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於主文欄以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一、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假執行
-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主
- ㈢、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㈤、本判決一、㈡項所命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40,000
- 二、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
- ㈠、附帶上訴駁回。
-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稱為原告。
-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稱為被告。
-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 一、主張:
- ㈠、展延工期18日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依南北濱親海計畫
- ㈡、關於停工101日部分:
- ㈢、關於不計工期83日部分:
- ㈣、關於春節以外為配合花蓮縣政府之觀光政策而免計工期5日
- ㈤、關於第1次變更展延90日(原審卷1第51頁):
- ㈥、關於第2次變更展延10日(原審卷1第52頁):
- ㈦、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34,332元)
- ㈧、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343,318元)
- ㈨、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89,555元)
- ㈩、營業稅:(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199,047元)(原審卷
- ⑴、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而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
- ⑵、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
- 二、聲明:
-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 ㈡、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
- 一、答辯:
- ㈠、原審答辯如下:
- ⑴、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延長共計307日,惟就各項工期
- ①、系爭工程葉形木平台A及木棧道用地取得展延工期18日:
- ②、系爭工程之鸚鵡螺步道、溜滑梯、木階梯位於保安林地停工
- ③、向林務局申請同意保安林地之使用不計工期83日:
- ④、春節期間配合開放民眾遊憩使用免計工期5日:
- ⑤、有關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而展延100日曆天:
- ⑵、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
- ①、一般工程實務,免計工期乃就節日、紀念日、選舉投票日及
- ②、又機關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補償,應以廠商停工
- ⑶、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
-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及花蓮縣政府機關學校辦理各
- ③、另就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而展延100日曆天部分,原告已
-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
- ⑵、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102年10月25
- ⑶、被告同意監造單位建議減價收受部分,係指草皮區及植栽區
- ㈡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 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在程序上同
- ⑵、本件原判決駁回原告之部分請求,已於理由中詳加論列,其
- ①、原告請求調取:創源公司102年2月21日創源設花監字第102
- ②、按本案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一)機關於
- ⑶、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上訴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
- ⑴、本件原判決准許原告之部分請求,乃因認原告於101年3月16
- ⑵、從而,原判決所准許展期工期18日部分計算間接工程費,應
- ⑶、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准許原告之部分請求,金額超過120,
- 二、聲明:
-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
- ㈡、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
-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
- ㈠、二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
- ㈡、關於系爭工程:
- ㈢、系爭工程先後估驗日期如下:
- ㈣、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
- ㈤、被告方面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
- ㈥、原告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
- ㈦、創源公司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
- ㈧、頂築公司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
- ㈨、原告就系爭契約部分,因減價部分被扣204,568元(原審卷1
- ㈩、下述日數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
-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
- ㈠、原告就下列日期得否請求補償?
- ㈡、關於上開㈠、1至4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補償?
- ㈢、關於上開㈠、5、6部分(關於因變更設計展延90日、10日
- ㈣、如果上開㈡、㈢部分全部為真(或部分為真),原告可否將
- ㈤、關於上開㈣、1至4部分,如全部為真(或部分為真),計
- ㈥、被告是否有多扣違約金234,044元,即被告是否因原告未施
- 一、關於下述日數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 ㈠、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日
- ㈡、關於停工101日部分(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28
- ㈢、關於不計工期83日部分(102年2月23日至102年5月16
- ㈣、關於春節免計工期5日(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
- ㈤、關於第1次變更展延90日部分(原審卷1第51頁):
- ㈥、關於第2次變更展延10日(原審卷1第52頁):
-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依據:
- ㈠、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情形,機關(被告)通知廠
- ㈡、查本件關於展延工期18日、停工101日、不計工期83日、春
- 三、關於必要費用㈠品管費部分: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 ㈡、從上開㈠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可知:
-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101年3月16、18、19、20、21
- 四、關於必要費用㈡管理利潤費: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 ㈡、參以,被告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10139061號
- 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知:
- 五、關於必要費用㈢保險費:
-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原告
- ㈡、從上開約款可知,保險費係屬於必要費用,又本件展延工期
- ㈢、查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合計支出保險122,555元,有明台產
- 六、關於必要費用㈣營業稅:
- ㈠、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
- ㈡、財政部相關函釋如下:
- ㈢、依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所載,營業稅係按壹、直
- ㈣、參以,被告104年11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221528
- ㈤、參照上開說明,和解金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屬
- 七、關於變更設計展延90日、10日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之理
- 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先後展延工期90日、10日乙節,有設計
- 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
- ㈢、依系爭工程設計變更提議單所載,原告分別知悉並確認展延
-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及探究設計變更提議
- 八、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補償日數:
- ㈡、關於各別補償項目(不包含營業稅)得請求之計算基準及金
- ㈢、關於營業稅部分: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175,763元(207215
- 九、系爭工程被告計多扣違約金234,044元(即原告有施作客花
- ㈠、關於系爭工程,被告計對原告扣罰含違約金計438,612元,
- ㈡、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客花土工程為由扣除違約金234,044元部
- 十、本件之總結:
-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807元(217
- ㈡、原審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中超過197,468元部分(本院卷
- ㈢、原告請求再給付有理由部分(2,212,339元),二造分別陳
- ㈣、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 ㈤、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8日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李佳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花蓮縣政府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104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於主文欄以下稱原告)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一、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主文欄以下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2,212,33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一、㈡項所命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4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212,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二、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二造稱謂部分:因二造均提起上訴,為行文方便,以下爰將: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稱為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稱為被告。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5,679,73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嗣減縮為3,210,119元(本院卷第113頁、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一、主張:
㈠、展延工期18日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依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2期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1、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6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2、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工期者……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3、查,原告因葉形木平台A及木棧道部份位於保安林地000-0地號範圍內,而被告未取得施工用地,致原告無法依合約圖說位置施作,稽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7條,該展延原因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4、且查,監造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創源公司)於原告向其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後,亦同意原告之申請,並認係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而該規定之適用要件即為『確非可歸責於廠商』,顯見創源公司亦同意本次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而被告收受監造創源公司上開函文後,亦回復『有關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2期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案,既經貴公司檢討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同意依建議自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2日止展延工期18個日曆天』,顯見被告亦同意本次展延確非可歸責於原告,末查,被告亦不爭執本次展延工期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5、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第11項規定,前項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行期限。
