沖倒之樟樹,並偷運走,及以點焊鋼絲網為路面基礎,再噴漿修復受損之農路,此有現場履勘所拍攝,位於系爭民宅入口之裸露點焊鋼絲網及清除土石後之農路照片可稽,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以公帑改善,尚可言之成理,然上開上訴人農路為私人財產,並非位於被上訴人經管台8線上之公有公共設施,若非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造成上訴人家園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公帑為上訴人修繕私有財產,豈非圖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44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台8線165k+400泰山隧道口邊坡修復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契約等文件,證明被上訴人確以公帑修繕上訴人農路等私有財產可知被上訴人早已實際行動,承認其國家賠償責任。

(八)訴外人傅立祥及林英達均是被上訴人所派任之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路管理、維護修繕清理職務。

國家既設公路排水溝之公有公共設施,公務員本應督促外包商定期清理溝內土石及落葉,使不淤塞,保持暢通之排水功能。

交通部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亦定有養護、巡查管理準則。

然而,傅立祥及林英達卻怠忽職責,毫無苦民所苦之心,上訴人多次陳情,均不理會改善,任令上訴人103年、104年連續受到嚴重災損。

(九)原審判決書諸多錯誤,應予廢棄。並應更正如下:1.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行:「…濫倒土石於台8線162K+400陰井旁及排水溝陰井,堵住排水溝正常排水功能…」此段係誤植。

應更正為:「…濫倒土石於台8線162K+400下方林地民宅。

但陰井,排水溝係被上訴人長年未巡檢,監督清理,以致樹葉、土石、管線堵住不通,失去正常排水功能致溝水溢流過路面,於103年8月2日,直接傾洩沖入上訴人座落下方林地民宅,造成上訴人嚴重災損。

倘被上述人的排水溝,集水陰井,過路箱涵有清理通暢,即便濫倒土石,該土石將堆積邊坡下方而已(除非豪大雨或颱風地震),也不致於造成嚴重災損。

所以,禍源主因是:公路排水溝陰井、箱涵阻塞,溝水漫流過路面集中把濫倒於邊坡的土石沖下來,造成土石流直接沖毀上訴人的的家園、農路、林木、果樹、飲水設施…」。

2.原審判決書第2頁(二)第7行「……濫倒土石堵住排水溝,影響其正常排水之功能而造成災害……」此段陳述顯又誤植,應更正為:「…濫倒土石,但長年均未清理之樹葉、土石管線堵住不通,失去正常排水功能而造成災害」才對。

3.原審判決書第5頁(五)第5行末…「包括清運坍方土石、清運因麥德姆颱風侵龔肆虐而吹倒之樟樹」…此段敘述亦錯誤,添加之詞,而鄭永國僅是怪手擁有者,豈是「承包商」?又豈有「負責修繕」又豈有以「點焊鋼絲網」噴漿舖設水泥路面?又豈有「清運土石」?正確陳述應為「被上訴人僱鄭永國的200型怪手(由年輕司機操作)清除農路土石而已,被上訴人之林英達以公帑舖設點焊鋼絲網再噴漿水泥舖設修復上訴人私有農路」才正確。

4.另原審判決書第12頁1.第1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推土機「停放」在邊坡非「停放」而是「正在推土石」(照片1-1、1-2)鏟斗下大量黃泥水、路標位置(綠底白字162.5)下方正是上訴人林地、民宅、時間正是103年8月2日人、地、時、事、物證據明確,且推土機輪前大量黃泥水、鏟斗前邊坡已刮出斜深溝,如此明顯證據,是「正在進行式」鏟斗前土石大石正滾落邊坡下方,且護欄鋼板已被推下,豈是「停放」?

(十)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布洛灣氣象站資料顯示:103年8月2日無風無雨,系爭路段竟能有大量公路溝水集中沖毀上訴人家園、林木農路及飲水設施,且因其大型堆土機所堆落之大量土石、滾落邊坡,造成上訴人位於公路下邊坡土石鬆動,岌岌可危,隨時均有整區滑落之潛在危險。

上訴人家園、生命財產安全及下方公路行人安全均隨時有遭滅頂掩埋之危機,故須全部清運土石約3000立方米。

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等規定;

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

被上訴人所僱堆土機所濫倒之土石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運或賠償。

(十一)另台8線162K+400集水井、箱涵處、原審履勘時間105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底已先清除排水溝、陰井、箱涵樹葉、土石、雜物管線,且勘履前1天,被上訴人又加派約40名工人及機具清除過,當然現場排水順暢,無樹葉或土石或泥砂阻塞情形,這種加工後的現場豈是103年8月2日的真實情況?

