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上易,11,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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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事項:
  3.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5. 貳、實體事項:
  6.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7. (一)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早在日據時代即民國34、35年就居住在
  8. (二)民國60幾年陳地爾就在此建物創設○○○○○,再繼由上訴
  9. (三)系爭建物使用上獨立性與附屬物問題,應由有公信力單位現
  10. (四)並聲明:
  11.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
  12. (一)當時土地管理者未論定,被上訴人無目標對土地下策,一般
  13. (二)約民國95年國有財產局大幅查估佔用地,發佈82年7月1日實
  14. (三)建築執照變更名義之前,陳地爾最先提出申請建照,事後更
  15. (四)陳地爾於上訴人兒時已向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祖母口述系
  16. (五)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是由出資興建
  17. (六)並聲明:
  18.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19. (一)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街00號宿舍增建而成,係陳
  20. (二)系爭建物係○○街00號宿舍增建而成,此增建物係因陳地爾
  21. (三)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規定:「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
  22. (四)無論建築執照註記增建住宅或增建宿舍,所指應均係增建物
  23. (五)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7月24日花稅財字第10400
  24.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25.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26. (一)上訴人107年4月3日民事陳述及聲請狀主張:「上訴人祖父
  27. (二)上訴人祖母謝珠月及其父陳民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已受
  28. (三)並聲明:
  2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0.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應為本院另案85號民
  31.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系爭建物
  3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及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是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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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皇丞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陳信甫
侯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花蓮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嗣於107年4月16日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3.上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505,000元價購系爭建物;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其中關於上訴人願以505,000元價購系爭建物之聲明與其在第一審聲明願「議價」購買系爭建物等語有所不同,核屬訴之變更,且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之原因事實所為請求,卷內原有證據資料復可利用,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早在日據時代即民國34、35年就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00號房屋),大伯父、二伯父早有經濟能力供蓋新建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祖父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盡公守法,深怕有違法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

後於65年分家,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之父陳民宗分得,早期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建物經營建材行,後旅居紐西蘭,上訴人出生就在此成長定居。

系爭建物從60幾年就由居住人繳交房屋稅單,此建物非自來水用戶有繳納廢棄物清理費,是屬獨立建物。

依國有財產署規定於82年7月21日實際使用者(以前占有者),有權承租與購地權。

(二)民國60幾年陳地爾就在此建物創設○○○○○,再繼由上訴人之父用陳地爾名字開設○○○○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之父移居紐西蘭,姊妹不在臺灣家產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承受父親責任是倫理道德之順理,生長在臺灣、成長在系爭建物內,是世代相傳之沿革。

在民國36至51年系爭建物之地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縣市地方之土地不同,時代背景與趨勢之原因,為權宜之計才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先蓋後申請,對於房租問題,如是被上訴人出資所蓋住宅,會向上訴人討房租,上訴人從來未繳納過房租,建築執照註記變更設計,增建住宅,且縣府註記建築執照上「工程概要:建築構造增建RC空心磚屋架木造一樓住宅乙座」,建築面積騎樓27.5405平方公尺,1樓67.200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建造圍牆37公尺,所建是住宅乙座非宿舍,建物大於00號舊屋,舊屋只有45.36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建物非附屬建物,具獨立性。

上訴人係占用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費用,上訴人即建物所有權人。

上訴人即所有權人應做事項:1.花錢蓋房,2.繳納房屋稅,事實就是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免付房租,房屋稅皆由上訴人繳納,書面上有錯誤被上訴人應負責舉證繳納房屋稅問題,因常向被上訴人經辦人探詢系爭建物問題,官壓民今年房屋稅單稅捐機關未寄繳款單予上訴人,事實是房屋使用人,使用者即所有權人就是上訴人。

縣政府公務預算無法編列興建住宅供職員之用,而執照內清楚註明為住宅,亦可證明新建者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真正為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宿舍名義來剝奪私人財產。

(三)系爭建物使用上獨立性與附屬物問題,應由有公信力單位現場勘查,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請發文予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派人鑑定,以求公平公正。

系爭建物是陳地爾花錢興建的,上訴人是73年取得建物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因為以前○○街00號建物是謝珠月的,系爭建物是上訴人的,兩間不一樣,剛剛提到先繼承,現在是讓渡給兒子即上訴人。

而且以前是因為土地的管理機關不一樣,原先是地政局,後來改臺灣省財政廳,現在又改國有財產局,現在國有財產局同意上訴人買,但系爭建物的名字是被上訴人,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叫上訴人循訴訟處理。

所提照片是系爭建物牆壁左邊的照片,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是獨立戶,而且是有留空地,不是附屬建物。