6、次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等語,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參。
7、第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8、次查,本次展延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應為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者退萬步言,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造成之延長工期情況時,廠商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
且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論認屬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均應有其適用,本案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用地,顯屬原告無法事前預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9、末查,被告稱101年3月16、18至21日原告並未施工,惟查,被告前已同意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展延18日,至於展延期間內工人及施工進度之安排應數廠商之營運自由之事項,且依原契約被告也並沒有一天一天去檢查監造日報表,而就日報表中原告未施工之日期,主張未施工而扣減相關費用,亦即本案延長工期之管理費,既然被告已同意展延上開日期,則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應依據上開展延期日計算給付之,不應與原契約之計算方式有異。
㈡、關於停工101日部分:1、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6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2、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工期者……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3、查,因可施作之要徑工項已施作完成,剩餘工項亦因位於保安林區無法施作,且尚有其他新增工項(鸚鵡螺步道旁排水側溝等工項)需辦理變更設計,而上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稽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7條,該展延原因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迄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稱花蓮林管處)同意於101年10月29日起先行進場整地施工,原告始得進場施工。
4、且查,監造創源公司於原告向其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後,亦同意原告之申請,並認係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該規定之適用要件即為『確非可歸責於廠商』,顯見創源公司亦同意本次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而被告收受監造創源公司上開函文後,亦回復『旨揭案因可施作部份均已完成,為符合現況需求,尚有需辦理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既經貴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停工,惟請督促廠商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
顯見被告亦同意本次展延確非可歸責於原告。
5、援引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爭點理由說明之「5、6、7」之相關依據。
查,本次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為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者退萬步言,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造成之延長工期情況時,廠商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
且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論認為本案屬於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均應有其適用,本案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用地,顯屬原告無法事前預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㈢、關於不計工期83日部分:1、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6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2、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工期者……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3、因系爭工程中欲施工而屬保安林地之地區,因被告仍與林務局協商未解決,仍無法取得施工用地,本案目前除保安林地部分尚未完成外,其餘工項貴公司確認均已完成已無可施作之範圍,為考量承商權益,同意依建議自102年2月23日起不計工期,且迄至林務局花蓮林管處同意展延使用,被告始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復工。
4、援引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理由說明之「5、6、7」之相關依據。
查,本次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為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者退萬步言,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造成之延長工期情況時,廠商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
且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論認為本案屬於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均應有其適用,本案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用地,顯屬原告無法事前預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5、另依據被告107年4月20日所提出之被告建設處102年3月12日簽呈內文(參被補證2)說明二、本次延期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顯見本次延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益證本次延期應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得請求必要費用。
㈣、關於春節以外為配合花蓮縣政府之觀光政策而免計工期5日(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工期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查,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在南濱公園屬觀光景點,遊客流量較大,為配合開放民眾遊憩使用,原告乃配合被告之政策而停止施工,被告並於102年3月13日以府建計字第1020033135號函通知原告,除原契約內已規定之春節期間免計工期4天外,同意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因停工而免計工期5天,而上開停工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政策施行,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3、援引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理由說明之「5、6、7」之相關依據。
查,本次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為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者退萬步言,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則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造成之延長工期情況時,廠商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
且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論認為本案屬於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均應有其適用,本案展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及時取得用地,顯屬原告無法事前預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4、另依據被告107年4月20日所提出之102年3月6日內部簽呈(參被補證1)說明二、三,被告乃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同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等因民俗節日及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而認為除應依原契約內已規定之春節期間(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2日)免計工期4天外,擬請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同意免計工期5日,足證上開期日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亦非原告先前得預料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必要費用。
㈤、關於第1次變更展延90日(原審卷1第51頁):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工期者……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查,依據創源公司101年7月26日函文說明二可知,因新增之鸚鵡螺步道排水側溝等工項,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足徵本次展延係因工程需求及工地現況而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
3、援引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理由說明之「5、6、7」之相關依據。
查,本次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造成之延長工期情況時,廠商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
且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論認為本案屬於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均應有其適用,本案展延之原因係因契約簽訂後而有新增之工項,顯屬原告無法事前預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4、原告於設計變更提議單註記不求償變更設計相關之費用等語,係指針對變更設計增加之工項及數量部分拋棄費用求償權而已,但對於延長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未拋棄權利,故原告仍得對延長履約之時間,被告應補償之必要費用為請求,被告固辯以提議單有註記停工期間,係概括性不求償,原告否認之,且觀之上開提議單用語為『停工期間』,然本次變更設計為『展延工期』,故廠商並未同意不求償本次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
且查,設計變更提議單內均係列變更之工項、數量,並未有展延工期之本案請求項就價之內容,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款,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行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行之權利,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確拋棄請求必要費用,否則依據上開條文,既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支出必要費用。
㈥、關於第2次變更展延10日(原審卷1第52頁):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展延工期者……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查,依據第2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可知,本次係為因應現況地形而為調整故變更設計,故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
3、援引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理由說明之「5、6、7」之相關依據。
查,本次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所造成之延長工期情況時,廠商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
且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論認為本案屬於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均應有其適用,本案展延之原因係因現況地型之調整,顯屬原告無法事前預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4、原告於設計變更提議單註記不求償變更設計相關之費用等語,係指針對變更設計增加之工項及數量部分拋棄費用求償權而已,但對於延長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未拋棄權利,故原告仍得對延長履約之時間,被告應補償之必要費用為請求,被告固辯以提議單有註記停工期間,係概括性不求償,原告否認之,且觀之上開提議單用語為『停工期間』,然本次變更設計為『展延工期』,故廠商並未同意不求償本次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
且查,設計變更提議單內均係列變更之工項、數量,並未有展延工期之本案請求項就價之內容,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款,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行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行之權利,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確拋棄請求必要費用,否則依據上開條文,既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支出必要費用。
如果上開部分全部為真,或部分為真,原告可否就下列工程項目,請求列為補償標的?