(十二)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17行「…然被上訴人整理箱涵,擴挖集水井、施作路緣石、重新架設告示牌…」並非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依相關法規範對上訴人所負不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行政作為,反推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段原審見解尤不合情理法,難道原審認為訴外人傅立祥、林英達拆除原公設4支「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並指示濫倒土石這直接因果關係及怠忽管理致原有公共設施、排水溝、集水井、箱涵阻塞造成水淹公路、民宅是合法的嗎?施作路緣石,改善公路排水不該做嗎?

(十三)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增加(1)土石清運費3000立方公尺X500元/立方公尺=150萬元。

(2)234㎝圓周長大樟樹復植費6株X285,000元/株=171萬元。

(3)精神慰撫費79萬元。

(4)原訴100萬元,含水管、飲水設備..等,總合計500萬元。

且此被上訴人之迫害、侵權行為,現仍持續進行中。

(詳證:補充2-1~7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賠償金額。

三、上訴聲明:1.被上訴人給付應給付國賠金500萬元(含原訴100萬元、土石清運費150萬元、大樟樹1株285,000元*6株,共計171萬元、精神慰撫金79萬元)及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如欲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先就: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其是否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損害(失)之金額如何認定?有何證據相佐?該損害與其所稱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缺失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即派員實地赴上訴人所稱發生災害之地點勘查,發現系爭路段下邊坡植被林相完整,草木生長良好,且連續三年均無坍方之記錄,因此亦無邊坡滑落或須修繕邊坡等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傾倒廢土之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傾倒廢土情形,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積極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未具明時間之照片,即謂係本件事故之證據;

退步言之,縱令有廠商傾倒廢土,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二)被上訴人均有定期清理道路邊溝,依系爭路段104年3月至同年7月間之邊溝清理前後之照片18張可證並無排水阻塞情形,即令系爭路段排水溝於清理前,亦僅有少部分之落葉,故當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排水阻塞。

又邊溝清理之施作結果檢測本即係採取抽檢之方式,而無可能以錄影之方式沿途拍攝,是抽檢之位置未必會剛好落在系爭路段。

況被上訴人既有發包施作道路邊溝清理之工作,核無可能僅清理部分路段,系爭路段之邊溝亦包含在清理範圍內,尚不能僅以施作檢測照片中無系爭路段,即否定被上訴人確有清理系爭路段邊溝之情事。

上訴人既主張104年8月間邊溝有排水堵塞,自應由上訴人先負積極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有不足,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提照片確係拍攝於104年8月間,甚至無法證明該照片之狀況並非上訴人自己所為,即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路段上下方應為林務局所管理,且系爭路段下方為上訴人向林務局所承租,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負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者為上訴人或林務局,而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縱有上訴人所稱之事實(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究為被上訴人或林務局?亦應由上訴人舉證確認。

被上訴人業盡清理道路邊溝排水之責任,且上訴人指稱之事故期間,系爭路段均無邊溝阻塞之情形,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損害之發生(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行舉證證明),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根本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上訴人所提主張係事故受害之照片,惟該照片均無時間記載,是否係上訴人指稱之事故前後所拍攝,乃至於是否為104年度之照片,抑或係其他年度之照片,均非無疑。

縱有該照片所示之場景,但該位置究竟為何?是否為多年前之照片?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再者,其主張受損之設施、內容,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予維護公有設施之關連為何?可否從照片印證其間關聯性?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無法判別,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至於上訴人所提有印製拍攝時間之照片,該照片顯示之時間是否即為拍攝日期?亦應由上訴人舉證;

況縱以該照片顯示之時間觀之(假設語),該照片顯示時間之後,被上訴人亦已提出被證1該路段104年間發生蘇迪勒、杜鵑颱風前之照片比對,由該照片顯示,發生颱風前之路段甚為良好,並無上訴人指述之情,故於颱風過後,縱有上訴人所稱受損情形(假設語,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損害亦可判斷屬天然災害即颱風所挾帶之風勢、雨勢所致,此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失,當與上訴人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欠缺無涉,況依被證1之照片顯示,該路段之維護甚佳,無上訴人指稱管理失當之情。

