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抗,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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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碧珠
相 對 人 侯武成
林碧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內容係屬未定而應依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而定,且執行實務上常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範圍與當事人實際所約定之內容不符情形,故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命異議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之必要,以審酌異議人於分配表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該義務並不因遺失、前手債權人不願協助補發或聲請法院代為查明等情即得免除。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固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歷次債權讓與後,抗告人已為債務人侯武成之合法債權人,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抗告人自屬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於抵押權未變更登記情形下,仍得優先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號內容參照,則舉重明輕,抗告人為一般民眾亦應受保障而得優先參與分配。

㈡抗告人已多次向臺東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調閱系爭證明文件,然皆因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尚未變更登記而未為受理,又抗告人無法陳報系爭證明文件係因前手遺失、不願協助,均非抗告人之過,而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向臺東縣○○事務所調閱系爭證明文件,卻不願發函為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能甘服。

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執行法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經查:㈠抗告人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歷次債權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債權憑證,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卷第313頁至313頁背面),是抗告人有優先參與分配之資格,應堪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土地他項權利部所揭示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項目均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故其實際內容尚須依當事人契約而定。

又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相關事項,常因內容過長、漏未記載、記載錯誤等情事致與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不符,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內容及範圍是否與分配表內容相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於法有據。

然抗告人因上揭因素致無法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業據抗告人陳報如上,有陳報狀二份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卷第319、330頁),堪信為真,系爭證明文件既係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必要,而抗告人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基於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依職權向臺東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證明文件。

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調查,亦未依職權調查,逕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證明文件為由,將抗告人之分配款依法提存,於法自有不當。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無正當理由漠視抗告人為本件調查系爭證明文件之聲請,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證明文件為由,將抗告人之分配款依法提存,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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