㈦、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34,332元)(原審卷1第122頁):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
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均係以一式計價,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
是本件既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期,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
2、次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13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查,稽諸上開要點,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用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而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一)2規定,品管人員為現場常駐人員(規定內容詳下述),自無可能因暫時停工即將其解僱,而工程之相關行政管理亦不因停工而均停止,故被告主張因停工而無上開費用之支出,顯屬無據。
3、第按,而被告收受監造創源公司上開函文後,亦回復『旨揭案因可施作部份均已完成,為符合現況需求,尚有需辦理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既經貴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停工,惟請督促廠商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
4、末查,被告稱101年3月16、18至21日原告並未施工,惟查,被告前已同意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展延18日,至於展延期間內工人及施工進度之安排應數廠商之營運自由之事項,且依原契約被告也並沒有一天一天去檢查監造日報表,而就日報表中原告未施工之日期,主張未施工而扣減相關費用,亦即本案延長工期之管理費,既然被告已同意展延上開日期,則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即應依據上開展延期日計算給付之,不應與原契約之計算方式有異。
㈧、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343,318元)(原審卷1第122頁):1、按系爭契約第9條(一)2.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至少須指派4人常駐工地執行職務,分別為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消防、機、水、電工程工程師。
2、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三)1.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意為也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
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四)1.、2.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4、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七)1規定,契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等法律或事實上處分行為。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
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
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均係以一式計價,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
是本件既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期,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且查,原契約就管理利潤費之核復亦未審查相關之單據即可核發,且本項目參照上開契約條文亦均為原告就管理工作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且隨著工期延長,費用應隨之增加,故應採比例法之計算始符合兩造之真意。
6、復按「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
設工期之延長或工程之暫停施工,係因業主之原因所造成者,亦應認為承包商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在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尚得依合約原訂之利潤率請求之。」
「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94年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附件2)。
本案工期之延長及停工並非原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應有權獲得依原契約訂定之利潤率之利潤。
蓋本案本即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承作之原因即為獲得報酬,而延長工期之期間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除前開討論延長工期時間原告所付出之成本應予補償外,該延長工期應如同原契約之約定而給付相同比例之報酬,始符的論,否則,若未給付報酬,無異將延長工期之不利益(縱有補償上開成本),全均轉嫁於廠商,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則原告似仍需就該工程有相關管理責任,則若未給付報酬,則原告上開費用均屬成本,則原告等於無償負擔該管理責任,而被告即業主竟得無償享受原告管理之利益,顯非公允。
7、次查,被告辯以停工期間應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惟查原告不論係於展延工期或係免計工期、停工之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工地、工地周邊之交通、材料之保管、人員之聘雇及工地環境整潔等均仍須依據系爭契約負有相關之管理責任,並不因為展延工期或停工、免計工期而有異,且此亦可自被告101年8月13日之函文內容『旨揭案因可施作部份均已完成,為符合現況需求,尚有需辦理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既經貴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停工,惟請督促廠商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
等語可知,縱使於停工期間,被告仍命原告派員管理維護工地之清潔、安全及相關事宜,顯見原告之管理並不因主工程是否動工而有異。
㈨、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89,555元)(原審卷1第122頁):1、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2、查,因自開工後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均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須延長保險期間而有保險費用之支出,當屬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就本案延長期間確實有額外支出保險費,此有保險單及收據可稽(參上證5),而此保險費用又為必要費用,稽諸上開契約規定,原告請求上開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應屬有據。
㈩、營業稅:(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199,047元)(原審卷1第123頁):1、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財政部相關函釋:
⑴、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而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銷售額,即: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1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163號函參照)。
⑵、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該法第16條第1項已訂有明文。
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74126號函釋參照)。
3、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營業稅係包含:發包工程費(含雜項工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等項目,且計算基準為上述費用總和5%乙節,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將「營業稅」獨立編列1項,作為組成系爭契約總價金之部分,足徵二造締約時已明確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稽諸上開實務見解,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是二造於締約時既已先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之營業稅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
關於被告是否有多扣違約金234,044元(438612-204568=234044):、1、依據被告工程結算詳細表(附於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所用印之工程結算書內)(本院卷第83頁),上開文件就本案所爭執之客花土部分,其結算數量乃記載為142,結算金額為43,878元,且此結算詳細表經監造單位審認並用印其上,其記載應為有據。
且參該詳細表其餘工項之備註欄所載,若有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一致者,均於該欄位記載是否予以增減,而客花土項目之備註欄位並未有任何記載,顯見該工項之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相符。
2、次按結算數量計算表(附於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所用印之工程結算書內)(本院卷第85頁),客花土之項目結算數量亦明確記載為142,且其後尚有數量計算式,其結算結果確實為142,被告稱該項目並未施作,顯與結算詳細表及結算數量計算表之記載顯有矛盾。
3、末參被告就本次工程之所有初驗、驗收記錄(附於本案工程被告所用印之工程結算書內)(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及其與監造間就本案驗收瑕疵之來往函文中,均未有任何有關於客花土未予施作之瑕疵,兩造唯一爭執者僅為現場實地有大於5cm石塊,而被告亦僅就上開爭議函請監造機關表示意見,故被告辯稱監造單位未就客花土部分表示意見,實則因被告歷來之記錄均對於客花土之部分並無認為有與契約不相符合之處,故亦未就此處認為有爭議,亦未就此處函詢監造單位之意見,且就監造單位用印之上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表,均可見得監造單位亦認為客花土之結算數量誠為142,並無任何短少,被告恣於驗收結算明細表扣除客花土之金額,並計算違約金,容有違誤,亦無所據。
4、末查,本案經被告提供扣款計算之相關函文,始明瞭其扣款之始末應為被告之誤會;