(五)退步言之,縱認確曾發生坍方之情事(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行舉證證明),亦應係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杜鵑颱風於同年9月29日來襲,因瞬間龐大雨量所致,顯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龍王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致土石滑落造成,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本件事故既係因104年8月、9月間,蘇迪勒颱風與杜鵑颱風於連續帶來龐大雨量所致(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7日至8日兩日間累積降雨量達632公厘,杜鵑颱風於同年9月28日至29日兩日間累積降雨量達431公厘),誠屬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而無由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起訴書所附「緊急陳情函(暨國賠聲請書)」係稱:「受蘇迪勒及杜鵑兩颱風侵襲」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104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與民事答辯狀係就此部分為答辯,而主張縱認確曾發生坍方之情事,亦係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杜鵑颱風復緊接於同年9月29日來襲,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核無上訴人所指文不對題或答非所問之情事。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增設30公分高緣石、設置「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係因上訴人一再陳情要求所致,並非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

上訴人仍應說明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具體」之欠缺?如何可以認定係「欠缺」?況且,若謂行政機關本於便民,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係承認行政機關本身有疏失,將造成寒蟬效應,平添行政機關「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畏於任事之效果,誠非的論。

又鄭永國修繕農用道路僅係舉手之勞,與被上訴人無涉,非謂被上訴人有以公帑修繕農路之情事,上訴人未經查證之主張難以採憑。

(七)原洛韶工務段長傅立祥係高升調任總局,且人事調動與被上訴人有無缺失本即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之指摘純屬臆測之詞。

又中央氣象局未就妮妲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且無登陸,依其雨量統計105年7月30日至31日僅有零星降雨,益徵上訴人所述多憑個人主觀猜測,而無客觀依據。

上訴人所稱天祥隧道、錐麓隧道、白砂橋等多處坍方落石災情云云,僅屬零星落石或小面積坍方,並非重大災害,上訴人乃誇大其詞。

尤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系爭路段排水不良,導致雨水集中灌入路面下方上訴人所有之林地與民宅,然坍方與否與邊溝排水設施、路旁高緣石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關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自亦無從證明此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係屬私文書,從其形式上觀之僅屬估價性質,非該當損失之實際內容,又該品項同時含有「集水井」等工項及「樟樹」等樹木損失估價,依據經驗法則,該等品項間並無關聯,由同一家公司行號估價判斷即有疑義,且樟樹之樹齡及價值判斷上之依據均無證明,亦無受損前之品項、照片佐證,故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綜上,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主張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本事故係因104年8月、9月間颱風連續帶來龐大雨量所致,屬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以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之違誤: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運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時,並未先就將運用之一般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上訴人充分知悉,再賦予上訴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云云,惟查,詳究上開判決內容,係謂:「原審……又上訴人不爭執甲一部分已完成,兩造就此未約定報酬,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認依業界慣例上符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第四條勘測規劃事項之計費項目,客觀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建議報酬為638,854元,尚屬合理。

……查原審採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判斷依據,就各該報告所稱『依業界慣例上』一詞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未先予釐清,使兩造知悉鑑定結果所由來之依憑內容,並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仍有未洽。」

等語,顯見該判決之背景事實涉及建築專業領域,該案件中之「業界慣例」並非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知識或常識即能知悉其內容者,故而最高法院方認為應先釐清「業界慣例」之具體內容,合先陳明。

(二)颱風或豪雨過後發生山坡坍方乃我國常見之新聞,已屬「眾所周知」之經驗,而合於前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所指經驗法則應具備「普遍性」、「可驗證性」而具有「相當客觀性」之要件,此一眾所周知之經驗,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專業領域之「業界慣例」僅係少數於該專業領域執業之人可能知悉者,有天淵之別,本件情形明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背景事實迥然不同,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最高法院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顯屬誤解,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又指摘:系爭路段於105年7月8日、9日遭尼伯特颱風及同年9月14日、15日莫蘭蒂颱風肆虐,而尼伯特颱風於7月8日之累積雨量為513毫米、莫蘭迪颱風於9月14日之累積雨量為595毫米,惟上訴人家園於上開二颱風侵襲後並無出現任何損害,是原判決所稱之「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如上訴人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而有蓋然性,自不能強求其如同自然律一般具備絕對性,是縱令上訴人陳述105年間尼伯特、莫蘭蒂颱風過境後並無損害等情為真(假設語),亦不足以推翻前述「颱風或豪雨過後發生山坡坍方,於我國社會乃眾所周知之事」之一般經驗法則。