建築執照也寫的很清楚,是住宅一座,且建築執照上的住宅一座比○○街00號房屋的面積還大。

爰依所有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2.上訴人願以505,000元議價購買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當時土地管理者未論定,被上訴人無目標對土地下策,一般申請建照是用土地、地段、地號請建照,為此建築執照才有標點,用○○街00號門牌號為示意,系爭建物並不是蓋在00號房屋之上方,更不是00號房屋二樓之建築物,所以才用增建住宅乙座,建築構造增建RC空心磚屋架木造一樓住宅乙座,是借用被上訴人名字蓋的,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附屬建物,乙座是(獨一無二)獨立性表示,乙座是地標不是小格局,如添建、修繕意涵不相同,私人所蓋住宅乙座非宿舍,不得以宿舍來管理。

(二)約民國95年國有財產局大幅查估佔用地,發佈82年7月1日實際使用者(以前佔用者)有權承租與購地權。

被上訴人之後才有管理宿舍的做法取締,系爭建物的正後方及鄰地與遍及花蓮市○○街00○0號與鄰地拆除不計其數,陳地爾蓋系爭建物有記註費用:工程約價35,000元,花費了一生積蓄中的三分之一金錢於系爭建物上,當時縣政府有自治條例,被上訴人無編預算蓋宿舍,系爭建物是借用被上訴人名字來蓋,被上訴人同意,是以合法掩護非法而存之,非送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為此區分才有註記增建住宅乙座之詞。

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從未維護修繕保固過,從95年後才開始追查、拆除等等動作,此舉是單行法?

(三)建築執照變更名義之前,陳地爾最先提出申請建照,事後更改借用名字為被上訴人。

(四)陳地爾於上訴人兒時已向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祖母口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並永續居住,以承家業;

上訴人祖父在世期間,也與街坊鄰居提及過此事。

(五)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是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而未辦保存登記主要是看事實上處分權,也就是誰有權占用、管理、使用、收益,所以房屋確為上訴人祖父陳地爾出資興建,因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並不屬於00號房屋,所以上訴人再次提出房屋應由上訴人祖父原始取得,上訴人請求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3.上訴人願以505,000元價購系爭建物。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街00號宿舍增建而成,係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上訴人時,於居住00號宿舍期間增建而成,目前配住人為其遺眷謝珠月(即上訴人之祖母),因符合72年4月29日宿舍管理手冊(原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仍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故准予續住至被上訴人宿舍處理時為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惟究係確認何者之所有權存在?如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起訴狀稱:「於民國65年分家,此建物由上訴人之家父分得」等語,上訴人似認其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可見上訴人在主觀上是以其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確認訴訟,則上訴人本身與該建物間似不具法律關係而無不明確之情形,故應不具確認利益;

又如上訴人主張係確認其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除上訴人替其父提起確認訴訟不具確認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外,上訴人之父陳民宗於本訴訟前業已針對○○街00號宿舍及系爭建物提起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經前開判決確認。

再陳民宗還在,上訴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依繼承關係請求無確認利益。

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不具確認利益,且其主張均無可採。

(二)系爭建物係○○街00號宿舍增建而成,此增建物係因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配予其居住於○○街00號宿舍,陳地爾嗣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欲申請○○街00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項第6、7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負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份,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檢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

,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皆載明為○○街00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系爭建物縱係其自行出資修繕、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因而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當,此並可參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

(三)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規定:「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欲申請所配宿舍之維修及增建及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21日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通知同意,並無移轉宿舍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

系爭建物既屬自費修繕所增設工作物,依上開規定,此建物應屬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稱因家產分配而分配予其所有。

(四)無論建築執照註記增建住宅或增建宿舍,所指應均係增建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48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為陳地爾對○○街00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要與○○街00號宿舍作為一體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另立不同門牌,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屬附屬物,此亦可見諸本院8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且縱使系爭建物非附屬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訴人。

再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規定,系爭建物係附屬建物,屬房屋稅第2條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惟不能因有此納稅義務而據認建物係獨立建物;

廢棄物清理費之繳納,係指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費用,亦不能據此證明該用戶所居住之建物為獨立建物,因此上訴人依房屋稅單及非自來水用戶有繳納廢棄物清理費證明而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獨立建物,顯有誤會。

(五)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7月24日花稅財字第1040011145號函:「花蓮市○○里○○街00號房屋與○○街00之0號登記在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由花蓮縣政府設立房屋稅籍並自4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未曾變更。」

