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易,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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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春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

惟上訴人屢次催討債務,被上訴人除於借款2、3年後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委託訴外人羅雅晴分次交付約5萬元現金以支應利息外,僅另開立附表編號6、7、8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以充利息,迄今未清償本金90萬元、其餘利息10萬元,共計100萬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收受附表編號1本票所揭示之2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確於9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日間陸續提款19萬3,000元,並以身上現金7,000元湊足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票及5萬元現金之利息外,未曾清償本金或其他利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本金,自應就此盡舉證責任;

又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惟未具體約明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6月25日迄今之利息;

另若認上訴人借款本金僅7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利息為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惟其業已清償本金70萬元並曾委託訴外人羅雅晴交付5萬元與上訴人以清償利息;

本金中40萬元係以出賣土地之價金清償,另外30萬元則是以20萬元現金與系爭支票清償,是其於101年間交付之系爭支票係清償本金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清償利息;

又附表編號1、6、7、8所示本票雖經被上訴人簽名,然當時兩造係約定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填載票面金額、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本票填載發票日期,惟上訴人嗣後未交付借款,是其並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填載票面金額,亦未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本票填寫發票日,上訴人既未交付此部分借款,被上訴人自無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5,000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與上訴人,符合社會常情,為常態事實。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受領該系爭借款,然就該本票係其「親自簽名並交付」並無異議,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

則被上訴人無端交付親簽本票之事實,並非常情,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親簽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擔保借款返還之事實為真。

(二)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欄記載「貳拾萬元」,固非被上訴人之筆跡,然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該記載之文義,至於金額欄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並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

況票據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即屬無效票據,上訴人斷無可能收受,被上訴人又何須交付?

(三)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5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將同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90萬元)借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返還。

惟被上訴人遲未償還本金90萬元,並自100 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共22 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萬元,尚積欠8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利共計98萬5,000元。

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本利73萬5,000元,實有違誤。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5,00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業已清償。其中40萬元係以出賣土地之價金清償,另外30萬元則以2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清償。

(二)如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貳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當時兩造約定待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填寫,然上訴人事後並未交付系爭借款。

又附表編號6、7、8之本票,上訴人均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均未填寫發票日。

則上訴人既無借款,被上訴人自無庸償還。

(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訴人如數交付70萬元款項後,被上訴人則交付附編號2至5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中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應就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證明,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係其親自簽名並交付上訴人乙節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交付該本票予被上訴人乙情即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未交付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予被上訴人,故縮減聲明為100萬元,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之票面金額及10萬元之利息),有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64、86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上訴人除已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提出證明外,仍應就其確實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始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非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交付其所親自簽名之本票,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是其就此部分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難採取。

2.上訴人復指稱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欄所載之「貳拾萬元」雖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但並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原審竟以該金額非被上訴人填寫而逕認無效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填載票面金額」(原審卷第63、86、87、114頁),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於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確實已交付20萬元,因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原告(上訴人)『未交付200,000元而未填寫發票金額』,應屬有據,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前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200,000元」,並非認定該被上訴人簽發無效票據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3.綜上,上訴人既未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5,000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應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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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  │98年3月3日  │98年3月3日  │新臺幣20萬元│林美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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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000000  │99年5月1日  │未載        │新臺幣10萬元│林美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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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000000  │99年7月20 日│未載        │新臺幣10萬元│林美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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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000000  │未載        │101年12月31 │「新臺幣貳拾│林美月  │    │
│  │          │            │日          │參伍仟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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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H000000  │未載        │未載        │新臺幣10萬元│林美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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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H000000  │未載        │未載        │新臺幣10萬元│林美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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