況所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改善,已收「立竿見影」之效果」云云,僅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受有損害云云可採,詳言之,本件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各項要件,均尚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8月間曾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103年7、8月間既未受有損害,又何來「立竿見影」之改善效果?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嫌無據,難予採憑。

(四)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亦無任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適用:人民如欲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先就: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其所受損害與此欠缺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依照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主張他們的房屋在50年間已存在,這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縱然系爭房屋於50年存在,然而依上訴人之看法若然被上訴人排水設施有瑕疵,50年間應該會經常在颱風過境時發生災損,而可能推延到今日,反而足證明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當庭提出照片之部分,包商的行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無國家賠償之適用,至於包商究竟有無此行為似乎有待證明。

(五)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即立刻派員前往上訴人所稱發生災害之地點勘查,可見下邊坡植被林相完整,草木生長良好,並無上訴人所稱傾倒土石之情事,並於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交代。

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邊溝並無排水阻塞之情形,此有施工驗收照片數張可證(詳原審105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且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連續三年均無坍方之紀錄,因此並無邊坡滑落而須修繕邊坡之工程,自亦無上訴人所稱廠商傾倒廢土之情事。

上訴人雖提出證物1之照片,主張係本件事故受害之照片,惟該等照片均無時間記載,是否係本件事故前後所所拍攝,乃至於是否為104年度之照片,抑或係其他年度之照片,均屬可疑,被上訴人否認有傾倒廢土、道路排水阻塞之情事,且已提出施工驗收照片佐證,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提出更明確可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不能僅以未具明時間之照片,即謂係本件事故之證據。

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有何欠缺,且亦無任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增設30公分高緣石、設置「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係因上訴人一再陳情要求所致,並非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此亦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審判決書第14、15頁),已足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缺失,稽諸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自應說明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具體」之欠缺?如何可以認定係「欠缺」?尚不能援引被上訴人之便民作為,泛言本件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若謂行政機關本於便民,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係承認行政機關本身有疏失,將造成寒蟬效應,平添行政機關「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畏於任事之效果,誠非的論。

(七)又上訴人雖援引林務局103年10月13日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105年4月6日現地會勘紀錄(原審卷第90頁),主張系爭路段排水設施有缺失云云,然查,林務局並非交通專業,不瞭解道路設施應如何設置、管理等,是其會勘紀錄並未認定系爭路段有何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之缺失,況上開會勘紀錄均只有結論,而無分析、認定之過程,顯非就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一事為判斷,自無由引為本件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證據,上訴人引此粗糙而無分析認定過程之會勘結論為證據,實無理由。

(八)再者,邊溝清理之施作結果檢測本即係採取抽檢之方式,而無可能以錄影之方式沿途拍攝,是抽檢之位置未必會剛好落在上訴人系爭路段。

況被上訴人既有發包施作道路邊溝清理之工作,系爭路段自亦包含在清理範圍內,尚不能僅以施作檢測照片中無系爭路段,即否定被上訴人有發包施作道路邊溝清理工程,而有清理系爭路段之邊溝。

並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稱: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段先濫倒土石,再使排水集中沖毀林地、水源設施、農路,並危及下方台八線165K路段及文山溫泉人車、遊客公共行車安全,且淹沒文山溫泉,均有因果連帶關係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將近9個月之期間,始終未曾就上開「先濫倒土石,再使排水集中沖毀林地、水源設施、農路,並危及下方台八線165K路段及文山溫泉人車、遊客公共行車安全,且淹沒文山溫泉」等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上訴人空言指責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僅屬上訴人個人臆度之詞,難認有理由。

(九)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文不對題」或「答非所問」云云,容有矛盾與不合理之處,顯無理由:1.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所附「緊急陳情函(暨國賠聲請書)」係稱:「為民李易穎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之立霧溪事業區第53林班地,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于今(104)年再受蘇迪勒及杜鵑兩颱風侵襲,致公路局系爭路段之公路溢流水挾雜公路局洛韶段前所濫倒廢棄土沖毀林務局施作之攔砂埧……」等語,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原審書狀係就此部分為答辯,而主張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後,在同年月7日至8日兩日間累積降雨量達632公厘,杜鵑颱風復僅接於同年9月29日來襲,於9月28日至29日兩日間累積降雨量亦達431公厘,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損害應係出於上開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