故納稅義務人均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有納房屋稅顯有誤會。

另有關宿舍收費免收房租部分,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是以目前僅有向現職人員扣取房屋津貼,並無收取房租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才未向上訴人收取房租,並非上訴人所稱免付房租故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對此應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107年4月3日民事陳述及聲請狀主張:「上訴人祖父陳地爾於上訴人兒時已向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祖母口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並永續居住」云云,惟查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祖母謝珠月已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家屬主張自相矛盾,且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由配偶謝珠月及親等近者陳民宗繼承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上訴人應無本案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祖母謝珠月及其父陳民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已受敗訴確定判決,無論其前案訴訟係代上訴人提起亦或前案訴訟繫屬後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61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上訴人皆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

(三)並聲明:1.上訴及追加(按:即前述壹、二所述訴之變更部分)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陳地爾原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嗣出資興建同市○○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

上訴人之父陳民宗就系爭建物訴訟敗訴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給上訴人,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但是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把所有權無償讓與給上訴人等語,另又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於上訴人兒時已口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並永續居住,故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是否為本院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繼承陳地爾而取得所有權,依所有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以505,000元價購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就爭點敘明如下。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應為本院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之祖母謝珠月、父親陳民宗曾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市○○街00號及00之0號房屋之稅籍移轉予謝珠月、陳民宗,第一審判決謝珠月、陳民宗敗訴,謝珠月、陳民宗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謝珠月、陳民宗對花蓮市○○街00號及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謝珠月、陳民宗敗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85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另案85號事件原審卷第21頁筆錄),並有花蓮市○○街00號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另案85號事件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

3.上訴人陳稱:其父陳民宗就系爭建物訴訟敗訴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給上訴人,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但是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把所有權無償讓與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查謝珠月、陳民宗於另案85號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地爾所興建,系爭建物為陳地爾所有,謝珠月為陳地爾之妻、陳民宗為陳地爾之子,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是該事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謝珠月、陳民宗之繼受人,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謝珠月、陳民宗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父陳民宗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部分,即為另案85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請求。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繼承陳地爾而取得所有權,並請求價購系爭建物,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等語,惟依前述說明,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應以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判定。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房屋稅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課徵對象,無從判定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謂因系爭建物為課徵對象,而得逕以推論系爭建物應屬獨立建物;

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旁有留空地,非附屬建物,建築執照載明「變更設計增建住宅」、「工程概要建築構造:增建RC空心磚屋架木造壹樓住宅乙座」,已載明為住宅一座且面積比○○街00號還大,為獨立戶獨立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既載明為「增建」,即為依附於原有建築物即○○街00號房屋而增建之建物,且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須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本院上易字第53號卷第32頁),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目的為助○○街00號房屋之效用,而屬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為附屬建物而與○○街00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縱另立不同門牌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亦應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認被上訴人所有○○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陳地爾無從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

3.依被上訴人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見本院上易字第53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之內容,可知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項第6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第7條規定,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情,被上訴人並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檢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

是陳地爾興建系爭建物時即知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且日後遷出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

復參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初,建築執照申請書上載明「營建類別:增建」、「業主:陳地爾」、「申請人:陳地爾」,嗣變更設計申請,將業主及申請人均改為「花蓮縣政府」(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後核准之建築執照上明確載明為「花蓮縣政府報請變更設計增建住宅」、「建造地址:花蓮市○○街00號」、「業主:花蓮縣政府」(本院上易字第53號卷第12頁),顯見陳地爾知悉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陳地爾深怕有違法才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陳地爾並未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所有權、讓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陳地爾於上訴人兒時已口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並永續居住,故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先是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分得、其父旅居紐西蘭後,姊妹不在臺灣家產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承受父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號卷第4頁、本院上易字第53號卷第4頁),嗣又於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父陳民宗就系爭建物訴訟敗訴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主張前後反覆,自相矛盾,所述陳地爾於上訴人兒時口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云云,已難憑採。

又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之後,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謝珠月以證明陳地爾口述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一事;

證人即○○○里長林添貴以證明陳地爾向街坊鄰居提過由上訴人繼承一事;

證人陳繼昇、石建鈴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一事。

然證人謝珠月為上訴人之祖母,於另案85號事件中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陳民宗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謝珠月於本案敗訴後,方改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規避不得重覆起訴之規定。

又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須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為之,各該遺囑方式之程序規定於民法1190條以下,若陳地爾真如上訴人所稱口述將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繼承,自須以民法規定之遺囑方式為之,無從僅憑證人謝珠月、林添貴之證詞即認陳地爾已將系爭建物分予上訴人,況且陳地爾並非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故無傳喚證人謝珠月、林添貴、陳繼昇、石建鈴等人之必要。

5.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以505,000元價購系爭建物云云,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變更請求以505,000元價購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及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云云,核無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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