蓋本案原扣款之理由起於102年10月25日驗收(複)驗收抽驗發現有「發現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木塊等」等缺失,而此部分因被告與原告有爭議,蓋原告認為該部分係因被告漏編地貌表土整地費,惟原告仍自行吸收進行整地,惟因該地區土地狀況不佳,石塊、廢棄物數量甚多,故縱已盡力清除、撿拾,仍有部分石塊,故於102年10月25日經被告現地抽驗時,認有三處有大於5cm石塊等物而認列缺失,惟原告認為不應屬其契約義務,且若依據被告所要求之改善方式,必先將所有已施作完成之台北草皮全數破壞後,再就全地區土地挖鬆並篩除5cm以上石塊等物,且係於被告未編列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如此要求對於原告顯然過苛,嗣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減價收受之解決方案,被告亦將原告所提之方案交由監造單位審核是否與契約及相關法令相符,嗣經創源公司以103年7月4日函(原審卷1第58頁)復以,本案縱有102年10月25日複驗所列之情形,然現況草皮生長情形大致良好,亦符合使用需求及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且該項情況創源公司認定應屬工資不符,亦即僅應從台北草皮之工項中之整地部分工資應予扣除,並計算台北草皮及植栽部分應減價收售金額共計204,568元(含違約金)(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且此計算方式亦經被告建設處同意(此可參建設處103年7月14日內部簽呈),並擬請上級依此金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然嗣後原告收受驗收結算表扣款金額卻與創源公司所列不同,多扣除了307,146元,實令原告費解,經本次被告提供簽稿會核單始才知悉,關於「客花土未施作」一事,乃係起源政風處之會核意見「驗收時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木塊之缺失,依此,就工程有無施作客花土,應否併案進行減價,進行審酌」,然上開意見僅係政風處之推論,並無實據,而被告亦非本工程之主要承辦單位,且其亦僅係稱「有無」施作客花土、「應否」併案進行,亦即並未確定其結論,然嗣後被告竟未再詢問監造單位,亦未再予調查,更甚者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僅單憑政風處之意見,即遽而論斷本案有未施做客花土之情,並逕自將客花土之價格為減價並處以違約金,此不僅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亦與監造公司前估驗紀錄、計價表均不相符,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案業經監造單位估驗、驗收計價之客花土工項,有何證據證明未予施作而須推翻前監造單位審核之計價結果,而再佐以上開函文之內容即可知悉,本案乃係因被告似有誤解政風處意見之情,故本案之爭議處僅有102年10月25日複驗所列之情形,而該情形業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建設處(即主要承辦單位)判定為工資不符,並計算出應扣減之金額,客花土之部分依據結算詳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之所有驗收紀錄,均得證明確實已予以施作,被告驟然增列客花土工項之缺失,且僅僅依據政風處之會核意見,且該意見亦僅意請「查明」,並非結論,被告扣除該部分之金額並處以違約金,實屬無據。
5、又被告於原審中辯以另原告所附工程結算總表係廠商申報竣工時所提送之文件,為辦理驗收時用,實際應以驗收後之數量為準,經驗收後有未施作工項,故辦理減價,應參其結算明細表(參原審卷2第77頁至第78頁),惟查,該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上僅有總金額,並未有各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無從得知其所稱之減價項目及金額為何,尤有甚者,上開結算明細表內植栽工程之減價金額為『30,722元』,亦與本案被告所主張之減價金額81,924元顯不相符,故被告主張其減價係依據上開結算明細表,亦屬無據。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10,119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答辯:
㈠、原審答辯如下: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為150日曆天,原告自101年3月1日開工,期間展延118日,工期延長為268日,實際施工265.5日。
另因免計工期8.5日為國定假日,不計工期88日,停工101日,總計197.5日,預定完工日應為102年6月8日,原告於102年6月6日申報竣工,經驗收程序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完成。
茲對原告請求答辯如下:1、原告因履約期間延長而請求被告給付衍生工程管理費部分:
⑴、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延長共計307日,惟就各項工期調整說明如下:
①、系爭工程葉形木平台A及木棧道用地取得展延工期18日:葉形木平台A及木棧道部分於保安林地000-0地號內,於101年3月16日工程介面協調會結論,由原告提供位置調整大樣圖,經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頂築公司)101年3月23日101032301號函說明二確認符合設計原意,並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創源公司101年3月27日審查合格原告所送修正後之木作施工繪圖計畫書,被告遂於101年4月2日府建計字第1010056469號函備查在案,原告因上述因素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檢討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被告乃同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展延工期18日曆天。
②、系爭工程之鸚鵡螺步道、溜滑梯、木階梯位於保安林地停工101日:上述施工區域位於保安林地000地號內,為符合地形之完整性考量續作,故向花蓮林管處申請該部分區域同意使用,且該處施工位置申請期間,原告均已參加及施工協調會議中之討論施工方式,被告考量整體施工方式及依現況需辦理變更設計,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規定,同意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辦理停工,共計停工101日,復於101年10月29日復工。
③、向林務局申請同意保安林地之使用不計工期83日:因被告第5次向花蓮林管處申請同意保安林地使用,在與花蓮林管處申請及修正期間,故同意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不計工期83日。
④、春節期間配合開放民眾遊憩使用免計工期5日:因系爭工程位於南濱公園與觀光景點,系爭契約內已規定春節期間免計工期4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2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2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所示,配合農曆除夕(2月9日)及初一(2月10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規定各補假1日(2月13日星期三及2月14日星期四),又因2月16、17日適逢星期六、日,故2月15日星期五調整放假,於次週2月23日補行上班,此為因應方便國人有連貫假期所採措施,被告為配合春節期間連續假日開放民眾遊憩及考量原告權益停工,故扣除原國定假日4日外,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7日止免計工期5日。
⑤、有關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而展延100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1年12月25日議價完成,同日依設計變更提議單內併議追加工期90日並註明「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2年4月24日議價完成,同日依設計變更提議單內併議追加工期10日,並註明「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
⑵、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核屬無據:
①、一般工程實務,免計工期乃就節日、紀念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無法施作天數等,不計入工期,故免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
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
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計不計入工期,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
故系爭工程因春節期間配合開放民眾遊憩使用免計工期5日部分,自無請求免計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同理,向林務局申請同意保安林地之使用不計工期83日部分,亦無請求不計工期期間所生費用之問題。
②、又機關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之補償,應以廠商停工期間實際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又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隨之增加,應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段有關。
原告請求「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責任險」、「營業稅」等衍生費用,係以一式計價,應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間接工程費,系爭工程之鸚鵡螺步道、溜滑梯、木階梯位於保安林地停工101日部分,原告未舉證停工期間有何直接工程費必要費用之支出,泛以時間成本請求工程管理費,實非允當。
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並非展延工期補償之約定,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8日期間所生管理費,亦屬無據。
⑶、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核屬無據: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者,原告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因展延工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乃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需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逕認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
又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契約之締結本質上內含一定程度之將來風險,此為當事人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故僅限於情事變更之程度重大,超過契約當事人通常應承受之風險,即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及花蓮縣政府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7點明定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及不計日曆天之事由,原告據此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對此自當知悉,且其係承攬公共工程之專業承包商,公共工程之進行可能遇到春節、障礙等無法施工情事,業主給予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處理,係屬常態,均為原告可得預見。
