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抗,14,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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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振康
相 對 人 鄭再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

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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