是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文不對題或答非所問之情事。

2.紐澤西護欄的特色是下方設計成斜凸出來的形狀,當車輛擦撞時會讓車子彈回車道,防止翻出公路外,也可減少車輛擦撞護欄時鈑金受損的機會。

由於效果很好,因此逐步普及到美國其它各州、以及世界各地。

不久前屏東大同國小在三號國道發生大車禍,就有人質疑如果出事路段採用的是紐澤西護欄,遊覽車就不會翻到邊坡下造成重大傷亡。

是紐澤西護欄之功用在於行車安全,上訴人誤將紐澤西護欄當成「排水」設施,任意指摘公路單位應設置紐澤西護欄排水,顯然無視交通工程之專業,其指摘純屬個人憑空想像之詞,益徵上訴人不理解交通工程之專業,其所謂被上訴人就道路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委難採憑。

3.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主張:「因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於去年103年8月2日颱風過後」等語,於原審105年8月3日由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呈準備書狀亦係主張:「上訴人主張因『103年8月2日』之『麥德姆颱風過境』而受有財產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準備期日卻稱:「(受命法官:導致損害的時間為何?)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過後,在清理土石時,於103年8月2日因為土石夾雜著水(本來應該流在水溝的水,因為堵塞而跑到路面箱涵),當天未下雨……」等語(筆錄第4頁),前開言辯論意旨又稱:「上訴人主張因『103年7月22、23日』之『麥德姆颱風過境』而受有財產損害,」等語,上訴人所指損害日期、原因究竟為何?顯有不清楚甚至矛盾之處,其主張非有理由。

(十)被上訴人均係以年度「省道路容維護工作」之勞務契約發包廠商施作,施工範圍為台8線144K至189K,包含系爭路段,且就邊溝清理係「定期」至少施工6期,此有101年度、102年度與103年度之契約可證(被上證二),更足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國家賠償情事。

(十一)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105年4月間關於改善台8線162K+400公尺至600公尺路段排水設施工程之相關文件部分,與本件公有設施有無欠缺一事,欠缺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蓋縱然被上訴人有就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進行施工,亦不當然能夠推論在103年7、8月間系爭道路之排水設施有瑕疵。

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三位證人到庭,然而僅係為了證明曾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情況,但不能證明當時確實有排水設施瑕疵之情形。

三、並聲明: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4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被上訴人為台8線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三、系爭路段為中橫公路,靠近天祥派出所、泰山隧道。

四、103年7月23日午夜麥德姆颱風侵臺(在臺東縣長濱鄉登陸),布洛灣氣象站測得當日雨量為438.5毫米(原審卷169頁);

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口登陸,天祥氣象站之雨量(8月6日午夜12時至9日上午8時)測得為652毫米;

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登陸宜蘭南澳鄉,(9月28日、9月29日兩日天祥氣象站測得累積雨量為424毫米)。

五、中央氣象局於104年9月1日修訂之「豪雨」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

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

六、林務局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台8線165K附近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5頁)內容略以:「麥德姆颱風造成公路逕流水過多流量直接進入林地乙案研商減緩公路逕流水直接進入林地之措施會勘紀錄,陳情人:蔡長峰、李易穎。

結論:1.請洛韶工務段加強巡查公路排水溝並定期清理。

2.有關本林地上方公路排水改善部分,請洛韶工務段爭取經費辦理」。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就「台8線162K+400至650排水改善原則現地會勘」,會勘紀錄(原審卷第89頁)內容略以:「結論:1.台8線162K+400處為改善集水井及過路箱涵管線凌亂問題,將於箱涵內施作管線架,整理收納當地居民所置凌亂之水管;

集水井往下擴挖增大進水斷面,下方施作流末工及蓄水池。

2.台8線162K+400至650路段右側施作30CM高緣石,並每5M開設10CM缺口以利排水及養護之需;

本路段增設自行車護欄。

3.前二項請工務段於汛期前(四月底)完成施作。

4.經設計公司水理分析評估,本路段目前公路側溝排水容量足夠,故暫不改善,請工務段汛期前定期清理。」

該次會勘出席人亦包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長峰(原審卷第90頁簽到紀錄參照)。

八、10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間系爭路段並未設置紐澤西護欄。

九、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丁、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主張因為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被上訴人於風災過後清理廢棄土石時,疏未清理邊溝及陰井、未於系爭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排水,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另因被上訴人拆除原先設置於系爭路段之4支「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且其承包商於搶修公路時濫倒土石(濫倒土石地點為台8線162K+400陰井旁及排水溝陰井),堵住排水溝正常排水功能,致:於103年8月2日雨水挾雜土石,直接傾洩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地(立霧溪事業區第53林班假編13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76公頃)及下方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民宅(台8線165K+300處),受有水源集水井、貯水桶、管線、林木、果樹、樟樹、農用道路、承租林地及民宅遭沖毀之損害,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其他不主張。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2項有明文。