系爭契約第9條第26項亦明定被告就工程用地取得負有協力義務,且上開影響工程施作之事由,涉及林務局保安林地取得之協調,非被告所能主導或事先排除,用地取得既已明定於招標文件中之契約,故本件有關用地取得之展延18日、停工101日及不計工期83日等工期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同理,免計工期5日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又,倘認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其請應無理由。
③、另就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而展延100日曆天部分,原告已於設計變更提議單認章同意停工期間不求償相關費用,足見雙方就新增之工作內容及工程費用達成合意而變更契約,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違約金234,044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減價再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第15條第4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同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又系爭契約規範植栽工程(六)1.(2)約定:「植草或地被植物區內應將區內表土挖鬆15公分深後清除此土層內直徑大於5公分之所有石礫,混凝土塊、雜草根及其他有害生長之雜物,並維持預定傾斜坡度,以利排水改善。」
⑵、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1日辦理正式驗收,102年10月25日辦理複驗,依現場實地抽驗發現有大於5公分石塊、廢棄物、木塊等情形,原告顯未依契約規範植栽工程(六)1.(2)辦理,被告乃限期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辦理新增缺失複驗,發現仍有大於5公分之石塊、廢棄物、木塊等缺失未獲改善,被告乃以103年4月17日府建公字第1030065754號函及103年6月4日府建公字第1030078665號函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原告函復此驗收缺失爭議回歸以減價收受以利結案,被告復以103年6月27日函請監造單位審理原告提出所稱爭議事項與契約約定及施工規範等是否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
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4日函復說明驗收複驗缺失,該項驗收缺失係為工資不符,經檢討應扣除契約工項台北草皮及草花之整地小工工資依比例扣除25%,再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減價金額29,224元、違約金175,344元,小計204,568元)。
⑶、被告同意監造單位建議減價收受部分,係指草皮區及植栽區發現有大於5公分石塊、廢棄物、木塊等情形,為整地未落實部分,故依該2項單價分析表內依比例扣減小工工資25%,然被告並未同意「植栽區應施作之客花土」可以不用施作,且監造單位對此項次亦無說明,而該草皮區域原應施作之客花土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減作223立方公尺,變更設計提議單亦有註明,尚有餘142立方公尺植栽區客花土並未扣除,非原告所述被告一併同意。
另所附工程結算總表係廠商申報竣工時所提送之文件,為辦理驗收之用,實際仍應以驗收後數量為準,經驗收後有未施作工項,故辦理減價,如結算明細表。
另驗收不符扣款計算表所提客花土142平方公尺之數量,本即驗收不符應扣除者,原告所述無短少並非事實。
因該植栽區除有石塊未清除外,施工時即未見客花土,驗收時亦同,原告就該項工程顯未施作客花土,自應予以扣除(減價金額43,878元、違約金263,268元,小計307,146元)。
被告考量本件已完工,其缺失縱未改善,然未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故將之併同減價收受辦理,其減價收受金額共計511,71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扣款之違約金234,044元,並無理由。
㈡本院補充答辯如下:1、上訴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在程序上同意此一減縮,先此陳明。
⑵、本件原判決駁回原告之部分請求,已於理由中詳加論列,其結論應屬正確無訛。
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徒就原判決已加以論列之事項漫予爭執,其上訴應屬無理由。
被告方面除援用在第一審之抗辯,並尊重原判決除就附帶上訴部分以外之認定,僅就下列部分加以說明。
①、原告請求調取:創源公司102年2月21日創源設花監字第10202210188號函及原審卷1第53頁被告之內部簽呈;
被告102年3月19日府建計字第1020043601號函內部簽呈、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創源設花監字第10201290130之3號函;
原審卷1第58頁103年8月15日的函文。
被告爰予提出,惟依上開資料所示,並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按本案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查契約變更與辦理免計或展延工期,雖屬不同之程序。
惟本案展延工期係肇因於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而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前揭第19條約定,不僅須經雙方書面合意,且亦得同時變更契約價金。
原告既同意變更契約,且得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價金而未請求變更價金,其應係同意在契約價金範圍內依變更後之設計承作,自不得嗣後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查前揭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第10項約定,可知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而可歸責於被告指示致增加廠商費用而言,與雙方「合意」變更設計法理迴異,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及風險,雙方變更時即已預見並估計於變更後契約內,原告嗣後依第20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何況,原告於設計變更提議單上,已明確表明:「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費用。」
等情,而此一同意,並未有任何限制,乃屬概括性的均不求償,自不能於事後反悔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⑶、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上訴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2、附帶上訴部分:
⑴、本件原判決准許原告之部分請求,乃因認原告於101年3月16日至4月2日不計工期日確有施工,故應依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
惟查本工程於101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五日,現場均僅有一名技術工,且無施工進度,又101年4月1日、4月2日現場則全無工人與施作進度,共計7日未有施工。
原判決就該7日仍依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顯有未合。
此外,原告在該期間若確有間接工程費,亦應請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不能憑空主張有工程費之支出。
⑵、從而,原判決所准許展期工期18日部分計算間接工程費,應以11日始為正確。
依原判決所為之計算式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120,675元(197468×11∕18=120675),始為正確。
⑶、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准許原告之部分請求,金額超過120,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仍有可議之處。
為此,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部分: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120,675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
㈠、二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南北濱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2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編號:100府建計工契字第3號,即系爭契約)→原審卷1第12頁至第44頁。
㈡、關於系爭工程:1、於101年3月1日開工。
2、實際竣工日期102年6月6日。
3、履約期限:268日曆天(原合約150日曆天,追加工期118日)。
4、免計工期天數:197.5日。
5、驗收合格日期:103年2月24日。
6、契約金額:25,180,000元,結算總價:25,083,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438,612元→原審卷1第45頁,原審卷2第69頁。
7、工作地點:花蓮市南濱公園→原審卷2第58頁。
㈢、系爭工程先後估驗日期如下:1、估驗期數:1;
日期:101年4月30日(原審卷2第58頁、第59頁)2、估驗期數:4;
日期:101年11月30日(原審卷2第60頁、第61頁)。
3、估驗期數:5;
日期:101年12月31日(原審卷2第62頁、第63頁)。
4、估驗期數:6;
日期:102年1月31日(原審卷2第64頁、第65頁)。
5、估驗期數:7;
日期:102年2月28日(原審卷2第66頁、第67頁)。
㈣、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1、第1次變更(101年12月25日),展延工期90日→原審卷1第120頁、第51頁。
2、第2次變更(102年4月24日),展延工期10日→原審卷1第121頁。
㈤、被告方面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1、日期及文號:101年4月2日府建計字第1010056469號函。
主旨:原告提送系爭工程之修正後木作施工繪圖計畫書,既經創源公司審查合格,本府同意備查(原審卷1第109頁)。
2、日期及文號:101年5月9日府建計字第1010083274號函。
主旨:同意自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日止展延工期18個日曆天(原審卷1第110頁)。
3、日期及文號: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10139061號函。
主旨:經創源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自101年7月20日起停工(原審卷1第47頁,第111頁)。
4、日期及文號:①、101年10月17日府建計字第1010194477號函。
②、101年11月5日府建計字第1010205479號函。
主旨:①、檢送本府101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112頁至第114頁)。
②、檢送本府101年10月23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
5、日期及文號:101年10月26日府建計字第1010200994號函。
