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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輝敏
被 上 訴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居所與訴外人林天賜一起飲酒。
嗣被上訴人陪同林天賜返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仁愛街口,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對其辱罵「幹你娘」一語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雙側小腿上端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除原判決准許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3,04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86,960元。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96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稱營業收入頗豐,卻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小字第313號損害賠償事件,稱自己係低收入戶,並提出自己無法繳納106年度健保費之情事,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言營業收入頗豐,顯係利用衝突事件刻意「敲竹槓」而為編造之謊言,其對於本身經濟能力皆是因訟而有不同之說法,係以投機僥倖之心態而為臨訟編纂之詞,反覆說詞有違誠信。
其所提之設立兩斤農莊食堂之花蓮縣政府統一收據所載日期係在106年9月11日,顯與本案發生日期無涉,訴外人黃文彬及鄭輝智等人所書之停業聲明,顯係因應本次訴訟所製作,毫無證據能力。
又其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客戶聯絡資料,皆與本案年份不符等語。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040元、手機毀損費用4,990元、機車損壞費用4,500元、無法工作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4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無法工作損失在86,96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損失86,96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兩斤農莊食堂」(社交網站臉書(Facebook)帳戶使用「兩津農莊食堂」之名稱;
證據資料所指兩「津」即為設立登記之兩「斤」),自105年7月18日後停止營業一個月,營業損失86,96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自應就其遭被上訴人拉扯倒地受傷後,有一個月的期間不能工作,且「兩斤農莊食堂」係其所經營,「兩斤農莊食堂」確實停止營業一個月,及營業損失達86,96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雙側小腿上端挫傷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18頁),然受有前開傷勢與是否因此不能工作,係屬二事,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23時43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7月19日1時離院,並未載明依其病情必須休養,無法工作等情,無法證明上訴人自105年7月18日起一個月均無法工作。
又上訴人雖提出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易筋經養生館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16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該段期間均無法工作,從而尚難以證明上訴人有因前開傷勢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
2、又「兩斤農莊食堂」係屬獨資商號,於106年9月25日設立,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鄭輝智」,出資額為10,000元,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1日花蓮縣政府統一收據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06頁),則由前開登記紀錄觀之,「兩斤農莊食堂」並非上訴人出資設立。
3、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先自承:從104年10月7月到105年9月30日這段期間,我是沒有工作的,我找不到工作,靠借錢度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卷108頁);
後又改稱:104年2月我弟弟鄭輝智先開了「兩斤農莊食堂」,到105年5月我才加入,加入後就一直在「兩斤農莊食堂」工作,並無間斷,也無休息,沒有定公休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卷第111頁)。
前後不僅不一致,且與其在本院主張之事實均齟齬,難以證明「兩斤農莊食堂」為其所經營之事實。
4、而經本院在「兩斤農莊食堂」在臉書上所使用之帳戶「兩津農莊食堂」查詢列印資料,顯示仍有顧客於105年7月30日、同年8月9日留言(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列印資料,為「兩津農莊食堂」臉書留言板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復難認「兩斤農莊食堂」自105年7月18日起有停止營業一個月之事實。
上訴人雖提出鄭輝智、黃文彬(稱其為「兩斤(津)農莊食堂」計時工)分別在花蓮縣政府統一收據上書立之文書,表示「兩斤農莊食堂」曾於105年7月19日開始休息一個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開客觀證據及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非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難遽信。
5、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兩斤農莊食堂」106年6月至8月之營業狀況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停業期間乃係10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前開帳冊資料,顯與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無涉。
6、綜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86,960元無法工作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6,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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