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聲國,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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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必以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

查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如該條但書所稱之裁定。

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別有規定,然就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既無得就該類裁定為抗告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自僅得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不得就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不服。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命異議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提起異議。

然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法得為抗告」之要件,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之要件,揆諸上揭實務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異議,其異議應屬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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