主旨:系爭工程使用○○段000及000-0地號保安林地施工期限已屆申請展延工期案,業經花蓮林管處同意於101年10月29日起先行進場整地施工,並展延至102年1月31日止(原審卷1第48頁、第118頁、第119頁)。
6、日期及文號:102年1月17日府建計字第1020012991號函(以下稱102年1月17日函文)。
主旨:檢送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議定書1份。
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25日議價完成,同日依變更設計提議單併議展延工期90天,停工期間,原告同意不求償相關之管理費用(原審卷1第51頁)。
7、日期及文號:102年3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20033135號函。
主旨:承商因配合春節期間開放供區供民眾遊憩使用,本府同意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免計工期計5天(合計9日:除原契約內已規定之春節期間〈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2日止〉免計工期4天外,同意免計工期5天(原審卷1第53頁)。
8、日期及文號:102年3月19日府建計字第1020043601號函。
要旨:除保安林地部分尚未完成外,其餘工項創源公司確認均已完成已無可施作之範圍,為考量承商權益,同意依建議自102年2月23日起不計工期(原審卷1第49頁)。
9、日期及文號:102年5月10日府建計字第1020084775號函(以下稱102年5月10日函文)。
要旨: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已於102年4月24日議價完成,同日依變更設計提議單併議展延工期10天,停工期間,原告同意不求償相關之管理費用。
請於102年5月17日起復工,並儘速修正工程進度表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原審卷1第52頁)。
、日期及文號:102年5月15日府建計字第1020089884號函。
主旨:系爭工程使用○○段000及000-0地號申請同意使用展延工期案,業經花蓮林管處同意展延,請貴公司(即創源公司)通知廠商儘速備料,並於102年5月17日起復工(原審卷1第50頁)。
、日期及文號:103年4月17日府建公字第1030065754號函。
主旨:檢送系爭工程複驗紀錄乙份,本次複驗結果,相關缺失皆未改善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本府將依契約第20條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原審卷1第124頁、第125頁)。
、日期及文號:103年6月4日府建公字第1030078665號函。
主旨:檢送系爭工程複驗紀錄乙份,本次複驗結果,相關缺失皆未改善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本府將依契約第20條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刊登採購公報(原審卷1第126頁、第127頁)。
、日期及文號:103年6月27日府建公字第1030117083號函。
主旨:系爭工程因驗收複驗瑕疵之爭議乙案,請創源公司審理施工廠商提出所稱爭議之事項與契約規定及施工規範等是否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並將審理結果及相關資料回復本府(原審卷1第54頁)。
、日期及文號:103年9月4日府建公字第1030165903號函。
要旨:經監造單位整體評估本府業於103年8月15日奉核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廠商後續儘速辦理結算請款事宜(原審卷1第58頁)。
、日期及文號:104年11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221528號函。
要旨:工程款總計為25,083,836元整,前已撥付估驗款22,204,736元,剩餘工程尾款為2,879,100元,扣除346,350元(植栽撫育保固金40%)、752,515元(工程保固金3%)、438,612元(違約金)後實付1,341,623元(原審卷1第59頁、第60頁)。
㈥、原告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1、日期及文號:103年6月24日103松字第371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本工程抽驗「發現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木塊等」瑕疵,……該項目雖列在施工說明書中,該項說明「表土挖鬆15cm後清除此土層內直徑大於5cm之所有石礫,混凝土塊、雜草根及其他有害生長之雜物……」但以工區土質情況如需達到該規定要求必須將15cm土壤全部篩選,否則難以達成,因此本公司認為應先辦理變更設計方為公平,絕非擅自簡省工料。
……此驗收複驗瑕疵爭議應回歸102年12月13日召開爭議之結論以減價收受以利結案(原審卷1第129頁、第130頁)。
2、日期及文號:105年6月8日松字第105010170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植栽養護保固一年期限於104年2月24日已屆滿,並於105年4月1日會勘驗收,呈請退還第1期至第4期100%之植栽保固保證金438,612元(原審卷2第28頁)。
㈦、創源公司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1、日期及文號:101年3月2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3020634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承包工程費25,180,000元、於101年3月1日正式開工(原審卷1第98頁、第99頁)。
2、日期及文號:101年3月27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3200695-1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檢送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後木作施工繪圖計畫書;
已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其木作平台等施作位置經設計單位確認與原設計並無違背之處,本公司原則同意(原審卷1第107頁、第108頁)。
3、日期及文號:101年4月10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4090737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因蓮花木平台、葉型木平台A、葉型木平台B、木棧道,因路線變更修正太陽廣場第一期工程點交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30天案,經審查本公司依監造權責建議展延18天(原審卷1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0頁參照)。
4、日期及文號:101年7月26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7211020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原告因可施作之要徑工項已施作完成,申請自101年7月20日起辦理停工,經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本公司原則同意(原審卷1第111頁)。
5、日期及文號:102年6月13日102創源設花監字第10206060538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於102年6月6日申報竣工,經勘查無誤(原審卷1第101頁)。
6、日期及文號:103年7月4日103創源設花監字第10304220338-6號函。
函文主要內容:經評估符合契約減價收受之要件,建議花蓮縣政府依契約第4條減價收受規定辦理爭議事項處理(依現場實地抽驗3處,發現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木塊等,台北草皮工資及植栽部份減價收受金額共計204,568元,其中減價金額計29,224元,違約金計175,344元)(原審卷1第55頁至第57頁)。
㈧、頂築公司與本件相關函文如下:101年3月23日(101)頂花南設字第101032301號函。
有關系爭工程中央景觀石位置重新吊裝未編列施工費用乙節,……保留中央景觀石屬原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應無承商所謂未編列施工費用乙節。
有關木作工程位置及工項調整,依圖面所載與原設計並無違背之處,惟考量現地地形變化大,建議承商除依照圖說所載施作外,仍請酌以現地實質狀況,以符實質環境需求→原審卷1第106頁。
㈨、原告就系爭契約部分,因減價部分被扣204,568元(原審卷1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
㈩、下述日數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1、展延工期18日(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日,原審卷1第46頁、第104頁、第110頁)。
2、停工101日(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原審卷1第47頁、第48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19頁)。
3、不計工期83日(102年2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原審卷1第49頁、第50頁、第52頁)。
4、春節免計工期5日(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免計工期計5日,原審卷1第53頁)。
5、第1次變更展延90日(原審卷1第51頁)。
6、第2次變更展延10日(原審卷1第52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
㈠、原告就下列日期得否請求補償?1、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日,原審卷1第46頁、第104頁、第110頁)?2、關於停工101日部分(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原審卷1第47頁、第48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19頁)?3、關於不計工期83日部分(102年2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原審卷1第49頁、第50頁、第52頁)?4、關於春節免計工期5日(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免計工期計5日,原審卷1第53頁)?5、關於第1次變更展延90日(原審卷1第51頁)?6、關於第2次變更展延10日(原審卷1第52頁)?
㈡、關於上開㈠、1至4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補償?
㈢、關於上開㈠、5、6部分(關於因變更設計展延90日、10日)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補償?
㈣、如果上開㈡、㈢部分全部為真(或部分為真),原告可否將下列工程項目,列為請求補償標的?1、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以下稱「品管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34,332元)(原審卷1第122頁)。
2、承包商管理及利潤(以下稱「管理利潤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343,318元)(原審卷1第122頁)。
3、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以下稱「保險費」)(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89,555元)(原審卷1第122頁)。
4、營業稅(系爭契約價目表一式為1,199,047元)(原審卷1第123頁)。
㈤、關於上開㈣、1至4部分,如全部為真(或部分為真),計算方式為何?