再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被上訴人於風災過後清理廢棄土石時,疏未清理邊溝及陰井、未於系爭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排水,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另因被上訴人拆除原先設置於系爭路段之4支「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且其承包商於搶修公路時濫倒土石(濫倒土石地點為台8線162K+400陰井旁及排水溝陰井),堵住排水溝正常排水功能,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侵害人民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等情,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上下方為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負有水土保持維護義務者為上訴人或林務局,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等語,難認有理。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自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會勘紀錄、估價單、林務局函、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地籍圖查詢資料、逐時氣象資料、案件概述單等為證(詳見原審卷第8至13、15、48至52、70至76、88至90、123至127、169至172頁、本院卷第61、62、78-106、113頁),原審並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5、116頁)及現場履勘光碟為憑(附於原審卷內證物袋)。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始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1.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顯示拍攝日期部分:⑴日期為103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51頁右下方):照片中有噴漿及邊坡處理,但無法辨別路段。

⑵日期為103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52頁右上方、左下方、本院卷第83頁編號5-1、5-2、第84頁編號6-1):照片中有土石、樹枝,但無法辨別路段。

⑶日期為103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51頁左上方):照片中有土石、樹木,但所在位置及路段無法辨別。

⑷拍攝日期為103年,月、日則模糊不清之照片(原審卷第13頁編號6-4、本院卷第84頁編號6-4):可看到路面有土石及樹枝,但無法辨別路段。

⑸日期為103年9月8日(原審卷第10頁編號3-1、第50頁左上方、本院卷第81頁右上方、第102頁編號3-1):照片中路面有水,但無法辨別路段。

⑹日期為103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11頁編號4-1至4-4、第12頁編號5-4、第13頁編號6-2、本院卷第82頁編號4-1至4-4、第83頁編號5-2、5-4、第84頁編號6-2):照片中貯水桶及管線外露受損、樹枝、土石,但無法辨別所在位置及路段。

另日期亦為103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51頁右上方、第52頁左上方、右下方):照片中有土石、樹枝及疑似鋼板石碎片。

⑺日期為104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50頁左下方):照片中排水溝有樹葉堵塞,但無法辨別路段。

日期為104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51頁左下方):照片中有土石、泥砂,但無法辨別路段及位置。

⑻日期為104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50頁右上方、右下方):照片中有「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路邊水管旁有樹葉,從照片上無法辨別所在位置及路段。

⑼日期為105年1月16日以後至105年5月2日(見原審卷第123、124、125、126、127頁、本院卷第85頁編號7-2、7-3、第86-89頁、):上訴人自陳為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⑽其他拍攝日期為105年4月至106年間(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照片中有「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排水溝有樹葉阻塞、路面有水、大塊土石、樹木等畫面。

2.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或路段部分:上訴人提出其他未顯示拍攝日期、路段之照片中,有顯示怪手疑似推土(見原審卷第8頁編號1-1、1-2)、路面未設置護欄(原審卷第9頁)、公路路面有水漫過(原審卷第8頁編號1-3)、道路邊溝土石堵塞(原審卷第10頁編號3-3)、通往上訴人民宅之道路塌陷泥濘(原審卷第10頁編號3-2)、通往上訴人民宅道路入口鐵門倒塌(原審卷第10頁編號3-4)、通往上訴人民宅道路土石堆積(原審卷第12頁編號5-1、5-2)、路面堆積枯枝土石(原審卷第13頁編號6-1、6-3、6-4)等情。

3.關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103年8月2日至103年9月間之照片,拍攝之時間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於103年8月2日因雨水挾雜土石,直接傾洩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地及下方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民宅一事之時間點較為接近,但從照片畫面無法看出為何處路段;

且上開照片僅為瞬間、片段、局部、靜態且不連續之畫面,縱畫面中有土石、樹枝、鋼板等物,亦無法看出造成之原因為何;

另日期為103年9月8日(原審卷第10頁編號3-1、第50頁左上方、本院卷第81頁右上方、第102頁編號3-1)之照片中,雖路面有水漫流,但水流速度、水流量多大、水流時間久暫、路線為何、如何將上訴人所稱包商濫倒之土石沖下、如何之水量足以沖下土石、包商濫倒之土石多少等情,單憑照片均無法判斷,故上開103年8月2日至103年9月間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因排水溝堵住、致雨水挾雜土石傾洩於上訴人承租之林地及系爭民宅等事實為真。

