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上易,2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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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部分: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
  5. (二)而加走灣公司至103年6月23日前應負責之項目:
  6.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7. (四)並聲明:
  8.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共同原告創鑫公司敗訴部分未
  9. (三)並聲明:
  10. 一、上訴人答辯以:
  11. (一)上訴人謝清安自96年2月8日經營加走灣公司,於擔任該公司
  12. (二)上訴人謝清安係於96年2月8日向加走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
  13.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14.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5. (一)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16. (二)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其中70萬仍
  17. (三)請判決訴外人謝堃昌與林献堯105年5月4日強行索取現金20
  18. (四)並聲明:
  19. 一、訴外人劉錦忠於94間擔任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謝清
  20. 二、經濟部於103年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39790
  21. 三、上訴人將加走灣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併於103
  22. 四、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
  23. (一)加走灣公司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24. (二)加走灣公司於94年間,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所辦理「
  25. (三)加走灣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因
  26. (四)上開(一)、(二)、(三)之款項合計為876,997元。
  27. (五)上開款項係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前所生之債務,依
  28. (六)上開加走灣公司(即創鑫公司)之債務款項,事後已由被上
  29. (七)就有關被上訴人已為創鑫公司代繳被追繳「系爭A標案」之
  30. 五、105年5月4日訴外人謝堃昌與上訴人謝清安簽立協議書(下
  31. 六、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
  32. 七、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33.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
  34.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35. 三、上訴人意旨雖以不知有上開676,997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
  36.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
  37.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謝堃昌與林献堯105年5月4日強行索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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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清安
視同上訴人 張健三
被上訴人 謝東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清安及視同上訴人張健三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清安、張健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6,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謝清安、張健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謝清安一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健三,爰併列張健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股東即視同上訴人張健三、上訴人謝清安(上2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憶珊,並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前之債權債務(包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已承攬工程),由上訴人連帶負責,103年6月24日以後者,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而加走灣公司至103年6月23日前應負責之項目:1.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2.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94年間所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A標案),加走灣公司因容許他人借用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時之公司負責人劉錦忠,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後,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加走灣公司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3.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

4.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原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而事後已由被上訴人代創鑫公司清償完畢,扣除謝清安於105年5月4日已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676,997元。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997元。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共同原告創鑫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加走灣公司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遭臺東縣政府追繳於94年間「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系爭押標金70萬元;

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126,533元,合計款項為876,997元,均係在103年6月23日以前所發生。

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則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事後代為清償前揭款項後,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該利益,並無不合。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上訴人謝清安自96年2月8日經營加走灣公司,於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來,均委託林直正會計師辦理報稅業務,絕無欠稅情事,加走灣公司遭國稅局查獲不法發票及未繳稅捐,都與其無關。

(二)上訴人謝清安係於96年2月8日向加走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忠承受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負責人,若上訴人謝清安明知該公司於94年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按社會通念,上訴人謝清安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1.94年間加走灣公司當時負責人劉錦忠就系爭A標案,已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縣政府追繳系爭押標金70萬元,仍依公司法第23條,當時公司負責人劉錦忠應負連帶責任及賠償,被上訴人應對劉錦忠索賠,是與謝清安並無牽連。

2.為引證系爭押標金案無關之事實,按上訴人謝清安於96年2月8日原加走灣公司之執照以30萬元之數購買,96年2月8日以來所有營運營收,均委託林直正會計師辦理,尚可約談與查證。

3.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押標金700,000元追繳之訴。

(二)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其中70萬仍為劉錦忠因違法犯行所引起之押標金損失,直接匯入縣政府公庫,上訴人連知道或摸到都沒有,何為不當利益,上訴人根本無理由與條件不當利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求還上訴人謝清安支付之20萬元現金。

(三)請判決訴外人謝堃昌與林献堯105年5月4日強行索取現金20萬元及本票20張(100萬加19萬加50萬)總數169萬元,返還上訴人謝清安,以確保財產之權益,並撤銷假扣押。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劉錦忠於94間擔任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謝清安在96年2月8日,因受讓劉錦忠之出資額,而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身分。

視同上訴人張健三在上訴人謝清安之後,亦取得該公司股東的身分。

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退股,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並於103年6月23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內載:「一、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健三將其出資額新臺幣240萬元整,中新臺幣20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謝東曄承受,其中新臺幣4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

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謝清安將其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全額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

三、同意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及增加營業項目並修正...」(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

二、經濟部於103年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39790號函創鑫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收文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將加走灣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併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人(張健三、謝清安)原在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樓,經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轉讓給謝東瞱負責經營,其開本公司債權債務(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已承攬工程)自民國103年6月23日前概由讓渡人(張健三、謝清安)負責與承讓人無關,其後(係指103年6月24日以後)則為新負責人謝東曄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負之前揭責任,為連帶責任。

四、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

(一)加走灣公司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二)加走灣公司於94年間,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所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即「系爭A標案」,於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因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5月8日判決劉錦忠(即該時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案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5年3月8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43370號函創鑫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向創鑫公司所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

(三)加走灣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創鑫公司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

(四)上開(一)、(二)、(三)之款項合計為876,997元。

(五)上開款項係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前所生之債務,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

(六)上開加走灣公司(即創鑫公司)之債務款項,事後已由被上訴人代繳清償完畢。

(七)就有關被上訴人已為創鑫公司代繳被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之項目,上訴人謝清安於105年5月4日已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創鑫公司所代繳前揭款項之餘額為676,997元。

五、105年5月4日訴外人謝堃昌與上訴人謝清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壹、甲方謝堃昌曾向乙方謝清安買賣營造牌照(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購入,因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犯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6款情事,故裁罰新台幣柒拾萬元確定,後經兩造協議達成由乙方支付所有之罰款。

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分二十個月並按月開立本票支付至全數還清為止,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共識並協商同意比照內容無議。

貳、因上開情事,經國稅局查獲(有不法發票)而致後續開罰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經由兩造協議後,由乙方進行申覆,申覆期間應由乙方先行開立壹佰壹拾玖萬元本票放置甲方保管,如申覆有效,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如甲方申覆無效,乙方應全數支付所有罰款之金額無誤。」

,併經謝堃昌、上訴人謝清安簽名蓋章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影本)。

六、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

七、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前之債務,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103年6月24日以後則為被上訴人負責;

而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包括:1.加走灣公司結欠之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2.加走灣公司(即更名後之創鑫公司)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

3.加走灣公司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創鑫公司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

合計共876,997元,上開款項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事後已經被上訴人代繳清償完畢。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已為代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之項目,上訴人謝清安於105年5月4日已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創鑫公司所代繳前揭款項之餘額為676,9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五)、二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代繳之676,997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79條、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676,997元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負有繳納前揭676,997元款項之債務,然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致使上訴人前揭給付稅款及押標金之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76,997元,即屬有據,且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堪認上訴人有明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76,997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意旨雖以不知有上開676,997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向先前負責人劉錦忠索賠或向會計師查證加走灣公司之營收等語,然依兩造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已經將加走灣公司在103年6月23日以前之債務劃分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由其代繳之676,997元債務,即有所憑;

反觀訴外人劉錦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讓渡或關於債務處理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代繳之676,997元,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書讓渡前加走灣公司確實積欠上開676,997元債務之事實,於原審已經不加爭執,自無再要求會計師查證之必要。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謝堃昌與林献堯105年5月4日強行索取現金20萬及本票20張(100萬加19萬加50萬)總數169萬元,返還上訴人謝清安,以確保財產之權益,並撤銷假扣押等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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