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易,6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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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偕同蔡孋軒向被上訴人
  8.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及蔡孋軒於104年間一同
  9.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10.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1.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上訴人偕同蔡孋軒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
  13.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有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續租。上訴人並開
  14. (三)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欲於105年8月底終止系
  15. (四)上訴人所交付的11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50萬元
  16. 六、本案之爭點:
  17. (一)系爭租約手寫加註「甲方提前不得解約,乙方不得於每年7
  18. (二)倘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手寫加註之約定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19. (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
  20. (四)被上訴人簽約時是否同意若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民宿執照即同
  21.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23. (二)又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6月間依上開特約向上訴人詢問第2
  24.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5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終止
  25. 八、綜上,本件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同意續租,並
  26.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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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馮國慶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孫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之被上訴人姓名原為「孫卓藍」,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被上訴人姓名為「孫卓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偕同蔡孋軒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起初是上訴人與蔡孋軒一起找被上訴人簽約,由蔡孋軒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嗣蔡孋軒表示其不想經營民宿,上訴人即於民國105年3、4月左右接手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有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續租,上訴人同意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1紙共計11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作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其中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被上訴人曾表示若無法申請合法民宿牌照的話願意終止系爭租約,嗣因無法申請合法民宿牌照且生意不好,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5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不續租,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也願意多支付105年9月租金予被上訴人,並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目前尚未兌現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卻不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應將之返還上訴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及蔡孋軒於104年間一同找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約時上訴人在場。

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間致電上訴人,因大陸地區遊客減少,是否仍有續租意願,若不續租當時被上訴人尚可將系爭房屋租給東華大學學生,以收取租金繳付貸款,上訴人因104年大賺而告知被上訴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前開11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共110萬元。

詎料,上訴人嗣後突然於105年8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租賃契約至該月底,並由不明人士將系爭房屋鑰匙送回,然此時學校已屆開學而無人租屋,被上訴人無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以租金繳付貸款。

至申請民宿牌照部分,被上訴人已配合提出相關證件供上訴人申請,但被上訴人並未答應上訴人如無法申請牌照即讓上訴人終止租約,況上訴人自104年即知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民宿牌照,卻仍於105年6月再與被上訴人續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與被上訴人約定,若無法完成民宿之登記,雙方即合意終止租約(同意退租,法律上應屬「解除條件」成就,雙方契約應已終止),此經證人蔡孋軒於原審證述甚明。

當時係委託訴外人曾振淇辦理民宿登記事宜,其對於系爭房屋無法完成民宿登記之原因知之甚詳,況因違建問題,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均無拆除違建之打算,遂於105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既然無法申請合法之民宿,則依原先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押租金無須返還,內部裝潢約100多萬元亦留在原處),且被上訴人亦口頭同意,惟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

又承租人若同意續租後,該年度不得終止租約,如終止租約即屬違約行為,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不予返還;

兩造雖於系爭租約上加註記載「甲方提前不得解約,乙方不得於每年7月底前解約」等語,上訴人縱有違反此一約定(假設語),亦僅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賠償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當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當時上訴人說要去申請民宿牌照,要我配合而已,且上訴人是要租5年,以前有說上訴人開了票就是要租這1年,且我是收錢來付銀行貸款,且我那房子是要租給東華學生,每年6月就要準備,後來上訴人支票拒絕兌現,我要繳貸款沒有錢,只好又去銀行增貸,但無法辦成功,我去華南銀行辦了90幾萬的意外險保單,銀行才貸款給我,害我無緣無故又賠了錢。

況上訴人於前1年(即104年)的11月份就知道無法申請民宿的執照,結果在隔年(即105年)的6月份又說要續租,才交付本案的支票給我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偕同蔡孋軒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萬元,起初是上訴人與蔡孋軒一起找被上訴人簽約,由蔡孋軒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嗣蔡孋軒表示其不想經營民宿,上訴人即於105年3、4月左右接手繼續經營民宿。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有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續租。上訴人並開立如原審卷第5、6頁所示支票11張共11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作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其中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三)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欲於105年8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05年8月31日前1、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所交付的11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已兌現領取50萬元。

另押租金20萬元尚未返還上訴人。

六、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手寫加註「甲方提前不得解約,乙方不得於每年7月底前解約」可否解釋為「以一年(即每年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為單位承租人每年均可考慮是否繼續系爭租約,若承租人下年度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則於同意續租年度屆至前(即隔年7月31日前),不得終止該同意續租年度期間之租約」之意?

(二)倘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手寫加註之約定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其有無本契約第18條之適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以及押租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

(四)被上訴人簽約時是否同意若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民宿執照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為5年,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甲方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乙方為承租人即上訴人)洽訂為5年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以手寫加註特約約定:「甲方提前不得解約、乙方不得於每年7月底前解約」。

然上訴人於每年度屆至時,均可考慮是否續租,惟須於每年7月底前決定下一年度是否續租;

又承租人同意續租後,該年度不得終止租約,此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僅抗辯:若終止租約屬於違約行為,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不予退還。

據此,自系爭租約第2條及其加註特約條款之文義以觀,足認兩造對於每年度7月底前決定是否續租乙節,既已為契約文字所明示而無疑義,自無須再為解釋以探求。

(二)又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6月間依上開特約向上訴人詢問第2年度是否仍續租,而上訴人同意續租並開立支票11紙(含系爭支票)共110萬元,作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2日收受支票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1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載明:「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租賃期間內乙方(承租人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出租人即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3頁),惟此乃兩造就『違約時之強制執行事項』所為之約定,非謂上訴人如賠償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即可終止系爭租約,況上開文字為一般制式化之租賃契約條款約定,其若與兩造磋商之特別約定有所牴觸時,自應以當事人另行磋商之特別約定條款優先適用,而兩造既就雙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為前揭加註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信。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5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就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電話告知後逕自委託訴外人馮輝淼(即上訴人胞兄,已歿)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歸還被上訴人,基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兩造前揭加註之特約約定相違,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

再者,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同意若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民宿牌照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40164564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並未能變更使用執照為民宿乙節,然該函係早於104年11月30日即發文,且依證人即上訴人於104年間委託代辦系爭房屋民宿執照之曾振淇於本院證述: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有拿給上訴人看,並告知此違章一定要拆,否則此案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早於104年底即知悉系爭房屋未能變更使用執照為民宿,又依證人曾振淇於本院證述:以本案系爭房屋要申請為合法民宿唯一之途徑就是拆除違建(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退回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至被上訴人105年6月間口頭詢問是否續租一事期間,系爭房屋均無拆除或增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卻仍同意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殊難認兩造確有上訴人所稱若無法請領民宿牌照即得終止租約之約定,且觀諸系爭租約上另有若干兩造手寫加註之特約條款,兩造間若確實有上開上訴人所述之約定,應會於簽約時一同以特約方式載明於系爭租約之上,然系爭租約卻未見若無法請領民宿牌照即得終止租約等文字之特約記載,顯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於此主張,亦難憑信。

八、綜上,本件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同意續租,並依約開立支票11紙於105年6月22日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作為租金,縱然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5日自行以電話片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31日前仍為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乃係出租系爭房屋之對價,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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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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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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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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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2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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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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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2月28日  │10萬元            │000-0 │
├──┼────┼───┼─────────┼───────┼─────────┼───┤
│ 5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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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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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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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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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9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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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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