㈥、被告是否有多扣違約金234,044元,即被告是否因原告未施作客花土工程而多扣除違約金234,044元(即438,612元-204,568元=234,044元,原審卷1第59頁、第60頁、第136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下述日數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關於展延工期18日部分(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日,原審卷1第46頁、第104頁、第110頁)。
1、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
2、被告101年5月9日府建計字第1010083274號函(原審卷1第46頁)。
3、創源公司101年4月10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4090737號函(原審卷1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停工101日部分(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原審卷1第47頁、第48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19頁):1、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
2、被告101年10月26日府建計字第1010200994號函(原審卷1第48頁)、被告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10139061號函(原審卷1第47頁)。
3、創源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7211020號函(原審卷1第111頁)。
㈢、關於不計工期83日部分(102年2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原審卷1第49頁、第50頁、第52頁):1、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
2、被告102年3月19日府建計字第1020043601號函(原審卷1第49頁)。
3、被告102年5月15日府建計字第1020089884號函(原審卷1第50頁)。
4、被告102年3月12日內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5、創源公司102年3月7日函(本院卷第124頁)。
㈣、關於春節免計工期5日(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免計工期計5日,原審卷1第53頁):1、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
2、被告102年3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20033135號函(原審卷1第53頁)。
3、被告建設處綜簽(本院卷第120頁)。
㈤、關於第1次變更展延90日部分(原審卷1第51頁):1、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
2、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建計字第1010194477號函、被告101年11月5日府建計字第1010205479號函、被告101年10月26日府建計字第1010200994號函、101年12月25日第1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原審卷1第112頁至第120頁)。
3、創源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創源設花監字第10107211020號函(原審卷1第111頁)。
㈥、關於第2次變更展延10日(原審卷1第52頁):1、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
2、被告102年5月10日函文(原審卷1第52頁、第121頁)。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依據:
㈠、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情形,機關(被告)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原審卷1第42頁),又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審卷1第33頁)。
㈡、查本件關於展延工期18日、停工101日、不計工期83日、春節免計工期5日部分(關於第1次變更展延90日、第2次變更展延10日部分,不得請求之理由詳如下述七),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如有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因而增加必要費用(包含保險費),自得依上開2約款向被告請求補償(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展延工期18日、停工101日、不計工期83日、春節免計工期5日之必要費用乙節,經原審法院認定〈原審判決第18頁第12行至第14行〉,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判決認定,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正面)。
三、關於必要費用㈠品管費部分: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1、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2款序文約定:契約施工期間,自工程申報開工日起,廠商至少須指派4人常駐工地執行職務。
(其中)第2人為經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1員常駐工地執行工地品管職務(原審卷1第19頁)。
2、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2款第6目約定:本款第2目(應為第2款序文之誤)所列人員(含品管人員)須「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並依機關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並於每週機關召開之工程督導會議全部出席報告所執掌之工作內容與執行情形(未出席工程督導會議視為經督導未在工地執行職務)(原審卷1第20頁)。
3、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3款(系爭契約誤載為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原審卷1第20頁)。
㈡、從上開㈠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可知:1、契約施工期間,自工程申報開工日起,原告即須僱傭指派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1員「常駐」工地執行工地品管職務,且須依被告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並於每週機關召開之工程督導會議全部出席報告所執掌之工作內容與執行情形,原告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均由原告負責。
2、從上開品管人員須「常駐」工地執行工地品管職務,且須依被告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乙節可知,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至驗收止,均應僱傭品管人員,且品管人員之僱傭不可能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原因,而隨將其解僱(如因此隨即解僱的話,後續工程繼續進行時,品管項目如何持續接軌),應支付予品管人員之工資亦不應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原因,即無庸支付或免予支付。
3、參以,作業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
4、自上開1至3所述可知:品管人員之僱傭不可能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原因,而隨將其解僱,應支付予品管人員之工資亦不應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原因,即無庸支付或免予支付,且品管費用內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從而,原告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將品管費列為補償項目(標的),應難認為無據。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101年3月16、18、19、20、21日,4月1、2日等數日,實際上都無施工,上開日數自不得請求品管費云云(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查:1、原告101年3月16、18、19、20、21日,4月1、2日等數日,實際上無施工乙節,有監造日誌(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
2、然經檢視上開監造日誌,係記載雜項工程、土木工程、照明設備工程、植栽綠化工程等,於上開1所記日數,並無施工之情,並未提及或記載品管人員於上開1所記日數,無到場執行職務之情。
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約定,品管人員須「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原審卷1第20頁),足見,尚難單憑被告所提上開監工日誌,遽認原告所僱品管人員於101年3月16、18、19、20、21日,4月1、2日等數日,或其他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期間,有未到場執行職務之情。
3、綜上,被告援依如上開1所載之監工日誌,辯稱:原告不得將品管費列為補償項目云云,應無足取。
四、關於必要費用㈡管理利潤費: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1、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2款序文約定:契約施工期間,自工程申報開工日起,廠商至少須指派4人常駐工地執行職務。
而:⒈第1人為工地主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⒉第3人為經受訓合格領有證照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⒊第4人為消防、機、水、電工程工程師(原審卷1第19頁)。
2、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2款第6目約定:本款第2目(應為第2款序文之誤)所列人員須「常駐」工地執行職務,並依機關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並於每週機關召開之工程督導會議全部出席報告所執掌之工作內容與執行情形(未出席工程督導會議視為經督導未在工地執行職務)(原審卷1第20頁)。
3、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第3款(系爭契約誤載為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原審卷1第20頁)。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及水、火災之防範。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原審卷1第21頁)。
5、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第2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原審卷1第23頁)。
6、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第1款約定:契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原審卷1第24頁)。
㈡、參以,被告101年8月13日府建計字第1010139061號函亦自承:經創源公司審查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自101年7月20日起停工,惟請督促廠商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原審卷1第47頁)。
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知:1、原告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自工程申報開工日起,即須指派工地主任等人常駐工地執行職務,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並依被告指定方式與處所每日簽到退4次執行管考,並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及水、火災之防範,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且被告更函釋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
可見,縱於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期間,原告仍須僱傭指派工地主任等人到場執行職務,履行工地安全、衛生等管理義務。
2、又檢視上開㈠所述約款,關於原告須僱傭指派工地主任等人到場執行職務,履行工地安全、衛生等管理義務,並不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原因,而得免除。
3、被告亦函釋:即便停工期間(沒有施工期間),原告仍應派員將工區範圍環境整理清潔及維護工地安全事宜。
4、佐以,被告所提監造日誌亦未提及或記載:在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期間,原告即無僱傭指派工地主任等人到場執行職務,而免履行工地安全、衛生等管理義務。
5、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管理利潤費得列為補償項目,應難認為無理由。
五、關於必要費用㈢保險費: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被告)備查。
因可歸責於機關(被告)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原審卷1第33頁)。
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情形,機關(被告)通知廠商(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1第42頁)。
㈡、從上開約款可知,保險費係屬於必要費用,又本件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期間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正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保險費,應為有理由。