4.除上開103年8月2日至103年9月間之照片以外,其他有拍攝日期之照片其拍攝時間或距離上訴人本件主張之103年8月2日雨水挾雜土石,傾洩上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地及系爭民宅一事之時間點較為久遠,難認有所關連;

或均無拍攝日期,難以判斷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時間所造成,故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5.況且系爭路段為中橫公路部分路段,近天祥派出所、泰山隧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橫公路每因大雨或颱風易致公路發生邊坡崩塌之災害【原審欲至現場履勘,亦因中橫公路有車輛管制通行公告(原審卷第79頁),而請兩造排定履勘現場時程計畫書(原審卷第82、85至87、91至93頁),且履勘現場時在場人均著被上訴人提供之反光背心並頭戴安全帽,始得順利進行,有原審證物袋內現場履勘光碟影片可參。

】,則造成上開各個照片拍攝畫面之天候狀況如何、與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後,被上訴人就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缺失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無法依憑照片即認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從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二)上訴人指引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所見情形如下(詳勘驗筆錄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現場履勘光碟):1.台8線162K+400集水井箱涵處:公路旁陰井箱涵水流順暢,無樹葉或土石或泥沙阻塞情形。

公路旁設置約30公分高緣石及護欄。

公路旁設有「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

(上訴人指出該路段公路旁下方即為其民宅)。

2.台8線162K+650處:公路旁設置約30公分高緣石及護欄。

(上訴人指出該路段公路旁下方即為其民宅)。

3.台8線165K處:(上訴人指出該處上方即為其承租之林地)。

公路一側為土石邊坡並有雜草,公路另一側有護欄,護欄下方為林務局攔砂壩。

4.台8線165K+300(近泰山隧道口)處:(上訴人打開鐵皮大門,稱該門為進入上訴人民宅之入口)。

鐵皮大門在公路旁邊坡上方,公路另一側有護欄,公路不遠處可見泰山隧道;

走進大門可見路面鋪設有點焊鋼絲網(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施作的),沿路繼續往上訴人民宅方向走,可見路邊有土石,路邊水管外露(原告指稱因土石沖刷導致水管損壞),路面上可見一片鋼板護欄(上訴人稱該鋼板非其所有)。

道路已經整平(上訴人稱是其僱人作便道以通行,但仍無水可用,須載水至民宅)。

5.台8線165K+200處:公路一側為邊坡(上訴人指出該邊坡上方為其承租地,水沖下導致其承租地被剖成兩半、林木被沖走有損害,但此處之損害不在本件請求賠償範圍),公路另一側有設置護欄。

是以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已無法看出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清理邊溝、陰井,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三)又103年7月23日午夜麥德姆颱風侵臺(在臺東縣長濱鄉登陸),布洛灣氣象站測得當日雨量為438.5毫米;

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口登陸,天祥氣象站之雨量(8月6日午夜12時至9日上午8時)測得為652毫米;

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登陸宜蘭南澳鄉,(9月28日、9月29日兩日天祥氣象站測得累積雨量為424毫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172頁、本院卷第90-94頁),參考中央氣象局於104年9月1日修訂之「豪雨」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

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

以麥德姆颱風所降雨量,已達大豪雨之標準;

再參酌上訴人於所提「緊急陳情函」亦載「於今(104年)再受蘇迪勒及杜鵑兩颱風侵襲,致台8線162K+400至162K+650公路溢流水挾雜公路局洛韶段前所濫倒廢棄土沖毀...」等語(原審卷14頁),是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雖有陰井堵塞、水流漫過公路、道路邊溝土石堵塞等情形,但此等公路排水設施未妥善維護,依客觀之觀察,不能排除因為前揭颱風降下豪雨所導致,故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有上訴人所指欠缺之情事,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尚無從推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路段原本設置載有「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致承包商於搶修公路時濫倒土石等語,被上訴人僅自認在系爭路段原有安裝1支告示牌之事實,但辯以:因上訴人要設置擋水設施及腳踏車護欄,告示牌安裝在護欄旁邊,所以暫時拆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姑不論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承包商在系爭路段濫倒土石及其數量,以及承包商濫倒之土石即為造成其損害之土石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濫倒土石者為承包商,並非被上訴人,且無論有無設立告示牌,承包商本即不可濫倒土石,並非無設立告示牌者承包商即會在該處濫倒土石,難以被上訴人有拆除告示牌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

