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易,1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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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管治雄
上 訴 人 周原正
視同上訴人 李榮台
被 上訴人 楊智豪
兼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文慶超過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文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楊文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管治雄以被上訴人楊智豪未就其受傷害部分提出刑事告訴,認楊智豪本案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疇云云。

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其等犯罪過程中,確有以棍棒毆打身體及塑膠繩綑綁雙手方式,對被上訴人楊智豪施暴及妨害自由行為,雖因結合於上開犯罪之中,而未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責,然楊智豪確實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及自由法益被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該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自得就楊智豪請求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犯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後,李榮台雖未上訴,然依管治雄上訴理由抗辯:楊智豪非可提起本訴附帶民事訴訟,及楊智豪、楊文慶均僅有皮肉之傷,被害程度非重,原判決命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顯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抗辯。

依前揭說明,管治雄上訴效力及於李榮台,爰將李榮台併列為上訴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文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醫療費用6,718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智豪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楊文慶工作損失之請求,楊文慶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楊文慶請求工作損失敗訴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初協議計劃對被上訴人強盜牛樟芝,於同月13日晚上8 時52分許,侵入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當時在房內之楊智豪聽聞聲響走出查看時,即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壓制,並命楊智豪蹲下、手舉高,及持棍棒毆打逼問牛樟芝藏放地點,再將楊智豪口中塞布、雙手綑綁。

嗣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尋得牛樟芝欲離去之際,被上訴人楊文慶恰巧返回住處,而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發生扭打,被上訴人楊文慶因而受有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強盜行為)。

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楊文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18 元,且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702萬1,560元。

又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持棍棒毆打楊文慶頭部,楊文慶被打成重傷,因腦震盪靜養10個月之久,迄今仍未痊癒,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賠償楊文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另楊智豪亦受有傷勢,惟傷勢較輕微,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原審聲明:1.(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文慶1,002萬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智豪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於對造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和解金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各自賠償30萬元,並一次給付為限。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被上訴人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楊文慶無法工作10個月及其損失,陳明只願賠償30萬元。

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則各以:1.周原正陳述: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同意於10萬元範圍內負擔賠償。

2.管治雄陳述:伊知道錯了,也有心要賠償被上訴人,但目前家中經濟是伊老婆負擔,最多只能向人借15萬元賠給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李榮台陳述:本案主謀周原正應負擔較高賠償金額,伊此次犯行被打到昏過去,也有受傷住院,希望伊的賠償金額能低一點,同意於15萬元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強盜牛樟芝,過程中李榮台持木棍揮打楊智豪之腹部、左臉頰,楊智豪憤而抓住李榮台脖子時,遭管治雄持木棍揮打右側大腿,楊智豪之腹部及右側大腿因而受有紅腫之傷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使楊智豪不能抗拒,李榮台再命楊智豪雙手高舉、進入房間、背對渠等蹲下,並在楊智豪口中塞布,其餘2 人則在屋內搜尋並尋獲共16台斤之牛樟芝(市價約160 萬元,已發還楊文慶),之後管治雄將楊智豪雙手綑綁,3 人欲攜帶強盜所得牛樟芝離開之際,恰遇楊文慶返回住處,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楊文慶扭打,致楊文慶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共同傷害罪,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無誤,並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住處,於強盜過程中,以木棒毆打楊智豪成傷,並以塑膠繩綑綁楊智豪雙手及口中塞布,不法侵害楊智豪身體、健康、自由權,且其等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楊文慶,致楊文慶受有上開傷勢,亦侵害楊文慶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為不法,且為肇致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視同上訴人李榮台於本院雖抗辯:本案主謀周原正應負較高之賠償責任乙節,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屬二事。

是以,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全部損失,核無不可。

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楊文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718元乙節,均無意見,且被上訴人楊文慶就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請求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所以本案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如後: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錢財,持棍棒侵入被上訴人家中,毆打楊智豪之腹部、臉頰、大腿,脅迫其說出牛樟芝之藏放地點,嗣以布塞入其口中,並將之雙手綑綁,其當然驚恐萬分。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復於楊文慶返家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攻擊楊文慶,甚於楊文慶往屋外逃時,仍上前追打楊文慶,致其受有「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榮民玉里分院則另認定受有左側髕骨線性骨折)」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5至36、43至46頁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可以想見被上訴人楊文慶遭受攻擊時,其性命遭遇危害恐懼之情,加上發生地為其住家,其日後對於居住安全惶惶不安,生活受影響而感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楊文慶自承其小學畢業,現任○○村○○,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資料,其從事販賣牛樟芝及農耕等事業有相當之收入;

被上訴人楊智豪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其父親楊文慶培養牛樟芝,每月領薪約2 萬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2 頁背面、原審訴卷第72頁背面);

上訴人李榮台稱其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執行中,之前開計程車及小巴士為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背面);

上訴人管治雄稱其為國中肄業,名下有土地之財產,現執行中,之前無業由女兒扶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背面);

上訴人周原正稱其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執行中,之前從事砍伐業,月收入約1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5頁),復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作為其等資力之參考(見原審訴卷第49至65頁)。

斟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中楊文慶因受有前揭傷害,於案發後8個月尚定期返院接受門診治療,而楊智豪傷勢僅為腹部及右側大腿受有紅腫之輕微傷勢,本件案發經過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各情,兼衡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各自賠償其等30萬元,並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認被上訴人楊文慶請求慰撫金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楊智豪請求慰撫金20萬元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楊文慶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718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為90萬6,718元;

被上訴人楊智豪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以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或起訴送達書狀、或送達支付命令),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為給付,方生遲延利息計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自上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文慶90萬6,718元、楊智豪20萬元,及均各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楊文慶逾上開請求,非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審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自有未洽,應駁回其等上訴。

至原審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文慶超過90萬6,718元本息部分,既有不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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