㈢、查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合計支出保險122,555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又系爭工程保險費「原為89,555元」,有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因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免計工期等期間,計多支出保險費33,000元(122555-89555=330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保險費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必要費用㈣營業稅:
㈠、按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財政部相關函釋如下:1、91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163號函釋: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2、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號函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以承攬廠商為要保人,投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並依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之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依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㈢、依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所載,營業稅係按壹、直接工程費(23,891,398元)及貳、保險費(89,555元)之5%計算,為1,199,047元((23891398+89555)×5%=23980953×5%≒119904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足見營業稅會與直接工程費(含品管費、管理利潤費)及保險費等項目(本院卷第81頁)連動,品管費、管理利潤費、保險費等項目如有更動(增加),營業稅應會隨之更動(增加)。
㈣、參以,被告104年11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221528號函亦表示:本案依實做數量及竣工圖辦理驗收,於103年2月24日複驗收後,驗收不符部分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辦理,減價金額為81,924元(含利管及稅8,822元)(原審卷1第59頁)。
足見,關於營業稅該項目,應會與直接工程費(含品管費、管理利潤費)及保險費等項目連動。
㈤、參照上開說明,和解金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屬銷售範圍,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應計入銷售額,營業稅亦會與直接工程費(含品管費、管理利潤費)及保險費等項目連動。
從而,原告請求將營業稅列為補償項目,應難認為無理由。
七、關於變更設計展延90日、10日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先後展延工期90日、10日乙節,有設計變更提議單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20頁、第121頁),復為二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1第40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應僅限於被告請求原告先行施作,其後被告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始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查本件原告並無主張及證明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款所載要件情形,是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相關費用,要難認為無疑。
㈢、依系爭工程設計變更提議單所載,原告分別知悉並確認展延90日、10日,並另於設計變更提議單上載明「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原審卷1第120頁、第121頁),並有被告102年1月17日、102年5月10日函文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51頁、第52頁)。
查:1、原告既知悉並確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須展延工期90日、10日,也就是說工期須往後再增加90日、10日,而該工期顯非指停工可言。
因此,從二造之協議經過、脈絡等情觀之,設計變更提議單上載明「『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之真意應係指展延工期,否則如僅係指未施工之停工,不包含有施工之展延工期,又何須特別於展延工期之設計變更提議單上載明「同意不求償相關費用」?2、又原告之真意如確係指不施工之停工期間,不包含有施工之展延工期,為何原告方面不於設計變更提議單上特別加註該情,又為何於先後2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均為同樣之記載(且該2次有相隔一定之時日,原審卷1第51頁、第52頁)?3、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17日、102年5月10日函知原告:停工期間,原告同意不求償相關費用。
準此,設計變更提議單上所載「『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如僅係指未施工之停工,不包含有施工之展延工期,原告於先後收受被告函文後,為何未向被告確認或表達自己之真意?迨提起訴訟時,始突然為此主張?4、因變更設計結果,系爭契約金額隨之有所更動,須二造另為議價,因此,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02年5月10日函文中另表明:系爭工程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24日「議價完成」(原審卷1第51頁、第52頁)。
從而,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而須展延工期90日、10日,亦須重新議價,且展延100日亦非短短數日,品管費、管理利潤費又係所謂的一式計價,得依展延日期加以計算得知(本院卷第81頁),因此,設計變更提議單上所載「『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如僅係指未施工之停工,不包含有施工之展延工期,為何原告於變更設計議價時,竟未提出該情,請求就此部分另予議價,而增加承攬費用?為何原告要對此悉不吭聲?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及探究設計變更提議單上所載「『停工期間』廠商同意不求償相關之費用」之真意,關於變更設計展延90日、10日部分,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品管費、管理利潤費等必要費用。
八、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補償日數:1、展延工期18日(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日)。
2、停工101日(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28日)。
3、不計工期83日部分(102年2月23日至102年5月16日)。
4、春節免計工期5日(102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7日)。
5、以上合計為207日(18+101+83+5=207)。
㈡、關於各別補償項目(不包含營業稅)得請求之計算基準及金額(參照本院卷第59頁、第118頁所示,被告對於下述補償基準,應無異詞):1、關於品管費部分:原合約日期150日為134,332元(本院卷第81頁),原告得再請求之日數為207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378(134332×207/150≒185378,小數點以下捨去)。
2、關於管理利潤費部分:原合約日期150日為1,343,318元(本院卷第81頁),原告得再請求之日數為207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3,778(1343318×207/150≒1853778,小數點以下捨去)。
3、關於保險費部分:原告得再請求33,000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4、以上合計為2,072,156元(185378+1853778+33000=2072156)。
㈢、關於營業稅部分:營業稅係按品管費、管理利潤費、保險費等項目以5%計算,有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因此,關於營業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3,607元(2072156×5%=103607,小數點以下捨去)。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175,763元(2072156+103607=2175763)。
九、系爭工程被告計多扣違約金234,044元(即原告有施作客花土工程,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客花土工程為由多扣除違約金234,044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被告計對原告扣罰含違約金計438,612元,其中扣款204,568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1第45頁)。
2、原告自承(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3頁正面)。
㈡、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客花土工程為由扣除違約金234,044元部分(即438612-204568=234044),應難認為有理由:1、經監造單位創源公司用印之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詳細表載明:關於客花土工程原契約數量為322立方米,嗣經第1、2次變更契約後,數量變更為142立方米,結算金額亦記載為142立方米(本院卷第83頁、第129頁)。
2、另監造單位創源公司用印之結算數量計算表亦載明:實作數量142立方米,結算數量142立方米(本院卷第85頁)。
3、檢視系爭工程歷次初驗紀錄、驗收紀錄(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均未提及原告有漏未施作客花土142立方米之情。
4、經被告歷次初驗、驗收之後(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創源公司103年7月4日103創源設花監字第10304220338-6號函附之系爭工程驗收不符項目扣款說明、驗收不符項目扣款計算書證(原審卷1第55頁至第57頁),亦僅指出:減價金額29,224元,罰款金額175,344元,合計為204,568元(即上開㈠部分之金額,不符項目為依現場實地抽驗3處,發現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及木塊等(原審卷第57頁),亦同未提及原告有漏未施作客花土142立方米之情。
5、至於被告104年11月12日府建工字第1040221528號函說明欄一固記稱:驗收不符部分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辦理,減價金額為81,924元(含利管及稅8,822元),另依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計算違約金為438,612元(原審卷1第59頁)(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他違約金欄所載之438,612元,原審卷1第45頁)。
惟同紙函文另記載:本案依實做數量及竣工圖辦理驗收,於103年2月24日複驗收後,驗收不符部分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辦理(原審卷1第59頁)。
而依103年2月24日(複)驗收紀錄驗收結果僅記載為依現場實地抽驗3處,發現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及木塊等,現場未改善完成(本院卷第86頁),並未提及原告有漏未施作客花土142立方米之情,參以,關於工程現場發現有大於5cm石塊、廢棄物及木塊等未改善完成部分,應減價金額為29,224元,罰款金額為175,344元,合計為204,568元,未達438,612元乙節,亦有創源公司103年7月4日103創源設花監字第10304220338-6號函附系爭工程驗收不符項目扣款說明、驗收不符項目扣款計算書證(原審卷1第55頁、第57頁)在卷足憑。
6、被告103年7月14日內簽亦記載:經計算其台北草及植栽部份減價收受金額共計204,568元,其中減價金額計29,224元,違約金計175,344元……本案擬請同意辦理減價收受,金額共計204,568元(含減價金額29,224元及違約金175,344元);
又上開204,568元,即為上開九、㈠所載之金額(本院卷第131頁)。
此亦未提及系爭工程因未施作客花土工程須另扣除違約金計234,044元。
7、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施作客花土工程為由,另扣除違約金234,044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之總結: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807元(2175763+234044=2409807),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中超過197,468元部分(本院卷第61頁正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告再給付2,212,339元(2409807-197468=2212339),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欄一、㈡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再給付有理由部分(2,212,339元),二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8日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1日(本院卷第118頁),為無理由,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所提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