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指示包商濫倒土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之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可能有故意指示或任令承包商在系爭路段濫倒土石,或知道承包商可能濫倒土石仍怠於取締之情事,即無傳喚證人傅立祥段長、林英達站長、承包商李朝成到庭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告示牌、包商濫倒土石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難以採信。

(五)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可資參考)。

上訴人稱林務局兩次會勘記錄改善缺失,可為因果關係之證明云云,查:1.林務局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台8線165K附近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5頁)內容略以:「麥德姆颱風造成公路逕流水過多流量直接進入林地乙案研商減緩公路逕流水直接進入林地之措施會勘紀錄,陳情人:蔡長峰、李易穎。

結論:1.請洛韶工務段加強巡查公路排水溝並定期清理。

2.有關本林地上方公路排水改善部分,請洛韶工務段爭取經費辦理」。

2.林務局105年4月6日就「台8線162K+400至650排水改善原則現地會勘」,會勘紀錄(原審卷第89頁)內容略以:「結論:1.台8線162K+400處為改善集水井及過路箱涵管線凌亂問題,將於箱涵內施作管線架,整理收納當地居民所置凌亂之水管;

集水井往下擴挖增大進水斷面,下方施作流末工及蓄水池。

2.台8線162K+400至650路段右側施作30CM高緣石,並每5M開設10CM缺口以利排水及養護之需;

本路段增設自行車護欄。

3.前二項請工務段於汛期前(四月底)完成施作。

4.經設計公司水理分析評估,本路段目前公路側溝排水容量足夠,故暫不改善,請工務段汛期前定期清理。」

該次會勘出席人亦包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蔡長峰(見原審卷第90頁簽到紀錄)。

3.另就上訴人指稱遭拆除之「下有民宅請勿倒土」之告示牌,於原審105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時,已經在台8線162K+400處設立;

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其民宅通往台8線之農路進行修繕鋪設點焊鋼絲網等語。

從前開會勘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陳情而依其請求進行會勘並提出改善措施,然被上訴人整理箱涵、擴挖集水井、施作路緣石、重新架設告示牌,或被上訴人修繕農路並鋪設鋼絲網情事,以及是否設置紐澤西護欄一節,並非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依相關法規範對上訴人所負不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行政作為,反向推論被上訴人先前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六)又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

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路段公路修建養護業務主管機關,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或有何故意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上開規定之可言。

(七)被上訴人亦提出101年度台8線144k+000-000k+750路段、102年度台8線144k+000-000k+540路段、103年度台8線144k+000-189k+750路段之勞務契約節本、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各3份(見本院卷第129-140頁),證明系爭路段邊溝清理已發包廠商定期(至少施工6期)清理等情,依上開101、102、103年度勞務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均有載明廠商主要工作項目包括邊溝清理、路肩、邊坡割草等項,101年度暫定全年施作6期,102、103年度並增為全年暫定施作9期,並增加公路沿線零星落石、邊溝蓋版清潔孔落葉與邊溝阻塞之什物、枯枝葉等阻塞物清除與運棄等工作項目,客觀上可見被上訴人就邊溝排水設施之清理已逐年編列預算發包予廠商施作以盡養護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何故意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信。

(八)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事實,以及有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第2項之金額500萬元(含擴張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含立絲花園估價單)、林務局函、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地籍圖查詢資料、案件概述單等證據均不足影響本件勝負之判斷;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鄭永國(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承包商,受被上訴人指示修繕上訴人民宅通往台8線之農路,原審卷第46頁)、張建衡(上訴人所附估價單之承包商,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命被上訴人提出鄭永國修繕農路工程之施工照片及文書(原審卷143頁)、命被上訴人提出104年台8線165K+400泰山隧道口邊坡工程、台8線165K邊坡噴漿掛網工程及105年台8線162K+400至650排水改善工程所有施工前中後文書照片並傳喚承辦人員及包商宜隆營造李朝成(原審卷144頁);

於本院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泰山隧道修復工程結算工項、傳喚證人傅立祥段長(證明不理會上訴人請求改善排水設施)、林英達站長、李朝成對質、傳喚證人鄭永國、被上訴人105年4月間改善台8線162k+400公尺至600公尺路段排水設施工程之相關文件(證明上訴人之陳情有理,故以公家預算改善系爭路段排水設施),經核均無必要;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3、344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台8線165k+400泰山隧道口邊坡修復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契約等文件,應予駁回;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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