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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瑞富
相 對 人 陳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英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案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嗣於106年3月28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未表明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以其起訴程式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既經原法院編列為「清算合夥財產」,且核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已如期繳納,原法院對抗告人主張及請求事實為何,應知悉甚詳,且原法院未經闡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以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駁回其訴,實難甘服。
再者,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業已依法補正訴之聲明,訴訟要件已無欠缺,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倘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要屬審判長應予闡明之範疇,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四、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固未依法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自屬有據,但就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補充說明,尚不得逕以抗告人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遽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
則原法院未經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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